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法典條標的設置、使用與啟示

2020-12-19 法制網

中國古代法典條標的設置、使用與啟示_智慧普法平臺

條標是法條標題的簡稱,也被稱為「條旨」「條名」「條文標題」等。它被放置在法條的前部位置,用簡短的語言,集中體現法條所涵蓋的全部內容,具有提綱挈領的功能。條標不僅屬於法典中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且還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突出表現為:有利於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法學的教育與研究、法制的宣傳與傳播等。中國古代的立法者深諳條標的這些作用,往往在制定法典時,就設置了條標。條標也隨著法典頒行而被官吏、學者等廣泛使用,在法律文化中佔有一席之地。

中國古代的立法歷史悠久,制定的法律也不少。早在夏朝時有「禹刑」,商朝時有「湯刑」,西周時有「九刑」「呂刑」等。進入封建社會以後,制定的法律就更多了。可以說,歷朝歷代都有自己的立法史,都制定過本朝的法律。可是,由於各種原因,目前完整保存下來的第一部法典則是唐朝時制定的刑法典《唐律疏議》(又稱為《唐律》)。之後,宋朝的《宋刑統》、明朝的《大明律》和清朝的《大清律例》也都完整地保存下來。今天,可以看到這些法典的全貌。中國古代的這些法典有個共同點,即都設有條標。而且,條標的設置還與時俱進,沒有故步自封,停滯不前。

《唐律疏議》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設置了條標

現有資料表明,在中國立法史上,《唐律疏議》開天闢地,第一次設置了條標。現存的《唐律疏議》於永徽四年(653年)頒行,共有502條律條(律條即是法條),每條律條都設有一個條標,共有502個條標。

《唐律疏議》的條標字數最少僅兩個字。比如,「十惡」「強盜」「竊盜」「違令」「疑罪」等等。字數最多的有13個字,是「祖父母為人毆擊子孫即毆擊之」。字數為6個字的條標數量最多,佔了條標總數的25.50%。比如,「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未發自首」「宮殿作罷不出」「知情藏匿罪人」「官司出入人罪」「斷罪應斬而絞」等。

以《唐律疏議》條標所含的內容來分類,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五大類:

第一類是刑罰類。《唐律疏議》是部刑法典,刑罰是其中的重要要素,條標反映了這一要素。比如,「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行三」「死刑二」等。

第二類是特權類。唐朝也是一個特權社會。這種特權在《唐律疏議》中也有顯現。一些特權者犯罪以後,可以享受減、免刑罰的優待,這在條標中也有體現。比如,「八議」「官當」等。

第三類是一般原則。任何刑法典都不會沒有關於一般原則的規定,它是適用於整部刑法的一種規則,通常規定在總則裡。《唐律疏議》也是如此。它的條標把這些原則一一標識在總則名例律裡。比如,「犯流應配」「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未發自首」「同職犯公坐」「同居相為隱」「化外人相犯」等。

第四類是罪名。刑法有罪名的內容。它是犯罪名稱,也是對具體犯罪本質、特徵的概括。《唐律疏議》的條標中,有一些是罪名,比如,「私入道」「劫囚」「乏軍興」「謀反大逆」「謀殺人」等。

第五類是罪狀。它是對犯罪具體狀況的描述,也是一種適用該罪與刑規範的條件。刑法分則的法條往往由罪狀與法定刑兩部分組成,罪狀是其中的重要部分。《唐律疏議》的有些條標把罪狀作為自己的條標,並加以顯示。比如,「闌入宮殿門及上閤」「刺史縣令等私出界」「指斥乘輿及對捍制使」「不言及妄言部內旱澇霜出」「斷罪不具引律令格式」等。

《唐律疏議》的條標雖主要可分為五大類,但它們都能概括、清晰地反映各自律條的內容,讓人一目了然。這也是設置條標所要達到的目的之一。

《唐律疏議》的條標對以後封建朝代立法產生過深遠影響。以後制定的《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不同程度地沿用了它的部分條標。比如,《唐律疏議》中的「八議」「十惡」「越訴」等一些條標,被《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原封不動地使用。

《宋刑統》《大明律》與《大清律例》借鑑了《唐律疏議》設置條標的做法

《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分別是宋、明、清三朝的重要法典。隨著時代的變遷,它們也與時俱進,在體例與內容上都有改變,與《唐律疏議》不完全相同。但是,它們都借鑑了《唐律疏議》中設置條標的做法,設置了自己的條標。

《宋刑統》頒行於建隆三年(762年)。在體例與內容上,它與《唐律疏議》有所區別。《宋刑統》改變了《唐律疏議》的律、條體例,增設了213個門,變成了律、門、條組成的體例。但是,《宋刑統》仍然保留了條標。除了繼續沿用《唐律疏議》中的一些條標外,還變通制定了自己的條標。其中,有些條標為新設而《唐律疏議》中所沒有。比如,「貢舉考課」「御膳」「強率斂」「諸蕃人及波斯附」等。

