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新寶(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學博士);張馨天(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侵權責任法》第87條一直是一個備受關注且存在較大爭議的條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54條通過對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規則的利益再衡量,在結合我國現階段社會實際情況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採用行為規範與裁判規則相結合、多方參與的綜合治理創新模式,強調法律條文的行為規範作用與裁判功能並重,設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和相關責任以及公安機關的調查職責,力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為此類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提供了比較完善的規則
關鍵詞:高空拋(墜)物;損害責任;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侵權責任編
一
問題的提出
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的物品,民間稱為「高空拋(墜)物」,其致人損害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有關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規則,一直是我國侵權法理論與實踐中存有爭議的問題。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以前,由於我國沒有此類問題的一般規定,導致 2000年以後相繼發生的「重慶菸灰缸案」「山東菜案板案」「深圳高空玻璃砸死小學生案」等案件個案之間的判決結果存在巨大差異,由此引發輿論譁然的同時,也使這一問題進入到學界的視線之中。由於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案件的難點在於找不到具體的加害人時的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87條立足於對弱勢的受害人一方的保護,規定了在難以找到侵權人時的補償規則,回應了當時社會對統一裁判規則之需求。然而,學界的爭論和實踐的問題並未隨著法律的頒布而終止。一方面,從條文的存廢到責任的性質學界都未能達成統一,學者對該條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的法理基礎有所質疑,同時對於責任性質也形成了公平責任說、連帶責任說、區分說等諸多不同觀點。另一方面,在實踐中,由於條文未考慮公安機關依法調查的職責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甚至未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作出直接規定,過分強調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出現了公安機關藉故懶政、物業服務企業缺位、一些法院採取和稀泥的辦法處理侵權案件,在未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作出缺乏正義性基礎的「補償」判決,引發相關當事人不滿,加大了法院判決的執行難度。理論爭論與實踐問題加劇了社會對此類事件的負面情緒,高空拋(墜)物被稱為是「城市上空的痛」,找不到侵權行為人就由整棟樓的居民來承擔,被認為是不合理的「連坐條款」。
基於上述原因,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立法將《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修改和完善作為重要任務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254條採用綜合治理的立法思路,對責任雙方的利益進行再平衡,設立作為行為規範的禁止性規定,強調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儘可能降低無法找到加害人的情況,使得此類行為損害責任的分配與承擔更為公正合理。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對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責任承擔規則之研究的重心應當從立法論轉為解釋論,如何準確理解和把握《民法典》第1254條的立法背景、條文要旨、社會意義顯得更加重要。筆者擬以立法中的理論爭鳴和利益衡量為線索,對我國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責任規則的立法進程進行縱向梳理,並重點對《民法典》第1254條規則進行解讀,以期有益於對該條文的正確適用。
二
《侵權責任法》制定前:案件頻發與規則缺位
(一)實踐的困境
司法對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責任的介入始於相關案件的發生。2000年5月11日,郝某在重慶市渝中區學田灣正街路邊與熟人李某聊天時,被一個從高樓上掉落下的3斤重的菸灰缸砸成重傷,後經法醫鑑定為八級傷殘。因始終無法查明扔菸灰缸的加害人,郝某將可能丟菸灰缸的24家住戶全部告上法庭,要求承擔醫藥費共計33萬元。案件經歷兩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以及第134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同時依據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最終判決原告勝訴,由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此案發生後不久,山東濟南發生了「菜板案」,被告也將全部可能的加害人列為被告起訴。然而,與「重慶菸灰缸案」不同的是,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判決,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況下,不應當判決賠償。這兩個截然相反的判決引起輿論譁然,支持原告的一派對受害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並表示損害不應當由受害人一人承擔,在無法找到加害人的情況下由所有人共同賠償是正義的體現。而反對者認為,為沒有做過的事情買單,哪怕分攤的錢再少也缺乏依據。這樣的觀點也影響了此類案件的後續執行工作。有採訪報導,在「重慶菸灰缸案」判決後12年內,24名被告中只有三人履行了判決,受害人郝某總共獲得賠償不足2萬元。因執行困難,案件判決1年多後,當地法院以執行困難為由中止執行;且根據被告的鄰居表示:「每人8000多元的賠償實際上即使按每月200元支付,至今也應付清了,但大家不願賠,主要是都覺得冤。」
