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知槍枝來源而保管是否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
——兼評非法儲存槍枝罪的立法建議
2013-10-23 14:46:4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林滿山
[案情]
被告人毛某在上海市的一賭場裡放高利貸,賭場裡一個外號叫「阿金」的人向其借了1萬元人民幣,之後「阿金」拿了兩支自製手槍給毛某用於抵債。毛某將買來的兩支手槍帶回建陽市,後將裝有兩支手槍的袋子交給被告人周某,叫其幫助保管,周某將槍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鑑定,被查獲的兩支槍是可發射「六四式」軍用子彈的非軍用槍枝。
[分歧]
關於被告人毛某構成非法買賣槍枝罪沒有疑義。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對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毛某將裝有兩支手槍的袋子交給其幫助保管,而仍然將槍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毫無疑義是違反槍枝管理法規的非法儲存槍枝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其行為符合非法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的數量要求,應當認定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因為根據《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並不知道被告人毛某交給其保管的槍枝是非法買賣而來的,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為不能成立非法儲存槍枝罪。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過買賣而非法取得了槍枝,之後一直非法持有,其交給被告人周某暫時保管,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的延續,二人在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方面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在路上遇到被告人周某時,將裝有兩支手槍的袋子交給被告人周某,叫其幫助保管,周某將槍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查獲。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毛某並沒有告知周某這兩支手槍是其在賭場裡放高利貸抵債來的,周某並不知道毛某交給其保管的槍枝來源情況,根據《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根據這一條款,成立非法儲存槍枝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明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被儲存的對象是槍枝;二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即被儲存的槍枝必須是由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而來的;三是「為其儲存」,即出於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槍枝的他人的需要而為其存放。本案被告人周某所儲存的槍枝是為毛某保管,符合「為其儲存」的要求,周某主觀上也明知被儲存的對象是槍枝,符合「明知」的要求,但因毛某沒有告知周某這兩支手槍是其在賭場裡放高利貸抵債來的,周某並不知道毛某交給其保管的槍枝來源情況,故不符合被儲存的槍枝必須是由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而來的要件要求,周某的行為不符合《解釋》關於「非法儲存」的定義,不能認定為非法儲存槍枝罪。
那麼,周某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呢?這應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方面,被告人周某是幫助毛某保管槍枝,而非自己持有槍枝,故其行為單獨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過買賣而非法取得了槍枝,之後一直非法持有,毛某的行為實際上觸犯了兩個罪名,即:非法買賣槍枝罪和非法持有槍枝罪,但因其非法持有槍枝罪被重罪非法買賣槍枝罪吸收,故其行為只以非法買賣槍枝罪追究刑事責任,毛某將槍枝交給被告人周某暫時保管,實際上是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的延續,因此,毛某與周某二人在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是重合的,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但鑑於周某畢竟是為毛某暫時保管槍枝,而非自己非法持有槍枝,其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作用,故應認定為從犯,而被告人毛某在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建議]
當然,從嚴格意義上說,對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枝罪未必十分準確,但因被告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枝罪,單獨也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而對其宣告無罪又顯然不合適,畢竟其幫助毛某保管的兩支槍是可發射「六四式」軍用子彈的非軍用槍枝,而非為生產、生活所需的槍枝,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由此只有從共同犯罪的意義上才能認定周某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的共犯。但筆者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儲存槍枝罪定性更為準確,理由是: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對2001年5月10日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對照修改後司法解釋與原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釋只是對「非法儲存」的定義增加了一句「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而這一新的對非法儲存爆炸物行為的定義顯然更為準確完整,為審判實踐中更加有效地打擊涉爆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定與和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新的司法解釋對「非法儲存」的定義中未將非法存放槍枝的行為納入其中,這不免讓人覺得立法上仍有疏漏,因為非法存放槍枝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槍枝的來源,就不能認定為非法儲存槍枝罪,同理,非法存放彈藥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明知彈藥的來源,也不能認定為非法儲存彈藥罪,而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卻可以不問其來源認定為非法儲存爆炸物罪,這顯然不利於有效打擊與涉爆犯罪社會危害性相當的涉槍枝彈藥犯罪。
通過上述評析,筆者建議有必要對現有司法解釋進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對「非法儲存」應當定義為:「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只有這樣,對非法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律評價才能真正實現統一。
(作者單位: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