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鴻:馬克思恩格斯論司法獨立

2021-02-15 明德公法

〔作者簡介〕胡玉鴻,法學博士,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教授、院長。

〔文章來源〕《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

司法獨立源於國家權力的內部分工,而關於權力分工的理論源頭,恩格斯用「人類對自身的恐懼」一語加以概括。恩格斯指出:「如果說國家的本質像宗教的本質一樣,也是在於人類對自身的恐懼,那末,在君主立憲國家特別是英國這個君主立憲國家,這種恐懼達到了最高點。」人們恐懼什麼呢?恐懼於人類社會出現過的政體類型所無法避免的專制。在權力分立體制之下,司法權作為一種單獨的國家權力類型而處於與立法權、行政權並列的地位——雖然英國實際上並非純粹的權力分立體制。按照恩格斯的理解,這種權力分工源於人類對於自己所創立的國家政治制度充滿著猜忌與戒心;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專制、獨裁,人們就設想通過一種國家政體形式的塑造,將國家權力分解成由不同主體掌握的權力,從而防止權力的集結而導致對人民權利的危害。

  實質上,強調權力分立、反對集權也是恩格斯早年的基本主張。恩格斯就指出,極端形式的集權,「乃是國家超越了自己的範圍,超越了自己的本質」,因為國家「永遠不會佔有整個人類在其活動和歷史發展中理所當然擁有的權力,即為了整體而犧牲個人的那種權力」。然而國家集權本身,就是將本應屬於人民的權力竊為己有。即使承認集權是國家本身的基本規律,但是,「國家集權的實質並不意味著某個孤家寡人就是國家的中心」。並且,即使在集權體制之下,司法權也決不應當同中央發生關係,而應當獨立地單獨存在,直接由人民保管和掌握。恩格斯將有陪審員參加的獨立的司法原則作為自由政體的基本標誌,表明了他對司法獨立原則的心儀。

首先,恩格斯認為,司法獨立是政治設計的基本規律。恩格斯指出,「如果司法權不是與某種行政權完全不同的東西,那本來也不壞。」但問題是,司法權與行政權在職能範圍與行使方式上都存在著天壤之別,因而在民主制國家,也就是「確實實現了各種權力分立的國家」裡,「司法權與行政權彼此是完全獨立的。在法國、英國和美國就是這樣的」。為什麼要把行政權與司法權絕對分開呢?關鍵就在於「這兩種權力的混合勢必導致無法解決的混亂;這種混合的必然結果就是讓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長、偵查員和審判官。」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權與司法權混合在一起,那麼就會出現同樣一個人既是告發者、偵查者又是審判者的狀況,顯然這違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偵查者、告發者的角色本身,就隱含著利害關係在內,因而,如果再由他們自己來作出案件的裁決,自然就不會有公正的結果。

  巧合的是,這一時期的馬克思也是本著這一精神,來批判專制制度下的司法制度。「法官、原告和辯護人都集中在一個人身上。」構成一種專斷式的三位一體的訴訟結構。馬克思認為,這種集中是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合理的司法體制應當是:「獨立的法官既不屬於我,也不屬於政府。」

  其次,司法獨立的合法性基礎在於它是國民的直接所有物。恩格斯在《〈刑法報〉停刊》一文中寫道:「司法權是國民的直接所有物,國民通過自己的陪審員來實現這一權力,這一點不僅從原則本身,而且從歷史上來看都是早已證明了的。」這一思想在恩格斯的《集權和自由》一文中也有所反映:「司法權決不應當同中央發生關係,而應當屬於人民,屬於陪審法庭。」就結論而言,恩格斯非常明確地將司法的獨立性提煉了出來。

  那麼,為什麼只有司法權才是國民的直接所有物呢?所謂國民的直接所有物,可以理解為憲政意義上的人民的保留權力,即不屬於國家而是由人民直接掌握和行使的權力。馬克思指出:「在議會中,國民將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為法律,即將統治階級的法律提升為國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權面前,國民完全放棄了自己的看法,而服從於他人意志的指揮,服從於權威。和立法權相反,行政權所表現的是國民的他治而不是國民的自治。」這話用在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區別上也是正確的,因為行政權體現為一種管理,必須藉助國家的強制來保證國家意志的實現;而司法權則是人們之間社會糾紛的解決,因而可以歸諸於人民自治的範圍。

  馬克思認為,專制制度下統治者將國家及其權力視作私有財產,因而不可能出現為保障自由而進行的權力分工與權力制約:「官僚機構掌握了國家,掌握了社會的唯靈論實質:這是它的私有財產。官僚機構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奧秘。」這樣的一種制度之下,要把權力分配給其它階級來行使,或者要將獨裁的權力交由其它人來行使,這是不可想像的。然而,只有分權才會有司法獨立存在的可能;而也只有司法獨立才能打破權力壟斷。正因如此,是否能夠進行獨立而公開的審判,是區別民主政體與專制政體的標誌。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區,審判員集議機構的每一個成員必須在公開開庭時單獨提出自己的判決並陳述其理由:不經過選舉、不公開進行審理和表決的行政集議機構,主要是普魯士的制度,在大多數其他國家裡是沒有的。」在恩格斯的心目中,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區也就是實行立憲政體的地區,而德國的普魯士還沒有完全消除專制制度的痕跡,法官在其中沒有單獨表述自己的意見並陳述自己理由的權利。因此,司法是否獨立,不僅涉及到案件的判決是否能達到公正的效果,更主要的它是衡量一種政體是民主政體還是專制政體的試金石。