由於沒有統一的裁判規則,在此後的數年裡,對於無法查明具體加害人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的案件如何審理,人民法院長期存在多種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單就此類案件程序上是否可以受理而言,實踐中就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有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是有明確的被告,但在高空拋(墜)物案件中,都無法明確行為人身份,因此並不符合受理條件。如「山東菜板案」,一審法院就認為原告在起訴中無法確認加害人,且菜板墜落前的位置也不明確,同時無法確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而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但隨後該案的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進行實質審理,這一點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確支持。其二,採用過錯推定原則,判決由所有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攤。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由所有的可能致害人平均分攤責任。如「重慶菸灰缸案」中,法院認為除了無人居住的2戶之外,剩下的住戶均不能排除可能性,並最終判決由這些住戶共同承擔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17萬元。其三,採用共同危險行為責任,判由可能的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山東菜板案」中,法院適用共同危險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判決56戶住戶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法律效果來看,在缺乏統一規則的情況下,所發生的相關案件都存在類似的困境:人民法院難以下判,敗訴被告不服裁決,法院判決難於執行,受害人無法獲得受償。經常出現判決勝訴的原告,因執行困難得不到救濟而手執無法兌現的判決書上訪,多數無辜的被告也因不服判決、感覺冤枉,頻頻申訴。
(二)學界的爭鳴
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差異引發了學界的高度關注和激烈探討。學界主要分為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作為一種新的公平責任類型,並根據實際情況由可能實施加害行為的全部業主分擔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在我國社會救助體系和保險制度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將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作為一種新的公平責任類型,符合侵權法損害救濟的價值取向,有利於實現公平正義。在無法確定加害人的情況下,在可能的範圍內分攤損失,有利於保障社會公共秩序,形成相互監督、共同約束的秩序氛圍。第二種觀點主張,要想認定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成立,加害行為必不可少。由「作為」這種行為引起的侵權責任,在沒有替代責任的情況下,只要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而可能的加害人與真正的具體加害人之間不存在替代基礎。並且,侵權法原則上要求人們自擔風險,不能迫使人們對於他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侵權法上,並不是每一種損害都可以獲得救濟。除此之外,還有持折中態度的學者,認為雖然相關人員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情理上也不應完全讓受害人一方承擔後果,建議由有可能造成損害的人予以適當補償。一方面是實踐中頻發的案件帶來的裁判需求,另一方面是法律規則的空缺,使得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責任承擔成為當時亟待解決的問題,有學者也因此將視線移至比較法領域,欲尋求解決之道。
(三)比較法研究
從比較法看,建築物的拋擲物致人損害作為一種古老的侵權行為類型,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規定。羅馬法「準私犯」制度中的「對物的替代責任」就包含了動物致人損害、建築物等物件倒塌致人損害、私人佔有的樹木倒下致人損害以及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等規定。在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規定:「某人佔用一樓房,不論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從樓房投擲或傾注某物,致使他人造成損害時,前者被認為根據準侵權行為負責。」可以看出,羅馬法認為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對他人造成損害,承擔責任的人不一定是為侵權行為之人。然而,與現代社會不同的是,古羅馬法時期的建築物統稱為一人所有或佔有,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因此在出現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時,即使不能證明建築物的管理者、使用者是具體加害人,也可以找到明確的責任承擔者。因此,羅馬法的規定並不能有效解決高樓林立、住戶集中背景下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問題。
近代的《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中都沒有關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的專門規定,而是僅規定了建築物倒塌、剝落等致人損害的規定。當實踐中出現從建築物拋出物品致人損傷的案例時,法國法院有判例裁定由行為人承擔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但與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問題相比,這一裁定的前提是有明確的侵權行為人。而德國法院則是通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發展出了社會安全義務理論,使之能夠囊括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損害責任。義大利法院對於這一問題的規定也僅有零星判例可依,法院依據《義大利民法典》第2051條判決由建築物的保有者承擔無法找到具體加害人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損害責任。《奧地利民法典》第1318條規定:「如果以危險的方式懸掛或放置的物墜落,或者物從其中被拋出、破除或墜落的住宅的所有人(或支配該危險的人)應當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相對較少關注到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行為,對於建築物拋出物等致人損害的立法, 也往往僅限於要求實際加害人承擔責任。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其國民的普遍素質和法制意識相對較高,發生損害之後一般都能找到具體加害人,另一方面在於,若將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納入侵權法調整,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擔責任,就意味著社會中每個人都有可能在沒有從事任何危險行為的前提下被科以法律的懲罰,這是對個人合法權利的潛在威脅。這與近代西方法律體系將保護個人權利和自由放在首要位置的價值判斷不符,相比之下,它們更願意選擇社會救助、商業保險等方式來解決這一難題。事後來看,上述國家的立法選擇並未對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則的確立產生實質性影響,原因在於佔主流的觀點認為我國作為社會主義性質國家在此問題的規定上應當側重於受害人保護。
三
《侵權責任法》第87條:以受害人保護為中心
(一)立法過程
