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於1999年調入濟南某企業工作,雙方籤訂過3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又於2019年1日籤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某企業隨著社會的發展一步步走向機械化,企業中離崗待業人員逐漸增多,趙某就是其中一員。趙某已離崗待業多年而企業一直未給其安排工作。
根據《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1條的規定,企業每月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70%支付趙某基本生活費。
從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某企業每月應當支付給趙某的基本生活費為最低工資標準2000元的70%即1400元,而某企業實際發放給趙某的工資,2019年10月份900元,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份為800元、2020年4月份750元、2020年5月份為700元,均低於某企業應當支付給趙某的基本生活費。
2020年6月7日,趙某訴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某企業支付其2019年11月、12月的工資差額1200元,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資差額3150元。
某企業認為,企業已經依法給趙某發放了生活費,不存在少發的情況,趙某所謂的生活費差額,實際上是趙某應繳的養老保險由個人承擔的部分,由企業依據國家的政策文件代扣代繳。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支持了趙某的申訴請求。
本案是一起涉及下崗待崗人員生活費發放的勞動爭議案件。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繳納部分應否從生活費中扣除。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可見,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法定義務。
關於下崗待崗人員生活費的性質,國務院1993年4月20日發布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規定,對於富餘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決定,對於放長假的職工,由企業發放生活費,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生活費標準由企業決定,但不得低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的最低標準。
由此可以看出,企業向其下崗職工發放生活費的目的在於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該生活費不同於勞動者的工資。
山東省勞動廳、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省財政廳、省教育委員會、省統計局、省總工會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強企業下崗職工管理和再就業服務中心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勞發【1998】197號)規定,企業應按照規定的繳費比例,為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個人繳納部分),其中養老、醫療保險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下崗職工個人不繳費。
《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1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標準。
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且勞動者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案中,趙某作為企業的下崗職工,某企業應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70%向申請人發放生活費,而不應保除養老保險費中的個人承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