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郝孝偉、陳思宇 北京盈科(無錫)律師事務所 刑事部
本罪名源於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11月6日,「兩高」出臺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5月1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本罪作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偶有看到本罪運用上的錯誤,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114號指導案例中原裁判將無罪之人以本罪定罪。所以,本文從《刑事審判參考》中的相關案件中提煉出裁判規則並進行系統梳理,期望能夠從具體個案角度尋找到某些共性的規則。本期我們為大家呈現的是本罪的20條裁判規則。
目錄
一、客觀要件
1、【上遊犯罪的影響】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也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2、【上遊犯罪的類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主要是但並不限於侵財型犯罪;
3、【行為對象】收購他人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並出售的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4、【行為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應當是指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方式相類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範圍;
5、【行為方式】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二、主觀要件
6、【主觀明知的推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要件中的主觀明知可以通過推定來認定,即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況分析,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其相關情節中,綜合判斷論證其是否明知。
7、【事先通謀是共犯】明知財物系上遊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諾收購,事後在上遊犯罪現場收購贓物的,可以認定為與上遊犯罪人事先通謀犯罪,應當以上遊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罪與非罪
8、【未形成掩飾、隱瞞的合意】行為人與上遊犯罪行為人之間沒有形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方面的合意,欠缺構罪的主觀要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9、【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的】行為人為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在本質上是構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一般不作犯罪處理或者雖然追究刑事責任但酌情從寬處理。
10、【以合理的市場價收購贓物的】以合理市場價格大量回收購物卡並出售獲利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四、此罪與彼罪
11、【與洗錢罪的區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行為方式、明知內容、直接目的等五個方面存在區別。
12、【與盜竊罪的區別】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正在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然上門幫助轉移並予以收購的,應成立盜竊罪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3、【與盜竊罪的區別】區分盜竊罪中的收購贓物行為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內容及產生時間不同,即涉案行為到底是盜竊行為的一部分,還是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行為;是在實施前或者過程中,還是上遊犯罪的行為已經完成的時候。
五、量刑規則
14、上遊犯罪的性質對掩飾、隱瞞行為的惡劣程度會產生影響。根據上遊犯罪的對象不同,司法解釋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上遊犯罪危害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懲處力度也大。
15、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方面,下遊犯罪均要小於上遊犯罪,通常下遊犯罪的刑期不能高於上遊犯罪。同時,對於主動自首、立功的下遊犯罪人予以從輕處罰,有利於分化瓦解其與上遊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聯盟,從而獲取重要證據,實現打擊上遊犯罪的目的。
16、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親親相隱」,且系初犯、偶犯,又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可免予刑事處罰。
17、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於單一式選擇性罪名,當犯罪對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時,只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兩罪予以並罰。
18、對本罪的量刑不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當然要受到上遊犯罪量刑情況的約束,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一般要比上遊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19、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次數要件」不能機械適用,本罪的量刑要與上遊犯罪的刑罰相適應。
20、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如果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的價格的,則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以下系正文)
一、客觀要件
1、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也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一)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下遊犯罪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出臺的《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解釋》)對此問題作了明確。《洗錢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規定的犯罪的審判。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即只要求上遊犯罪構成實質意義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與上遊犯罪有著特殊的關係,既派生於上遊犯罪,又獨立於上遊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有自己獨特的構成要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與前行為不是一個整體,前行為是否被裁判,對其構成犯罪沒有實質影響。前行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對行為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二)基於節約司法成本的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不應以上遊犯罪被裁判為前提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實踐中多發犯罪之一,如果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上遊行為被裁判,則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還可能放縱犯罪。
