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贓物犯罪中較為常見的兩個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往往因其客觀行為的表述上極為相似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那麼,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
網友諮詢: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
北京盈科廣州分所肖逸夫律師解答:
《刑法》第312條規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般認為,洗錢罪與該罪有著明顯的不同: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後者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不涉及到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象僅限於刑法規定的幾類上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著的對象包括所有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顯然從表面上看,行為人的洗錢行為也是針對贓物的,但其真正指向的對象是違法所得的性質和來源,而後者指向的對象是贓物本身
(3)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後者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4)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採取的是提供資金帳戶等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方式,使違法犯罪表面合法化,過程中也會有轉移贓物的行為,但這種轉移是一種性質上的轉移,改變了贓物的表現形態,如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而後者的行為方式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其中窩藏贓物僅僅是隱藏違法所得,行為方式較為簡單、原始、隱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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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逸夫律師解析:
總結來看,儘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在法條的表述極其相近,但是通過深入分析能夠看到,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行為方式以及明知的內容上存在極大的差異。
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的界限問題,那麼我們能夠對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兩罪進行類型化:
第一,如果犯罪對象不是法定的七種上遊犯罪,那麼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二,如果犯罪對象屬於法定的七種上遊犯罪,那麼還要進一步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對法定七種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合法化」以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法定七種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合法化」的目的。
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合法化」該法定七種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性質並且行為人也具有「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與性質的目的,那麼行為人應當構成洗錢罪;反之,行為人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不過,這裡還需要解決的疑問是,當行為人「合法化」法定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的行為不是通過金融業務實施的時候,結合洗錢罪的犯罪客體,行為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