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我國刑事再審制度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4-08-05 13:33:0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仇慧玲 黃文青

  內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近現代刑事訴訟法普遍將其作為保障被告人人權的一項訴訟權利。但基於不同的理論基礎和價值評判,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該原則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大陸法系國家接受了該原則「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為既判力理論,並對該原則的例外——刑事再審制度設置得較為完備。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則排斥了該原則,且與國際公約相違背,有必要進行重構。本文試就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及理念進行論述,並就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重構提出粗淺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普遍應遵循的國際準則。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訴權都會因訴訟系屬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系屬。訴訟系屬是指因為訴的提起,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就有爭議的法律關係受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的狀態。在訴訟已經發生訴訟系屬後,到訴訟終結的時候止,稱為在訴訟系屬中。 古羅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際上包含了訴訟系屬效力和判決的既判力雙重內涵。在古羅馬法中,案件的審理分為「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訴,就訟爭進行陳述,被告進行申辯,然後由法官決定訴訟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應當受理,這就是「法律審理階段」;如果是應當受理的訟爭,就進入「事實審理階段」,由選定的承審員進行審理,查明事實,作出判決。法律審理的終點是「證訴」,經過「證訴」,訴訟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屬於法院,同時原告的訴權即行消滅,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此即「一案不二訟」,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內涵。但是雖然「證訟」產生的「一案不二訟」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對同一案件再次起訴,卻不能阻止敗訴的被告另行起訴,由於其在前訴中未行使訴權,「證訴」並不能消滅其權利,所以其敗訴後可另行起訴,控告勝訴的原告,從而導致判決的不穩定。於是,為了維護判決的穩定,古羅馬法學家在「一案不二訟」效力的基礎上發展了判決的「既決案件」效力。 「既決案件」效力發生在案件的事實審理階段,以判決作為終點。判決作出後,當事人對案件均不得再起訴。這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第二重內涵。另外,羅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因為當時奉行的是神示證據規則,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大小由神來判斷,通過神的啟示對爭端作出裁判,因此該裁判代表著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羅馬人眼中具有絕對的真實性和權威性。一事不再理原則首先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下來,後來在刑事訴訟中也適用。

  現代刑事訴訟普遍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但由於理論基礎和價值評判不同,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該原則在適用上也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直接接受了古羅馬「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為既判力理論,強調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國家繼承了古羅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精髓,並將其發展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本文僅就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論述。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念

  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一項古老的訴訟原則一直延續至今,是基於現代刑事訴訟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不僅僅要懲罰和控制犯罪,而且應保障人權。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應以損害公民的個人權利作為代價,同時應兼顧程序的經濟性。一事不再理原則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限制,來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實現訴訟經濟價值。

  1、限制國家權力,保護被告人的人權。

  隨著現代社會文明的不斷發展,人權意識已逐漸加強,每個公民的權利都應該得到社會的尊重和維護,被告人也不例外。在刑事訴訟中,國家與被告人之間是一場力量懸殊的較量,被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國家權力可能會被濫用。因此,「不能允許擁有無窮資源和強大權力的政府對一個已被指控的罪行再度試圖使該被告人受定罪,否則必將使其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時間、精力、金錢上的耗費以及人格上的嚴重折磨,使其處於持續的憂慮與危險之中。這樣,即使是無辜者也極有可能被定罪」。 在一個由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發動的訴訟程序終結後,即使被告人被判無罪,他的名譽、精神、時間、金錢上的損失也是無法估量的,此時若國家可再次對其進行起訴和審判,被告人的自由、人格尊嚴將再次受到打擊,個人將無情地被政府貶抑為國家權力的客體,程序公平與正義將蕩然無存。為了防止權力者濫用權力,就必須對權力進行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能夠實現這一目標。該原則要求法院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不得對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訴和審判,即「國家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只應擁有一個刑事追訴權,只有一次追訴機會。無論結果如何,則該追訴權即告耗盡。嗣後,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再次追訴。」

  2、維護法院裁判的終局性、權威性,實現法律的程序價值

  在解決社會糾紛與各種衝突中,司法是最後一道防線,因此法院的裁判應該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如果法律對頻繁且雜亂的變化不能起到制動作用的話,那麼其結果將是混亂和失序」。 當人們將衝突訴諸法律時,希望法院能夠解決爭議,制止衝突,而且這種解決爭議的裁判結果應該是確定的,不是隨意就可以變更的。而「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解決社會衝突的機制,儘管在階級社會,它也肩負著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使命」。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依合法程序判決後,不管被判有罪還是無罪,都不能允許其他個人、組織或機關對原裁判隨意進行變更。程序的過程應得到尊重,程序的結果也應得到尊重,否則法院定爭止紛的功能將喪失,因為糾紛總是處於未最後解決的狀態中,人們對法院的權威將產生懷疑。而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及時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評價,終結訴訟,樹立法院裁判的終局性、權威性意義重大。

