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02-13 刑法規範總整理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遊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附:

中國法院網訊 (李豔波)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消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1次會議通過,將於今年6月1日起實施。

《解釋》立足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實際,針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高發、上升態勢,對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中存在的普遍性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維護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加大對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解釋》共十一個條文,從入罪標準、從寬情節、「情節嚴重」的認定、本罪與上遊犯罪的關係、罪名的具體適用等方面做了規定。特別是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和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建立了以數額為主,兼顧行為次數、行為對象、行為後果等情節的多層次標準,避免定罪量刑的隨意性和不公平現象。《解釋》還規定了審理此類案件從寬處理的具體情形,既為司法實踐中對具有特殊情節的案件予以寬大處理提供了明確依據和指導,有利於推進非監禁刑的適用,化解社會矛盾,同時又對免於刑事處罰和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條件做了嚴格的限制,避免被濫用。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加合理高效地打擊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訪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1次會議通過,將於今年6月1日起實施。為此,本報記者就《解釋》的起草背景、主要內容和亮點等,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

問:請介紹《解釋》的出臺背景和制定過程?

答:近年來,隨著侵財犯罪數量的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態勢,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趨多樣化。但是,司法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入罪、出罪和「情節嚴重」的界定,沒有統一的標準,不利於法律統一實施。一方面,由於法律條文中沒有規定相應的數額,有些法院認為只要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對數額很小,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敢依法宣告無罪,另一方面,因「情節嚴重」的標準沒有明確,極少有罪犯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罰,造成輕重失衡;有些案件,對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當,等等。各地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出臺司法解釋,規範審理此類案件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結合刑事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了本《解釋》。《解釋》的出臺,對於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維護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加大對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問:《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罪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答:《解釋》明確了一個以數額為主,兼顧其他情形的標準,釐清了行政處罰法和刑法適用的邊界,使打擊犯罪的依據明確化、統一化,避免隨意性和不公平現象。一是制定了本罪的基本數額標準。《解釋》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數額標準設置為「三千元至一萬元」,主要是考慮到本罪的構罪數額不應低於上遊犯罪的構罪數額標準,並且參照了盜竊、詐騙等主要上遊犯罪的入罪標準來確定本罪的構罪數額,同時也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出臺的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釋及一些高級法院已經制定的數額標準。二是制定了本罪的特殊構罪標準。由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僅僅是財產權,還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犯罪數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數情況下是確定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但並不是唯一標準。為此,《解釋》根據行為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對雖沒有達到一定數額,甚至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沒有財產價值,但妨害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幾種特殊情形作了沒有數額限制的入罪規定。如,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三是設置了兜底條款。基於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難以適用前述基本標準和特殊標準的情形,《解釋》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設置了兜底條款。另外,《解釋》還進一步釋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關於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動物的規定,明確了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問:《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從寬處理有何新的規定?

答:針對本罪罪小刑輕的特點,《解釋》對刑法第三十七條免於刑事處罰及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予以具體化。《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必須同時具備二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即「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第二個條件即《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一是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從犯、坦白等;二是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關於近親屬之間犯本罪的處理,既體現了對近親屬間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寬大、人道原則,又設置了初犯、偶犯的條件,防止被濫用;三是其他情節輕微的。目的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新的情況,確實需要給予行為人免予刑事處罰,又不符合前兩項條件的。

《解釋》還規定了為自用而收購的從寬處理原則。這一規定主要基於刑法謙抑性及這類行為人主觀惡性小的特點。《解釋》明確了為自用而收購不以犯罪論處,需要符合三個條件:一是購買贓物的目的是為自用;二是所掩飾、隱瞞贓物的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即剛達到三千元至一萬元;三是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

問:《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情形是如何界定的?

答:根據1997年刑法,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六)對本罪增加了一個法定刑幅度,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旨在嚴厲打擊此類犯罪。但由於司法實踐中對何謂「情節嚴重」沒有明確的標準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輕易不敢認定情節嚴重,不利於打擊嚴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標準不統一,同樣數額、情節的案件在不同地區判決結果差異很大。《解釋》主要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種類、次數、上遊犯罪的性質及對司法機關追查上遊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認定「情節嚴重」,規定了一般標準、特殊標準,並設置了兜底條款。關於一般標準。《解釋》從犯罪數額上予以確定,設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不宜設置過高,否則實踐中很難用到,但也不宜設置過低,否則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十萬元的數額標準參照了盜竊、詐騙、搶奪刑事案件的有關司法解釋的數額規定,體現了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要小於上遊犯罪的特點。關於特殊標準。包括三種情況:一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為次數多,社會危害性大,應嚴厲打擊;二是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三次以上的,價值總額達到前項十萬元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五萬元)的;三是針對公用設備、設施及其他特殊財物,對情節嚴重的標準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數的限制,只要數額達到一般標準十萬元的一半即五萬元以上,就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另外,考慮到有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雖然所涉及的犯罪數額不大,甚至很小,但上遊犯罪的危害特別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甚至給國家和社會帶來巨大的損失,《解釋》規定,「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和「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的情況下,即使其犯罪數額不到十萬元甚至不到五萬元,仍然應當依法認定為情節嚴重。

問:《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遊犯罪關係的處理是如何規定的?

答:本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這一基本原則,《解釋》做了兩方面規定,既堅持認定本罪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又明確指出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或查證屬實後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均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問:《解釋》中針對親屬間犯該罪以及為自用而犯該罪的從寬力度很大,會不會引起爭議?

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會危害性與上遊犯罪相比相對較小,司法實踐中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很高。而且《解釋》對於從寬處罰的具體條件做了嚴格的限制,也考慮到了如何避免該規定被濫用。關於親屬間犯有關贓物的犯罪,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在刑法典當中規定了處罰上的特例,我國古代也早有「親親相隱」的思想。從人倫和常理來看,親屬間犯罪以及為自用而犯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此類犯罪寬大處理容易被公眾所接受,會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問:《解釋》發布後,最高法院之前公布的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內容的司法解釋,是否還有效?

答:《解釋》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等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機動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構罪標準或者「情節嚴重」情形已有規定。為此《解釋》專門作了強調,人民法院審理上述類型案件仍然依照上述司法解釋。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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