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轉改判的不良資產處置兼金融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

2020-11-13 浩天信和法律評論


案件裁判要點

保證期間;債權人對一個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擔保人;按份共同擔保與連帶共同擔保的區別;各擔保人分別籤訂最高額擔保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均低於實際債權餘額,擔保人之間的互相追索權認定。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辦公室的葉立明律師、王芮律師近日在山東辦理了一起金融不良債權追償案件,代理該案保證人之一的火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火星公司」)。一審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島中院」)判決火星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經審委會討論後認定各保證人之間是按份共同保證,保證人之間無相互追索權,西夏銀行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效力不能及於火星公司,因此改判火星公司免除保證責任。

基本案情事實

西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夏銀行」)與明大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大股份」)籤訂了《最高額融資合同》,授信額度為2.3億元人民幣,並在《最高額融資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項下融資均由明大股份的母公司明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大集團」)與火星公司兩家作為保證人,對具體業務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同時,西夏銀行與兩個保證人分別籤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火星公司與西夏銀行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額為人民幣3500萬元,另一保證人明大集團與西夏銀行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額為人民幣6000萬元。而後,明大股份與華夏銀行共籤訂了5份具體業務合同(三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一份《銀行承兌協議》,金額為500萬元),西夏銀行後按合同約定向明大股份提供了流動資金貸款9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墊款500萬元,該幾筆融資到期後均發生逾期。而後西夏銀行將上述幾筆債權打包轉讓給了中國信義資產管理公司山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信義公司受讓債權後提起了訴訟,要求債務人明大股份償還本金9500萬元及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餘萬元,嗣後利息、罰息、複利等按合同約定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由明大股份承擔信義公司為追討債項所支出的律師費40萬元;要求保證人明大集團對上述債務在本金6000萬元及利息、複利、罰息等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要求保證人火星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複利、罰息等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

火星公司及代理律師在一審期間經過仔細分析案卷材料後發現,原債權人西夏銀行委託律師向火星公司出具的律師函與快遞面單存在重大瑕疵,證據真實性存疑,且無法證明該律師函即是原債權人西夏銀行就本案項下債項在保證期間內向火星公司主張權利的憑證,原債權人西夏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火星公司主張保證責任,火星公司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青島中院經審理後認可了火星公司提出的關於原債權人西夏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火星公司主張保證責任的抗辯意見,但是在判決結果中仍然判決火星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其原因在於認為兩個保證人之間並未明確約定保證人份額,根據《擔保法》第十二條,認定該案中兩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得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之一主張權利的效力及於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的結論,因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另一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其效力應當及於火星公司,故最終判決火星公司在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複利、罰息等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

而後浩天律師代理火星公司提出上訴。

二審山東高院經審理後認為,兩保證人分別與西夏銀行籤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分別是3500萬元、6000萬元,可推定視作兩保證人已分別與西夏銀行約定了相應的保證份額,雖然兩保證人均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但是兩保證人之間應當屬於按份共同保證,而非連帶共同保證。因此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26條,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火星公司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浩天評析

我們認為,該案得以逆轉勝訴的關鍵在於,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兩保證人之間是按份共同保證,而不是連帶共同保證。本案中,兩保證人所確認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分別是3500萬元、6000萬元,而實際發生的幾筆債權相加的總金額恰好為9500萬元,任何一個保證人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都不足以覆蓋全部的債權,且兩保證人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總額與實際發生的債權總額正好相等。此時,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可以推定,兩保證人實際上在籤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即與債權人明確約定了各自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在沒有其他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屬於按份共同保證責任。

我們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曾做過大量的類案檢索工作,查閱了數百個案例,發現在絕大多數具有多個擔保人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債權人對單個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效力,均被認定及於其他擔保人,各個擔保人在對最高額擔保合同項下額度內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時,均被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責任。類案檢索的結果對火星公司大大不利。但通過大量類案細節比較後發現,雖然絕大多數案例均判決保證人承擔責任,但這些類案均有一個共性,即單個擔保人所提供的最高額擔保額度,均能覆蓋全部債權,而本案中的情況卻與此不同。我們又曾嘗試檢索單個擔保人提供的最高額擔保額度不能覆蓋全部債權的類案,雖然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案例體量極其龐大,但我們至今仍未能找到與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類案案例。

本案的判決結果,對於不良資產處置及金融借款領域的司法實踐,其實是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法院在判決中非常直截了當地認定在各保證人籤訂的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金額低於實際債權額的情況下,各保證人之間為按份責任,各保證人之間無相互追索權。然而,由本案又引發出一系列深層次問題,亦需要引起思考:因本案具有特殊性,各保證人提供的最高額保證額度相加,剛好等於其實際發生的債權額;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3000萬元,本案判決結果是否會有所區別?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3億元,本案的判決結果又是否會有所區別?而這些假設,亦需通過後續各地法院不斷產生的新判決,通過司法實踐予以檢驗。

儘管如此,不可否認伴隨著最高院類案裁判規則的推廣適用,今後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授信、融資、籤署相關合同文本時,需以本案中的原債權人西夏銀行為鑑,及時調整保證合同文本,防範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資產管理公司在向金融機構受讓不良債權資產時,亦需以本案中的信義公司為鑑,仔細審核每一筆受讓不良債權的細節,從主債權合同、到擔保合同再到任何一份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之間往來的信函、郵件,甚至經辦人員的簡訊、微信記錄,重點審核保證期間、訴訟時效、擔保效力、擔保覆蓋率等問題;站在保證人的立場上,本案判決為未來各律師同行在辦理同類案件時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觀點,在辦理案件時可將本案判決作為類案向法院提供,作為審判參考。

(本文中所有相關公司的名稱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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