  3、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

  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波斯納曾說過,公正的第二個含義就是效率。每一個訴訟都要耗費一定的司法資源,付出一定的訴訟成本,及時、有效地終結訴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反覆對一個案件進行審理,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成本,而且有時沒有實際意義。沒有證據表明後審理的裁判結果一定比先前審理的裁判結果正確,正如波斯納從經濟學角度分析指出「法院禁止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當事人間再訴訟,這在第一眼看來似乎非常令人驚訝。假如曾經一度敗訴,當事人可預期地是不會再訴的:敗訴的證據可能是他第二次訴訟的結果。但是他為什麼要被禁止再嘗試呢?不就像是要禁止一個廣告商再重複在幾個月前才失敗的的廣告活動嗎?法律程序的經濟理論提供了一個答案。再訴訟的成本是正的,而其降低錯誤成本的利益一般而言是零。因為沒有辦法去決定那一個結果在一連串的結果中(A告B,敗訴;A再告B,勝訴;而現在B告A以恢復B對A的判決,B勝訴;等等)是正確的。一旦這關聯被破壞了,那就沒有理由去認為上一個判決比起稍早的不同判決來得更可能正確——假設在不同的訴訟中其賭 注是相同或類似的」。

  三、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刑事再審制度

  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更多的體現的是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其適用時間通常是在判決生效後,即在判決生效後不得對被告人重新提起訴訟和審判。但是裁判有時是會發生錯誤的,無罪的人被判有罪,罪輕的人被判重罪,發生錯誤後應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救濟?該如何救濟?如果一味堅持「一事不再理」,維護判決的既判力,維護法律的權威,被告人反而可能遭受更大的不公正,這無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保護被告人權利的初衷背道而馳了。判決的既判力理應尊重,但同時為了保證使無罪者免受不公正的定罪處罰,使罪輕者免受被錯誤重判,及時對錯誤的裁判進行救濟是應當的,這就應當允許在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存在例外。刑事再審制度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下的典型例外,但其精神實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只不過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設置了完備的再審制度,且以救濟為第一要義。法國的刑事再審規定只能提起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的提起;德國雖然允許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的提起,但與上訴不加刑原則一致,規定了再審不加刑原則。

  再審制度的理論基礎有二點:

  (1)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類永恆追求的目標,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案件起訴到法院後,由於受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如辦案法官對法律的認識、理解的偏差,思維方式、認識角度的錯誤,以及外部不良因素對其心理的影響,還有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有限性或非法性,都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雖然法律規定了當事人不服判決,有上訴的權利,但有些案件在上訴程序中並不能得到糾正。如果此時再也沒有任何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救濟,那麼被告人將有冤無處伸,被告人的權利將無法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將無法實現。被錯判的被告人要得到救濟,再審程序的設立就顯得十分必要。

  (2)法律統一

  古希臘哲人亞里斯多德曾說過:「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秩序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良好的法律。」 從而揭示出法治中兩個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優良性。法律統一即是法的普遍性的具體表現之一,因此一個法治國家的法律應該是統一的。刑事再審則能夠滿足法律統一的要求。再審程序通過糾正法律適用中的錯誤,能使法律更好的統一起來。如在法國,總檢察長為法律之利益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非常上訴,就是為了糾正違法,使之符合法律原則。

  四、重構我國刑事再審制度

  (一)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現狀

  從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來看,我國並未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只要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便可提起再審程序,幾乎沒有什麼限制條件。任何一個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後都可能一再地成為審判的對象。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在刑事訴訟法典中被稱為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法提出並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 在大陸法系國家,並沒有審判監督程序這一名稱,它們將這一程序分為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重新審理的再審程序和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重新審理的非常上告(或非常上訴),後者只有總檢察長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

  我國提起刑事再審的主體是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是提起再審的主體,他們的申訴只是提起再審的材料來源。另外,我國刑事再審不僅包括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也包括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對於再審的期限和次數沒有任何限制。提起的方式有三種:各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審及指令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

  我國刑事再審的理由包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證據有暇疵及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職務犯罪行為。這些理由只是規定了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的理由,而沒有把違反程序規定作為再審的理由。

