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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7條首次對「一事不再理」規則的判斷標準作出了規定。但是,實踐中的問題並不會因此而得到徹底解決。原因在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相同等判斷標準仍需結合個案進行解釋。峻峰法官結合案例對此問題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本文將分兩期刊登。
作者 | 峻峰: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法官
聲明 | 本公號刊載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與作者所在單位及本公號立場無關。
本文立足現有立法及司法解釋框架之下,結合查閱的有效司法裁判案例展開,不評價裁判結果的對錯,也無意於立法論的構建,而是在具體司法案件中尋找規則解讀的空間,並提出分析意見和建議。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93-1號
前訴:申請人在原審中提起訴訟請求,(1)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配合義務的情況下,有權進行股權回購;(2)被申請人、項目公司配合申請人實現《投資合作協議》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3)被申請人、項目公司協助申請人將被申請人名下92%的股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至申請人或申請人指定人名下;(4)被申請人根據《投資合作協議》享有的年投資回報率30%截止計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申請人、項目公司及房屋銷售代理公司立即停止對項目任何形式的惡意處置行為,並承擔因此所造成的損失約30億元人民幣,暫主張4.8億元,以法院審核為準;(6)訴訟、審計、評估、保全等費用均由被申請人、項目公司承擔。法院審理駁回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後訴:申請人訴訟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將其持有的項目公司的股權由申請人回購70%;被申請人賠償因阻撓回購造成的損失70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判斷前後訴是否構成重複訴訟,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即是否為同一當事人、是否為同一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是否為同一訴訟請求。
關於是否為同一當事人,前訴中項目公司為被告,後訴中項目公司為第三人,兩次訴訟的當事人基本一致。
關於是否為同一法律關係或者法律事實,各方法律關係的基礎依然是投資合作法律關係。
關於是否為同一訴訟請求的問題。前訴有六項訴訟請求,其訴求的核心內容有二,一是回購92%股權,二是賠償阻撓回購造成的損失。後訴的核心內容有二,一是回購70%,二是賠償損失。前訴依據的是投資合作協議第八條,後訴依據的是投資合作協議第九條。但後訴與前訴在對公司營運和管理上並無實質性區別。後訴通過回購70%的股權達到全部回購訴爭股權的訴訟目的和效果。前訴以為生效判決否定,再次以回購部分股權為由提起訴訟,實質上構成了重複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申請人上訴主張前訴後訴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均不相應,本案不屬於重複起訴。
判斷兩次起訴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當以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所請求裁判的事項及依據的法律事實而確定。前訴與後訴均是履行投資合作協議產生糾紛而引發,基礎的民事法律關係均是投資合作法律關係。但兩次訴訟均依據的合同條款不同,兩個條款約定的內容及所附條件亦相互獨立,雙方當事人有關全部回購和部分回購權的約定具有可選擇性關係而非包含關係,故兩案涉及的法律事實有明顯的區別。
關於訴訟請求是否相同的問題,合同約定了申請人分別享有主張回購全部股權或部分股權以及引入其他戰略投資者等權利。雖然表面上看,兩案僅僅是回購比例發生了變化,但事實上兩次起訴的訴訟請求有著本質區別,前訴是全部股權的回購,而本案是部分股權的回購權,前訴審理時並沒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購的相關內容,前訴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也沒有涵蓋本案訴訟主張。在申請人請求回購全部股權的訴求被駁回後,其依約享有主張回購部分股權的權利,後訴不屬於重複訴訟。
評論:
本案中,《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了兩條股權回購路徑,訴訟請求上均表現為股權回購,但回購股權的條件不同,依據的合同條款不同。
首先,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比照「一事不再理」的要素,均提及案件事實。這一現象從檢索的裁判案件文本來看,較為普遍。即便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布之後,「一事不再理」要素的比照也未完全嚴格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實施。比照要素的確定更多的是為滿足具體案件辦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隨意性。這也說明了「一事不再理」法律規則適用的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裁判者的需求。
其次,在具體實務當中,當事人往往會通過訴訟技巧來區別訴訟請求等比照要素,因此,審查是否「一事」的要素不能機械的理解和運行。本案一審法院比照前訴與後訴的比對訴訟請求時,關注的是訴訟請求的實質目的,而不是請求內容中股權比例的變化。
第三,案涉合作協議確定了不同回購方式,實施股權回購的條件是相互排斥的,原告並不能同時選擇。設想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更多的股權回購方式,是否允許原告反覆提起訴訟?應否充分考慮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和訴訟的不經濟,使關聯紛爭儘可能於一次訴訟統一解決的程序法意旨?單純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能否實現程序法的上述價值,可謂捉襟見肘。
第四,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訴的合併規則的薄弱,當事人處分原則及法院釋明制度的缺失,也讓「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堪重負。
基於此,本文認為:
