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貿易協議》地理標誌相關條款的解讀|天聞說

2020-12-15 知產力

中美將地理標誌納入經貿協議並將其置於如此重要的地位,其背後的意圖何在?

文 | 馬雲濤 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是中美貿易爭端一個較為突出的焦點,頗為有趣的是,在中美達成的第一階段經貿協議第一章智慧財產權部分,地理標誌部分用獨立的第六節羅列,其與第二節的商業秘密和保密商務信息、第四節的專利等內容並列,足以看出美國對待地理標誌的重視程度不亞於前者。中美將地理標誌納入經貿協議並將其置於如此重要的地位,其背後的意圖何在,以及這些協議內容對中國在地理標誌立法及司法保護方面會產生哪些影響,筆者嘗試對地理標誌重點條文進行解讀。

「雙方應確保地理標誌的保護實現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護通用名稱[1](即常用名稱)、尊重在先的商標權、明確的允許提 出異議和撤銷的程序,以及為依賴商標或使用通用名稱的對方的出 口產品提供公平的市場準入。」

本條是針對地理標誌在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整體保護要求,透明和程序公平要求雙方在地理標誌申請、審查、批准等過程中透明和公平,同時在撤銷、異議程序中也能夠得到權利保障,以及在貿易中實現公平的市場準入。不可否認,在地理標誌的保護方面美國要遠遠早於中國,而國際社會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有著長達一百多年的歷史,美國早在《蘭哈姆法》中就對地理標誌進行了較為便捷有效的保護模式,在之後的世界貿易組織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又稱TRIPS協議)中,地理標誌成為世界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共識。由於我國對地理標誌的認識不足,起步較晚,我國關於地理標誌的保護也是在借鑑美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的經驗後形成的自己的保護制度。在此背景下,中美兩國在地理標誌保護上勢必存在制度設計、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不平衡。

在地理標誌的保護上,美國《蘭哈姆法》規定了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來源的地理標誌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地理標誌註冊為商標後,他人使用該地理標誌描述源自該地理來源的產品或服務,商標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中國《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明確了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專用標誌使用、監督管理和變更撤銷等具體細節;新《商標法》規定了禁止誤導性註冊並使用包含有地理標誌的商標;《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地理標誌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予以申請註冊。中美兩國均給予了「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地理標誌的保護,這也是地理標誌作為商標最本質的特徵。

由於中國的地理標誌制度目前還處於不斷完善階段,《中美貿易協議》要求雙方給予地理標誌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的保護,實則是美方利用其成熟的保護模式,要求中方給予同等的保護。在地理標誌保護的透明度上,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8年8月8日首次發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公告[2],逐步公告受保護信息;在管理主體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管理全國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轉變為現在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統管;在法律規定方面,質檢總局2016年頒發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三八號公告進行了修訂,更加完善了對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的程序性保護。整體而言,中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隨著時代的發展在不斷的調整和完善,美國則希望中國加快步伐,進一步加大對美國地理標誌的保護,簡化申請、受理、審查、批准等要求,以適應兩國貿易需求。中國近年來不斷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也正是適應時代發展、不斷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至於如何平衡國外權利人在中國的權利保護一直是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重要課題。

「中國應確保針對其他貿易夥伴依據一項國際協定已提出或將要提出的關於承認或保護地理標誌的請求所採取的任何措施,不會減損使用商標和通用名稱出口至中國的美國貨物和服務的市場準入。」

本條是美國為保障其自身利益,要求中國與其他貿易夥伴因涉及地理標誌保護問題而影響到美國利益的條款時,能夠確保不得損害美國的利益。舉個例子,2017年中國與歐盟達成一份地理標誌協議,正式公布200個歐盟和中國地理標誌(各100個)產品將得到雙方的保護,但美國行業組織通用食品名稱聯合會(CCFN)提出反對意見,其認為協議中涉及的普通肉類和奶酪的通用術語在中國或世界各地都不是新名稱,沒有理由認為這些名稱僅屬於歐盟,在該協議中將『feta』(羊乳酪)、『asiago』(阿齊亞戈乾酪)和『gorgonzola』(戈貢佐拉乾酪)列入保護名單。上述事件僅僅只是國際貿易中的一個小插曲,但足以反映出地理標誌在貿易爭端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和作用,試想如果中國與歐盟達成的協議保護了歐盟的100個地理標誌,而這些地理標誌產品中有部分是美國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產品,那麼勢必將導致美國的產品在中國受到排擠(基於保護歐盟的地理標誌),導致因通用名稱出口至中國的美國貨物難以進入中國市場,從而對美國的產品造成損害。

中國將此條納入協議中意味著,在今後與第三方貿易夥伴籤訂的涉及地理標誌保護協議中,凡是涉及美國出口至中國的產品擁有在先的商標權或已淪為通用名稱的,如與中國籤訂協議的第三方貿易夥伴所要求予以保護的地理標誌產生重疊時,則應當予以美國產品公平的市場準入。也就是說在中國立法、執法及司法等方面均會產生一定影響,但具體如何落實則需要進一步細化。