實踐中常有上遊行為實施者未被抓獲或者未經審判,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已被起訴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為上遊行為尚未定罪,而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作出無罪判決,等到上遊行為依法判決後,再對掩飾、隱瞞行為進行偵查、起訴,那麼就會重複已經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可能會因現有證據滅失而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遊行為依法判決後,仍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對於同一行為,先後作出無罪判決和有罪判決,無疑會削弱司法權威。如果抓獲後發現上遊行為實施者是不負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對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那麼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人的審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釋的範圍。因此,無論從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將上遊行為被裁判作為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條件。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30號指導案例——韓亞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主要是但並不限於侵財型犯罪。
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是否僅限於財產犯罪,各國規定並不相同。日本修正後的刑法對贓物罪的上遊犯罪作出了明確限制,即限定為財產犯罪。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中雖未對贓物犯罪中的上遊犯罪加以明確規定,但在理論界觀點比較一致,認為也僅限於財產犯罪。
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上遊犯罪包括所有犯罪,對上遊犯罪不應設任何限制,只要上遊犯罪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該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
我國刑法的立法體系說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不限於財產權利,而是複雜客體。在立法體系上,刑法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設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節中,目的是凸顯本罪妨害司法的性質。
在具體條文安排上,又放在窩藏、包庇罪之後,表明本罪是通過維持、存續上遊犯罪所導致的財產違法狀態妨礙公安、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追繳贓物、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進程的。而這一妨害性質在本質上又會助長、促進上遊犯罪的實施。例如,收贓者收購贓物可能使上遊犯罪因證據收集問題難以及時查證,甚至因為關鍵證據丟失導致無法定罪而最終放縱了上遊犯罪人;便捷的銷贓渠道會免除上遊犯罪人無法「變現」贓物之後顧之憂,「激勵」其繼續實施犯罪,甚至促使犯罪分子強化犯罪手段、由普通盜竊轉而實施搶劫等惡性侵財犯罪,還可能使本無犯意者因利益驅動,加入盜竊、搶劫的行列中來。從一定程度上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大量存在助長、促進了上遊犯罪的持續發生和蔓延,必須依法懲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具體條款內容表明本罪的上遊犯罪不限於財產犯罪。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可見,刑法並未對上遊犯罪給予任何限制性規定,這是因為並非只有財產型犯罪才能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這一規定,有效地避免了刑法處罰的真空地帶。如果將上遊犯罪限於侵財型犯罪,而對掩飾、隱瞞行為實施者不依法懲處,就難以遏制上遊犯罪的發生和蔓延,也與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的刑事追訴活動。無論上遊犯罪是否系財產型犯罪,只要掩飾、隱瞞行為人對上遊犯罪產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掩飾、隱瞞,就會妨害到對上遊犯罪的偵查、起訴甚至審判等刑事追訴活動。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2號指導案例——雷某仁、黃某生、黃某平破壞交通設施,田某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3、收購他人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並出售的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行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性質的虛擬載體,可以成為非法獲取的對象,同時也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對象。掩飾、隱瞞的行為方式主要是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其中收購和代為銷售中可能會包含轉移行為。在收購和代為銷售他人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犯罪活動中,行為人和上遊犯罪人之間大多不當面聯繫,而是通過網上數據傳輸、網上銀行轉帳等方式來完成交易。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02號指導案例——陳某、歐陽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應當是指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方式相類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範圍。
明確「其他行為」的界限,首先,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任何司法活動均應在法律設定的框架內進行,正確解釋法律就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內容,尋求立法者的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是通過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來恢復被破壞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能實際上起到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飾、隱瞞的效果,妨礙正常刑事追訴活動的行為,均可成立此罪。
其次,要重視犯罪行為罪質的相當性。罪質的相當性,也作「同質性」,要求兜底性條款認定的行為必須與同一條款明文規定的行為類型在法律性質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者類似的價值。如此進行解釋,是基於刑法體系性解釋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的基本價值追求。既然兜底性條款與明文規定的其他條款規定在同一法律條文中,設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斷立法者認為兩者在刑法評價上基本相當。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應當是指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行為方式相類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範圍。