「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民事程序中的一項重要規則,其制度價值本身是多元的,涵蓋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保障,法院裁判效力的穩定性,還有司法裁判權行使成本的考量。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價值追求的多元性,導致規則形成上的不穩定性。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應當輔之以較為完備的制度體系和實踐操作,比如當事人處分權原則的運用,充分理解競合合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較為寬鬆地對待訴的變更,以及積極向當事人釋明訴訟權利。換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要求的是一系列的規則群,當然也包括法官訴訟指揮權的合理行使。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要素包括「訴訟主體」、「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闡明了舊訴訟標的論立場,即訴訟標的就是法律關係或者就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訴訟請求具有相對次要地位。從司法技術角度而言,在理論層面堅持了舊訴訟標的理論,而在實際操作層面卻傾向於之後發展的訴訟標的理論的觀點。從司法實踐角度而言,諸多司法解釋文件存在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混用的情形[1],如何準確界定訴訟標的,並不明晰。現有司法解釋規範本身仍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核心是訴訟標的的判斷,而關於訴訟標的判斷標準,歷來有舊訴訟標的論、新訴訟標的論、新實體法說等多種學說之爭。由於目前尚沒有一種學說堪稱完美無缺。實務中,裁判理由中的訴訟標的僅僅是識別訴的變更、既判力客觀範圍的試金石,論理無法讓人信服。在此境況下,「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適用的尺度實際上應當是寬鬆的,而不能任由裁判權恣意行使;應當是儘可能地使得案件事實得到充分的挖掘,使當事人就所有可主張的權利提出請求,力求充分解決糾紛,而不是動輒揮舞「一事不再理」的大棒,將糾紛拒之門外。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7條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條文表述的重複訴訟,在內容上包括了兩種情況,一種是前訴尚未審理完結時,後訴是否屬於重複訴訟的問題;另一種是前訴已經審理完結,後訴是否與前訴的既判力無關。亦即,司法解釋界定的重複訴訟包括了重複起訴和既判力兩個部分。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儘管司法解釋對兩者規定的判斷標準相同,但是在實務操作中對於既判力的判斷不應完全機械適用「三要素」[2]。原因在於,重複起訴與既判力的規制目的也是不同的,前者重在為當事人利用同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提供便利,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它所側重的是訴訟經濟和防止造成矛盾裁判,後者的價值取向在於維護法律及訴訟活動的安定性及權威性。
當前司法實務當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運用較為混亂,多數裁判文書在論理上並不直接指明判斷依據,但多數堅持著舊訴訟標的論。同時也有一部分裁判文書則是引入了新訴訟標的理論甚至是「糾紛事實」的比照要素。本文重點針對實務當中較多引起爭議的問題,諸如請求權競合,法律關係的變動,訴訟請求的變動等幾種情形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裁判方式。
二、訴訟主體要素的甄別方法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堅持了舊訴訟標的理論並確認了構成「一事不再理」的三個要素,即訴訟主體,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
在該司法解釋發布之前,司法實務中的作法可謂是百花齊放。如有法院裁判認為,「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應當存在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三個要素相同的情形;[3]又如某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再次起訴,人民法院不應再予受理,二審法院判斷基於同一糾紛而提起的兩次起訴是否屬於重複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事實依據以及其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4]由此可知,司法實務當中,常見的問題有,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隨意確定對照要素,在要素比較方法或者順序操作上各行其是,甚至有完全超越對照要素的比較分析,從糾紛事實或者訴訟目的角度進行評價。
就訴訟主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界定了當事人「同一性」的涵義,同時也明確原告與被告當事人地位相反,也認定當事人為同一。
例如,在海上貨物運輸損失糾紛當中,承運人違約責任和實際侵權人侵權責任,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不同,訴訟請求有可能是相同的,訴訟標的是不同的,據此認定不屬於「一事」是當前司法實務的普遍認識。但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不同,仍然會構成「一事不再理」,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6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是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例外情形,原則上不能推而廣之。
訴訟主體的變化是否必然會引起訴訟標的變化,案件當中訴訟主體的不同,對於是否「一事」判斷有多大程度的影響因素,本文試通過以下案件作出分析: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86號
前訴:2005年5月25日,鯤鵬公司在山東威海中院起訴西港公司,請求確認合作開發合同有效,並辦理項目開工手續及繳納相應費用。 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東高院起訴鯤鵬公司,請求確認合作開發合同無效。山東高院於2005年7月11日合併開庭審理。
後訴:2005年7月25日,鯤鵬公司向山東高院起訴,請求西港公司按照合作開發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權,後追加重點建設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西港公司與重點建設公司合作協議無效,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前訴與後訴主體相同(重點建設公司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前訴與後訴案件事實相同;雙方爭議的焦點均是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問題;前訴與後訴法律關係相同,均是圍繞著一個房地產開發合作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鯤鵬公司應當在前訴當中增加訴訟請求,追加第三人,沒有必要就同一實質標的和同一合同事實再次起訴,增加了當事人訴累,造成了法院司法資源的浪費,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審法院認為,後訴中已將重點建設公司作為被告,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不同。前訴的訴訟請求是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的合併,後訴的訴訟請求的給付內容和前訴給付內容不同,不能相互涵蓋。一審裁定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錯誤,應予糾正。
本案後訴當中,鯤鵬公司將確認他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的效力作為其訴訟請求之一,後訴追加了重點建設公司。形式上前訴與後訴訴訟主體是不同的,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鯤鵬公司追加重點建設公司為被告,而重點建設公司是無獨立請求權人,兩案當事人實質上是相同的。二審判決直接認定兩案的當事人不同,但並未闡述理由。