「中國應給予包括美國在內的貿易夥伴必要機會,以對中國與其他貿易夥伴協議的清單、附錄、附件或附函中所列舉的地理標誌提出異議。」

本條是給予美國準予提出異議的程序性權利。中國《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只規定了對於國內外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的地理標誌申請,在公告受理之日起60日內的公告異議期有權提出異議,但對中國與第三方貿易夥伴在協議的清單、附錄、附件或附函中未明確可以提出異議申請。早在《TRIPS協議》第23條中就提出過關於建立葡萄酒地理標誌通知和註冊的多邊制度,也即協議方在向WTO的有關機構進行通知後,經過18個月的異議期,則獲得註冊資格,從而在協議各方享有行政及司法程序對該地理標誌提供法律保護,而美國則認為通知和註冊後的地理標誌對各國只有參考作用,最終能否取得協議方的法律保護取決於各成員國的國內法規定。在雙邊和多邊條約中,而各國之間達成協議的條件不同,則地理標誌認可的方式和保護的力度也不盡相同。

本條針對中國與第三方貿易夥伴籤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如依照通知和註冊規則、或者條約方相互承認獲得保護的地理標誌的清單、附錄、附件或附函名單,美國可以提出異議,從而擴大了美國異議第三方地理標誌的資格。但對於異議期限、異議理由、異議受理機構、異議救濟程序等一系列實體和程序性條件協議並未詳細規定,需要後續相關配套規定予以完善。

「中國應確保:(一)主管部門在確定某一名稱在中國是否為通用名稱時,考慮中國消費者如何理解這一名稱,包括以下因素:1.字典、報紙和相關網站等可信來源;2.該名稱所指的貨物在中國營銷和在貿易中如何使用;3.該名稱是否在合適的情況下,在相關標準中被使用以對應中國的一種類型或類別的貨物,例如根據食品法典委員會頒布的標準;4.有關貨物是否從申請書或請求書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進口至中國,且不會以在貨物原產地方面誤導公眾的方式進行,以及這些進口貨物是否以該名稱命名;且(二) 任何地理標誌,無論是否根據國際協議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認,都可能隨時間推移而變成通用名稱,並可能因此被撤銷。」

本條是關於通用名稱認定所要考慮的因素以及地理標誌與通用名稱相互轉化的問題。在通用名稱的認定和保護方面,中國《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新《商標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排除了「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誌作為商標進行保護。而對通用名稱的認定,條約明確了應當以「消費者」的理解為基準,這也是美國法院通行的認定標準,較為經典的案例則是聯邦巡迴法院審理的「Chablis」案,「Chablis」在當時具有地理意義,同時指代某一種或一類葡萄酒的名稱,在認定「Chablis」是否屬於通用名稱還是地理標誌時,法院從消費者的三個角度去分析,一是費者是如何理解該詞的,二是消費者是否認為該商標標識的是來源於法國Chablis地區申請人的葡萄酒產品,三是消費者購買產品決定中的關鍵因素是什麼或不是什麼。中國對通用名稱的認定,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結合兩國不同的司法認定標準,此條既考慮了美國司法實踐中的「消費者」視角和中國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公眾」視角,又綜合了其他因素如相關標準、工具書等。

通用名稱和地理標誌往往存在相互演變的過程,地理標誌演變成通用名稱往往是因為權利人未能夠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從而出現濫用的情形,最終喪失了地理標誌的識別功能,其本質是地理標誌產品背後依附的產品質量特性、自然地理特徵等為消費者所識別的內容的淡化和喪失。早在《TRIPS協議》第二十四條第六款就規定了,對於已經演變成為通用名稱的地理標誌,成員國無義務對該通用名稱進行保護。而本條的規定是針對已經淪為通用名稱的地理標誌,雙方享有明確的撤銷權,可撤銷的範圍包括以國際條約進行保護的地理標誌,也包括其他被授權或承認的途徑獲得批准的地理標誌,涵蓋了所有可撤銷的地理標誌的範圍。

「雙方應確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標誌保護的複合名稱中的單獨組成部分是通用名稱,該部分應不受該方地理標誌保護。」

「當中國向複合名稱提供地理標誌保護時,如該複合名稱中 有不予保護的單獨組成部分,應公開列明。」

此兩條均是關於地理標誌中的「複合名稱」的保護問題,一是明確地理標誌中含有的通用名稱不受保護,二是要求公開列明。複合名稱之所以納入協議,筆者認為主要還是為了防止因受保護的地理標誌包含的通用名稱,從而限制通用名稱產品的市場準入,這也是呼應了上述第一條中保護通用名稱的整體要求。例如,中歐地理標誌協議中曾將「Prosciutto di Parma」納入地理標誌保護名單,但美國行業組織通用食品名稱聯合會(CCFN)提出反對意見稱中國必須明確相關名稱中的通用術語(例如「prosciutto」)仍可供所有人免費使用,以確保公平的市場準入,但中歐的地理標誌保護協議針對此點並不明確,從而使美方處於不利地位。中國《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規定了國外地理標誌在華保護名稱包括中文名稱,此處的中文名稱是指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上文已經闡述了中國對於通用名稱的保護態度,可以說「複合名稱」中的單獨部分構成通用名稱的保護規則與中國的商標法保護的規則是一致的。本條文的重點在於應當公開列明「複合名稱」中不予保護的單獨組成部分,避免雙方因理解而產生歧義。

因部分條文未完全羅列在本文,但綜合整個地理標誌部分的條款分析,中美雙方在地理標誌部分的協議內容幾乎是平等的,雖然中國在地理標誌保護方面與美國存在一些差異,但不可否認條約的內容有利於中國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力度,促進中國地理標誌產品走出國門,使中國的地理標誌產品能在美國獲得平等保護;從長遠角度來說,也會不斷完善中國地理標誌的保護體系。

【1】一方可將「通用」這一術語視為與「在通用語言中,慣用於相關貨物的常用 名稱」同義。

【2】(網址略) 最後訪問時間2020/3/19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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