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
中國檢察網公開了一份
洱源縣人民檢察院
王雁涉嫌受賄案的起訴書(公開版)
被告人王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292319680811****,漢族,大學文化程度,祥雲縣人民檢察院原黨組成員、副檢察長,中共黨員,雲南省祥雲縣人,家住祥雲縣**花園小區**幢**單元**號。因本案,於2019年8月21日被祥雲縣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經本院決定,於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王雁涉嫌受賄案由祥雲縣監察委員會偵查終結,2019年9月27日經大理州人民檢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轄,同日祥雲縣檢察院將該案移送本院。被告人王雁涉嫌徇私枉法案由大理州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2019年10月9日大理州人民檢察院將案件交本院與王雁受賄案併案辦理。本院受理後,於2019年10月8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雁在擔任祥雲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副檢察長期間,接受「7·27」案涉黑主犯李某甲、李某乙的請託,為二人在劉某某等人強姦案、韓某某故意傷害案、段某某故意傷害案、胡某某組織賣淫案的探問上提供幫助,先後五次收受李某甲、李某乙送給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5.6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8月,王雁購買新車時以借為名收受李某甲現金人民幣3萬元;
2.2011年王雁購買印象花園房產時,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幣5萬元,至今未還;
3.2013年底,王雁喬遷新居時收受李某乙送給的現金人民幣0.6萬元;
4.2014年王雁收受李某乙送給的現金人民幣5萬元;
5.2015年8月,王雁在其女兒考取大學之際收受李某甲送給的現金人民幣2萬元。
二、2016年8月5日,胡某某等人涉嫌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被祥雲縣公安局查獲,在胡某某被提請祥雲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前,胡某某的女婿李某乙找到時任祥雲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分管偵查監督工作的被告人王雁,請求王雁不批准逮捕胡某某,並送給王雁現金人民幣5萬元。2016年9月2日,祥雲縣公安局以胡某某涉嫌組織賣淫罪、張某某、付某某涉嫌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提請祥雲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9日,在審查批准逮捕的承辦人、科室負責人、科室討論意見均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情況下,王雁卻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批准逮捕胡光前,同時也未督促公安機關收集與胡某某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
2016年11月8日,祥雲縣公安局將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等人涉嫌組織賣淫案移送祥雲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公訴部門經過二次有針對性的補充偵查,認為胡某某涉嫌組織賣淫罪的證據充分,移送偵查監督部門決定逮捕胡某某,後將該案提起公訴。2017年8月25日,胡某某犯組織賣淫罪被祥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問題線索移送函、立案決定書、幹部任免審批表、祥雲縣人民檢察院文件、商品房購銷合同、起訴書、判決書、討論案件筆錄等書證;2.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王雁的供述與辯解;4.胡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的證據材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雁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雁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故意對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之規定,應數罪併罰。被告人王雁被動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