類似的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26號案件中也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與前四個案件被告不一致,本案審理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5]。
而在有些案件當中,訴訟主體的比照不完全拘泥於形式意義。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是否屬於重複訴訟,關鍵要看是否是同一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法律事實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從訴訟主體上來看,雖然後訴被告增加了,但原告的訴訟請求針對與前訴相同的被告。而本案中侵權行為的實施者是與前訴相同的被告,應當承擔責任的是前訴相同的被告[6]。
案例2中,一審法院認為重點建設公司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二審法院認為重點建設公司已被追加為被告。但對於重點建設公司的訴訟地位,一審法院作出了審查認定,而二審法院對此並未審查。而從訴訟請求針對的對象以及侵權責任承擔的對象來判斷,則是結合了前訴與後訴的實體問題,從實質責任承擔主體角度得出的結論。對此,本文將前者簡單稱之為完全形式審查方法,後者稱之為實質審查方法。
訴訟主體的判斷可以分為兩個層面分析,一是僅僅從形式上審查抑或需要結合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審查,二是訴訟主體的確定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係,是否需要考慮訴的利益,當事人提起後訴的訴訟動機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將訴訟主體的比照界定為「正噹噹事人」,這在一定程序上擴大了形式審查的範圍[7]。依據「正噹噹事人」範疇的界定,上述案例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實踐中存在輔助當事人訴訟和獨立進行訴訟兩種情況,其中輔助當事人訴訟,不屬於認定「一事」的主觀範圍。
本人贊同「正噹噹事人」的路徑,理由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的範圍應當是確定的,不是無限制的對任何人都有既判力。訴訟主體是案件事實、法律關係和訴訟請求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主體不同,案件事實等也可能隨之發生變化。判決既判力約束的主體,不僅有形式意義上的當事人,還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相關人,如訴訟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法定的訴訟擔當人,為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的利益而直接佔有訴訟標的物的人等。如果允許其他利益相關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一旦發生相互牴觸的判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就會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而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決確定以後,無論該判決是否存在誤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變更或者撤銷以前,當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決的拘束,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進行任何意義上的爭執。因此,「正噹噹事人」恰恰是既判力規則發揮效用和訴訟系屬確定之間的平衡。
第二,單純的形式審查,既不能充分考慮到前訴裁判的既判力,同時對於當事人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制,隨意追加案件當事人,意圖改變訴訟系屬的做法,也得不到有效遏制。甚至有當事人刻意製造「兩案」,往往將與本案僅存在間接聯繫的事實也變化為後訴的訴訟請求。案例2中,鯤鵬公司在後訴中提出確認西港公司與重點建設公司合作協議無效,作為該合作協議之外的第三人,鯤鵬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值得進一步思考。遺憾的是,案件2顯然沒有注意到這一點。因此,在前訴與後訴當事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實務當中,當事人追加訴訟主體是否具有主觀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故意,當事人針對追加訴訟主體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存在爭訴的利益,該訴訟請求與前訴是否能否合併審理,是裁判中應當考量的主客觀因素。
第三,實質審查方法能夠更大提升「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準確性,但也可能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權濫用的問題。一方面後訴追加當事人是否享有實質性權利、承擔實質性義務,不宜在後訴立案階段直接認定。後訴是否應當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立案審查階段,是無法作出判斷的。故可以在案件審理階段對此進行審查,一旦認定可作出裁定駁回起訴的處理。另一方面,如案例2中,如果認定後訴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後訴追加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能夠合併審理。若西港公司與重點建設公司之間也發生另案訴訟,這將導致本案判決的既判力突破訴訟系屬的範圍,直接約束到鯤鵬公司並不參加的另案裁判,引起新的無序。重點建設公司並不屬於「正噹噹事人」的範疇,不應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比照要素進行審查。
結論:
1.訴訟主體要素,對於甄別是否「一事」有重要意義,確立以正噹噹事人的範疇為比照範圍的裁判尺度。
2.在順位上,訴訟主體的比照不應當是孤立的,應與其他要素共同完成比照工作,居於相對次要的地位。
3.在審查方式上,對於後訴追加的訴訟主體,應當考察前訴既判力對其是否有拘束力,當事人追加訴訟主體時的主觀狀態以及是否具有爭訴利益,是否能夠合併審理。
[1]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準許。此條中「訴訟請求」似乎為訴由或者訴訟標的更為準確。《旅遊糾紛司法解釋》第21條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由違約之訴變更為侵權之訴問題。此外還有《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
[2] 柯陽友:《也論民事訴訟中的禁止重複起訴》,載《法律評論》2013年第5期。
[3](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99號民事判決。
[4](2013)民提字第10號裁定書。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26號。
[6]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
[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3-6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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