針對實踐的困惑、學界的爭鳴以及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2002年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以下簡稱《民法(草案)》)第56條規定首次作出回應:「從建築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該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儘管該條規定並沒有最終成為正式的法律規定,但卻直接影響了之後《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款的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83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加害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與2002年《民法(草案)》第56條相比,該稿中將「不能」修改為「難以」,將「侵權人」改為「加害人」,將「侵權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並通過對免責事由的正面表述修正了舉證責任。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第86條將「承擔賠償責任」修改為「給予補償」。最終,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明確規定了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之人損害責任,規定中除了將「加害人」重新改為「侵權人」之外,並沿用了上述第三次審議稿的表述。
(二)利益衡量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關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條款的正當性有過多種觀點的激烈交鋒,最終,《侵權責任法》在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問題上的立法思路基本採用了行為與過錯雙重推定的規則,這與「重慶菸灰缸案」的裁判適用規則相一致,即在難以找到加害人的情況下,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這一規則的確立以保護弱者為基礎,在不能查明具體侵權人時,避免受害人自行承擔損害,從而維護司法的正當性與權威性。這樣的規則設計主要出於保護弱者、損失分擔和風險防範三個層次的考量:其一,對受害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濟。這類損害的發生都會對受害人造成巨大損害,有時甚至致命,若法律無法對其提供任何救濟,雖然可能滿足法律形式正義的要求,但卻不能滿足社會的妥當性要求。尤其在現階段,我國的商業保險制度、社會保障機制有待進一步健全,無論從社會的需要抑或是群眾對此問題的認識水平來看,對於無法找到責任人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損害尚需要通過侵權責任法來救濟。其二,從責任分擔理論來看,在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的情況下將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作為一個集體,使責任的分擔更具可行性,也符合現代侵權法關注加害人是否具有較好的分擔能力從而能夠分散損害的理念,並且在我國當前的社會發展階段,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也符合「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其三,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預防損害之發生。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市人口日趨密集,高樓林立並成為人們主要的居住場所,加之公民素質參差不齊,高空拋擲物成為對社會公眾具有普遍危害可能性的存在,其所威脅的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若因不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而不追究相關主體的責任,則容易被視為對侵權行為的縱容,對社會起到不當引導的負面效果。
可以說,對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害責任的路徑選擇是諸多價值權衡與博弈的結果,它的正義觀取向是融合了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之體現,即在不侵犯最基本的權利、不造成不正當傷害的同時,通過國家公權力(立法權)對社會主體的產權分配施加強力幹預,實現對侵權行為的事後懲罰,避免僅由受害人一人承擔損害的不公平後果的發生。但是,不可忽視的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實施十年來,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事件仍然屢禁不止,法院對此類糾紛的判決效果並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該條規定所應具有的法律警示和教育作用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條文本身也仍存在一些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
(三)存在的問題
探討條文之不足的前提和基礎是需要對條文進行解構,準確把握立法的原意。《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予補償。」從條文的內容可以看出,這是有關侵權人不明時對被侵權人予以補償的規定。條文規則較為簡單,但隱含了以下四層含義:其一,雖然條文沒有專門明確,但從規定的邏輯關係可以看出補償條款適用前提是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即該受害人一方無法證明誰是具體的侵權人,法院依據職權進行調查取證以後仍然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對於能夠查明拋擲人的,則屬於普通的侵權行為,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一般條款)和第16條、第19條以及第22條等條文承擔過錯責任。對於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的,如果能夠查明該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則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85條的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其二,補償者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更不是不存在加害可能性的建築物使用人。對於加害可能性的判斷應當依據物理學知識、生活常識、生活經驗等作出判斷。其三,被列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如果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不承擔侵權責任,也無須作出補償。其四,不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對被侵權人的損害予以「補償」而非「賠償」。而「補償」不是嚴格意義的侵權責任,因為無須舉證指出補償者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由條文解讀可以看出,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責任涉及到對具體加害人、可能加害人、有關機關、物業管理部門等多方主體行為的規制和利益的權衡,而《侵權責任法》第87條將其概括在一個簡單條款中難免捉襟見肘。