最後,從因果關係來說,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為與他人的上遊犯罪行為難以被司法機關追訴具有因果關係,且這種難以被追訴的效果是行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濤、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購所得,但仍採用將原油煉製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獲利,該行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質發生了改變,妨礙了司法機關對竊取原油犯罪行為的有效追訴,從侵犯的法益來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從具體行為方式來看,李濤、曹某某採取了加工的方式,雖不同於本罪羅列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方式,但系基於妨礙司法追訴的目的,對犯罪所得採用了一種積極處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狀發生了變化,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被盜贓物或者難以認定贓物價值,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正常開展,故李濤、曹某某的行為與前述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行為具有同質性,同樣都應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評價。最後從行為效果來看,該行為客觀上擾亂了司法秩序,對正常的司法追訴產生了妨礙,處置行為與處置效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李濤、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認定為本罪的「其他方法」。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11號指導案例——李濤、曹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5、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是指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掩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存在等的行為。認定一個行為屬於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素: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該行為與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三是該行為在客觀上擾亂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對贓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繳活動和對違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動。
本案被告人傅鷹為張晗、方建策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應認定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鷹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車輛仍幫其更換車鎖,其目的顯然是為了掩飾、隱瞞上遊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鷹更換被盜電動車鎖的行為是張晗、方建策銷贓過程的重要一環,更換了車鎖即掩蓋了電動車系盜竊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將電動車轉賣給他人,因此換鎖行為與刑法所列舉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與《解釋》所列舉的「加工」行為更是具有同質性;其三,傅鷹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助長了他人繼續實施盜竊犯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12號指導案例——張晗、方建策、傅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二、主觀要件
6、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要件中的主觀明知可以通過推定來認定,即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況分析,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其相關情節中,綜合判斷論證其是否明知。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須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前提。此處「明知」的基本含義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認定行為人明知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來說,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時明確承認知道的情形。而「應當知道」是指被告人雖然實施了掩飾、隱瞞行為,卻不承認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於外的行為過程,綜合判斷所認定的「明知」。對於「應當知道」的情形,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況分析,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其相關情節中,綜合判斷論證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間接證據能夠證實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則不會實施特定的客觀行為,仍然可以認定「明知」。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6號指導案例——張興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7、明知財物系上遊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諾收購,事後在上遊犯罪現場收購贓物的,可以認定為與上遊犯罪人事先通謀犯罪,應當以上遊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7-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後的幫助行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對於事前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主觀上明知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內容、危害後果而與其通謀,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予以配合,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此時,其掩飾、隱瞞行為就成了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當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據其實際所處的地位、作用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00號指導案例——孫善凱、劉軍、朱康盜竊案
7-2掩飾、隱瞞行為人在事前與上遊犯罪的行為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承諾事後將為犯罪分子銷贓,這對與其形成共犯關係的上遊犯罪的實行行為人起到很大的鼓勵、幫助作用,對最終的犯罪結果發生具有很強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就構成了上遊共同犯罪的一部分。當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據行為人實際所起的地位、作用認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原則,即「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01號指導案例——孫洪亮職務侵佔案
三、罪與非罪
