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考試是不能作弊的,但是更有甚者會找人代替考試,我國《刑法》已明文規定了代替考試罪,所以替考一旦被抓住無論是應試者還是替考者都將會受刑法處置,那麼如何認定構成代替考試罪,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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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構成代替考試罪,怎麼規定的?
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張焱南律師解決:
認定代替考試罪的標準如下:
1、主體為一般主體;
2、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侵犯了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
3、主觀方面為故意;
4、客觀方面表現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張焱南律師普法: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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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張焱南律師解析:
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方式多種多樣,如發布廣告尋找替考者、委託他人尋找替考者、向替考者發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意思表示即替考要約、向替考者支付定金,等等。通常情況下,替考的發生都是先有應考者的替考要約,然後才有替考者的替考行為。但是,是否只要應考者發出了替考要約,就應以代替考試罪論處呢?對此可以參照共犯從屬性原理進行認定。根據該理論,之所以處罰教唆犯,是因為教唆犯通過使正犯實施實行行為,參與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結果。
既然如此,就應當將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作為處罰共犯的條件。換言之,共犯的處罰根據與正犯的處罰根據相同,其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著手實行了犯罪。在代替考試罪中,應考者的替考要約具有教唆共犯性質,替考者的考試行為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實行行為,具有正犯性質。因此,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成立犯罪,必須以替考者的著手實施實行行為為必要。應考者發出替考要約後,替考者拒絕要約或者接受要約後未實際代為參加考試的,其效果等同於應考者棄考,既不會破壞考試秩序,也不會損害正常考生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