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常州誠聯電源製造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常州市創聯電源有限公司商標撤銷行政糾紛再審申請通知書
(2006)行監字第118-1號
2008-11-17 20:07:0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常州誠聯電源製造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與再審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再審被申請人常州市創聯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聯公司)商標撤銷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2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你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主要是:(一)終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創聯公司在二審提交的新證據依法不應採信;你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總經理臧其準是爭議商標圖形的創始人和在先使用人;(二)終審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錯誤,該款中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為主要適用於侵犯商標管理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行為,不能隨意擴大適用範圍;爭議商標不屬於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經調卷、聽證審查查明:你公司2001年9月18日成立,並於2001年9月29日在第9類電開關商品上申請註冊「誠聯及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2003年2月14日被核准註冊。2004年3月創聯公司向商評委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理由是:1、創聯公司成立於2000年3月,是從事電源開關開發製造的企業,2001年6月被授予「江蘇省新世紀質量計量信得過單位」榮譽稱號,同年產品通過了ISO國際質量體系認證;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產品銷售即達322萬元;2、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是創聯公司創意設計和使用在先,2000年4月創聯公司即以與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相同的商標印製了產品說明書和商標標識;3、你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總經理臧其準原為創聯公司市場部經理,臧其準的妻子原為創聯公司的股東,均為創聯公司的核心成員,熟知創聯公司的商標,你公司註冊爭議商標屬於惡意搶註行為。商評委認定創聯公司對爭議商標圖形使用在先,你公司註冊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裁定撤銷爭議商標。你公司不服商評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商評委認定創聯公司在先使用爭議商標圖形的證據不足為理由,判決撤銷商評委的裁定。創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的裁定。
經調卷、聽證審查,本院認為:
一、關於認定事實及新證據採信問題
創聯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以及本案一、二審程序中均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先使用爭議商標圖形的事實,其中證據一(該公司宣傳材料)顯示創聯公司產品宣傳冊上使用了「創聯及圖形」標誌,該標誌中的圖形與爭議商標中的圖形視覺印象完全相同,創聯公司提交的前振印刷廠開具的發票及銷貨清單標註日期均為2000年4月25日,發票物品名稱欄標註為印刷品,銷貨清單上商品或勞務名稱欄標註為商標、信箋等,表明創聯公司2000年4月已經印製了商標及宣傳材料,雖然該發票及銷貨清單上未註明「創聯及圖形」的字樣,但是你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創聯公司除了使用「創聯及圖形」標誌之外,還使用過其他商標標識,因此,商評委綜合各證據認定創聯公司對爭議商標圖形使用在先並無不當。在一審法院對證據問題和案件事實出現了相反判斷的情況下,創聯公司在二審階段提交新證據進一步證實在評審階段已經提交的證據一至晚在2000年8月之前已經印製並使用,屬於補強證據,二審法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並無不當。商評委及二審法院關於創聯公司使用在先的認定是正確的。
你公司主張臧其準是爭議商標圖形的在先使用人,並提供了中亞公司出具的書面證言,證明2000年3月前該公司向臧其準採購了有與爭議商標圖形近似的「聯創及圖」標識的電源開關。商評委在裁定中認為,鑑於當時創聯公司和你公司均未正式成立,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你公司或創聯公司任何一方對爭議商標中圖形的合法使用。一、二審判決對商評委的此項認定均予以認可。本院認為:1、你公司提供的證據只能說明近似圖形在創聯公司成立之前可能已經存在,不能證明臧其準在先使用了爭議商標圖形。雖然該圖形與爭議商標圖形存在近似的一面,但是它們之間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並非同一個圖形。創聯公司主張「聯創電源」是其籌備時的擬用字號,臧其準向中亞公司銷售開關電源的行為是代表籌備中的創聯公司,並提供了該公司在成立前租用場地小批量生產產品的有關證據;你公司在商標評審時的書面答辯中承認,在創聯公司設立登記時,由於擬用字號「聯創」未能通過,臨時將字號改作「創聯」。2、即使向中亞公司銷售開關電源是臧其準的個人行為,由於沒有證據表明臧其準對該圖形進行了持續的具有商品識別意義的使用,因而還不能產生商標權利。3、臧其準與你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臧其準個人使用並非你公司的使用。而本案是你公司與創聯公司之間的商標爭議,創聯公司是否在你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之前已經使用了爭議商標圖形才是需要認定的關鍵事實。
你公司主張臧其準是爭議商標圖形的創始人,擁有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著作權,並提供了證人證言用以證明自己的主張。商評委在裁定中認為,你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對爭議商標圖形部分擁有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你公司提供的證人蔣德新的書面證言,由於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創聯公司不認可該證據的效力,而且該書面證明沒有其他的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書面證明不能採信,你公司關於爭議商標圖形的著作權屬於臧其準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終審判決對商評委及一審法院關於爭議商標圖形的著作權的認定也不持異議。本院認為,你公司關於爭議商標圖形的著作權屬於臧其準的主張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法律適用問題
本院認為,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並列,涉及的是撤銷商標註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礙商標註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所以該款規定商標局可以直接依職權撤銷商標註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而且沒有規定時間限制。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涉及商標註冊損害特定權利人民事權利的相對撤銷事由,為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和督促權利人及時維權,採取不告不理原則並規定了5年的時間限制(惡意搶註馳名商標的情形其撤銷不受時間限制);而且有權提出撤銷請求的主體僅限於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涉及在先權利的註冊商標爭議中,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你公司關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作為撤銷爭議商標的理由成立;本案應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商評委的裁定及一、二審法院的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
但是,創聯公司申請撤銷本案爭議商標的依據之一就是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該公司提供了在先使用和其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證據。你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的答辯書中承認創聯公司的經營狀況很好,對創聯公司的產品銷售額也沒有提出異議。考慮到臧其準作為創聯公司的投資人之一和高級管理人員,在明知創聯公司使用爭議商標的圖形標誌的情況下,創辦經營同類業務的公司並在同類商品上搶註創聯公司正在使用的商標及商標圖形,你公司成立和搶註創聯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時,臧其準仍然是創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因此你公司註冊爭議商標的不正當性是明顯的。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通常是指已經使用了一定時間,因一定的銷售量、廣告宣傳等而在一定範圍的相關公眾中具有知名度,被視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未註冊商業標誌。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應該認定創聯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有一定影響,並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鑑此,商評委撤銷爭議商標的裁定及終審判決雖然在適用法律上有不當之處,但是裁判結果正確,本院無需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你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