8、行為人與上遊犯罪行為人之間沒有形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方面的合意,欠缺構罪的主觀要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該罪的主觀意圖必須具有幫助上遊犯罪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將劉某盜竊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機據為已有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起到了轉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於侯某某沒有替上遊犯罪行為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意思,而僅僅是出於將手機據為已有的目的;且盜竊行為人劉某也沒有將贓物手機交由侯某某讓其掩飾、隱瞞的意思,劉某是因為被身為保安的侯某某抓獲而被迫將手機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與劉某之間沒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14號指導案例——侯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9、行為人為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在本質上是構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一般不作犯罪處理或者雖然追究刑事責任但酌情從寬處理。
行為人為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在本質上是構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處理或者雖然追究刑事責任但酌情從寬處理。這與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是有本質區別的。
為自用而收購不以犯罪論處,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購買贓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於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購買,如購買自行車、摩託車等用來自己出行,購買高壓鍋用來做飯等。一般情況下,購買生產資料,如機器設備等用於生產經營的,不能認定為自用,自用的範圍應嚴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範圍內。
(2)所購買贓物的價值剛達到《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數額。「剛達到」,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正好達到,而是超過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標準是3000元,那麼,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為剛達到,但如果數額超過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認定為「剛達到」。
(3)行為人認罪、悔罪並且退贓、退賠的。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7號指導案例——湯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0、以合理市場價格大量回收購物卡並出售獲利的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對贓物性質有確定性認識。法律對行為人「明知」的推定有嚴格的規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觀歸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針對實施洗錢,隱瞞、掩飾盜搶機動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規定。梳理上述規定,我們可從以下方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明知狀況:
(1)行為或交易時間是否反常;
(2)行為或交易地點是否反常;
(3)財物交易價格是否反常;
(4)財物是否具有特殊標誌;
(5)行為人對本犯或上遊犯罪的知情程度;
(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
(7)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了非法利益。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3號指導案例——聞福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四、此罪與彼罪
1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行為方式、明知內容、直接目的等五個方面存在區別。
首先,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洗錢罪是複雜客體,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只是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
其次,犯罪對象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於洗錢罪,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體現為特定的犯罪,即必須是毒品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類上遊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對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再次,行為方式不同。洗錢罪規定了五種法定的行為方式,即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等,行為人通過上述方法將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金融機構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要是為犯罪所得贓物提供隱匿場所、轉移贓物、代為銷售等,只是進行空間上的移動,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徵。
此外,「明知」的內容不同。行為人必須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類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最後,犯罪的直接目的不盡相同。洗錢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飾、隱瞞法定七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從而使黑錢合法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繳,並沒有「漂白」贓錢的意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735號指導案例——李啟紅等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
12、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正在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然上門幫助轉移並予以收購的,應成立盜竊罪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明知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盜賣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財物仍然實施幫助行為並上門收購的,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徵。盜竊罪的客觀行為特徵表現為秘密竊取,即在財物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採用對於財產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來說秘密的手段獲取財物。本案中,被告人熊海濤在戚某叫其上門收購電器時,應當認識到戚某是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財物。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行為都是在財物所有人或者有權處分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實施,其幫助拆卸、予以收購併運輸出小區,符合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特徵。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從熊海濤與戚某在共同行為過程中的關係看,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盜竊行為。一方面,如果不是戚某偷拿他人房間鑰匙,並邀約熊海濤上門收購電器,熊海濤不可能非法取得上述物品:另一方面,如果沒有熊海濤積極參與上門拆卸、轉移電器,戚某也實現不了盜賣他人財物獲利的目的。在小區保潔人員對其搬出家中電器的行為提出疑問時,熊海濤還通過撒謊的手段掩飾其真實目的,既體現了盜竊手段的秘密性特徵,也反映了其參與到共同盜竊過程中的主動性。