1.條文自身設計的不足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87條直接規定了「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的補償規則,缺少對於能夠找到侵權人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案件之指引。雖然《侵權責任法》規定有一般條款,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都應當依此作為裁判規則,但這種缺少過渡條文的規定方式,極容易給法律的適用造成誤區,且模糊了第87條與第85條有關不動產以及不動產上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損害責任規則之間的界限。第85條要求明確的加害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第87條的主要特徵則是加害人不明,承擔的是補償責任。從該條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看,條文的表述方法過度依賴了專業人士的解讀,而忽略了普通群眾面對條文時的理解,這也是輿論普遍認為只要發生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事件就需要全樓「連坐」的原因。同時,這也使得實踐中不少受害人即使在能夠找到侵權人的情況下,也仍然傾向於選擇將全部可能的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的根由——將第87條作為能夠實現自身權利的保障。第二,條文缺少作為禁止性規定的描述。《侵權責任法》作為侵權行為承擔規則,除了規定侵權行為的填補賠償、懲罰規則之外,它還應當是一個行為規範,即對公民的行為起教育引導作用。具體到高空拋物問題,從高空隨意(故意)拋擲物品,並且在造成他人損害後不予承認,本質上看是國民素質有待提高、法律意識淡薄的表現,因而突出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條款的行為規範作用就顯得更加重要。第三,從性質上看,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屬於刑事案件,相關部門負有法定的查明義務。然而,由於第87條直接規定了無法查明加害人時的補償方式,給相關部門懶政和推諉提供了藉口,忽視了國家公權力機關應當承擔的法定調查職責,出現即使是在被侵權人死亡或者遭受嚴重人身傷害的案件中,相關機關也不依法進行調查的情形,從而減弱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形成應有的社會教育效果,不利於受害人的保護和社會秩序的安全穩定。第四,條文規定過於簡單化,物業服務責任承擔缺位,不利於調動利益相關方面治理「高空拋物」的積極性。具體而言,第87條沒有規定物業等相關責任主體在此情況下可能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實踐中對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案頻發的小區居民樓而言,強調物業的監管責任(安裝監控、警示牌、安全知識宣傳等)、安全保障義務等恰恰能夠極大地增加查明具體侵權人的可能性,從而減少此類案件的發生。
2.條文適用中反映出的問題
上述條文設計中存在的問題,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體現為法律適用方面的混亂。為探究《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情況,筆者以「法信網」為工具,通過案例實證的方式對該條的適用情況進行考察。在將第87條的條文內容作為關鍵內容對《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以來(2010—2020年)的案件進行了數據檢索後,篩選得到的相關案例共計108件。在對全部案例進行逐一研究後發現,這108件案例中,有26件為實際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則(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的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後,原告或被駁回起訴,或被要求修改訴由後重新起訴。在確應適用第87條規定的82件案例中,相關調查機關全部表示難以找到加害人;有38件判決由全部可能行為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佔總數的46.34%;有6件(佔7.31%)判決相關物業服務企業承擔了賠償責任;有40件在一審判決後被告選擇上訴,佔全部案件的近一半(48.78%)。這些數據反映出第87條規定在適用中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將特殊條款作為一般條文予以適用。如前所述,《侵權責任法》第87條是關於難以找到具體加害人時適用的特別條款,它實際上是為保護無辜受害人在別無選擇時的無奈之舉,但在實踐中,不論是法院還是案件當事人,都有將此規定泛化為一般條款的趨勢。有法院在裁判時,在能夠明確侵權人的情況下,允許原告依據第87條規定進行訴訟,並判決由可能的侵權人承擔責任。二是不區分投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與加害人不明的拋擲物致人損害,將應當依據第85條進行裁判的案件也適用第87條。可以說,實踐中對《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適用呈現出不當的優先性,在不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錯誤區分或怠於區分案件情況,越過一般條款或其他條款徑直選用第87條規定進行裁判。
3.條文對各方利益價值平衡失當的問題
當以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來審視第87條所規定的補償責任時,可以發現其存在不合理之處。該條為傾斜對受害人的保護,採用了「有罪推定」的歸責原則,規定了簡單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要求可能的加害人在無法證明其無責任的情況下承擔責任,而大概率上補償責任的承擔者並沒有侵權行為。事實上,侵權法在填補損害這一積極功能之外,還存有在權利救濟和一般公正自由之間尋求平衡的消極功能。正所謂法律的最高價值取向是對公平正義的保護,在不查明或無法查明行為人的情況下判決全部人員承擔連帶或按份責任的做法,有違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從比較法上看,近代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中有四部規定了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所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相類似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規則,分別是《衣索比亞民法典》《智利民法典》《巴西民法典》《阿根廷共和國民法典》。比如,《衣索比亞民法典》第2142條規定:「如果損害是由數人中的某個人造成的,並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個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時,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損害,並且在其中確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賠償損害。在此等情形,法院可命令依法無疑要對損害的不確定加害人承擔責任的人賠償損害。」《智利民法典》第2328條規定:「自建築物的高層部分墜落或投擲的物件引起的損害,應歸責於一切居住於建築物的該部分的人,賠償金在所有這些人中分攤,但損害事實經證明僅可歸因於某人的過失或惡意時,該人應單獨承擔責任。」《巴西民法典》第938條規定:「居住在一棟樓或該樓的一部分裡的人,對於從此樓掉落的或在不該擲出物品的地方被擲下來的物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此外,《阿根廷共和國民法典》第1118條至第1121條是建築物拋擲物規則,條文明確:「……兩人或兩人以上居住於該房屋時,如不知該行為來自哪一房間,所有居住之人均對造成的損害負責。如果知曉何人投擲該物,僅由該人承擔責任。」
