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收購贓物犯罪「明知」的認定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03-10-24 16:03: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丁旺齊 劉春華

  所謂收購贓物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明知對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機關的工作正常進行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關於本罪的主觀方面,爭議最多的是「明知」內涵的確定。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證實明知亦很難掌握。筆者現僅就收購贓物犯罪的「明知」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明知」的立法理由

  要求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是贓物,是當今中外的立法通例。這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保證交易安全與物品正常流轉。贓物的流通往往混雜於物品的正常流轉中。如果不論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只要最後客觀上認定為贓物,即以收購贓物罪論處,這無疑會極大地阻礙交易的順利進行與商品經濟的正常發展。二是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只有收購贓物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對贓物的明知,客觀上實施了收購贓物的行為,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缺乏明知情形下的收購贓物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客觀歸罪,違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因此,行為人對贓物是否「明知」是認定收購贓物罪是否成立的關鍵。

  二、「明知」內涵的確定

  對於「明知」內涵的規定,各國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存在不同的認識和做法,總的發展趨勢是趨於寬泛。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如何判斷收購贓物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明知」就是行為人清楚地知道是贓物,在法律含義上只能表現為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對贓物的不確定認識不能視為「明知」。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對贓物的「明知」,只需認識到具有贓物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也包括對贓物的可能性認識。實際上,「明知」內涵的確定,是間接故意能否構成收購贓物罪的問題。筆者贊成主張間接故意也能構成收購贓物罪的觀點,即明知不僅包括「確知」,還包括可能知道。其理由如下:

  首先,從刑事立法角度,我國刑法第312條並未將間接故意排除在收購贓物犯罪主觀罪過形式之外。立法規定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如果一定要對明知作限制解釋,使「明知」等同於「確知」,這與立法原意恐難吻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2年12月11日發布)第8條第1項明確規定,「認定窩贓、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這一司法解釋清楚地表明「明知」包括可能知道。

  其次,司法實踐中,收購贓物犯罪行為人,出於種種私心,放任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危害結果發生,在收贓行為中表現得尤為突出。行為人在收購贓物時,雖然「本犯」沒有直說財物系贓物,但根據當時價格反常的低廉,購物時間反常等種種情況,行為人對於自己所購買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是心存疑問的,只因貪圖便宜,聽之任之,仍然將已懷疑為「贓物」的物品買走,對此情形作為收購贓物犯罪處理顯然是恰當的。如果一味追求收購贓物行為人必須「確知」是贓物才能構成收購贓物罪,將使收購贓物犯罪刑事立法規定存在著很大的漏洞,而且不利於舉證,因為收購贓物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打擊,會千方百計地製造自己不明知是贓物的證據。因此,堅持「明知」等同於確知顯然脫離實際,不利於對收購贓物犯罪的有效懲治和防範,有可能放縱犯罪。

  三、如何判定「明知」

  「明知」是收購贓物罪主觀要件的內容,是判斷收購贓物罪是否成立的關鍵。明知的內涵既包括肯定知道,也包括可能知道。對於肯定知道,應當說無可爭議,而對於可能知道,即應當知道,在司法實踐中則頗有爭議,亦很難掌握。根據有關立法精神與司法解釋的內涵,如何判斷「明知」,可以採取「推定」的方法。筆者認為對收購贓物犯罪行為中明知的認定需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1、行為的時間是否反常。一般來說,收購贓物犯罪行為多數發生於深更半夜或適逢涉及類似財物的案件發生不久。如凌晨1時收購一板車長短不一且嶄新的鋁合金門窗材料,就可以認定其為明知。正常情況下是不會在深更半夜收購的,而只有在非正常情況下獲取的贓物,才有可能在深夜銷贓。

  2、交易價格是否反常。為使贓物儘快脫手,以減少犯罪被發現的風險,「本犯」往往以遠遠低於財物原有價值的價格拋售或給錢就賣,如只以500元的價格將一價值8000元的九成新的摩託車購買到手,價格上顯失公平,就可以推定為明知。

  3、行為地點是否反常。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地點多選在特殊場所,或在偏僻無人,查無人煙之處,或在本犯作案現場附近,如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市場購買機動車,在汽車修理廠附近購買數隻汽車輪胎等,就可以推定為「明知」。

  4、行為的方式是否反常。收購贓物的犯罪分子與「本犯」交易時故意玩弄手段,掩飾實情的,或在案發後意圖掩飾實情的,如收購贓物時故意壓價,案發後又故意掩飾壓價等情節,辯稱我當時未加注意,系上當受騙等,均可以推定為「明知」。

  5、行為人對「本犯」情況的了解知悉程度。如果行為人知道「本犯」有前科劣跡,了解「本犯」一貫進行犯罪活動,本犯提供物品並非正常生產製作所得,存在對「本犯」提供物品是贓物可能性的認識,就可以推定為「明知」。

  6、物品本身性質決定是否反常。一般而言,收購贓物犯罪涉及的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均無合法證明,要求所有權轉移採取登記制的也無合法所有權證明文件,如購買的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明顯違反規定的可以推定為「明知」。

  7、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徵。「本犯」為掩飾犯罪,往往對贓物進行加工和拆卸,甚至採取毀損財物原有價值的方法改變財物原有外觀,如將盜竊所得的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車架號進行更改或對多部機動機進行拆卸拼裝,且又提供不出合法證明,收購類似的物品可以推定為「明知」。

  8、「本犯」經營是否反常。收購「本犯」無權經營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又無合法證明的物品,也可以推定為「明知」。

  總之,關於收購贓物犯罪明知的事實表現無法窮盡。對於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明知」。誠然,我們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口供,而應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論證,只要證明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就可以認定。

(作者單位:江蘇徐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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