其次,從熊海濤與戚某通過共同行為獲利情況的對比看,熊海濤是本案盜竊行為的最主要受益者,價值1萬多元的財物,其僅支付了360元即取得,幾乎與免費獲贈無異。本案的實質就是熊海濤為了牟利,利用未成年人戚某掌握被害人住房鑰匙並有盜賣房內財物意圖這一條件,通過上門幫助拆卸、以極低價格收購、運輸財物出小區等手段,實現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與明知他人房屋沒有鎖門、無人看管或保管人瀆職疏漏而竊取財物並無實質差異,與利用銀行ATM機故障多取存款的行為如出一轍。
在共同行為過程中,熊海濤所起的積極作用並不低於戚某,只不過戚某作為14歲的年幼未成年人,對盜竊犯罪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二人雖然不構成盜竊的共同犯罪,但熊海濤本人的行為仍然應當評價為盜竊犯罪。【編者註:按照階層犯罪理論,戚某和熊某構成盜竊的共同犯罪,只不過在責任層面不追究戚某的刑事責任而已。本文的作者系四要件理論的支持者,所以才有此錯誤表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13號指導案例——熊海濤盜竊案
13、【與盜竊罪的區別】區分盜竊罪中的收購贓物行為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內容及產生時間不同,即涉案行為到底是盜竊行為的一部分,還是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行為;是在實施前或者過程中,還是上遊犯罪的行為已經完成。
在共同盜竊行為中,由於分工不同,部分行為人承擔的角色可能是轉移、收購、變賣贓物等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轉移、銷售等行為。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方面內容不同:在盜竊罪中,行為人承擔轉移、變賣贓物等行為,是基於參與、配合、協助其他共犯完成盜竊的認識而實施的,這種認識和故意的產生時間應當是在盜竊行為實施前,或者是在盜竊行為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上述規定說明,在事先通謀的情況下,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行為人應構成盜竊罪的共犯。另外,在他人已經開始盜竊,行為人才參與到盜竊過程中的,只要與前行為人形成了相互配合、協作關係,促成了盜竊的完成,也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在盜竊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轉移、收購或者銷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人與盜竊行為人之間並無事先通謀,對於盜竊行為事先也無認識,其對贓物的認識及幫助轉移、收購、銷售的故意產生於盜竊行為既遂後,因此不是盜竊的共同犯罪,而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13號指導案例——熊海濤盜竊案
五、量刑規則
14、上遊犯罪的性質對掩飾、隱瞞行為的惡劣程度會產生影響。根據上遊犯罪的對象不同,司法解釋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上遊犯罪危害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懲處力度也大。
我國刑法雖然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遊犯罪範圍未設任何限制,任何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但在司法實踐中,上遊犯罪的性質對掩飾、隱瞞行為的惡劣程度會產生影響。《解釋》基於司法實際,根據上遊犯罪的對象不同,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體現了上遊犯罪危害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懲處力度也大的特點。
圖表1:上遊犯罪的對象對本罪定罪量刑的影響一覽表
在定罪上,《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在確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時,對上遊犯罪區分為一般性侵財型犯罪和特殊類型的犯罪,作了不同的規定。
根據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才達到構罪標準,而根據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無數額限制;也就是說,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為該項所列對象的,不論數量多少,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這部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與上遊犯罪的關聯性非常緊密。有的犯罪分子專門收購他人盜竊所得的電纜線等財物,一定程度上成為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後黑手,只有切斷和堵截收贓行為對上遊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擊和預防上遊犯罪。例如,行為人盜竊價值3000元的手機,構成盜竊罪;盜竊價值3000元的電力設備,則可能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量刑自然也有很大不同,原因就在於電力設備是特殊犯罪對象,盜竊電力設備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更大。
基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上遊犯罪的助長和促進作用,掩飾、隱瞞特殊犯罪對象會導致更為嚴重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比掩飾、隱瞞普通犯罪對象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當然更大,故對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就沒有設置入罪的數額標準。
在量刑上,《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為上述特殊對象的,也體現了從嚴的原則。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一般性犯罪對象的,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才可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而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價值總額只要達到5萬元以上,即可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2號指導案例——雷某仁、黃某生、黃某平破壞交通設施,田某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15、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方面,下遊犯罪均要小於上遊犯罪,通常下遊犯罪的刑期不能高於上遊犯罪。同時,對於主動自首、立功的下遊犯罪人予以從輕處罰,有利於分化瓦解其與上遊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聯盟,從而獲取重要證據,實現打擊上遊犯罪的目的。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該罪以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為犯罪對象,上遊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遊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討論本罪的定罪量刑問題。