  我國刑事再審案件的程序適用是根據該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級來確定的。有的依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可以上訴,檢察機關可以抗訴;有的依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不得上訴,檢察機關不得抗訴。

  (二)如何重構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

  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但是有人提出,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運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刑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點,追求案件的真相往往是人們一廂情願的理想。我國的刑事訴訟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再審制度偏重於追求實質正義,過分誇大了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因此對提起再審的期限和次數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導致法院的生效判決永遠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中,不僅損害了司法權威,使公眾對於司法的權威性和終局性產生懷疑,動搖人們對於法律的信仰,而且使被告人時刻面臨著被反覆追訴的危險,從而遭受不應有的侵害,這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及大多數國家的作法是相違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和序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判刑。為了善意履行國際公約,加強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有必要對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進行重構。

  1、將「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沿襲了前蘇聯的叫法,從名稱上看以監督為主。監督在刑事訴訟中的含義很廣,既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還包括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上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以及新聞輿論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因此這一名稱容易使人產生歧義。從字義上理解,審判監督程序,應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進行監督,重在糾錯,而不論糾正錯誤後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且該名稱的職權主義色彩很濃,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是依職權進行監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自然被排除在外,因為他們沒有監督的權力。而現在世界各國的再審程序普遍以對被告人救濟為主要目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是申請再審的主體,我國的再審制度改革也應將當事人作為申請再審的主體,而將「審判監督程序」變為「再審程序」,能很好地解決僅有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弊端,從名稱上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成為申請再審的主體合法化。

  2、提起再審的目的應著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實現程序正義。

  目前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目的著重於查明真相,糾正錯誤。誠然,追求實體真實無可厚非,但是這種追求不能建立在損害被告人的權利基礎上。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要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而且要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程序正義比實質正義更為重要。「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是保障個人基本人權不受政府非法的或無理侵犯的程序」。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普遍將程序作為實現裁判結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實體而輕程序,為追求實體真實而漠視程序公正。其實,離開了程序上的公正,人們如何去相信裁判結果是公正的而不是不公正的,因為程序是人們能夠看得見的,而事實真相人們不是明知的。如果人們看得見的都不能體現出公正,那對於看不見的又如何去體現呢?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法官和社會其他公眾並不知曉,但只要法官是公正地對案件進行審理,即在程序上保證公正,則其他社會公眾便會以他們看見的公正而有理由相信裁判結果也是公正的,儘管裁判結果可能是錯誤的。反之,如果在程序上不公正,即使裁判結果很正確,很公正,社會公眾也會認為裁判是不公正的,因為他們沒有看見公正。因此,「公正應當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實體公正應是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公正。英國大法官基爾穆爾說過:「必須遵守關於審判活動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場合——有損於事實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國法官傑克遜也指出:「苛刻的實體法能夠被忍受,如果它們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適用的話。確實,如果在兩者之間選擇的話,人們寧願生活在用公正的訴訟程序實施的專制的實體法治下而不願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實施的寬厚的實體法的社會中。」 可見,人們對於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多麼的強烈。為查明真相,而漠視程序公正,漠視被告人的權利與現代刑事訴訟理念是完全相背離的。正如有學者認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訴訟的當然性目的之一,這是現代各國據以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統治秩序的條件。然而,刑事訴訟又不完全是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說,刑事訴訟主要不是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樣的話,還不如把偵查、追訴和審判機關合而為一,同時完全剝奪被告人辯護的權利,放任國家司法機關按照便利原則去開展追訴和審判活動,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實打擊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這是任何一個現代文明國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現代訴訟的存在肯定還具有獨立於查明真相以外的獨立目的。」 這個獨立目的應該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權。

  3、不宜將人民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

  人民法院作為保障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其作用體現在止爭息訟上,在訴訟中應始終處於中立、超然的地位,而且應被動的,而不是主動的介入訴訟,正如託克維爾所說:「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 因此司法權具有中立性、被動性和權威性的特徵。控審分離和不告不理是現代訴訟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審判者卻扮演著控訴者的角色,違背了控審分離和不告不理原則,使法官先入為主和主觀臆斷成為可能,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受到影響。正如馬克思所論述的:「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原告和辯護人都集中在一個身上。這種集中是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 而且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應率先維護裁判權的權威,盡力維護生效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而作出裁判的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作出的判決,司法的權威性將在公眾心目中喪失。且從世界各國的再審制度看,鮮有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我國現在正在進行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化,處於中立地位進行裁判的法院不宜再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