  較為明晰的權力界限,是司法獨立的制度基礎。經典的分權學說,特別是孟德斯鳩的理論,是將國家權力區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三個部分,這一觀念預設的前提就是:權力與權力之間可以找出區別的標準,從而使三種權力賦予三個不同的部門行使,因為權力分工的直接目的就是防止權力之間的相互僭越。

  馬克思則通過將法官與檢查官兩者之間的區別,在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上進行了一個初步的確定:「書報檢查官除了上司就沒有別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有義務在把法律運用於個別事件時,根據他在認真考察後的理解來解釋法律;書報檢查官則有義務根據官方就個別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釋來理解法律。獨立的法官既不屬於我,也不屬於政府。不獨立的書報檢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員。法官最多可能表現出個人理性的不可靠,而書報檢查官所表現出的則是個人品性的不可靠。在法官面前受審的是新聞出版界的一定的違法行為,而在書報檢查官面前受審的卻是新聞出版的精神。法官根據一定的法律來審理我的行動;書報檢查官不僅懲罰罪行,而且他自己也在犯罪。」

  馬克思以上所言未必反映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全部區別,並且這一立論是就特定場合的人員(書報檢查官與法官)進行比較,因而還有許多不夠確切的地方。但是,在馬克思的觀念當中,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存在著較為清晰的界限,這就使得司法獨立有了基本的制度基礎。 

四、司法獨立的內容:

法院獨立、陪審法庭獨立與法官獨立  

  馬克思、恩格斯關於法院獨立的論述,主要是從批判資產階級司法的不獨立來進行的。「讓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長、偵查員和審判員」,難以做到司法公正。根據馬克思、恩格斯的論點,司法獨立的模式可以分解為形式獨立與實質獨立兩個方面:

  一是形式獨立,即法院獨立於行政機構和立法機構。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混合「勢必導致無法解決的混亂」,法院的獨立還包括獨立於社會,即不受社會輿論的約束,從而理智地、獨立地作出法律上的判斷。恩格斯指出,英國法院的判決,往往是「遷就社會輿論的結果」,然而按照法律,「政府根本不一定要顧及輿論」。法院的形式獨立也包括司法權專屬的內容,也就是說,如果本應由法院行使的權力而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就無疑地侵犯了法院的獨立。在談到書報檢查制度時,馬克思指出:「假如書報檢查受普通法庭的支配,那麼它就只可能有暫時忠誠的性質。可是,最惡劣的手段卻莫過於把書報檢查又交給書報檢查機關去評判,例如,把它又交給某一個總督或最高書報檢查委員會去評判」,這就使得司法權的固有範圍受到行政權力的不當侵蝕。

  二是實質獨立,這意味著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當沒有外在的先決條件而可以自由地作出判斷。恩格斯曾舉例言道:「治安法官也好,陪審員也好,他們本身都是富人,都來自資產階級,因此他們都袒護自己的同類,都是窮人的死對頭。」由此可見,如果法院、法官把維護本階級利益放在優先位置考慮的時候,審判的獨立性就根本不存在。這正如馬克思針對科倫共產黨人案件所指出的那樣,「被告們所體現的手無寸鐵的革命無產階級站在由陪審法庭所代表的統治階級面前;因此,這些被告的罪是老早判定了的,因為他們是站在這樣一種陪審法庭面前。……這樣一來,在萊茵普魯士還存在的那種對陪審法庭的迷信就一掃而光了。顯而易見,陪審法庭是特權階級的等級法庭,建立這種法庭的目的是為了用資產階級良心的寬廣來填補法律的空白。」顯然,要真正地使法院做到實質獨立,就必須排除階級利益、私人利益對法院的影響,否則,司法獨立只會成為偏袒、不公的溫床。

  馬克思、恩格斯認為,要使陪審法庭真正起著制約法院權力的作用,就必須保證他們的獨立地位,以使其不偏不倚的形象得以維持。

  陪審法庭的獨立,首先是審理職權上的獨立。在德國的司法制度中,陪審法庭與其它類型的法庭有著明確的職權分工,屬於陪審法庭審理的案件,不得由其它法庭來行使審判權,也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提交其他法院審判。然而1849年發生的拉薩爾案所出現的結果是,「為了同一篇演說,拉薩爾既送交陪審法庭審判,又被送交違警法庭審判。如果陪審員把他開釋,他還要受到違警法庭的審判。」對此,馬克思指出,拉薩爾案的重要性就在於,它讓人們注意到這樣一個事實,即「陪審法庭處理政治犯罪的特權是否要同一切所謂三月成果遭到同樣的命運,領取薪俸的法官今後是否還可以把不領取薪俸的陪審法庭任意貶到空頭法庭的地位,就是說,如果陪審員認為某一事實不是政治犯罪或違法行為,那他們是否可以把這一案件立即作為普通的違法行為交給違警法庭審理。」按照馬克思的理解,政治犯罪由陪審法庭進行審理,這是根據法律規定由陪審法庭行使的一項特權,杜塞多爾高等法院的決定,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同時也使得違警法庭直接將陪審法庭架空,使其所作判決在實際後果上毫無意義。

