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解析丨鞠律說法

2021-01-19 鞠律說法

概念與構成要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行為。


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可拆分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贓款、贓物既是盜竊、詐騙、走私、貪汙、受賄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這些犯罪的主要證據之一。有效、及時地查獲贓款、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打擊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


而本罪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贓款,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條件,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追查、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本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其著眼點首先在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個著眼點出發,窩贓罪中的 "贓" 應有如下幾個特徵 :


1、不論是因侵犯財產罪而得到的財物 (如搶劫、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貪汙等) ,還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財物 (如走私犯罪所得,賭博罪中的賭資、賄賂罪中的賄賂款、違反狩獵法和漁業法而得到的捕獲物等) 都是贓物。


甚至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偽造的國家貨幣等,雖然其本身的經濟價值極小,但一般也可將其視為贓物,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窩藏上述物品,也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給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殺人、傷人所用的兇器,撬門扭鎖的鉗子、棍子或其他各種用品都不是贓物,窩藏這類物品的,不能構成本罪。因為這類行為實際上起了湮滅罪證、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視情況的不同,或者定為包庇罪或者偽證罪。


3、違禁品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法第 64 條規定:"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


這裡,違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列在一起,既然後者不是贓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違禁品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不準私自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的物品。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有武器、彈藥、爆炸品、劇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


對於窩藏、代銷違禁品的行為,我國刑法有的設有特別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如私藏槍枝、彈藥罪,有的則沒有特別的規定,如私藏爆炸物、劇毒物品等行為。


因此,對於窩藏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分別對待,即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辦,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所得槍枝、彈藥的行為,就應定為私藏槍枝、彈藥罪; 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定為窩贓罪,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來的氰化鉀的行為,就應定為窩贓罪。


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違禁品也是贓物,它們之間具有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既然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是贓物,那麼,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也仍是贓物的一種,完全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4、本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盜竊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個獨立的窩藏贓物罪了。其次,這種物品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


例如,未滿14 周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贓物,儘管這種行為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


此外,中國人在本國因犯罪而免於刑事處罰的或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犯罪而沒有適用刑罰的,由於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舊是贓物。


5、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 (如盜竊得來的物品) 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


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 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 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 (即被害人) 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6、對贓物不管如何加工,費多少勞動,經過加工後的物品仍然是贓物。例如將竊得的黃金經過加工變成金首飾; 將竊得的自行車零件經過裝配變成整車; 將竊得的皮革製成皮鞋、皮包等。這些金首飾、自行車、皮鞋皮包等仍屬贓物。


以物易物、以錢換錢、以錢購物、以物賣錢所得到的錢物,仍然是贓物。例如,以盜竊得來的兩輛自行車與他人換成一架電視機,這架電視機就成了贓物。把竊得的10元張的小票換成一張100元的大票,用竊得的銀行支票購買得來的收錄機,用竊得的郵局匯款單提取的現金等,這些100元的大票、錄音機、現金仍是贓物。


7、贓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並以現實的財物為限,財產上的利益雖然可以構成侵犯財產罪的客體,但不能成為窩藏贓物罪的侵犯客體。但記載或證明權利或利益的證件或文書,如銀行存摺、郵局匯款單、支票、股票、匯單、借據等則都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


(二) 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


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


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


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


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能是贓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將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窩藏,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


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與從事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正常活動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則是至關重要的問題。行為人必須事前與本犯沒有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本犯通謀,就事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達成合意的,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本罪的 "明知" ,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


「應當知道」是贓物,無論如何不屬於 "明知" 是贓物,否則過失與故意就沒有區別了。如果將 "應當知道" 是贓物的情形也認定為贓物犯罪,則意味著處罰過失贓物犯罪,但刑法並沒有規定過失贓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 "明知" 是贓物。


然而,為了避免放縱犯罪,又不宜將明知限定在很窄的範圍。這就需要正確理解和認定 "明知" 。


明知是贓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贓物與明知可能是贓物。明知肯定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自己所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不會是其他性質的財物。


明知可能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認識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為贓物。因此,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不要求是確定的,只要認識到或許是贓物、可能是贓物即可。基於這一理由,贓物犯罪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犯罪。


對明知是贓物的認定,可以採取推定的方法,即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推斷出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 如果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行為人未作任何辯解,則推定成立。


一般來說,應根據行為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物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係、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


例如,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然後實施窩藏等行為的,以明顯低於市場的正常價格收購大量物品的,對方交付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沒有單位證明的,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財產犯罪人、經濟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並實施窩藏等行為的,知道是禁止經營的物品而收購的,都可以推定行為人。


"明知" 是贓物。當然,推定不是主觀臆斷,不能取代調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且對於推定結論應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 

