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洗錢罪?

2020-09-07 朝陽檢察

2020年是打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攻堅戰的收官之年。在今年全國檢察長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強調要加大洗錢犯罪打擊力度,要求各級檢察機關要從反洗錢國家戰略和金融安全高度,改變「重上遊犯罪、輕洗錢犯罪」,以及對證明有難度的下遊犯罪習慣性適用其他罪名的問題,加大洗錢犯罪打擊力度。

7月份,最高檢印發《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也再次強調要加大懲治洗錢犯罪的力度,要求辦理上遊犯罪案件時要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上遊犯罪共犯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等行為同時構成洗錢罪的,擇一重罪依法從嚴追訴。

加大洗錢犯罪打擊力度,要求司法機關準確把握洗錢罪構成要件、依法認定行為構成洗錢罪。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的認定要點包括:

一、關於上遊犯罪

01《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的上遊犯罪限定為七類犯罪

1997年刑法首次將洗錢行為入罪,上遊犯罪限定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走私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將上遊犯罪擴大到恐怖活動犯罪。2006《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三類上遊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

應當注意,七類上遊犯罪是類罪,而非具體罪名。

毒品犯罪 第六章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347-357條)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第29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恐怖活動犯罪 第120條、第120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一、之六

走私犯罪 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第151-157條)

貪汙賄賂犯罪 第八章貪汙賄賂罪(第382-396條)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條)

金融詐騙犯罪 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第192-200條)

02上遊犯罪要求事實成立、查證屬實,不要求已經依法受到裁判

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4條,洗錢罪的成立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事實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二、關於犯罪主體

03「自我洗錢」不構成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

我國刑法理論上通常立足於連累犯的角度,認為洗錢罪的主體僅限於為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收益者,而不包括上遊犯罪行為人本人。如果行為人在實施上述七類犯罪之中、之後,對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單純地持有、依照財物的通常效能加以使用,該等持有、使用行為不應認定為洗錢罪。

04單位能夠成為洗錢罪的犯罪主體

洗錢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刑法》第191條2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


三、關於主觀明知


05認定「明知」的考量要素

洗錢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來源於七類上遊犯罪的事實,具有主觀上的「明知」。《解釋》第1條對「明知」進行了解釋,要求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以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以其收益的轉移、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06推定「明知」的七種情況

《解釋》第1條列舉了七種推定明知的情形:

● 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

● 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

● 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

●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

●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帳戶或在不同銀行之間頻繁劃轉;

● 協助近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轉移與其職業或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

● 其他。


07對上遊行為的法律性質認識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對於上遊犯罪具體屬於何種犯罪的認識,並不影響其針對洗錢罪的規範秩序的違反意識。根據《解釋》第1條第3款,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上遊行為可能屬於《刑法》第191條限定的七類犯罪行為,無論最終上遊犯罪被司法機關認定為七類犯罪的任何一種,都不影響認定洗錢罪。


四、關於行為方式

08洗錢的行為方式

《刑法》第191條列舉了洗錢的五種行為方式:

  • 提供資金帳戶;
  • 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
  • 通過轉帳或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 協助將資金匯入境外;
  • 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解釋》第2條進一步對前述(5)進行列舉:

  • 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
  • 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
  • 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
  • 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019年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另在第1條規定了四種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方式:(1)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2)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帳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帳戶轉個人帳戶服務的;(3)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4)其他情形。