  4、應將違反程序作為再審的理由。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迴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既然在二審程序中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以上五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那麼為什麼在再審程序中,不將違反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種情形作為再審理由呢?在普通程序中應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在再審程序中,被告人的權利同樣應得到保護。程序正義應貫穿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而不能只存在於其中的某個過程。

  5、應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

  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制度普遍將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申訴的權利,但只將他們的申訴作為再審的材料來源,沒有規定司法機關對申訴的處理程序和規則,導致當事人的申訴往往無疾而終,沒有結果,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難以實現。對審判結果直接承受的是當事人,他們卻無法決定再審的提起,只能坐等法院的審查結果,而這種審查過程又是他們無法看到的,因為這種審查只是在法院內部的審查,是不公開的。這實際上還是將當事人作為訴訟客體,而未將他們作為訴訟主體看待,這與現代刑事訴訟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被告人的訴訟主體理論應包含以下內容:(1)被告人享有基本的人格尊嚴和人道待遇,與法官、檢察官沒有身份、地位等高低貴賤之別;(2)被告人在訴訟中擁有自己獨立的合法權益,不能被當作刑事追訴的工具而被施以刑訊逼供等非人道、非理性行為;(3)被告人擁有獨立自主的意志,有權在合理、正當範圍內決定處分自己的權益,決定、影響訴訟的進程和結果,並對國家追訴權實施積極的防禦,同時擁有實現上述權益的各種手段。國家權力的任務是使上述權利充分有效的行使得到保障,其中,進行職權的分工以確保無偏見的審判是上述權利的核心要求。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職權主義色彩過濃,新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當事人一些訴訟權利,但仍有很大不足,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地位仍需加強。對於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提起的再審申請,只要符合法定的理由,即應啟動再審程序。

  6、除特殊情況外,只允許提起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

  從其他國家的再審制度看,再審實際上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而設置的,以救濟為第一要義,因此大多數國家只規定了為被告人利益才能提起再審。雖然也有國家(如德國)規定了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但同時也規定了再審不加刑原則,因此可以說這種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只是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對被告人的處罰不會發生絲毫變化。而我國的刑事再審既可以對被告人有利,也可以對被告人不利,既可以對被告人減輕處罰,也可以對被告人加重處罰。這種規定不僅與國際公約相違背,而且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作法相左,不利於保障被告人的人權。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由於不知道申請再審後的結果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心存顧忌,明知道判錯了也不敢申請再審,導致一些錯案得不到糾正。尤其是對於在再審程序中無罪被改判有罪、輕罪被改判重罪的被告人的訴權無法得到保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的規定,原審為二審或上級法院提審的案件,即使再審中採納了新的證據,對事實的認定也發生了新的變化,但因為是依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的,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從而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這是對國際公約的違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被判有罪者有權由較高級法院進行覆審。」且即使原來是第一審案件,如果是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時基本上是按上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辦,此時被告人雖然擁有上訴權,但上訴後的結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因此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可參照大多數國家的作法,只允許提起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

  也許有人認為,只允許提起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而不允許提起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會導致對一部分犯罪分子的放縱,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也沒有實現刑罰打擊犯罪的目的。誠然,在有些案件中,由於偵查機關取證時的疏忽,或者由於法官對法律理解的錯誤等原因,而導致有罪者被判無罪,重罪者被判輕罪。但出現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司法機關的失誤。如果司法機關的失誤要由被告人來承擔後果,對被告人是十分不公平的。確立只允許提起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有利於促使司法機關審慎地進行各項司法活動,確保做到不枉不縱。而且考察一項制度是否合理,不應當簡單地將其適用到具體個案中去看,而應當從其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上看。今天發生在某個被告人身上的事,明天就有可能發生在其他人身上。司法實踐中有不少事例,犯罪分子被判刑後已在監獄服刑,但為了某種需要而對其再審,對其科以更重的刑罰,且在事實和證據方面沒有任何變化。我們不能為了懲治個別犯罪分子,而使社會的其他人也處於危險之中。這種做法在某些個案中可能會體現出公正,但對於整個社會卻很難說是公正的。

  當然,任何制度的設計都不可能是絕對完美的,過分地強調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受害人造成損害。因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應當允許提起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這些特殊情況包括:(1)被告人的供述是虛假的;(2)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唆使、脅迫、收買證人提供有利於被告人的虛假證言的;(3)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賄賂審判人員的。之所以在上述三種情況下可以提起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並不是國家濫用追訴權,而是因為裁判者或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在訴訟過程中有枉法裁判行為或舞弊行為,其目的是要懲罰訴訟中的不誠實行為。因為根據普通法上的一個原則,任何人不能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非法行為玷汙了訴訟程序的純潔性,實際上是用非法行為去對抗審判活動。此時如果不允許對其提起不利的再審,將有違程序公正的真正含義。

