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判例關鍵詞: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主犯、共同犯罪處罰規則、販賣、製造毒品罪
關於共同犯罪人處罰規則的典型判例
(判例來源於最高法網站)
一、典型判例
吳某、王某、蘇某某、陳某販賣、製造毒品案
1、基本事實
事實一:犯罪集團販賣、製造毒品事實
2008年底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吳某、蘇某某、陳某、王某等人為共同實施販賣、製造毒品犯罪,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從事販賣、製造毒品犯罪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吳某、蘇某某、陳某與餘某某(在逃)等人共謀用麻黃素製造甲基苯丙胺。陳某經苟某某(另案處理,已判刑)介紹聯繫到同案被告人劉某某、霍某(均已判刑),在吳某的安排下,陳某與王某攜帶麻黃素前往廣東省東莞市劉某某、霍某處試製甲基苯丙胺。不久,吳某將劉某某、霍某接到重慶市繼續進行試製。
2009年初,在吳某的安排下,霍某到製毒人員王木匠(身份不詳)處學得甲基苯丙胺合成結晶技術並傳授給劉某某、王某,三人共同製造出甲基苯丙胺140克。
為大量製造毒品,吳某、蘇某某、陳某、餘某某等人經共謀,商定由吳某、蘇某某、餘某某共同籌錢,霍某、劉某某、陳某、苟某某以技術入股出資,並約定了分工及獲利分配方案。
吳某糾集王某及同案被告人楊某某、張某某、燕某某、鄧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參與製毒,並以他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為渝AY5595的江鈴牌廂式貨車,由蘇某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員工改裝為流動製毒車。
吳某又安排楊某某製造用於製毒的反應釜,並讓燕某某租賃房屋,保管制毒材料、毒品及登記製毒、販毒情況。蘇某某與霍某一起到上海購買製毒設備,還安排公司員工另定做一反應釜。
2009年3月至4月,吳某安排燕某某將54公斤麻黃素交給王某。在王某的具體組織下,劉某某、霍某、鄧某某等人多次使用製毒車,在重慶市九龍坡區山洞鎮中梁五隊涼楓椏的椏口採石場將54公斤麻黃素進行化料,並在重慶市巴南區龍洲灣新區道角村15組租住房合成結晶,先後製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計35642克。
2009年4月18日,吳某、蘇某某、餘某某共同出資準備再購買麻黃素。吳某等人攜帶毒資駕車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被抓獲,公安人員從吳某的車上當場繳獲人民幣620萬元及甲基苯丙胺4.81克、麻古21.99克。吳某未供述集團販賣、製造毒品的事實。蘇某某、餘某某得知吳某被抓後,繼續組織製造、販賣甲基苯丙胺,並為吳某保留利潤份額。
2009年4月至6月,王某、劉某某、霍某、鄧某某、燕某某等人多次使用製毒車,將購買的麻黃素及吳某留下的35公斤麻黃素,在上述採石場進行化料,並分別在上述租住房及重慶市涪陵區荔枝辦事處烏江村4組租住房合成結晶,先後製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計112542克。
在製毒期間,燕某某按照吳某、餘某某的安排,先後將製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交給陳某、張某某等人販賣,其中,陳某共計販賣38000克。吳某、餘某某分給陳某、劉某某、霍某各數十萬元報酬,並支付給參與製毒的王某、燕某某、楊某某、鄧某某每月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的工資。
事實二:結夥販賣、製造毒品事實
2010年4月,王某與同案被告劉某某、張某某共謀合夥出資,利用吳某犯罪集團的製毒工藝及工具製造甲基苯丙胺。劉某某租下涪陵區江東辦事處群沱子村8社一民房,將製毒工具等運至該處,並邀約同案被告人鄧某某參與製毒。
張某某購買10公斤麻黃素後,王某又邀約楊某某參與製毒。同年5月至8月,王某、劉某某、張某某、楊某某、鄧某某先後製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計1000餘克,由王某、張某某予以販賣。
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員從上述製毒場所查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結晶狀、液狀、粉末狀、膏狀物品共計10002.66克以及反應釜等製毒工具,並在抓獲陳雲朋時從其處查獲張建波販毒所餘甲基苯丙胺19.16克。
2、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吳某、王某、蘇某某、陳某均犯販賣、製造毒品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後,吳某、王某、蘇某某、陳某分別提出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院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
3、小獬說法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中主犯認定及其處罰原則。因此在再對案件進行具體分析之前,小謝老師將帶領大家了解一下有關於主犯及其處罰的相關知識點。
所謂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包括以下兩種:
一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也就是我們常說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其成立條件是:(1)以犯罪集團的存在為條件,二、必須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除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1)犯罪集團的骨幹分子;(2)某些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幹成員;(3)某些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由此主犯和首要分子(一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不盡一致的。主犯和首要分子的關係是: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犯罪集團的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例如有些犯罪只處罰首要分子(第291條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果首要分子只有1人,根本就不存在共同犯罪,也就沒有主犯一說,理由是主犯。是相對於從犯而言的。由此可知,主犯不等於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能等同於主犯。
