最高法判例:對社保經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機關

2020-12-03 狄城普法驛站


裁判要點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設立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複議機關。根據前述規定,當事人對市人社局的社保經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向市人社局提出複議申請。市政府以其不是適格的行政複議機關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複議決定,於法有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85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葉貴枝,女,1965年出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葉貴枝因訴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合肥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皖行終1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葉貴枝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於2019年2月份向安徽省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合肥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合肥市人社局口頭告知應向合肥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是適格的行政複議機關,原審法院應當依法追加適格的第三人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原審法院未撤銷《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葉貴枝不服合肥市政府作出的合復不[2019]46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提起本案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設立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複議機關。根據前述規定,申請人對合肥市人社局的社保經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向合肥市人社局提出複議申請。合肥市政府以其不是適格的行政複議機關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複議決定,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葉貴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葉貴枝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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