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一則「職業打假人花10萬買問題海參,終審獲賠天價賠償」的案例,引發社會輿論的高度關注。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審判決,撤銷了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十倍天價賠償,維持了一審判決。
事實經過:
2015年5月至6月,原審被告李某參加了原審被告聚豐世紀公司舉辦的北京馬甸大型服裝服飾購物節的展銷活動,主營產品為海產品。同年6月1日,原審原告劉某從李某攤位處購買了80盒包裝盒上有天雄海參字樣的海參,每盒重量250克、單價為1250元,並支付價款10萬元。同年6月5日,劉某又在公證員見證下,在李某攤位處購買了同樣的海參6盒,支付價款7500元。之後,劉某以其所購買的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將銷售商李某、生產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銷公司聚豐世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李某、棒仔島公司、聚豐世紀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公證費2500元,並賠償十倍貨款107.5萬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支持劉某退貨,但因其為職業打假索賠人,非以生活目的購買商品,不支持十倍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因涉案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劉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島公司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銷公司既不是銷售者也不是生產者,故劉某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劉某要求賠償商品價款十倍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索要十倍賠償是消費者才享有的權利。
法院認為,本案中,結合劉某找到公證處辦理保全證據的公證以及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法院對劉某購買涉案海參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主張不予認可,因此,對其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終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判令生產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銷售商李某向劉某退還貨款107500元,並支付公證費2500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原告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涉案海參未載明生產日期,標籤中表明的產品標準號SC/T3111-2006系凍扇貝的產品標準號,非海參的產品標準號。
二審法院認為,民以食為天,國家保障食品安全,責任重於泰山。對於食品安全的監管和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認定問題,應當首先適用《食品安全法》。劉某的消費行為發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應當適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對於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劉某是否屬於應依法保護的消費者?
二審法院認為,消費者是相對於生產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並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主張劉某為職業打假人,具有主觀惡意,並非真正的消費者,也不能據此否定劉某的消費者身份,其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
二、是否應十倍賠償
法院認為,棒仔島公司生產的涉訴海參包裝上未標明生產日期,且標註的產品標準號為凍扇貝的標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標準要求,尤其涉訴海參包裝無生產日期,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並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問題。
棒仔島公司作為生產者、李某作為銷售者,應當承擔十倍價款的賠償責任。上述涉案海參購買於2015年,現早已超過保質期,不應再進入消費者市場流通,故剩餘海參無需退回,由劉某自行銷毀。
綜上,2018年12月28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持劉某的「退一賠十」訴求,判令生產商大連棒仔島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銷售者李某退還貨款107500元,向劉某賠償107.5萬元。
再審判決:
再審中,各方當事人主要圍繞爭議焦點,案涉海參是否是預包裝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質量問題,繼而被告李某和棒仔島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十倍賠償責任展開討論。
案件事實調查中認定,案涉海參為散裝稱重海參,由於原告劉某的要求才包裝為禮盒,故再審法院推翻了原判關於案涉海參是預包裝食品的認定。此外,原告劉某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人或他人食用該食品導致損害的事實,故未支持原告主張的十倍判罰。對於產品包裝未載明生產日期以及產品標準號列印有誤的事實,法院認為涉案食品標籤確有不實之處,故支持劉某關於退還貨款的請求。最終再審法院駁回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的戴嘉鵬律師、張櫻山律師和高詩晨實習律師等作為展覽公司聚豐世紀的代理人,在庭審中除了主張展覽公司應當免責之外,就職業打假人的身份進行了觀點闡述。我方認為原告劉某作為職業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費者,其以打假盈利為目的,有系統、有規模地購買商品,實際是一種經營行為,不應獲得用於保護消費者的十倍賠償。銷售者如果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當由相關執法部門予以懲處,不應籠統地通過打假進行十倍賠償,這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不符合立法原意,也達不到淨化市場的目的,使合法經營的商人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劉某的行為不應作為消費者保護。
遺憾的是法院在再審判決中沒有正面回應這一觀點,也未對職業打假人的身份予以認定,而是通過「曲線救國」的方式,糾正了二審法院的判決。雖然本案並沒有對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人問題的是與非做出直接認定,但一定程度上體現當前司法審判中對職業打假人主張十倍賠償的態度和趨勢。
來源:法律一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