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繼承

2020-08-28 法海裡遊蕩的小魚

案例要旨

  以「戶」為單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戶的戶主或者其他成員死亡後,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的其他人員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持續經營;但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基本信息

案號:(2012)商民二終字第770號

審理法院: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法定繼承糾紛

案件類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3-01-08

審理程序:二審


段東訴段春法定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農村承包經營土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審: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790號(2012年7月10日)

二審: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終字第770號(2013年1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段春系同胞兄弟,另有一姐段麗。其父母均已病故後,他們的承包地、宅基地和房屋不便分割,均由被告一人管理。2011年,夏邑縣規劃南區,土地和房屋均被依法徵收,原、被告父母的土地補償款85257元和房產、宅基地補償款46878元,合計132135元均為被告領取佔有,拒不向原告支付應得份額,原告為此提起訴訟。段麗已經明確放棄繼承權,故請求被告將其佔有的父母遺產給付原告二分之一,計款66067.5元;同時請求按月息2分計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辯稱:本案不屬於繼承糾紛,因原告訴請的財產不屬於父母的遺產。該宅基地是被告的父母在世時為被告結婚建房申請的,只是父母無處建房,才在被告的宅基地空閒處修建了三間小房,但宅基地始終是被告的;且該宅基地取得時原告已經分家另過,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父母所建小房的補償款,原告應得的部分已經得到。承包地系被告與父母共三人作為一個承包經營戶籤訂承包經營合同取得的,當時原告已經另外作為一個承包經營戶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其與該承包地沒有關係;父母去世後,該承包地由被告繼續承包經營至被徵收,原告長期沒有主張分割,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段東、被告段春與案外人段麗系同胞姐弟,其父段明及其母親分別於2001年和1998年去世。段明生前,與被告段春一起作為一個承包經營戶,與所在村集體籤訂了農村承包經營合同,依法取得了3.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並領取了承包經營權證書。段明夫妻去世後,承包經營的土地由被告段春繼續承包經營至該承包地被徵收。段明自有一處住房,但建築面積和佔用土地面積以及房屋價值,雙方均未明確陳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

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土地和地上房屋因城市建設被徵收,涉案的承包土地以及段明的房屋和所佔土地亦被同時徵收。被告段春領取了涉案承包土地的補償款129475.92元和宅基地補償款109382元。原告段東以該承包地和其父母的宅基地均屬其父母的遺產,所得補償款其應分得相應份額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予以拒絕。


[裁判結果]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7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段東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段東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8日以同樣的事實作出(2012)商民二終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從以上法律規定看農村承包地徵收補償的對象是合法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結合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等證件材料看,被上訴人段春與其父母屬於同一農村承包經營戶。本案中,被上訴人父母現已去世,喪失了農戶的身份,自然無法得到徵收補償,但作為同一農戶成員之一的被上訴人仍然存在,並享有著涉案承包地的農戶身份,上訴人系另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的主體,其訴請分割涉案承包地補償款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由被上訴人享有涉案承包地的補償利益並無不當。本案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屬於雙方當事人父母的部分,原審判決已經確認雙方當事人及案外人段麗均享有繼承權,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但上訴人原審提供的證據中未顯示有房屋補償款,且宅基地補償款包含有被上訴人自有宅基地部分,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父母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補償款中應享有的份額,原審判決對其訴請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案例註解]

該案例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主體的認定及繼承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通說認為「戶」是只屬於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於其中某一個家庭成員。任何將該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權從該「戶」分離,人為分割由該戶內的某個成員分別享有或者按份享有的觀念,有悖於法律規定。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後,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的其他人員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持續經營。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法條中的「其繼承人」是與已死亡的承包人共同生活,作為一個農村承包經營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籤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依法取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即屬於「戶」範疇內的人。本案中,被告段春與其父母作為一個農村承包經營戶,依法籤訂承包經營合同,取得承包經營權。在其父母過世後,被告段春理所當然可以繼續以該戶的名義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農村承包地徵收補償的對象是合法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在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徵收後,因被告段春的父母已過世,喪失了農戶的身份,自然無法得到徵收補償,但作為同一農戶成員的被告段春仍然存在並享有農戶的身份,有權獲得徵收補償。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根據該法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裡的「承包利益」是指承包人生前投入資金和付出勞動,卻還沒有取得的勞動收益,對這部分財產應當允許繼承,其繼承人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是非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與此同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當承包人死亡後,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存在繼承問題。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其物權產生基於承包合同。承包經營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具有作為承包合同主體的承包經營戶的成員死亡,主體資格喪失,承包合同終止。其次,農村的承包土地,種植的農作物有季節性和周期性,不比林地的承包期限久、收穫周期長等特點,若以戶為單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可以在死亡前將投入的資金和勞力收回,終止承包合同不會損害其利益。最後,基於公平角度來講,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因為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也可能成為承包地的經營權人,這樣勢必造成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享有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從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另外,如果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本身已經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於該繼承人而言,同時擁有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與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顯然有失公平。


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趙豔 黃舒林 張建華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劉一宇 黃明志 許長峰

編寫人: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 趙豔 孫康君

責任編輯:馮文生

審稿人:曹守曄


爭論焦點

以「戶」為單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戶的戶主或者其他成員死亡後,但該戶仍有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案例編輯人

曹守曄;馮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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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