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地址不確切或變更地址未告知 致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受送達人...

2020-12-16 澎湃新聞

提供地址不確切或變更地址未告知 致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受送達人自擔後果

2020-03-04 16:58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裁判要旨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如實提供確切的送達地址,訴訟期間送達地址如有變更,應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變更後的送達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未及時告知變更後的地址,致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或未及時送達,受送達人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4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原審是否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再審申請人盧平提出,盧平系漢凱實業公司的員工,向原審法院留了漢凱實業公司的地址,其在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後,漢凱實業公司將盧平調往秀山工作,無法收取訴訟文書。法院沒有窮盡顯而易見的送達手段,對其公告送達,嚴重影響了盧平行使訴訟權利,送達存在程序瑕疵。本院認為,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如實提供確切的送達地址,訴訟期間送達地址如有變更,應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變更後的送達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未及時告知變更後的地址,致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或未及時送達,受送達人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故再審申請人盧平工作的調動不能作為其不能收取訴訟文書的正當理由,其自認填寫了送達確認書,即應按照送達地址確認書所告知的事項,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其變更後的送達地址。原審法院因無法正常送達訴訟文書而對其進行公告送達,並無不當。其經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存在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程序錯誤,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對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股權轉讓合同》、《和解協議》、《協議》進行了舉證質證,再審申請人盧平、李紅衛對原審查明的合同條款內容亦未持異議。《股權轉讓合同》、《和解協議》、《協議》均明確約定了轉讓方一魏強、轉讓方二鄭志橋、轉讓方三郭波、轉讓方四趙靜統稱為甲方,受讓方一李凱、受讓方二田密、受讓方三李紅衛、受讓方四李夢媛、受讓方五盧平統稱為乙方,各方當事人也分別在甲方、乙方相應主體的位置籤名捺印。《股權轉讓合同》、《和解協議》、《協議》自始至終均是約定安排由甲方將渝亞房地產公司60%的股權、奧斯曼物業公司60%的股權、速興材料公司100%的股權、第五大道公司30%的股權同步轉讓給乙方的相關事宜,雖然約定了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具體按照不同的轉讓方、受讓方辦理相應的公司的股權登記變更,但圍繞同步轉讓約定「渝亞公司股權轉讓款為8000萬元,其餘公司為零價格轉讓。

乙方應付的渝亞公司股權轉讓款8000萬元由兩部分組成」,足以認定四個公司的股權轉讓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系一個整體,不能單獨分割。各受讓方作為「統稱為乙方」的組成部分,不能在渝亞房地產公司股權轉讓款未足額支付的情況下,要求對其餘三家公司的股權零價格轉讓,同樣也不能僅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所受讓的具體的公司股權不包括渝亞房地產公司,就主張可以享受作為乙方的權利,而拒不承擔作為乙方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了「本合同是甲乙雙方本次目標公司100%股權轉讓權利義務的主合同,對雙方具有最高約束力。為辦理目標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而需籤訂的工商管理部門的格式合同、補充協議等正式文件,均應按照本合同的原則為基礎進行協商和籤訂。」股權轉讓的份額、價款,以及不同公司相應股份具體的轉讓方、受讓方,均在《股權轉讓合同》中作了明確約定,故《股權轉讓合同》並非模糊、概況的綱領性合同,此後為辦理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工商登記變更登記而籤訂的合同不能變更《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仍應以《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據。合同對於五名受讓方統稱為乙方意思表示清楚,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在合同中明確區分到各個受讓方主體,故各受讓方均應依約享有合同的乙方權利,承擔合同的乙方義務。雖然《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股權轉讓款中60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乙方歸還速興材料公司的銀行貸款,但雙方在之後的《和解協議》、《協議》中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進行了變更,約定由乙方直接支付相關款項給甲方,並約定在乙方不履行時,甲方有權向乙方主張6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故再審申請人李紅衛關於實際股權轉讓款僅為2000萬元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再審申請人盧平在《股權轉讓合同》、《和解協議》、《協議》上簽名捺印均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其作為乙方取得了合同中約定的相應股份,同時作為乙方連帶承擔付款義務,並不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綜上,再審申請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據不足。(三)原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相關目標公司的資金變動及債務情況,不足以證明甲方存在轉移資金或故意隱瞞相關債務的違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籤訂於2013年2月5日,奧斯曼物業公司的資金變動發生於合同訂立之前的2013年2月4日、5日。作為乙方的各受讓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從未主張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在本案一審宣判後也未提起上訴,現以目標公司相關的資金變動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原標題:《提供地址不確切或變更地址未告知 致使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受送達人自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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