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7 09:02:20 | 來源: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趙秉志 肖中華
趙秉志(以下簡稱趙):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將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概括為「明知」。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刑法的規定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對於故意犯罪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
肖中華(以下簡稱肖):對於包括故意在內的主觀罪過內容,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理解:通說的觀點認為罪過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的態度,但有的觀點則認為罪過主要是行為人對「行為的結果」的態度。這種分歧也直接影響到對犯罪故意「明知」內容的界定。不過,在我看來,從罪過的心理根據上分析,刑法通說的觀點是比較科學的。具體到犯罪故意中,刑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既包括對「自己的行為」的明知,也包括對「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
趙:將故意的「明知」的內容限定在僅僅對結果的明知之內,是不科學的。如果那樣,等於是把故意的明知內容不當地縮小為「認識到危害結果會發生」。實際上,行為人只有同時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和危害性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什麼性質的危害結果,才能成立故意犯罪。當然,這裡所說的對自己行為內容和危害性質的明知,指的是對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明知,這種明知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就是對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但是,這種明知並不一定要求行為人對行為的法律性質有所認識,更不要求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有正確的認識,這個問題屬於違法性認識問題,以後我們可以作專門討論。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應當注意,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不是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和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肖:也就是說,行為在客觀上、事實上會不會引起危害結果,並不影響行為人的故意的成立?
趙:是這樣。因為「明知」作為故意的認識因素而存在,從認識因素角度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當行為在客觀上沒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行為人卻自認為自己的行為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時,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也是存在的。由於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共同構成的,按照主觀主義的立場,不能犯也是應當受到處罰的。當然,如果行為人對結果持放任心態,如無結果發生,自無犯罪成立可言。
肖: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客觀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是有差別的,比如客觀事實是行為人的投彈行為在當時必然發生炸死他人的危害結果,而行為人主觀上卻只是明知這種結果可能發生,則只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而不能根據客觀事實情況認定其為直接故意;我們判斷其主觀罪過認識內容的根據,只能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實際情況。
趙:的確如此。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人片面地以客觀事實推斷主觀罪過。
肖:從刑法理論上理解,「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外延十分廣泛,那麼,怎樣具體把握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呢?「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否應在刑法分則規定的範圍內理解?
趙:我認為,這裡所講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完全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而是作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對象的、經立法者評價的、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後果。為什麼說不完全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因為作為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只存在於部分故意犯罪中,然而,作為故意成立的一般認識因素,刑法第十四條要求的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在故意犯罪中具有普遍性,而不只是存在於結果犯之中。為什麼說是作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對象的結果呢?因為這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尚是存在於行為人意識中的結果、觀念上的結果,所謂「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本身就意味著「結果」尚未實際發生,最後結果發生正是在行為人的這種意識支配下發生的。為什麼說是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呢?因為不能排除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引起某種結果存在與刑法評價不同的認識,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自認為自己是正當防衛造成他人重傷,而在刑法上實則是故意傷害的情形,只要查明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引起他人重傷結果這一事實(沒有經過價值評判的)「明知」即可,而不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引起的結果是「危害社會」的結果。
肖:由此看來,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並不要求十分具體。只要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一定的法益這種客觀事實有基本的認識,就可以認定其故意成立了。
趙:當然,你作這樣的理解,在總體上是正確的。但是,具體到個罪、個案中,要結合個罪的構成要件來理解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把握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侵害某種犯罪的客體、明知自己的行為侵害什麼樣的法益,以準確界定罪與非罪以及犯罪行為的性質。比如,行為人幫助他人運輸屍體,卻誤認為是幫助他人運輸毒品,在這種情形下只要求行為人對社會有害即可認定其犯罪(運輸毒品罪)成立。另外,有的犯罪的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某些特定事實,對於這些特定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明知,也就談不上對這些犯罪「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明知。比如,要認定某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成立為境外提供秘密、情報罪,就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不得向不應知悉秘密、情報的人洩露秘密、情報,而且要求行為人明知接受秘密、情報的是境外的組織或個人,如果只有前一認識缺乏後一認識,行為人成立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而不是成立為境外提供秘密、情報罪。再如,盜竊槍枝罪,要求行為人對於盜竊對象——槍枝明知,否則,誤把槍枝當成一般財物予以偷盜,屬於盜竊罪的故意。
肖:趙老師,您在前面提到,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說,犯罪故意的明知內容,應當是指行為人對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的明知。那麼,具體到個罪中,是否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每一個構成要件都明知才可以成立該罪的故意呢?
趙:刑法理論上對於明知的內容應當以構成要件事實為限,是有共識的。但是,究竟行為人應當對於哪些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才成立故意,則是存在很大分歧的。這個問題需要結合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加以分析。我認為,犯罪的客觀處罰條件,是不要求行為人認識的。這種客觀處罰條件,包括犯罪的主體要件以及作為綜合性或概括性構成要件的情節和後果。就主體要件而言,刑事責任年齡、身份不需要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比如,不能因為實際年滿16周歲的行為人認為自己只有15周歲而對其詐騙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對於某個已從國家機關退休、但因受聘於國有企業單位而重新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也不能因為他認為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對其利用職務侵佔本單位財物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或者按照他認為自己是一般企業管理人員的主觀認識情況而認定其構成職務侵佔罪。
肖:不過,問題是,在具體的犯罪中,如何區別包含主觀認識因素的要件尤其是客觀要件和客觀處罰條件,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
趙:我認為,一般來說,故意犯罪的客觀要件也都要求行為人有所認識,否則對「行為」的明知就毫無意義。比如,行為人誤以為路邊停放的是自己丟失的車輛而取走,因為缺乏對「秘密竊取他人財物」這一客觀要件事實的認識,顯然不能成立盜竊罪。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那些隱含客觀要件因素在內的、構成犯罪必需的法定情節和後果(當然,法定情節有時是包括主觀動機等規範性因素的),如果要求行為人有認識才成立故意,是不科學,也是不切實際的。因為行為人對這些因素的認識情況如何,實際上不影響到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法律之所以把這些情節和後果作為構成要件予以規定,強調的就是行為人的結果歸責基礎。比如,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自己是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而在客觀上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就可以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至於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非法攜帶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應當在所不問。又如,對於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只要客觀上符合「情節嚴重」要件,便不論行為人的認識如何即應對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