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禁止重複起訴經驗比較

2020-12-16 中國法院網
 

  禁止重複起訴的制度緣起

  從歷史的維度審視,禁止重複起訴的制度先河開啟於羅馬法法律訴訟階段的證訟程序,正是因為當事人在證訟程序中達成了合意,如果再度提起同一訴訟無疑是對證訟合意的違反,所以應當將後訴予以禁止。此後大陸法系德國在繼受羅馬法的基礎上,於民事訴訟法中發展出訴訟系屬制度,並將禁止重複起訴作為訴訟系屬的消極效力予以確立。日本受德國的深刻影響,進一步在本國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了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與大陸法系國家制定法的傳統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美國為例,從法源的角度來看,其禁止重複起訴的實踐源自普通法上的終止訴訟抗辯,在聯邦與各州的諸多判例法之間並沒有明確的先後順序。美國法院對重複起訴進行救濟時,依據的往往是一些相互衝突的原則和司法政策,如尊重原告選擇的法院、前訴優先原則、不願駁回具有恰當管轄權和審判地的訴訟、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方便各方當事人訴訟、尊重對法院與政府之間關系所作出的協調以及在州——聯邦衝突中的聯邦主義等。

  對重複起訴行為的定性——絕對否定或相對否定

  立足法院視角之絕對否定論

  按照大陸法系德國和日本的通說,起訴屬於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由於其是否發生效力以及在何種範圍內發生何種效力尚待法院的合法性評價方能確定,於是起訴被視為較為典型的取效性訴訟行為。換言之,法院的評價結果將會直接影響到訴訟的後續進程。重複起訴的行為,屬於法院對後訴評價之定性,從學說史的發展來看,德國和日本民訴理論界對其性質的評判基準最初是建立在法院審判權行使的視角之下。

  無論當事人出於何種目的提出重複起訴,對於同一或不同法院而言均有可能造成審理上的重複,進而可能導致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左的裁判,直接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對同一案件的重複救濟也會造成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並徒增對方當事人的應訴之煩。正是基於以上的「妨礙論」「矛盾論」和「效率論」等方面的原因,重複起訴的行為被一概歸為訴訟「病理」,相應地通常採取駁回後訴的方式予以剔除(在特定情形下,如後訴先於前訴作出裁判,則有可能導致前訴被駁回)。

  之所以首先從法院的立場審視和評價重複起訴的性質,究其原因在於,在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在民事訴訟的程序性事項以及程序推進上奉行法院的職權主義,法官在訴訟進程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指揮權。與之相對應,在涉及訴能否開啟並進而最終進入到案件的實體判決階段之間,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設置了專門的合法性要件也即訴訟要件(或稱為本案判決要件)予以審查。其中當事人的重複起訴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要件,由於該要件直接影響到起訴能否成立以及訴訟能否繼續,因此又可將其稱之為妨訴要件。與此同時,由於包括妨訴要件在內的屬於法院的訴訟要件,屬於具備公益性質的事項,故而應當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

  需要注意的是,與德國和日本的做法不同,同屬大陸法系的法國在程序事項上仍然堅持當事人主義,也即程序的推進同樣首先由當事人發動。從這樣的前提出發,重複起訴首先被視為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在程序法上的抗辯事項也即訴訟系屬抗辯/訴訟競合抗辯,通常需要當事人先於一切實體抗辯或不予受理抗辯之前提出,法官根據被告之抗辯再進行審查作出相應的裁決。

  立足當事人視角之相對否定論

  在英美法系國家,以美國為例,由於其建基於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訴訟傳統之下,奉行類似於體育規則的完全、平等的對抗制和司法競技主義,故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實施的一切訴訟行為當然地首先被視為是個人權利的行使。無論是實體領域還是程序領域,均為當事人激烈交戰的「戰場」,法官除作出終局性和實體判決外,其他的權力行使絕大多數均是基於當事人的申請而為之,絕少主動行使職權。

  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法官而言,重複起訴的行為與一般的起訴行為並無本質上的不同。而在陪審團制的條件下,實行法律審與事實審的兩分法,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採取的集中審理制和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理念,促使其在對待重複起訴採取了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的立場——將其視為訴訟「生理」而非「病理」現象。