五、此罪與彼罪

09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


10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區別



相關焦點

  • 準確把握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競合關係
    對於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如何定罪處刑,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關於洗錢罪的規定屬特別法條,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規定屬一般法條,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條,以洗錢罪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當洗錢犯罪數額達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的標準,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想像競合關係,應當擇一重罪,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來認定。
  • 無錫刑事律師淺析洗錢罪的8條裁判規則
    整理人:陳思宇 修訂人:郝孝偉 北京市盈科(無錫)律師事務所1、哪些犯罪人不宜追究其洗錢罪的刑事責任?2、上遊犯罪行為人雖未定罪處罰,洗錢行為可以認定洗錢罪嗎?3、上遊犯罪行為人在逃,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的,是否可以認定為洗錢罪?4、行為人將7類上遊犯罪所得及收益誤認為系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是否應當以洗錢罪定罪處罰?5、洗錢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 洗錢犯罪的演變與實踐認定中的兩個問題
    鑑於洗錢犯罪時有發生,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第191條首次專門設置了洗錢罪。對於洗錢罪的上遊犯罪,該條確立了由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組成的「三罪」鼎立格局。為了懲治恐怖活動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7條對洗錢罪進行以下兩處修改:第一,在洗錢罪的上遊犯罪範圍中,增加了恐怖活動犯罪;第二,對於單位犯,在法定刑上增加「情節嚴重」的檔次。
  • 這幾種行為,可能會構成洗錢罪
    (2)成立洗錢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本罪的審判。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3)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也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例如,法官收受賄賂50萬後徇私枉法,構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擇一重罪論處,按徇私枉法罪處罰。由於受賄事實成立,受賄罪可以成立本罪的上遊犯罪。
  • 《中國金融》|劉宏華 等:對「洗錢罪」判決難問題的思考
    構成「洗錢罪」的主體必須是事後「協助」犯,「自洗錢」等行為不能以「洗錢罪」定罪。從「洗錢罪」的定義和司法實踐案例看,「洗錢罪」的主體只能是提供資金帳戶或通過其他不同的方式協助上遊犯罪主體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的幫兇,而且是在實施上遊犯罪後才約定協助的幫兇。若在實施犯罪前便做好資金轉移等協助約定,不能認定為「洗錢罪」的主體,只能認定為上遊犯罪的主體。
  • 北大王新:洗錢犯罪的演變與實踐認定中的兩個問題 ​
    □從「明知」的程度看,「明知」可以劃分為「必然知道」與「可能知道」,據此就應指導和要求司法人員不能將「明知」的認定僅僅局限在「必然知道」的絕對性標準,也可以適用「可能知道」的概率性標準。鑑於洗錢犯罪時有發生,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第191條首次專門設置了洗錢罪。
  •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
    作為贓物犯罪中較為常見的兩個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往往因其客觀行為的表述上極為相似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那麼,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網友諮詢: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
  • 洗錢罪是否是經濟犯罪
    洗錢罪是經濟犯罪。【法律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 虛假出資又以借款提現是否構成洗錢罪
    這起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黃某華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筆者支持構罪的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提到: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通過賭博、敲詐、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
  • 明知丈夫「撈偏門」仍幫忙洗錢,全職太太領刑,法官:可能涉罪
    另查明,徐某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開設賭場罪、敲詐勒索罪等一案,經認定,相關違法犯罪所得900餘萬元。被告人林某因犯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並處罰金50萬元。據悉,該案是台州首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洗錢的案件。
  • 周某妹因洗錢罪被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9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東僑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寧德市看守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妹犯洗錢罪,於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 尋釁滋事罪如何認定
    對尋釁滋事罪進行認定需要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司法實務中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是一個比較難的問題,很多人都不清楚該如何對尋釁滋事罪進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
  • 男子幫人洗錢獲刑三年——鄭州市金水區檢察院辦理一起洗錢罪案件前後
    近日,鄭州市金水區法院適用速裁程序開庭審理了賈某涉嫌洗錢罪一案,金水區檢察院檢察官出庭公訴,被告人賈某認罪認罰。法庭當庭宣判時,完全採納了檢察機關作出的有期徒刑3年、罰金16萬元的量刑意見。據悉,該案是今年5月全國檢察機關反洗錢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召開後,我省檢察機關辦理的首起涉「洗錢」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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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4日,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安順市第一起洗錢案,並以洗錢罪判處被告人陳某願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八萬元。 西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願明知國家工作人員陳某銘收受與其職業、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賄賂款人民幣140萬元,仍為其提供資金帳戶,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鑑於被告人陳某願案發後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遂依法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