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30:村規:與外村人結婚,配偶子女不享村待遇。被撤銷

2020-09-05 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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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30:村規:與外村人結婚,配偶子女不享村集體待遇。被撤銷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集體所有,可以分為農村集體所有和城鎮集體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列舉加第(四)概括式立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本條,與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相對照,「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物,歸屬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不需要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民法典》本條的規定直接可確認集體所有。而城鎮集體所有物,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其他明確規定才能由本集體享有所有權權利。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重大事項集體決定的規定。即不可以由部分成員決定的事項。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一致。《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條規定,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第四十九條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九條規定,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財產屬於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範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由鄉或者村的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議)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第十九條規定,企業所有者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者選聘方式,依法決定企業稅後利潤在其與企業之間的具體分配比例,有權作出關於企業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申請破產等決議。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兜底條款。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詳細規定具體誰來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村,是指設立了村民委員會的村,即行政村。

現實中,大多數是由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因此,上一個條文,即第二百六十一條中的「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具體也應當包括符合村民委員會的法定程序。村民委員會的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確定。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現實中,通常也是由村民小組來代表。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原來以人民公社為核算單位的土地,在公社改為鄉鎮以後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憲法》第八條規定,……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四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與農民集體所有不同的是,《民法典》沒有規定城鎮集體財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這其中主要是歷史形成的原因不同。城鎮集體企業的歷史背景比較複雜,資金來源也多元化,期間還經歷了改制等複雜情況,因此直接規定城鎮集體財產屬於本集體成員所有是不合理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與現行《物權法》對照,《民法典》本條規定,將「集體經濟組織」改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後的內容,與前一條規定更適應。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這樣的立法,顯得有點重複。無論是誰所有的財產都是如此,可以統一成一個條文就行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民法典沒有規定這個撤銷權的存續期間,理論上似是無期間的。

該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僅限於受侵害的集體成員。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年有個案件,就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閔行區某村生產隊2015年1月12日制定的「村規民約」的某個具體條款。

被告錢更浪生產隊於2015年1月12日作出《錢更浪生產隊村規民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明確「凡是非錢更浪村民和本生產隊村民結婚的,後因各種原因離婚的,……,後又和非錢更浪村民離婚的,其配偶和所生子女一律不享受生產隊的任何待遇。」被告以此條為依據未向原告分配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三筆集體收益共計9,000元。

上海市閔行區法院撤銷了該條款,並且判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關收益。

閔行區法院認為,被告錢更浪生產隊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本案中,被告錢更浪生產隊作出的《錢更浪生產隊村規民約若干規定》第二條條款,剝奪了原告作為集體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其內容顯屬不當。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民法典》刪除了現行《物權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刪除的原因在於這些權利不屬於物權範圍。儲蓄為合同權利,投資收益是股權權利,而繼承內容在民法典的繼承編進行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這個立法方式太重複了。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本條規定的是企業出資人權利。

出資人的權利不僅僅是本條規定的,本條的規定放置於特權編第二分編所有權內,意在從所有權方面規定出資人的權利。

出資人的其他權利以及義務,依照包括公司法在內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對照物權法,《民法典》將本條的主體從「企業法人」改為「營利法人」。根據《民法典》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因此,《民法典》此條規定的適用主體明顯擴大了。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應當是指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這些法人對其動產和不動產的權利,《民法典》沒有做原則性的規定,而是規定適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對照《物權法》,表述上增加了「捐助法人」。原因是《民法總則》對於社團法人的概念重新進行了界定,增加了捐助法人的概念。依據《民法典》第九十二條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而社會團體的定義,在《民法典》第九十條,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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