上述幾個國家民法典的規定基本上都將承擔責任的主體範圍擴大至所有可能的加害人,立法邏輯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類似。並且,從國情上看這幾個國家大都為發展中國家,這與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背景也存在相似之處。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國家的規定為我國的在難以確定加害人情況下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之規則的正當性提供了可以借鑑的經驗。但另一方面也必須注意到,絕大多數的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鮮少有此規定,即使有相關案例發生,原告也需要承擔對具體責任人的證明責任。並且上述國家民法典關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規則的相關規定也都明確了在能夠找到侵權責任人時應該由該人承擔責任。同為發展中國家、國民素質應大體相當的上述國家的經驗提示我們,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需要經過慎重的考量,應該設定更為嚴謹的適用補償條件。對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問題的治理,並非通過規定好「最後的救濟」就能夠解決,而是需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明確各方的職責,充分發揮條款作為行為規範的作用,切不可泛化和濫用,否則容易使人道的救濟變為「高空拋物」屢禁不止的缺口。對於這一難題,更多國家通過侵權責任之外的途徑——社會救濟與商業保險的方式——來解決,但就我國目前的社會救濟體系與商業保險的發展現狀來看,實現對此類受害人的救濟尚存在困難,因此暫時仍有賴於侵權責任立法的完善。
總之,《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沒有考慮有關機關依法調查的職責,沒有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甚至不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作出直接規定,而過分強調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條文設計的邏輯性和價值取向沒有充分考慮公平正義對於雙方當事人的意義,由此帶來了一系列負面效果:有關機關不依法履行調查的職責,即使是在被侵權人死亡或者遭受嚴重人身傷害的案件中,有些機關也以「《侵權責任法》第87條提供了民事救濟,被侵權人可以到法院起訴」為由進行推諉,使得本來可以依法查明的案情得不到及時調查,有可能使真正的加害人逃避法律制裁及賠償責任。條文過分強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採取和稀泥的辦法處理侵權案件,沒有分清是非曲直,所做的「補償」缺乏正義性基礎,相關當事人不服氣,尤其是當補償人本人也是弱勢群體時,社會正義的分配受到了嚴峻挑戰,類似情況的案件無疑會加大法院判決的執行難度,影響司法的公信力。除此之外,由於物業服務企業缺位,不利於調動利益相關方面治理「高空拋物」的積極性。
四
《民法典》第1254條:多元化解決的綜合治理模式
(一)立法過程
在起草《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過程中如何修改《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一直是各界關注的焦點,也是修改的重點,但如何修改在立法過程中一直存在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多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判決的執行效果差,雙方當事人都多有不滿,從法條實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應當予以廢除。但佔據主流的觀點認為,作為能夠解決受害人最終救濟問題的條款還是應當保留,它展現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優越性,但需要對條文進行修改,即通過對條文中各方利益的再平衡,使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案件的責任分配與承擔更為公正合理。在學者起草的侵權責任法建議稿中,大都保留了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處理規則。如,王利明教授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973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學者所形成的基本共識是,對《侵權責任編》第87條的修改重點要把握幾個關鍵要點:其一要對「高空墜物」和「高空拋物」作出明確的區分,二者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其二要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尤其是公安部門調查、偵查的責任;其三物業必須承擔起安全保障義務,切實履行保障居民人身安全的責任與義務。此外,也有刑法領域的學者密切關注這一問題,並表示高空拋物所造成的損害首先是刑法問題,想要得到根本解決不能單依靠《侵權責任法》來解決,而是「應儘早通過刑法修正案將高空拋物入刑,依法追究高空拋物人員的刑事責任,只有對違法者用重典,才能更好地發揮刑法懲罰犯罪的功能,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除了學界的探討以外,司法部門也在立法過程中進行了表態。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法發[2019]25號)對《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適用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權責任法》實施9年多來第一次對此問題作出回應。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雖然在高空拋物系列案件發生後修訂,但是卻未涉及相關內容。《意見》依據《刑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提出了16條意見,主要分為四個方面:一是加強源頭治理,監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意見》提出人民法院要將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作為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的重要任務,充分發揮自身職能作用,及時排查整治安全隱患,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二是法律適用上明確區分拋物和墜物。一方面在刑法適用層面要注意二者在主觀方面的區別,另一方面要合理界定不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三是充分發揮刑罰的威懾、教育功能,對於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充分發揮刑罰的威懾、教育功能。四是加強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針對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直接侵權人查找難、影響面廣等特點,《意見》要求人民法院通過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推動當事人積極查找,同時要為及時充分救濟受害人,依據《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在未盡到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情況下,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該《意見》歸納和總結了學界的觀點和司法實踐的經驗,與此後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三次草案的思路基本吻合。
