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1-25 13:52:49 | 作者:張思之 李會更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基本形式,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就是了解案情的人對其所見、所聞、所知的事實或情況,向法庭所作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表現為言詞,即口頭證言;書面證言是其特殊形式。準確無誤的證言對了解、認識事實真相,查明案情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歷來受到極為突顯的重視。但是,由於證言這種證據形式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點,它又可能成為在訴訟活動中最不穩定、爭議最大,從而證明力最弱的一種證據形式。許多錯判、冤案由此而起已是公認的、無可爭辯的事實。因此,在訴訟活動中如何正確理解、使用、採信證人證言,對於我們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能否嚴格依法辦案,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對於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法定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意義重大。然而不幸,在實踐中,恰恰是在這個主要之點上,控、辯、審三方不免嚴重分歧。
下面一段對話,錄自年初在河南某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貪汙、挪用公款案件進行法庭調查時,控辯雙方對公訴人作為證據提供的證人證言發表的意見。這段對話集中體現了當前刑事訴訟活動中對這種證據形式的理解和使用存在著亟待解決的嚴重問題。
先是公訴人宣讀作為證人證言的詢問筆錄,爾後,法庭要求辯護人質證。辯護人陳述:「由於案中該證人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辯護人無法進行訊問、質證。我們鄭重申明:未經法定程序質證的證人證言,依法不能成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公訴人反駁說:「詢問筆錄是檢察院偵查人員依法調取,筆錄上有證人的籤字和手印,應當採信。」辯護人回答:「調取的程序是否合法,籤字及手印是否真實,筆錄內容是否為被詢問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些都應當由證人本人向法庭予以確認,並接受法庭的審查,同時接受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訊問、質證。這既體現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力,又是被告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前者不能替代,後者不容剝奪。」公訴人:「你講的是英美法系,這是中國,不是美國。」辯護人說:「我們作為律師,正是根據中國的刑事訴訟法提出的主張,鑑於程序運行的現階段只是法庭調查,我們將在法庭辯論階段依據國法的相關規定提供充分的理由。」
這番對話突出了如下幾個問題:
一、在法庭審理活動中,證人應當向誰作證?證人的陳述在什麼條件下才能體現為「證人證言」這種證據形式?筆者認為,證人作證的對象應當是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證人只有就其所知的案情向法庭所作的陳述才能成其為「證人證言」。須知向證人告知權利義務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並聽取證人的陳述,向證人發問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向證人進行訊問、質證,以對證人所述事實進行審查、判斷,是審判活動的重要的組成部分。對於法官把握案情、公正裁決關係重大。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更明確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除非是「未成年人」或「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才可不出庭作證。因此,在庭審中向證人發問,聽取證人的陳述,以及保障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人向證人發問的訴訟權利,這既是法院的權力,也是法院的義務。稱其為權力,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獨立行使的審判權的一部分,為法院獨有,任何人不能替代。稱其為義務,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程序與形式,是法律對其正確行使審判權的一項要求。如果有證人而不向其詢問查證,不僅是嚴重違反程序法的規範,且有瀆職之嫌,由此而產生的判決難保公正。
二、如上所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法有明定,無須再論。如不出庭作證,法院將無法獲得這項證據。在當前證人證言這種證據形式在刑事審判活動中被普遍使用的情況下,證人不出庭的影響,有時甚至不亞於被告不出庭。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庭審中當庭推翻原來的供述常見,而證人當庭推翻向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的情況同樣並不少見,如果法院不是當庭獲取證言,而是偏聽控、辯一方提供的詢問筆錄並據此判案,這無異於將審判權拱手讓與公訴人或者送交辯護人,這種程序上的失範既違背憲法的要求,也有悖於社會的公理。其直接後果是使被告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受到剝奪,甚至可能導致法院的錯誤裁決,使有罪的人逃脫制裁,使無罪的人受到追究,從而造成無法挽回的嚴重損害。
三、如何理解詢(訊)問筆錄的性質?既然詢(訊)問筆錄不能等同於證人證言,那麼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以及審查起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甚至辯護律師為了解案情向證人或其他同案犯進行詢問、訊問,並根據被詢(訊)問人的陳述而製作的文字記錄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究竟起什麼作用、應當如何理解其性質呢?筆者認為:從形式上講,詢(訊)問筆錄只能是偵察人員、審查起訴機關以及辯護律師參與訴訟活動的一個工作記錄,是他們尋找證人工作的體現。該筆錄以文字形式記錄了上列人員的工作過程,該過程並得到了被詢(訊)問人的確認與證實。從內容上講,詢問筆錄是上列人員提出各自主張的依據。作為偵查機關,該筆錄是決定是否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之一;作為檢察機關,是決定是否將案件訴交法院審判的依據之一;而作為辯護律師,則是決定如何為被告人作無罪、罪輕或有從輕減輕情節辯護的依據之一。總之是各為所用的「證據材料」,它們的證明力完全相等,決無強弱之分。而對於法庭來說,這些材料可能成為開庭審理前準備工作的一部分,並不能體現法庭的審判活動。惟一與法庭有直接聯繫的一點就是:詢問筆錄將成為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各自證人名單的一種依據,也是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獲取證人證言的途徑。因此,詢問筆錄從本質上講只能是製作者的工作記錄,絕非證人證言。如果一定要當作證據使用,也只能是書證材料,它以文字形式的存在表明製作者所做工作的某些內容。
正是基於上述認識,還應指出:在實踐中,設定控方依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當庭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與辯方取得、製作的「證言筆錄」互不一致時,就決不可以前者為準而斷定後者為「偽」。二者真偽的辨別不經前述的法定程序,不能確認,更不應單方面的強加於人。這,不僅是審判的需要,而且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的保障!
四、詢問或訊問筆錄能否代替證人證言?詢問或訊問筆錄是偵查人員、公訴機關或辯護律師在庭審前向有關人員了解案情或訊問同案犯時所作的文字記錄。由於被詢(訊)問人的陳述對象並非承擔審判職能的人民法院,換言之即不是被詢(訊)問人向法庭所作的陳述,因此詢(訊)問筆錄不是證人證言,自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使用。又由於詢(訊)問人、詢(訊)問環境、詢(訊)問程序甚至被詢(訊)問人自身原因等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筆錄內容存在較大的甚至本質性的差異,因此目前通行的以詢(訊)問筆錄替代證人證言的做法,不僅不利於查明案情,更將導致錯誤的裁決。同時也容易使處於取證劣勢的辯護律師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也使被告人的辯護權最終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實際情況也正是這樣。舉例說,控方在宣讀詢問筆錄時,往往用「擇其所需」的辦法取代「摘要」,任意的漏不宣讀對被告人有利的部分。對於這種情況,在控方事先不將全卷移送法庭的情況下,註定會從根本上剝奪了律師的辯護權利。河南某案,一審收到控方移送的案卷只有8宗,案到二審,才知道移送法庭的全部案卷共有40宗,而在一審法庭上宣讀的一些「證人證言」又恰恰在那8宗之外。面對這種情勢,控方於宣讀之後要求「質證」,試問從何「質」起?人們「擇其所需」的宣讀,因其不能反映客觀真實,還能視為一種證據麼?可以斷言,現行的成規往往給審判實踐造成危害,影響惡劣,實應徹底糾正。
綜上所述,可知正確理解與適用證人證言對於公正執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環境意義重大。誠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活動中證人出庭的制度,但由於歷史的原因以及監督執行的措施不力,加上相關的證人保護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善,有法不依的現象十分突出,在強調公正執法的今天,人們期待著司法環境的儘快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