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惡案件本身需要一定數量的違法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可能是幾年前甚至十幾年前的事情,甚至,當時都已經解決爭議了。這鍋「大雜燴」,會被認為是隨意拼湊而成的。由此,一個涉黑惡案件的辯護要點——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關行為的爭議在以前都經過行政或民事方式解決了,不再是爭議,現在就不能再作為犯罪來處理。這經常用作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依據。
但是,這樣的觀點在現實中被採納的情況如何呢?
(1)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不排斥。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1刑終125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公安治安調解處理的尋釁滋事王書銀、陳某案,尋釁張家兄弟案,「明扶裡」遊泳館內尋釁滋事案等,均不應再追究各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的上訴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針對一個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並不相互排斥,故已經行政處罰或者治安調解處理的行為並不因此免除行為人應受的刑事處罰,對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上訴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已被刑事處罰,不再進行「處理」。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刑三終字第65號判決:該案涉案當事人在2007年9月5日、10月8日和2009年11月6日已分別得到宜春市兩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同案人李洪輝、範發烈及熊某已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本案中再追究易元忠一人的刑事責任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3)出現新的事實,舊事重提。
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33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人嚴金偉發生在2017年的尋釁滋事行為並未受到刑法追究,僅給予了行政處罰,但其仍不悔改,繼續隨意毆打他人,已達多次,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故該次的刑事追究不屬「一事不再理」。
(4)不再評價行為所犯罪名,但作為涉黑事實的部分事實進行評價。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終109號刑事裁定書:關於上訴人黎慶、付海平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二上訴人分別因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江陵縣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現二人系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一審法院定罪量刑,並無不當。
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2019)桂0502刑初529號刑事判決書:對於第2起尋釁滋事,被告人鄭綸忠因該案,於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由於公訴機關未提供新的事實和證據,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再進行刑事評價及處罰,但作為被告人鄭綸忠參加符某1為組織、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
由此,第一,如果只是以行為以前被行政、民事處理過,現在不應該再進行刑事評價,這種觀點往往沒有力度,不會被裁判者接納。裁判邏輯是,行政處罰、民事調解後,依然可以進行刑事處罰。其實,在這種情況中,辯護人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實是強調刑法的謙抑性,既然當時爭議解決完了,都沒有爭議了,就不要再製造爭議了。但是,掃黑除惡政策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就是要靈活地運用刑法,刑法本身就是工具、刀把子,還能怎麼謙抑?
第二,如果該行為已經被判刑,正如有的裁判文書就指出: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經刑事程序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者判刑。那麼,這個行為就不能被第二次定罪處罰了。這是一事不再理的本有之義。這也可以表明,如果行為前期只是被行政、民事方式處理,而非刑事處罰,此時再強調「一事不再理」,就是牛頭不對馬嘴了。
第三,在前期行為之後,又出現了新的事實,這與前期的行為本身屬於同一個性質,那麼將前後行為進行整體評價,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其實,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有類似規定,經兩次行政處罰後,第三次還存在行政違法,那麼就可以定罪處罰了。
第四,行為本身被定罪處罰後,現在,法院不再另行定罪,但是,作為涉黑罪名的事實基礎,這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呢?法院的邏輯很簡單,因為,罪名是不一樣。應該看到,這與涉黑罪名本身存在關係。行為本身可構成犯罪,之外,涉黑罪名其實是對這些行為的第二次評價、整體評價。
此時,還是要區分情況。行為當時,能夠認定黑社會存在,只不過漏掉了涉黑罪名,此後,在追訴時效內,可以追究。但是,行為當時,還不存在黑社會,即當時情況,這一行為只能認定為一個罪名,此後,儘管加進來其他事實,再進行第二次評價,這一行為雖然不是直接被定性為涉黑罪名,但在定量上,對定罪發揮作用,進行了刑事評價,還是違反了「一事不再理」。
作者:黎智鵬,刑事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