從刑法評價角度來講,上遊犯罪是打擊重點,打擊下遊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斷上遊犯罪的後續延伸,掃除司法追訴的障礙,以便及時有效地懲治上遊犯罪,故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方面,下遊犯罪均要小於上遊犯罪,通常下遊犯罪的刑期不能高於上遊犯罪。另外,因上下遊犯罪間具有事實狀態上密切相關的聯繫,下遊犯罪人通常不僅明知處理的對象系犯罪所得,而且還可能掌握上遊犯罪人的犯罪過程,故從刑事政策角度來講,對於主動自首、立功的下遊犯罪人予以從輕處罰,有利於分化瓦解其與上遊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聯盟,從而獲取重要證據,實現打擊上遊犯罪的目的,並能有效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4號指導案例——沈鵬、朱鑫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6、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親親相隱」,且系初犯、偶犯,又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可免予刑事處罰。
「親親相隱」是我國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後逐漸發展為古代刑律的一項原則,主要包含以下三點內容:第一,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第二,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第三,國事重罪例外。「親親相隱」原則在我國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及至近代法制變革仍被保留。新中國成立後,該原則在我國刑法典中被清除,但在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中則被承繼了下來,其現行「刑法」第351條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的親屬犯掩飾、隱瞞贓物犯罪的,得免除其刑。
《解釋》吸收了「親親相隱」的合理內核,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司法實踐中對親緣關係的特殊處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於維護社會的基本倫理關係。需要說明的是,對親屬「相隱」行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二是行為人與本犯行為人為近親屬關係,且系初犯、偶犯。這既體現了對近親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寬大原則,又設置了初犯、偶犯的條件,防止被濫用。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5號指導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詐騙,張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7、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於單一式選擇性罪名,當犯罪對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時,只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兩罪予以並罰。
《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罪名的選擇性適用問題予以明確,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即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必須明確,當犯罪對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時,只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兩罪予以並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5號指導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詐騙,張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8、對本罪的量刑不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當然要受到上遊犯罪量刑情況的約束,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一般要比上遊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於上遊犯罪的事後幫助犯,在增加了一個法定刑幅度後,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體上具有「罪小刑輕」的特點。對本罪的量刑不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當然要受到上遊犯罪量刑情況的約束。這是因為,一方面,本罪對上遊犯罪有依附性,沒有上遊犯罪非法取得的財物,就沒有下遊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懲罰的重點在於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礙了公安、檢察、審判等司法機關以犯罪所得為線索查處和破獲上遊犯罪的活動。就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而言,下遊行為人在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並沒有增加或擴大這種損失。與事先參與犯罪共謀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會危害性當然要小得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98號指導案例——湯雨華、莊瑞軍盜竊,朱端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9、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次數要件」不能機械適用,本罪的量刑要與上遊犯罪的刑罰相適應。
被告人劉訓山、嚴榮富代為銷售非法捕撈的太湖青蝦的次數分別達到了60餘次、20餘次,超過《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系上遊犯罪,其量刑最高為三年有期徒刑,且對獲取犯罪利益最大的杜國軍、杜錫軍均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內判處刑罰。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社會危害性在一般情況下小於上遊犯罪,如果對劉訓山、嚴榮富的掩飾、隱瞞犯罪行為以「情節嚴重」論,則必須要對二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這將導致下遊犯罪實際判處的刑罰明顯高於上遊犯罪的刑罰,從而導致量刑失衡,違反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219號指導案例——杜國軍、杜錫軍非法捕撈水產品,劉訓山、嚴榮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20、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如果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的價格的,則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在現代社會中,財物價格變動較快,除了折舊等因素外,必須確定計價時間點。《解釋》在第四條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該規定主要是結合之前有關盜竊罪等財產型犯罪的計價方法,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市場價的確定應當以價格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為準。總體而言,物價水平處於上漲的趨勢,案件被查處時贓物的價格通常會高於行為時的價格,故依照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處時贓物價格低於行為時的價格,此時,仍應以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但是,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的價格的,則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06號指導案例——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