另外,有些條標則是對《唐律疏議》條標作了少量字的修改,在內容上並無本質的差異。比如,把《唐律疏議》中的條標「調發供給軍事違法」,改為「調發雜物供軍」就是如此。而它們所含律條的內容則完全相同。

這裡還需提及的是,《宋刑統》中有些門的門標也是從《唐律疏議》的條標轉化而來。即《唐律疏議》的條標變成了《宋刑統》的門標。比如,「決罰不如法」在《唐律疏議》中是條標,在《宋刑統》裡則是門標。《宋刑統》這個門標取自於《唐律疏議》的條標,而且字面上完全一樣。

《大明律》頒行於洪武三十年(1397年),它在體例和內容上也與《唐律疏議》有所區別,這引發了條標上的變化。在律例上,《大明律》僅有460條律條,條標也隨之減少到460個,條標數量因此而少於《唐律疏議》42個。

在內容上,《大明律》繼承了超過《唐律疏議》60%的內容,有近40%的內容為新制定。這就決定了《大明律》有大量的條標為新增,即為《唐律疏議》所沒有。新增的條標主要體現在一般原則、罪名、罪狀各領域,以下舉例證之。

新增一般原則的條標有:「以理去官」「無官犯罪」「除名當差」「處決叛軍」「在京犯罪暴民」「徒流遷徙地方」等。

新增罪名的條標有:「奸黨」「信牌」「漏用鈔印」「私茶」「匿稅」「失儀」「越城」「幹名犯義」等。

新增罪狀的條標有:「交結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檢踏災傷田糧」「蒙古色目人婚姻」「私充牙行埠頭」「拆毀申明亭」「織造違禁龍鳳紋緞匹」等。

可見,《大明律》在條標的數量與內容上,都與《唐律疏議》有所不同。

《大清律例》頒行於乾隆五年(1740年)。它雖在《大明律》的基礎上發展而來,但在體例與內容上也不完全與《大明律》一致。這導致了條標的變化。在體例上,《大清律例》的律條為436條,比《大明律》少24條,其條標也因此而減少了24個。減少的條標中包括了「增減官文書」「漏用鈔印」「蒙古色目人婚姻」「鈔法」「懸帶關防牌面」「偽造寶鈔」等等。另外,《大清律例》是一種律例體例,律條後附以例條。例條的數量還超過律條。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的例條已達1456條,之後還有增加。

《大清律例》體例上的這種變化引起了內容上的變化,主要是例條加入以後,其內容大增,以致每個條標中所含的內容也大增,不過,《大清律例》的制定者妥善地解決了設置條標中遇到的問題,條標仍然十分規範,而且絕大多數條標與《大明律》中條標一致,連條標的字數都一樣。

《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的條標雖與時俱進,有所發展,但都源於《唐律疏議》的條標,借鑑了《唐律疏議》設置條標的做法。從中亦可見,《唐律疏議》條標影響之深遠。

《大清律例》的條標在古代、近代、當代均被使用

設置條標是為了使用條標。從現有資料來看,《大清律例》條標使用的範圍比較廣泛,時間跨度也大,涵蓋了中國的古代、近代與當代。

首先,《大清律例》條標在古代被廣泛使用。

《大清律例》條標在古代被廣泛使用,使用的群體與範圍主要是司法官的判詞、刑幕的辦案經驗總結、學者的律學著作等等。

清朝的司法官在判詞中,使用過條標。李之芳就在判詞中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他歷任金華府推官、刑部主事、廣西與湖廣兩道的御史、浙江總督、兵部尚書等職。他在審判吳華與其親侄吳之信之妾王氏姦情案中,判定:「(吳)華與王氏密情不虛。即坐以『親屬相奸』」之條。其中的「『親屬相奸』之條」就是指《大清律例》中的「親屬相奸」條標中所含的規定,條標被李之芳的判詞恰當地使用了。

清朝的刑幕即是刑名師爺,司法官的幕僚。他們在自己的辦案經驗總結中,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在乾隆年間(1736—1795年)曾任刑幕的王又槐,總結了自己參與辦案的經驗,撰成了《辦案要略》一書。在書中,他引用《大清律例》中的條標「官吏受財」與「事後受財」,並解釋它們所含內容的差異。「律中『官吏受財』一條,專指官與吏已經得受有事人財,事已斷訖之罪也」;「受意於臨事,過後而始迎合,財為『事後受財』」。經過這樣的解釋,就把兩個條標中所含律條的原意解讀得清清楚楚。

清朝的學者在自己的律學著作中,也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吳壇在所著的《大清律例通考》一書中,就大量使用《大清律例》的條標。比如,在「五刑」條標之下,他用「謹按」的形式,發表了對「五刑」條所含律之內容的學理看法,以便讀者對「五刑」的內涵有個全面、正確的認識。