立法機關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對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問題給予了高度的關注,雖然《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一審稿與二審稿都僅延續了《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未作出修改,但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有關民法典草案二審稿修改情況的匯報中專門提到:「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問題是侵權責任立法中的一個突出問題,爭議較大,各方也高度關注。對該規定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綜合考慮侵權法理、保護受害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因素後慎重決策,因此暫不作修改。」此後,經過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的反覆研究和討論後認為,從大方向上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則應當予以保留,主要理由在於考慮到《侵權責任法》實施近10年,法律已經產生了一定的慣性,形成了非常廣泛的法律風險預期和穩定的法律秩序,如果對責任主體進行重大調整,就會導致社會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易產生動蕩。而且,按照目前的規定,在找不到加害人的情況下,受害人還有個可救濟的機會;如果刪除這一規定,就會導致其喪失獲得最後補償的機會。在條文修改上,《侵權責任法》第87條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必須限定在合理的範圍內,不能「機械地無限擴大至建築物中的所有人」,因此就需要在公安機關積極作為、確實無法查找到具體加害人後再適用補償,並作為規則予以確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三次審議稿反映了上述思想,此後正式頒布的《民法典》第1254條基本維持了三審稿的規定,僅就個別用詞進行了調整。
(二)《民法典》對既有規則之完善
《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與《侵權責任法》第87條相比,《民法典》第1254條主要有以下修改:一是從行為規範的角度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二是強調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的責任。三是規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四是引入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五是強調有關機關依法及時調查的職責。
1.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民法典》第1254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表明這是一條禁止性規定而非授權或者許可性規定;同時,也表明這是一條行為規範而非裁判規則。結合全部條文內容看,除了禁止從建築物向建築物的外部空間拋擲物品外,還有防範建築物上或者建築物內的物品墜落的立法旨意。其基本意義在於通過設定禁止事項為人們的民事活動提供行為規範,告誡人們不得有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的行為。從更廣闊的視野看,該條的立法精神體現從源頭上保護公眾安全,回應社會現實需求,這一規定也是貫徹《民法典》第1條規定的「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立「誠信、友善」的人際關係尤其是鄰裡關系所要求的。同時,該條規定也針對我國國民素質參差不齊,公共安全意識、法律意識相對薄弱的現狀設立了行為底限和規範。
2.侵權人依法承擔責任
依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在發生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案件中,應當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如前文所述,此前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雖從邏輯上可以推出應當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由於規定不夠明確,出現了條文適用泛化的情況,因而修改後的法條專門對此予以明示。條文中的「侵權人」包括:(1)實施拋物行為的人(或者其監護人、用人單位、個人僱主等)。(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監護人、用人單位、個人僱主等)。此處的「依法」是指依據《民法典》有關條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典》的條文包括第1253條、第1165條、第1188條、第1191條、第1192條等。(其他法律規定列舉一下)在損害發生時侵權人明確的,被侵權人應當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在訴訟進行中查明了具體侵權人的,被侵權人應當變更訴訟請求,直接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3.由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1)「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與《侵權責任法》第87條相比,增加了「經調查」這一表述,這是為了強調在發生了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物品致人損害的情況時,應當儘可能通過縝密調查取證來查明侵權人。這裡的「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是指通過被侵權人的舉證、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以及第1254條第3款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仍然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等情況。
(2)使用人承擔「補償」後果
《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承擔「補償」的是建築物的使用人,而不是建築物的所有人。當然,如果建築物的所有人同時也是使用人的,則其應依據第1254條承擔「補償」的後果。法律之所以規定由建築物的使用人承擔,是因為使用人在案發時實際使用、控制建築物,最有可能是拋物行為的實施者或者對防範物品墜落負有義務的人。
(3)「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表明舉證責任倒置,其包括兩層含義:其一,舉證責任被分配給被告。在上述「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被告承擔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舉證責任。其二,被告對一個「不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是防範「有罪推定」前提下的辯護。此等被告可以提供自己沒有「作案時間」、沒有能力實施此等拋物行為、沒有也不可能擁有致害物品、在力學上其所在位置的拋(墜)物不可能造成本案中的損害等來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如果被告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不承擔侵權責任也不承擔「補償」的後果;反之,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要承擔「補償」的後果。
(4)「補償」的含義與數額確定
《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的「補償」有以下幾層含義:第一,補償是被告真金白銀地拿出金錢支付給被侵權人(受害人),於此等被告而言,其在經濟上承擔了不利的後果。第二,在性質上,「補償」不同於「賠償」。承擔補償後果,不意味著此等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應當對侵權損害後果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易言之,承擔補償後果不意味著司法裁判對此等被告的行為作出了否定判斷。第三,補償的數額,視具體情況確定。總體上補償的數額應當少於賠償數額。第四,不同被告對損害承擔補償後果,應當適當考慮致害的可能性大小、被告自身的負擔能力等情況。
