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在公司與員工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員工辭職與被辭退的主要差別是有沒有離職經濟補償。邢先生離職後,就因為這個問題與所在公司產生了爭議,之後打起了官司。仲裁裁決後,公司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做出了與仲裁一樣的判決,公司又提起上訴。3月19日,二審法院法官再次辨法析理,指出公司存在的過錯,判令公司支付邢先生被拖欠的工資及離職經濟補償金5100元。
入職月餘遭遇欠薪 老闆答覆含糊不清
2017年7月12日,大學畢業3年的邢先生通過同學介紹,入職北京一家科技發展公司。入職當天,雙方籤訂了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的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邢先生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為每月3600元,工作崗位是方案部職員。到了約定的發工資時間,公司沒有如期支付工資。為此,邢先生找公司問原因並想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領到工資。
公司負責人說,由於邢先生所在事業部已經於年初承包給姚某,故其工作期間的工資報酬應由姚某負責,公司不幹涉部門的事務。其他部門員工也都在為自己數月領不到工資鬧情緒,甚至有不少員工開始停止工作,邢先生等人猜不透公司的意圖,也無人回答他們的疑問,於是,大家就認為公司要辭退他們。
離職員工索要補償 公司拒付任何費用
邢先生找老闆袁某說理,老闆不見他,接待他的人事經理一口咬定公司沒有拖欠工資,要找就找承包人姚某。見公司不講理,邢先生就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向他支付被拖欠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審理後,裁決公司應向邢先生支付工資4819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58元,但駁回了他的其他申請請求。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由於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勞動合同解除原因,可視為雙方協商一致且由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應按照邢先生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標準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的法律義務。本案中,邢先生正常工作至2017年8月17日,公司雖主張邢先生工作期間的工資報酬應由承包人姚某負責,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公司已經與邢先生協商確定工資支付義務由姚某代為承擔、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姚某已經實際代表公司支付邢先生上述期間的工資報酬,故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綜上,法院判令公司向邢先生支付被拖欠的工資331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00元。
公司上訴強詞奪理 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後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拖欠邢先生在職期間的工資,根據公司與方案部經理姚某的承包協議,應當由姚某承擔整個方案部員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事實上,姚某已從公司支取方案部7月及8月的工資等相關費用,其個人未向員工發放,應追究其個人責任,而不是讓公司再次支付員工工資。此外,公司沒有解僱邢先生,邢先生未經單位同意自行離職系主動辭職,公司不應當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案件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二個:一是公司是否拖欠邢先生的工資,二是邢先生是否屬於自行離職。鑑於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記者 趙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