  7、再審管轄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並實行一審終審制。

  世界各國對再審案件的管轄有不同的規定,法國規定再審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前蘇聯規定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日本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我國刑事訴訟法則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設置再審程序以救濟為目的,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我國的刑事再審應以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較為合理。

  首先,由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再審,不利於對被告人進行救濟。目前我國法院的內部管理與行政管理無異,案件需要層層請示匯報,再審案件尤其如此,法官個人無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因此雖然再審時合議庭成員更換了,但作出決定的往往是審判委員會,由於各種外部、內部因素的影響,要原審法院改變自己原來所作出的判決有時是會有很大阻力的。且即使法官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判決,但要其改變自己同事的判決,其承受的心理壓力也是可想而知的,在這種壓力下,其可能不會改變確有錯誤的原審判決。這樣,再審程序的救濟功能就很難實現。而如果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不僅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而且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避免原審人民法院受到的主客觀方面的影響,使再審結果更加客觀公正。

  其次,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容易造成當事人對法院的不信任。當事人本來就是不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才申訴的,現在又由他們認為作出對自己不公的裁判的原機關再審,他們就會認為星星還是那個星星,月亮也還是那個月亮,他們的申訴肯定不會有好的結果,這樣必然會增加當事人的牴觸情緒,不利於案件的審理。即使再審的結果是客觀公正的,他們也還是會認為是錯誤的,還會繼續申訴,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當事人的訴累。而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再審,則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慮,避免當事人纏訴。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來是第一審案件,再審時依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則依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是不能上訴的。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刑事再審適用的程序是由原審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級來確定的。原來在普通程序中未進入二審程序的案件的當事人再審後擁有上訴權,而原來在普通程序中經過了二審程序或再審時是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的當事人再審後則不享有上訴權。這是一種很不合理的現象。刑事再審程序作為獨立於普通程序之外的特別程序,旨在對生效裁判進行救濟。一審生效裁判和二審生效裁判均是產生既判力的裁判,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別的,不能因為當事人或檢察機關在一審時未上訴或抗訴引發二審程序,就在再審程序中對他們進行補償,讓他們在再審程序中獲得一次上訴或抗訴的機會,畢竟再審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如有學者指出「再審程序關注的是案件經普通程序審理的結果,即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如果確有錯誤,則開啟再審程序),而並不關心普通程序的過程即不過問普通程序中的具體審級,因為它僅與普通程序的結局有關,而與程序無涉。」 因此再審程序不應該由再審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級來確定,而應該實行一審終審制。理由如下:

  第一,再審程序是建立在普通程序基礎上的救濟程序,是一種特別程序。而上訴程序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在再審程序中設置上訴程序,實際上是將再審程序變成了又一次普通程序。

  第二,再審程序的提起有嚴格的限制,在提起時人民法院已進行了審查,且又是由法學理論及辦案能力一般來說較原審法院強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能夠確保案件再審的質量,因此無需設置上訴程序。即使經過再審後仍有錯誤,也可以再次啟動再審程序,因為目前對於再審程序的次數並沒有限定。

  第三,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目前我國司法資源嚴重短缺,因此訴訟應體現經濟性原則。再審程序本為救濟措施,如果允許上訴,將使得這種救濟的期限大為延長,因為上訴理由是不需要審查的,當事人一經提出,就要啟動上訴程序。這樣無疑會使再審程序的救濟功能的及時性大打折扣,且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

  8、對再審的期限和次數進行限制。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標,但是效率同樣應該成為司法追求的目標。公正與效率並不是相互排斥的,追求公正並不必然導致效率低下;而追求效率也並不必然導致公正難以實現。公正與效率應該是相輔相承的,公正應該是高效率的公正,正如人們常說的「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而效率應該是建立在公正基礎之上的高效率。因此,刑事再審對被告人的救濟應該是及時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的期限和次數均沒有相關規定,對被告人可以無休止地多次再審,這與我國再審制度以糾錯為主要目的指導思想是分不開的。為了體現再審的救濟功能,對再審的期限和次數應進行限制。對有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可不受時間限制;對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則應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屆滿前提出。對於再審的次數,應以二次為限。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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