(5)關於追償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行使這一追償權的前提是在案件審理結束且判決得到執行後,查明了真正的侵權人。在此情況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已經支付的補償失去了支付的原因,因此需要通過向侵權人追償而填補「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財產損失。除此之外,若在執行終結前的任何一個階段中發現具體加害人,都應當及時終止執行,並由法院重新審理,要求具體的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4.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1)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規定了建築物的物業服務企業等主體負有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該條規定的損害發生的義務,未盡到此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建築物的物業服務企業等主體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由物業管理法規、物業管理公約、物業服務合同等確定。此等義務,有些是保護物業業主利益的,有些是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此款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三審稿中的表述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後來經討論認為,實踐中建築物管理人主要就是物業服務企業,為了明確責任主體,增加可操作性,避免出現相互推諉,將其明確列為物業服務企業。如此也有助於引導物業服務企業積極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隨著監控技術的發展與普遍應用,物業服務企業一般也有義務安裝必要的監控設施,記錄和保存有關視頻資料,以便查清責任人。此外,還需要注意到,雖然法律將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承擔者明確為物業服務企業,但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居民樓或老舊小區沒有物業服務企業,則此時需要由其他承擔物業服務企業職能的組織履行同等義務。
(2)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依據《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此等法律責任是侵權責任而不是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也就是說,此等責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不依賴於物業服務合同等是否有規定。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此等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消極不作為或者不適當作為的行為。二是存在被侵權人損害,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三是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具體表現為:如果適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就能夠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減少損害發生。四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存在過錯。凡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侵權責任都是過錯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有些案件中,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損害發生的主要乃至唯一原因,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當無爭議。而在另一些案件中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於損害發生所起的作用比較小,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然不合理。此等情況下,可以考慮參考《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等的侵權責任。
5.公安機關的調查職責
《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是一個提示性條款,提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以查清責任人。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三審稿中,對於調查職責一款的規定表述為「有關機關的調查職責」。但實際上,「有關機關」一般認為是負有調查、偵查刑事案件和社會治安案件職責的國家機關。負有此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就是公安機關,因此應當予以明確。在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被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的過程中,經研究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有關機關」明確為「公安機關」。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沒有民法上的直接功能,不是民法的典型規範,但是通過提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以查清責任人。從實踐中看,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時,受到重力加速度的影響,一般來說都會造成至少輕傷以上的損害,甚至失去生命或喪失勞動能力等,對受害人自身及其家庭都是嚴重打擊。這樣的案件,或者是治安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都屬於公安機關主管調查(偵查)的案件。通過《民法典》規定的形式督促公安機關積極履行職責、及時立案偵查、合理運用偵查技術和手段,有利於相關案件的審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的適用,也為前述追償權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前提條件。在《民法典》中作出此等規定,也體現了我國法律包括民法的中國特色。
(三)《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的意義
