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構成的是非法持有槍枝罪還是私藏槍枝罪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04-03-18 16:43:5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程耕輪

  [案情]

  2001年5月間,被告人劉某將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槍一把及「國產六四」式手槍子彈四發分別藏匿於福建省石獅市科盾醫院、石獅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獅市長寧路等處路邊的草叢內。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劉某持該手槍及子彈竄到石獅市振興路欲與蔡某等人打架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並扣押仿「六四」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三發。

  [審判]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槍枝罪,向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枝,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人劉某不是依法具有配備槍枝資格的人員,亦不具有私自藏匿槍枝後拒不交出的行為,不符合私藏槍枝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構成私藏槍枝罪的指控不當,應予糾正。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03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二、扣押在案仿「六四」式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三發等違禁工具予以沒收。宣判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

  [評析]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不構成私藏槍枝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枝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持有、私藏槍枝的行為。非法持有槍枝罪與私藏槍枝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兩種罪名既有相同點又有區別,相同之處在於:(1)、兩者都是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2)、行為人都是沒有資格配備、配置槍枝的人員;(3)、行為人都持有槍枝。兩者之間也有明顯的不同,主要體現在犯罪主體資格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非法持有槍枝」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枝、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枝的行為;「私藏槍枝」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枝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枝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枝且拒不交出的行為。因此,非法持有槍枝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私藏槍枝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原為具有配備、配置槍枝的資格。其次,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兩者之間還區別於:私藏槍枝者如果事後能主動交出或經通告教育後即主動交出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而非法持有槍枝者則無論是否主動交出均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顯然不是原來具備配備、配置槍枝資格的人員,不符合私藏槍枝罪特殊主體的要求,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私藏槍枝罪屬指控罪名不當,應予更正。

  2、被告人劉某非法持有子彈的行為不單獨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非法為他人代為保管「國產六四式」 手槍子彈四發,並在與他人打架鬥毆中開槍一發對對方進行威脅,其行為是否又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呢?

  對非法持有、私藏彈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是:「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發上,氣槍鉛彈一千發發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或「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可見,被告人劉某所非法持有的四發子彈達不到定罪的數量標準,也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的損失,後果較為輕微,不構成犯罪,但在對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槍枝罪進行量刑時,應考慮本情節酌情處罰。

(作者單位: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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