  陪審法庭的獨立,還必須是相對於法官的獨立。在英美陪審制下,陪審團負責裁決事實,而法官則是負責適用法律。恩格斯在考察英國的法制狀況時指出,「法官十分明顯地授意陪審員應做出怎樣的裁定,而唯命是聽的陪審員也照例是規規矩矩地做出這樣的裁定。」顯然,陪審法庭如果不能獨立於法官,那麼,由人民參與司法審判,從而以人民的良心與判斷來牽製法官權力的濫用,就會成為一句空話。因而,在陪審法庭中,應當明確法官與陪審員各自的審判權限,使陪審制度真正名副其實。

陪審法庭的獨立,特別是陪審員的獨立,還應當是相對於政府的獨立。在法理上,陪審員的角色是不屈從政府的社會善良人士,「他們不依賴有人員配備權的刑事司法體制當局的恩惠而求生。不象職業法官,他們沒有興趣因職業升遷而屈從於政治幹預。因此,他們沒有屈從於腐敗或濫用刑事程序的動機。」因如此,馬克思、恩格斯特別強調陪審員的非政治性,以此來作為他們獨立於政府的基本條件。

  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有義務在把法律運用於個別事件時,根據他在認真考察後的理解來解釋法律;……獨立的法官既不屬於我,也不屬於政府。」在這裡,馬克思明確提出了法官獨立的要求。在馬克思看來,法官因法律和案件而存在,是聯繫案件與法律的中介。法官除了服從法律之外,沒有任何別的需要信奉的外在權威。

  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這是法官獨立的第一層意思。馬克思對普魯士法律制度的批評,其中之一就是「由於法官處於依附的地位,資產階級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於政府的工具,就是說,資產階級的法紀本身已讓位於官吏的專橫。」

  法官也應當相對獨立於法院,這是法官獨立的第二層意思。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區,審判員集議機構的每一個成員必須在公開開庭時單獨提出自己的判決並陳述其理由;不經過選舉、不公開進行審理和表決的行政集議機構,主要是普魯士的制度,在大多數其他國家裡是沒有的。」在這裡,恩格斯將法官「單獨提出自己的判決並陳述其理由」作為法治的標誌,而把將法官僅視為數量上的一個單位而沒有獨立判決權和陳述權的法院戲稱為「行政集議機構」。在這樣一種機構裡,法官成為一種「無面目的法官」。因此,恩格斯認為法官的終身制同代議制、出版自由、公開審判、陪審制一樣,是資產階級在奪取國家政權中所提出的進步措施,它也同樣代表農民和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因為這是「擺脫封建制度的殘餘」的唯一可取之道。同樣,馬克思也讚賞當時德國的這樣一條法律原則:只有根據法庭的判決,才能撤換法官或免除法官的職務。這種決定不能受到政府壓力的影響,否則法官就難以以獨立的角色和誠摯的理解而執行法律,法官獨立也就成為一句空話。

  法官還必須獨立於自我。當馬克思提出「獨立的法官既不屬於我,也不屬於政府」時,箇中的「我」也包括法官本人在內,他應當超脫生活、經歷、教育背景所加諸於他的「前見」,用一種冷靜、理智、客觀的態度審視具體的個案,而不應當摻雜個人的情感、好惡和價值觀念。馬克思指出,如果審判程序受私人利益支配,那麼,就只能是採取「秘密的程序,這樣才至少不致引起和滋生任何危險的、自滿的幻想。」

  司法獨立的價值何在?按照馬克思的看法,這就是審判自由。馬克思指出:「如果法院遵循它自己固有的法規而不遵循其它領域(如宗教)的規律的話,審判自由就是審判自由。」

  馬克思將法律視為法官的唯一上司,而從應然的意義上而言,「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在這些規範中自由獲得了一種與個人無關的、理論的、不取決於個別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聖經。」在這裡,馬克思將法律的基本價值定位在自由層面,法律必須是「人民自由的聖經」。然而,法律並不會自動地在社會生活中實現,「要執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運用,那麼法官也就是多餘的了。」「哪裡法律成為實際的法律,即成為自由的存在,哪裡法律就成為人的實際的自由存在。」所謂實際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屬於應然意義上的良法,同時又在具體執行中釋放出其蘊涵的自由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嚴格執行了法律同時又保障了人們自由的審判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否則,這種自由嚴格說來就是任性,是一種偽善。

馬克思:評普魯士最近的書報檢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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