其次,《大清律例》的條標在近代被廣泛使用。

《大清律例》條標在近代被廣泛使用,使用的群體與範圍主要是官吏的奏摺、學者撰寫的史籍與學術研究成果等。

在清末的法制改革中,晚清的有些官吏通過奏摺,上陳改革的必要性與應改革的內容,推進法制改革。在有的奏摺中,就使用了《大清律例》的條標。沈家本的奏摺就是如此。他在一份奏摺中,主張變革死刑制度,即保留絞刑,少用斬刑。「擬死刑僅用絞刑一種,仍於特定至行刑場所密行之。如謀反大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等條,俱屬罪大惡極,仍用斬刑,則別輯專例通行。」其中的「謀反大逆」「謀殺祖父母父母」都是《大清律例》中的條標。

近代的中國學者在撰寫史籍時曾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民國時期的學者在編撰《清史稿》時就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特別是其中的《刑法志》部分。它在記載《大清律例》的制定時,提及曾經增加過兩個律條,並用條標來顯示增加的兩個律條。「其增入者:名例之天文生有犯、充軍地方二條。」其中的「天文生有犯」與「充軍地方」都是《大清律例》中的條標。

在民國時期學者的學術研究成果中,也使用過《大清律例》的條標。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裡,為了證明《大清律例》與《大明律》內容的異同,使用大量條標,來對它們的內容作比較。比如,他使用了「五刑」「流囚家屬」「徒流遷徙」「充軍地方」「斷罪依新頒律」「徒流人又犯罪」「共犯罪分首從」「應議者犯罪」等許多《大清律例》中的條標。

最後,《大清律例》的條標在當代被廣泛使用。

《大清律例》的條標不僅在古代、近代被使用,還在當代被廣泛使用。使用的群體與範圍主要是學者及其學術研究成果,其中包括了論文與著作。

當代的有些學者在學術論文中,使用《大清律例》的條標。李擁軍在《法律與倫理的「分」與「合」——關於清末「禮法之爭」背後的思考》一文中,大量使用《大清律例》的條標,說明其中的禮法問題。引用的條標包括:「幹名犯義」「存留養親」「親屬相毆」「親屬相為容隱」「故殺子孫」「殺有服卑幼」「妻毆夫夫毆妻」等。

當代的有些學者在學術著作裡,也使用《大清律例》的條標。李顯東在其著作《從〈大清律例〉到〈民國民法典〉的轉型》內,使用了一些《大清律例》的條標,以其來反映《大清律例》中的相關內容。使用的條標包括了:「市司評物價」「把持行市」「器用布絹不如法」「盜賣田宅」「得遺失物」等。

《大清律例》條標的使用是中國古代法典條標使用的一個縮影。它從一個側面說明,中國古代法典條標不僅被制定,而且還被使用,其意義非凡。

中國古代法典條標設置與使用的啟示

中國古代法典條標的設置與使用告訴人們,法典中條標的設置與使用是中國古代傳統法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一種常態性做法。它們都具有獨特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條標的設置為條標的使用奠定了基礎,條標的使用又為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法學的教育與研究等提供了方便。總之,十分有利於促進法制建設與法學的發展。

改革開放以後,中國逐漸走上法治的軌道,法治日益成為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發展的強勁動力與重要保障。中國當代的條標設置與使用也提到了議事日程,開始運作。有些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的政府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都曾設置過條標。

江蘇、浙江等省的人大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中,設置過條標。1980年6月由江蘇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城市衛生管理暫行規定》中,設置了條標。比如「加強領導,搞好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治」等等。1982年3月由浙江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城市衛生管理暫時規定》中,也設置了條標,比如「加強領導」「環境衛生」等。它們是地方人大在自己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中設置條標的先行者。

有的地方政府在自己制定的政府規章中,也設置了條標。1994年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頒行了《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並設置了條標。從那以後,凡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都設置了條標。

最高人民法院不僅在司法解釋中設置條標,還在判決書中使用條標。我國1997年頒布的刑法沒設條標。但是,為了便於適用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司法解釋的方法,為其每個法條都設置了條標,共有452個條標。比如,「立法目的」「任務」「背叛國家罪」「虐待俘虜罪」等。以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也使用了條標。在「矯立軍搶劫、非法買賣槍枝、尋釁滋事,矯立祥與安明力搶劫案」的判決書裡,就使用了「搶劫罪」「非法買賣槍枝罪」和「尋釁滋事罪」三個條標。

可以說,改革開放以後,我國在設置與運用條標方面,已經作過嘗試與實踐。如何充分認識、評價前人的經驗與做法,在立法工作中加以借鑑吸收值得認真研究。筆者認為,法律中設置條標或許將更有利於法律的制定、學習、研究與實施,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也是一件好事。(華東政法大學功勳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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