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數情況下,作為被拆遷人能夠與拆遷方達成一致,籤訂雙方滿意的安置補償協議,就算是給拆遷糾紛的解決畫上圓滿的句號了。
不過,如果拆遷補償選擇產權置換,被拆遷人還可能遇到拆遷方不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遲遲不交付安置房的情況。
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的齊先生與棚戶區改造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協商一致,三方籤訂了《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但拆遷方卻並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回遷安置房。
因此齊先生提起法律程序維權,經過一審和二審,齊先生勝訴。
不過在判決上,法院雖然判決拆遷方區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在棚戶區範圍內繼續履行協議,但卻沒有同時判令區政府承擔逾期安置期間的違約賠償責任。
齊先生於是申請再審,並獲得了最高院的支持。最高院指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首先,協議合法有效是毋庸置疑的。
《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是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並且不存在顯失公平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因此,協議的效力是應當被認可的。
政府作為拆遷方,與被拆遷人籤訂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但是在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政府卻仍沒有履行協議,而且協議也具有履行的現實可能性,那麼法院就可以判決政府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限期在棚戶區範圍內繼續履行協議。
其次,除了繼續履約,政府還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政府與被拆遷人籤訂《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如果政府沒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就是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即使當時在這個協議中並沒有約定違約責任,也不能成為政府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理由。法院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令政府承擔逾期安置期間的違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範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不按期交房,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安置補償協議中如果交房期限沒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據臨時過渡期的相關約定來確定。
至於違約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則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因為長期沒有被落實安置房受到的實際損失,來酌情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