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明達
【案情】
X公司是債權人,Y公司是債務人,債務金額為100萬元;Y1和Y2作為Y公司的兩位股東,分別就上述X公司與Y公司的債務籤訂了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債務到期後,Y未能償債,X基於其與Y1籤訂的保證合同1,向A法院提起訴訟,要求Y1給付1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並負擔相應費用(財產保全費用、翻譯費、律師費等),法院受理並經過了開庭審理。同時,X基於其與Y2籤訂的保證合同2,在B法院起訴Y2,要求其履行主合同中約定的相應本息,並負擔相應的費用。B法院在受理過程中,知悉了X在A法院起訴Y1的事情。問題是,B法院是否因X已經對Y1提起訴訟,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X對Y2的訴訟請求?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一事不再理應該是發生在相同的當事人之間,上述情形與此不符,即前一個案件的被告是Y1,後一個案件的被告是Y2。既然當事人不同,當然就不屬於一事不再理,B法院仍應審理此案並作出相應的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後案中被保證的主合同是相同的,主債務的金額是相同的(100萬元),債權人或被保證人是相同的(X),主債務人(Y)是相同的。因而,後案應該適用一事不再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在我國又被學者稱為禁止重複起訴,被認為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約束性原則。該約束性原則的合理性在於,避免被告應訴的負擔過重、司法資源的浪費、因矛盾判決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以及使其他案件的審理發生遲延等。
作為行為規範,禁止重複起訴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的事項,關於禁止重複起訴的事實收集,也應當被理解為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為這涉及判決效力的矛盾、訴訟經濟等公益性的價值考量。就重複起訴的構成要件,依通常學理,應從當事人、裁判對象是否相同或近似和主要爭點的共通性等方面考察。
首先,從當事人角度分析。如果前後兩個訴訟的當事人是不同的,原則上不構成重複起訴。比如,兩起訴訟均為關於房屋所有權的確認之訴,前訴是甲對乙提起的,後訴是甲對丙提起的。這種情形並不構成重複起訴。
如果像第一種意見那樣單純從兩個訴訟的當事人不一樣就當然得出結論,認為並不構成重複起訴,在本案中可能結論下得過早。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儘管Y1與Y2是分別與X籤訂保證合同,但二人均是為其公司充當保證人,構成共同保證關係。由於他們在各自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自己承擔的保證份額,故二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儘管在第一個訴訟中,X是依據其與Y1的保證合同起訴,沒有將Y2作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在該案中,如X獲得勝訴判決並生效,作為連帶責任人的Y2仍然會受到該生效判決的拘束,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由此看來,X通過第一起訴訟已經可以實現其要求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目的,完全沒有必要再提起第二起訴訟。因而,將此種情形納入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約束範圍,符合該原則的規範目的。
從比較法來看。在日本民事訴訟法上,如果不是訴訟當事人,而是受判決效力涉及的人員(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在考慮是否構成禁止二重起訴之問題時,這種人員也被視為當事人,進而有可能構成二重起訴的情形。在本案中,由於Y1和Y2構成共同保證關係,而且二人相互負擔連帶責任,因而,在原告債權人選擇其中一人起訴場合,該被告為訴訟擔當人,針對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已經足以實現訴訟目的,完全沒有必要再對另外一個連帶責任人提起第二起訴訟。如果Y1和Y2不是就Y的主債務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而是分別約定了保證份額,比如各承擔50%,那麼,第一個訴訟與第二個訴訟便各有各的目的,彼此不同,因而確有分別提起訴訟的必要,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
其次,從裁判對象角度分析。在共同保證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場合,依我國裁判實務中通常的理解,裁判對象(訴訟標的)均是就主債務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均是給付之訴,即要求保證人給付Y公司所負債務的本金及利息,那麼,前後兩起訴訟的標的是相同的,後訴便構成重複訴訟。對於第一個訴訟的判決一旦生效,其既判力已可及於第二個訴訟中的被告。如果第一個訴訟是給付之訴,第二個訴訟是確認之訴,即確認Y2對Y的主債務及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那麼,前後兩個訴訟的標的便有差異,不屬於「一事」,也就不構成一事不再理。
最後,關於主要爭點的共同性。典型情形是出賣人甲以買受人乙在A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價款的訴訟,買受人乙在B法院向甲提起了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訴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各有其訴的利益。可是,對這種情形並無分開審理的必要,否則,法院對於共同的爭點重複審理,也有可能產生消極後果,比如產生實質性矛盾的判決。故這種情形屬於應以禁止另行起訴、強制合併規則處理的問題,兩個訴訟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本案例並不涉及此種情形,故不再專門探討。
綜上,就本案來說,共同保證場合,保證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債權人就其中一個保證人提起訴訟,該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已可及於其他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故無須另行針對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提起同類給付之訴,否則,構成重複起訴,法院應予駁回。
(作者單位:香港城市大學)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