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從「SEPHORA」商標行政案看一事不再理原則

2020-09-24 中國智慧財產權報



  【案情簡介】


  絲芙蘭宣告「SEPHORA」商標無效一案,被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此「SEPHORA」(下稱訴爭商標)由億寶德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德公司)於2010年12月申請註冊在「電燈、車燈、電熱壺」等商品上。2017年底,絲芙蘭依據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等規定對「SEPHORA」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下稱被訴裁定),認定絲芙蘭提出的請求未形成新的事實和理由,違反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駁回絲芙蘭針對訴爭商標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絲芙蘭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梳理了絲芙蘭與訴爭商標長達若干年的「恩怨糾葛」。在訴爭商標初步審定後的公告期內,絲芙蘭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絲芙蘭遂依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九條第一款等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通則第四條,《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八條、第十條之二的相關規定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覆審異議。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異議覆審裁定,對訴爭商標核准註冊。絲芙蘭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隨後,覆審裁定被維持。絲芙蘭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據此,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絲芙蘭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張的理由與異議覆審程序中基本相同,並且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並未證明新的事實。鑑於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根據絲芙蘭的申請,對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作出了生效裁定,絲芙蘭基於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遂駁回了絲芙蘭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事不再理」係指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不得針對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進行重複審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而後修正的商標法刪除了原前述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註冊覆審程序予以核准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除外。因此,在審查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時,主要從「相同的事實」和「相同的理由」兩方面進行考量。


  對於事實是否相同,一般應以兩個程序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其證明的內容是否存在實質性變化為標準,而非僅根據證據數量進行判斷。該案中,對比絲芙蘭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新提交的用以證明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並非新發現或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其提交的用以證明其在先使用域名及商號的相關證據,以及用以證明訴爭商標是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證據,均是對其在異議覆審階段中未被支持的理由進行的補充論證,與異議覆審階段所提交的證據沒有實質差異。雖然絲芙蘭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數量明顯多於異議覆審階段,且有所不同,但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並未證明新的事實。


  在相同的理由上,該案中,比對絲芙蘭在異議覆審程序中與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申請書可以確定:第一,絲芙蘭均主張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關於不得複製、摹仿他人馳名商標的規定,且其主張應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均為引證商標一;第二,絲芙蘭均主張訴爭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其在先商號權、域名權等在先權利,其主張的在先商號權均為其所使用的「SEPHORA」商號,其主張的域名權均包括「sephora.com」以及以「sephora」為關鍵詞的各國家域名;第三,絲芙蘭均主張訴爭商標與絲芙蘭在先申請的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主張的引證商標一已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提出;第四,絲芙蘭均主張訴爭商標註冊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在上述四個方面,絲芙蘭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所依據的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具體條款與異議覆審程序中所依據的2001年商標法相關條款均形成對應關係。此外,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系原則性條款,其內涵已體現在各具體條款中,絲芙蘭關於上述兩條款為無效宣告請求中提出的新理由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可以認定絲芙蘭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張的理由與異議覆審程序中基本相同。(杜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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