對於他們的處罰原則,一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負全責,即凡是在犯罪集團總體概括,故意支配下實行的行為,首要分子全部都要負責任,超出犯罪集團總體概括故意支配的行為,首要分子不負責任,由實行者承擔責任。這裡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形需要提醒大家注意:
(1)凡是維繫犯罪集團生存、發展的行為,首要分子要負責任。比如其他成員發現臥底後殺死窩底的行為;
(2)當集團成員超出犯罪範圍實施某種行為後,首要分子並不反對,而是默認甚至贊同、慫恿,導致犯罪集團成員以後實施該種犯罪的,首要分子對成員的首次犯罪行為不負責任,但對成員後來實施的相同犯罪行為,要負責任;
(3)首要分子對集團成員的犯罪內容做出某種程度的確定,只是犯罪集團成員發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的。首要分子應當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承擔責任;
(4)如果首要分子策劃,指揮的犯罪是容易轉化的犯罪,集團成員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轉化為另一重罪,首要分子對轉化後的犯罪要負責任。但如果首要分子嚴令不得轉化的,首要分子,只對轉化前的犯罪負責任。
(5)首要分子對集團成員的犯罪內容作出某種程度的確定,但沒有明確限定具體目標,具體罪名。集團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明顯超出首要分子的確定範圍,或仍然處於首要分子確定範圍之內的,首要分子要負責任。比如說,盜竊集團首要分子要求成員盜竊,但是沒有確定盜竊對象,只要求成員實施盜竊行為,那麼對於盜竊普通財物、盜伐林木、盜竊槍枝彈藥、盜竊國家秘密、盜竊屍體等等,首要分子都要負責任。
二、對於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則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那麼在本案中間,吳某、王某、蘇某某、陳某等人為製造販賣毒品,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有較為明確的首要分子,犯罪分子之間分工合作,在相對較長的一個時間內,多次實施製造甲基苯丙胺並予以販賣的活動。吳某、王某、蘇某、陳某等人已形成以販賣、製造毒品為目的的犯罪集團。
其中,吳某系販賣、製造毒品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販賣、製造毒品的全部罪行處罰。
王某積極參加販賣、製造毒品犯罪集團,學習並掌握製毒技術,組織生產毒品,系犯罪集團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販賣、製造毒品數量大;在犯罪集團停止活動後,另行結夥販賣、製造數量大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會危害極大,且繫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
蘇某某積極參加販賣、製造毒品犯罪集團,參與共謀、出資併購買製毒材料、設備,系犯罪集團中作用突出的主犯。
陳某積極參加販賣、製造毒品犯罪集團,參與共謀,介紹製毒技術人員,積極販賣毒品,系犯罪集團中作用突出的主犯。
二、相關法條梳理
《刑法》總則部分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七十四條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 刑法》分則部分
(在該部分小獬老師將把所有涉及首要分子、主犯等相關法條在做一梳理,幫組大家更好的區別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區別)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條 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九十一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鬥毆的;(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 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 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 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零一條 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百一十七條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八條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二) 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三) 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四) 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五)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六)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七)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五條 組織進行淫穢表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七十一條 聚眾衝擊軍事禁區,嚴重擾亂軍事禁區秩序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