  值得關注的是,受美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日本,學界有部分學者對重複起訴的定性由絕對的否定論逐步轉向相對否定論的立場,也即認可了重複起訴亦系訴訟「生理」現象的觀點,並且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力。其背後折射出日本民事訴訟理念變化的暗流湧動則不容小覷:一方面,在二戰之後,日本學界民事訴訟目的論由「法秩序維持說」迅速轉向「糾紛解決說」,提倡在訴訟活動中貫徹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原則;另一方面,20世紀中葉之後,歐洲大陸在「接近正義」的指引下,掀起了一場幾乎席捲全球的事關司法理念的反思運動。在此背景下,日本本土的程序保障理論從「當事人權論」(第一波)、「為了當事人的理論」(第二波)發展至「以當事人的自律性行動為軸心的訴訟法理論」(第三波),走向實質化的道路。

  對重複起訴的識別要件

  在大陸法系規範出髮型的民事訴訟思維模式下,重複起訴的識別與判斷通常需要滿足一系列要件方可予以認定,包括時間要件和「同一案件」要件。學界對時間要件並無太大爭議,一般理解為前訴訴訟系屬狀態的存續期間(包括發生與結束時間);理論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把握「同一案件」要件上,先後出現了基於訴之要素的「舊說」與基於重複起訴規制制度旨趣的「新說」。

  儘管英美法系採取事實出髮型的思維方式,但是在重複起訴的識別判斷上與大陸法系的做法並非完全不同。以美國為例,雖然其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上並沒有與大陸法系「訴訟標的」內涵完全相同的概念,但使用與其內涵接近的「訴因」或者「糾紛事件」,輔之以當事人標準進行綜合判斷。

  對重複起訴的規制方式——一元論或多元論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無論對當事人重複起訴的性質持何種立場,從重複起訴規制的方法體系來看,均指向了對當事人訴權的限制,區別僅僅在於限制的程度大小而已。

  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國對抗制的訴訟傳統下,當事人具有主導和推進訴訟的關鍵性作用,被告可通過一系列訴訟抗辯事項與原告展開充分的攻擊防禦,甚至對於既判力(請求排除和爭點排除規則)、訴訟系屬等妨訴抗辯事項也完全需要被告主張,而法官不會主動援引適用,因為他們還具有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傳統進行有效的機制保障,以避免矛盾裁判,至於是否對當事人造成訴訟上的滋擾,仍然交由當事人自行決斷。從這一點上來看,英美法系首先是在當事人程序權利機制的前提出發理解和認識重複起訴規制,是對當事人之間訴權乃至訴訟權利的再均衡,至於對法院權力行使的考量則放在了次位。

  由於是從權利的視角認識重複起訴,所以對於規制方法採取了較為多元的立場和更為靈活的方式:在請求排除、爭點排除以及一系列失權效規則的作用下,促使當事人儘可能在一個程序中及時地提出所有的訴訟請求,通過交叉訴訟、關聯訴訟和集團訴訟等複雜訴訟形態以及法院積極的案件管理予以解決。而駁回起訴這種絕對的限制方法,在很多場合下並非法官的首選,僅由法官在一方當事人提出動議的前提下作出。

  而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由於存在公、私法的明確劃分,民事訴訟法通常被劃分為公法的範疇。作為訴訟要件之一,訴訟系屬屬於具有公益性的事項,因此通常由法官依職權進行審查。由於傳統的理論將重複起訴作為「病理」現象,那麼駁回起訴幾乎就成為了法官的主要規制措施。由於駁回起訴對當事人具有較強的利益攸關性,故而相對應地重複起訴的識別標準採「舊說」(嚴格的訴之要素形式標準),也即認定範圍相對較窄,通過此種設置減少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受到美國的影響,日本的禁止重複起訴理論逐步走向了現代理論,對重複起訴的認定和識別也從「舊說」發展至「新說」(擴張的制度旨趣實質標準),重複起訴識別的範圍隨之擴大,而規制方法也即權利限制的方式也豐富起來,視野從僅僅局限於起訴本身,擴展至民事訴訟的程序機能、民事訴訟價值實現、民事糾紛解決的整體。規制措施選擇的依據,已經從「頭痛醫頭」的個別論,邁向「辨證施治」的系統論,權利限制更加具有全局觀,限制方法的運用也隨之更加科學。(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實體與程序交錯視閾下訴訟系屬規則本土化研究》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19BFX084)

  (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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