相關焦點

  • 無錫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20條裁判規則
    2007年11月6日,「兩高」出臺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5月1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本罪作出了進一步的完善。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面對這種形勢,刑法修正案(六)對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做了三方面修改:第一,行為方式增加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法」;第二,犯罪對象從「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罪名也相應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案例分析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是犯罪!
    ◆◆法院認為◆◆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幫助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等量刑情節,據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你需要知道這些
  • 「潼關檢察大講堂」: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實務...
    潼關檢察大講堂8月13日,潼關縣檢察院對姚某某等六人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依法批准逮捕,為進一步完成後續的審查起訴工作,提升案件辦理質效,8月17日,該院第一檢察部幹警陳尚偉同志藉助檢察大講堂平臺,將輔助辦理該案中的一些疑難點及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進行了深入解析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對上遊「犯罪」標準的差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均規定了對上遊犯罪的主觀認知程度,在網絡犯罪中一個行為可能觸犯這兩個罪名,需從立法原意、司法解釋以及實踐案例進行區別,解讀他們的內在區別。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侵犯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體是有關國家網絡安全的管理制度。立法上均採用了「明知」是犯罪的標準,僅從刑法條文上無法對內涵、外延進行區別。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最高法《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新)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解釋》立足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實際,針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高發、上升態勢,對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中存在的普遍性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維護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加大對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 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全文及權威解答)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量刑意見分析【刑事審判參考】
    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響【第1091號】裁判理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國際上屬於洗錢罪的大範疇,我國刑法通過限定上遊犯罪的種類和犯罪手段,將本罪與洗錢罪進行區分。換言之,本罪的上遊犯罪範圍很廣,除刑法有特殊規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 最高法就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案司法解釋答問
    答:近年來,隨著侵財犯罪數量的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態勢,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趨多樣化。但是,司法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入罪、出罪和「情節嚴重」的界定,沒有統一的標準,不利於法律統一實施。
  • 【我想學法規】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全文及權威解答)
    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
    作為贓物犯罪中較為常見的兩個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往往因其客觀行為的表述上極為相似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那麼,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什麼不同,怎麼區分?前者採取的是提供資金帳戶等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方式,使違法犯罪表面合法化,過程中也會有轉移贓物的行為,但這種轉移是一種性質上的轉移,改變了贓物的表現形態,如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而後者的行為方式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其中窩藏贓物僅僅是隱藏違法所得,行為方式較為簡單、原始、隱秘等。
  • 準確把握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競合關係
    、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應當進行刑事追訴;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
  • 「過一手」幫助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男子獲刑!
    近日,沙縣法院審結了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楊某被依法判處刑罰。 (圖為被告人楊某使用的微信帳號) 被告人楊某明知「小陳」是利用其身份信息綁定的微信、支付寶帳戶用於轉移他人犯罪活動所得資金,其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仍提供犯罪人所用
  • 如何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李四雖幫助張三用自己的銀行卡轉帳,客觀上實施了幫助張三詐騙的行為,但其並不知該筆轉帳是張三詐騙而來,其也不知張三到底是何人,二人沒有共謀共同實施詐騙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李四不構成詐騙罪。那麼李四有可能觸犯的罪名還剩下兩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嶽陽縣警方破獲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嶽陽縣公安局新牆中心派出所根據縣局「掃揚塵」專項行動工作部署要求,認真開展積案清理,1月5日,該所通過梳理前期案件中留下的線索認真研判,抓獲一名掩飾隱瞞違法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陳某(男,57歲,嶽陽縣新開鎮人),破獲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 大學生因涉嫌隱瞞、掩飾犯罪所得被刑拘的背後說明了什麼
    據媒體報導:近日,福建泉州南安市反詐騙大隊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八名在校大學生採取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初讀到這個新聞時,我很不解也很震驚。因為近幾年我們國家一直將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作為保護重點,甚至都用「入刑」來震懾犯罪分子。
  • 幣圈OTC場外交易,為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而近期的幣圈從業人員屢屢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場外交易的法律風險也越來越大。場外交易的刑事法律風險:- 共犯的從犯,如「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 嵐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破獲一起盜竊鋼筋案件,帶破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
    近日,嵐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破獲一起鋼筋託盤盜竊案,抓獲犯罪嫌疑人兩名,帶破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抓獲犯罪嫌疑人一名。經查,8月1日,犯罪嫌疑人楊某某(男,38歲)夥同李某某(男,29歲)預謀將靜興高速工地用於運轉水泥預製塊的鋼筋託盤盜竊並銷售謀利,犯罪嫌疑人楊某某安排李某某聯繫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男,52歲),當日晚,趁工地無人之際,犯罪嫌疑人劉某某開車到工地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駕駛鏟車將託盤裝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