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案情】
2007年4月,原告劉樹青以兩被告代其領取82000元貨款,未將領取的貨款交付給其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及第三人返還貨款。
理由:2005年,原告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期間,先後分得12000斤花生和18000斤棉花,原告將花生銷售給了當地一個收購點,因該收購點當時無現金支付,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張26000元的欠條。
後原告外出打工,將該欠條交給了被告李福田代領,李福田領取該款後未交給原告。另原告將分得的18000斤棉花運回後放置家中,在外出打工期間,被告李福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其子李貴一起將原告的棉花拉走出售,所得錢款56000元也未交給原告,兩項合計82000元。2006年2月第三人李芳與原告離婚,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還其中部分貨款36000元。
【審判】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在開庭審理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經公證的證人證言兩份,證明兩被告將原告分得的棉花拉走出售,計得貨款56000元,及被告李福田從收購處代領了原告26000元花生款的事實;
2、原告與被告李雲芳離婚民事判決書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目的同上。
兩被告共同辯稱,原告所訴虛假,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為證明其辯稱成立,向法院共同提供了以下證據:
經公證的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告提供的兩名證人向公證處陳述的證言內容虛假,兩被告從未代領過原告的花生款,也未拉過原告的棉花。
第三人張群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法院審理查明後認為,原告主張兩被告拉走了其18000斤價值為56000元的棉花,及李福田持欠條領走了其26000元花生款,但原告劉樹青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僅提供了經公證的兩名證人的證言及村委會證明,
且兩名證人在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情況下,均未到庭接受質詢,該證言雖經公證,但公證不是免除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對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僅加蓋了村委會公章,無法定代表人籤名,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且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也只是證明原告與被告發生矛盾後,經村委會有關人員調解未達成協議,不能證明兩被告領取原告貨款的事實。
另該證明的內容實質仍屬於證人證言,村委員參與調解的有關成員也未出庭證明客觀事實情況,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力也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只能反映原告在離婚時曾要求兩被告及第三人返還貨款,但兩被告及第三人當時均否認領取原告的貨款,該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所訴事實。
綜上,原告對其訴訟請求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法院據此駁回了原告對兩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審理的焦點是對當事人提供的經公證的證人證言如何認定?經公證的證人證言是否可以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言經公證後是否就可以免除證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九)保全證據;……(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根據以上規定,證人證言可以進行公證,但證言經公證是否就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筆者認為有待審查。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證文書僅僅能夠證明兩名證人到公證處陳述看到兩被告多次拉棉花及聽他人說第一被告領取了原告花生款的事實,即對證人所作陳述進行了公證。對證言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在原告起訴後,兩證人也未到庭接受質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據此規定,公證不是免除證人不出庭的依據,證人在不具備法定特殊情形的情況下,證言雖經公證仍應出庭接受質詢。
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公證證言外,提供的其它證據也均不能有效證明所訴事實,而被告針對原告的訴稱也提供了一份公證證言,其內容與原告提供的公證證言相反,用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虛假。
法院經審查後最終對上述證據均未予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來源: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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