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有關金融機構洩露客戶信息的報導屢見不鮮,與信息外漏接踵而來的,是各類下遊犯罪的藉機猖獗。因此,筆者在分析侵害金融信息犯罪的基礎上,探討相關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的侵害形式和刑法規制。
特殊主體洩露信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七)將金融機構等特殊機構員工洩露個人信息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範圍,旨在從源頭上遏制犯罪。
一般主體傳輸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與特殊主體犯罪相對應,刑法第253條第4款規定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將獲取信息的主體納入規制範圍。
侵害特定金融信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個人金融信息中,信用卡信息因為直接關係到財產安全,從而需要更為特別的保護。刑法修正案(五)增設了第177條之一,作為信用卡詐騙的前置保護條款。該罪名不設信用卡信息的數量要求,其保護力度之強可見一斑。
通過網絡盜取信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一些犯罪分子為了獲取更多信息,使用網絡黑客等非法技術手段侵入計算機系統,這種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85條第2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不法分子利用信息——衍生各類下遊犯罪。犯罪分子獲取信息的最終目的是牟取私利,輕者擾亂他人日常生活,重者衍生各種犯罪。其中,由於信用卡獲利的快捷性,使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成為最直接的外延犯罪。
二、理論研究難點與理解適用。
對個人信息的理解。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是包括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學歷、專業資格、工作經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帳號、信用卡號碼、指紋、網上登錄帳號和密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既不能籠統地涵蓋所有信息,也應該具有一定的價值和識別性,否則難以將其納入刑法保護的範圍。
存在爭議的是,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如果嚴格按照「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的文字表述,其保護的對象是來源於特殊機構的信息,即強調信息來源的專屬性。這意味著在查處一般主體犯罪中,也必須給涉案信息找到特殊機構的來源才能入罪。而在當前查辦的犯罪中,多數信息已經在網絡上經過多次倒賣,其最初來源無法查清。筆者認為,從立法本意上考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一般主體犯罪,只要能夠證明其獲取對象的非法性即可,而不應將其源頭苛求為定罪要件。
入罪標準的確定。在個人信息保護的刑法規制中,有的罪名要求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方能入刑。至於何謂「情節嚴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已在《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予以規定,而刑法第253條所涉及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卻尚無具體規定。
關於「情節嚴重」,有學者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考量:一是數量因素,包括信息的數量、犯罪次數及獲利金額;二是對公民的影響,即對公民私生活的幹擾及對財產權的侵害程度;三是對社會的影響,即是否導致後續犯罪或秩序嚴重破壞。
在辦案中,各地對上述個人信息保護中「情節嚴重」的把握尺度各不相同。雖然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適度裁量,但如果始終缺乏統一標準予以規制,那麼行為人利用網絡技術流竄作案的話,會導致因管轄地點的不同而處罰不同,甚至影響罪與非罪的認定,明顯違背公平原則。
競合、牽連犯的辨析。上述不同罪名既然都指向個人信息的保護,在適用時難免會有交集。當特別法與普通法發生競合時,應根據特別法優先的原則認定;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時,應遵循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認定;當指向個人信息的上遊犯罪和下遊犯罪發生緊密牽連時,應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處理。
三、刑法保護的進一步延伸和完善。
出臺司法解釋,填補規定空白。既然法律已將侵害公民信息的行為入刑,首先應有效利用現有資源,使已有的法條「活起來」。最務實的方法就是儘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中個人信息的範圍、情節嚴重的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對「倒買倒賣」個人信息行為,不應受到刑法第253條第4款「上述信息」字眼上的不當局限,使其平等地受到應有的懲處。
加強網絡監管,完善調查取證。針對當前利用網絡買賣信息猖獗的現狀,應該利用好這把雙刃劍,用其本身的「正能量」壓倒「負影響」。就事前預防而言,對於金融機構資料庫等敏感地點,網監部門應當建立嚴密的監控機制,對相關人員及IP位址等即時監控和不定期巡查。就事後調查而言,司法辦案部門應當被允許利用更多的高科技手段取證:一是可以從通訊商處調取通話記錄、簡訊內容和聊天記錄;二是可以通過專門的技術工具追蹤定位犯罪嫌疑人,突擊檢測其手機、電腦、U盤等電子設備是否涉及犯罪。
明確單位責任,適用經濟賠償。信息洩漏的源頭發生在金融機構內部,如果出現違法侵害行為,相關單位和負有管理義務的人員絕不能置身事外。2013年10月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這是國家以立法方式明確單位的保密責任,但尚未規定怠於履行的責任。「無責任則無義務」,筆者建議在刑事打擊的同時,補充規定失職單位的經濟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