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山陽縣人民檢察院 毛翠玲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以越來越多的形式為人們所佔有、使用和收益,侵害財產的方式和手段也越來越多樣化,而搶奪罪和盜竊罪是我國刑法中關於侵犯財產犯罪中較為常見的兩個罪名,兩罪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共同之處,容易造成案件定性的混淆,本文筆者就盜竊罪與搶奪罪的界分予以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陳某從銀行取錢出來,返迴路途中被柵欄絆倒,其手拿錢包摔落在身後三米多遠的地上無法撿回,李某路過看到這一情形後隨即撿起錢包迅速逃走,後錢包內發現2萬元現金據為己有。
二、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錢包已經離開了其身體控制且已在身後三米之遠,不管李某行為如何都不會對王某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故此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應認定為盜竊。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害人王某當時已經覺察到自己的財物被侵犯,其保護自己財物的意識是明顯強烈的,加之客觀原因其腳踝骨折無法行走而來不及追趕拿回手拿包,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人李某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公然拿走被害人財物,完全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兩罪的區分
(一)盜竊罪和搶奪罪的定義區分。
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情節中主要包括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以及扒竊;第267條中規定到,搶奪罪即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兩罪在犯罪主體以及犯罪目的、犯罪故意等方面均有相同之處,主體上均為年滿16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且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均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但兩罪在犯罪行為方式上有著重大的區分,其情節認定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也有著明顯的差異。盜竊罪原則上是以和平的手段,將他人佔有的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行為,而秘密竊取則為最為典型的平和手段。搶奪罪著重於乘被害人來不及防備而使用有形力突然對物公然搶奪,雖然有形力的程度較低,但仍然使財物持有人突然間喪失對物的控制,來不及反抗,其突然性與公然性並存,以非平和的手段奪取並佔有財物,往往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
(二)秘密性與公然性的界定。
秘密竊取與公然奪取是兩種完全不同的侵犯財產的行為。首先,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中,竊取的本意應該是秘密的取走財物,因德日等國家並沒有嚴格的法律解釋,一般只認為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而取走財物就認為是竊取,因為德日等國刑法沒有對搶奪罪進行規定,故而將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也劃分為盜竊;而在我國,刑法上已經明確對搶奪罪進行了規定,這就有了區分秘密竊取與公然奪取的必要。其次,秘密竊取行為主要是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及持有人而言的,至於其他在場的人是否發覺並不影響盜竊罪的構成。「秘密」同時具有客觀性和主觀性,盜竊行為在客觀上往往具有不為他人發覺的現實可能性,即客觀環境實際上滿足於犯罪行為人心裡上對於被害人難以發覺的環境認定,比如財物雖置於被害人手中但實際上被害人並未注意對物的看管,從而犯罪行為人決定採用自認為不被他人發覺的的盜竊行為將該物予以佔有,即使客觀上已經被他人發覺或者注視,如被財物所有人或者公安人員暗中監視的,也不影響該盜竊行為的性質,秘密性直接決定其盜竊行為只能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往往不會帶來身體上的傷害。
公然奪取,即「喪失他人之所持有,而移入自己所持有是也」。首先公然性往往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實施奪取行為,這種公然性並不要求必須在特定人或者多數人面前實施,而是指有公開的奪取財物行為即可,此公開奪取即與秘密行為大相逕庭,犯罪行為人並不在乎受害人或者是其他人是否知道自己在實施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其要求行為人在實施搶奪行為時自認為所有人或者佔有人應當會發覺,如果行為人自認為受害人在其行為當時不會發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徵,應為盜竊罪;其次,雖然均搶奪罪仍出自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但直接奪取財物的動機已經決定了犯罪行為方式的選擇,其並不在乎自己的行為是否會被發現,只管搶奪財物逃跑,過程雖未使用兇器未脅迫但仍採用有形力如輕微暴力等手段作用於物,對被害人身體造是否成傷害並不在行為人的認知因素之內,但其實施的行為仍然致使他人來不及抗拒從而喪失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如此典型的非和平手段即與盜竊罪做出了本質上的區別。
(三)情節的認定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上兩罪的評價。
盜竊罪與搶奪罪中構罪的標準不同,對於數額較大的規定仍有重大區別。首先,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情節認定,即至少在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才構成,即便是三次以上盜竊數額累計並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仍然成立盜竊罪;而搶奪罪中並無搶奪次數以及數額的綜合認定情節,即數額達到就已經構罪。其次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陝西省檢察院關於對盜竊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的意見中明確規定,數額較大為兩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為四千元以上,四十萬以上的為數額特別特大;而搶奪罪中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犯罪。其中數額的認定我省劃分為八百元以上即為數額較大,五千元以上為數額巨大,四萬元以上即為數額特別巨大。兩種對於數額的規定首先從入罪中進行了明確區分,很明顯搶奪罪的入罪標準更低。
其次,兩罪的量刑標準雖然基本一致,均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鑑於搶奪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更高,其入罪標準雖低,但量刑上即與盜竊罪量刑一致。顯然,行為人在明知被害人在場並能立即知曉的情況下直接搶奪比自認為採取秘密手段儘量不被被害人發覺的情況下採取竊取行為,前者更加表現出對法律的漠視,公然對抗性強烈,而後者則是出於秘密性,並無直接公然對抗被害人之意。雖同是出於侵犯財產權,搶奪罪更容易對公眾心理造成恐懼,其對社會的危害性更為大,應予以更加嚴厲的懲罰。
(四)犯罪對象不同。
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佔有的動產,此處的佔有既包括物理上的佔有,也包括觀念上的佔有,如上述案例中被害人倒地後錢包摔落在距離被害人3米遠之處,此時應當認定被害人失去了對錢包物理上的佔有,但在觀念上該錢包仍為被害人所佔有。而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他人緊密佔有的動產,所謂緊密佔有即他人對財物在物理上直接的控制、佔有,不包括觀念上的佔有。
(五)盜竊罪與搶奪罪之間存在轉化的可能。
盜竊罪的秘密竊取行為必須能貫穿於整個竊取財物的全過程,如果行為人先是秘密竊取,但是在還沒有既遂之前,即並沒有實際控制財物,已經被受害人發覺,行為人進而將竊取行為轉化為公然奪取,則應實際認定為搶奪罪。例如張某凌晨趁熟睡之際潛入陳某家中盜竊,陳某睡得深沉並未發覺,後陳某起床上廁所發現正在翻柜子的張某立即上前呵斥,但陳某因家中僅其一人且年紀較大腿腳不便並未採取其他措施,張某不顧陳某的呵斥繼續在房子裡翻找,並拿走錢包裡的5000塊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在被受害人陳某發覺之前,其行為仍屬盜竊性質,但是在被受害人陳某發現其行為後,公然拿走人民幣5000元,其犯罪行為已經從秘密竊取轉化為公開搶奪,應認定為搶奪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更為合理。本案中手拿包已經離王某3米之遠,雖還在佔有領域之內,但已經不屬於緊密佔有物,王某已經在物理上喪失了對錢包的佔有,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以自認為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他人失落的錢包,王某的腳骨折並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故此李某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更為適宜。
責編:陝西法制網 李朋
值班主任:姚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