1.重新平衡雙方利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與《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側重於對受害人一方的保護相比,《民法典》第1254條實現了各方利益的調整與平衡。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責任與一般的侵權責任不同的是,在難以找到具體侵權人時,承擔補償責任的是所有可能的侵權人,而他們中的絕大多數都沒有實施侵權行為。過於側重受害人一方的損害救濟,忽視無辜補償責任承擔者的利益損害,有礙於實現立法者對此條文預設的規範目的,這也是長期以來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案件上訴率高、執行困難、社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從本質上看,在難以找到具體侵權人時由可能的侵權人承擔補償責任,潛在含義是以「優勢」和「弱勢」為標準劃分了責任承擔,而這一區分標準本身即是一種價值判斷。當將其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呈現時,必須謹慎為之,準確把握尺度。修改後的法律規範在考慮到受害人困境及其救助的基礎上,將利益保護的天平進行再平衡,突出了條款作為特殊規定的地位,增加了司法機關在選擇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的先前步驟。條文首先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並且強調公安機關的調查職責和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窮盡手段最大可能地確定侵權人,目的就是要使難以確定加害人的情況成為極少數。當發生經調查確實難以確定加害人的情況時,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允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並非具體加害人,這不僅嚴格了該條規定的適用條件,為無辜者免責提供了路徑,而且也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接近的其他國家的立法規定相對契合,也更加符合民法公平正義的精神。與此同時,《民法典》第1254條賦予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追償權,以更加完善的邏輯結構和清晰明確的規定儘可能地平衡被要求補償損失的可能加害人之利益,並向其釋明法律並非在不辨是非曲直的情況下將其作為侵權行為人予以「連坐」,而是為解決社會現實情況的深思熟慮之舉,從而努力實現習近平總書記所提出的「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最終目標。
2.多措並舉,從源頭綜合治理
經過深入研究和討論之後,立法部門已充分認識到,多年以來,高空拋(墜)物問題屢禁不止的原因並非是由於無法可依,而是在於要想解決好一個社會問題不能僅依靠人民法院通過裁決來實現,需要調動多方的積極性,通過多元化的方式來治理。《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中容納了民事、行政、刑事三種法律責任關係,即是要通過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共同從根源上遏制此類案件的發生。而在致人損害確已發生的情況下,通過明確各方責任,確保案件調查和審理能夠順利推進,並及時查清案件事實。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情況頻發,根本上是由於一些人的法律意識和素質水平低下。《民法典》第1254條通過突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利於實現城市管理力量的下沉,即以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為抓手,調動社區機構、基礎組織、業主委員會等一系列相關組織和群體的積極性,實現居民、鄰裡間的相互監督、相互幫助的氛圍,使更多的人民群眾意識到高空拋物問題的危害性與嚴重性,以法治帶動德治和自治,運用三者的有機融合共同根治陋習。
3.補償被害人損失,體現人文關懷精神
民法典的價值理性是對人的關懷。《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立法的首要目的即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設置的重要考量即是對受害人的保護,把涉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的保護置於首位。從建築物中拋(墜)物致人損害的,特別是造成他人重傷、殘疾或死亡的,如果由受害人一方承擔所有的損害後果,極有可能導致其陷入生活困境。從人道主義精神出發,在發生極少數經調查實在無法找到具體加害的人情況下,將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共同分擔,對受害人給予適當的補償,符合法律合理分散損失的要求。同時,從保障社會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來看,若受害人在遭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法律完全無以為救,則容易使社會成員在出行時喪失安全感,降低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以及對法律的信任感。可以說,《民法典》對於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侵權責任的規定是對社會個體權利的確認與保障,為弱勢群體在特殊情況下提供充分的救濟關懷,彰顯了「以人為本」的精神。
4.立足本土實踐,突顯中國特色法律文化
所謂善治還需用良法,判斷一部法律是否具有足夠的適用性,關鍵即是在於其是否符合國情。從理論上講,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在難以找到具體侵權人時的損害填補可以通過社會救助、商業保險等制度來實現,將難以找到具體侵權人的高空拋擲物案件歸為社會保障或國家賠償範疇之中,從而獲得與能夠找到具體加害人的同類案件相當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從比較法上看,也有更多國家通過侵權責任之外的途徑解決此類問題。如德國於1884年頒行了工傷賠償制度,嘗試以社會保險補充甚至替代侵權法。歐洲國家採用建立全面公共基金賠償制度來規避風險。在《民法典》立法過程中也有觀點提出,社會救助和商業保險是比制定侵權責任法更好的選擇,在彌補損失的同時還能夠減輕司法機關裁決此類案件的壓力。然而,《民法典》最終仍然選擇了保留這一制度,這是考慮到我國目前的社會救濟體系與商業保險的發展現狀,對於實現對此類受害人的救濟尚存在困難。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救助不落空,《民法典》採取了更加務實、也更加符合我國經濟發展階段的調整方法,來實現法律關係的平衡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同時,從普通百姓的救濟需求的角度出發,若對此類問題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安排,則不符合《侵權責任法》實施多年來追求並逐漸形成的法律判斷標準預期。可以說,如此的制度設計是從中國國情出發,充分考慮我國社會體制、文化傳統和習俗,立足於解決我國當前階段的具體問題,能夠真正實現社會和諧與良法善治的結合。
五
結語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有關建築物拋(墜)物侵權責任承擔的規則採取了綜合治理的思維模式,不僅在全面依法治國大背景下反映了社情民意,凝聚了多方共識,在尊重社會生活實際的前提下,使規則更加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強化對權利和合法權益的救濟,以實現對人們正當行為自由的保護。從「高空拋物第一案」發生至今,我國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規則經歷了從缺失到建立再到完善的過程。《民法典》第1254條彌補了既有規則之不足,明確了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強調了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與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從立法思路上看,這一規則也由單純側重對受害人的救濟,轉為以查清事實為基礎,兼顧各方利益,追求個案的公平正義,使這一規定更加符合中國國情,充分體現了法律的規範價值和教育、警示、引導作用,在借鑑比較法經驗的同時也為世界提供了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損害責任的中國方案,是符合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階段的最佳選擇。當然,對於高空拋物規則的研究與完善不會止步於此,隨著社會救助、專項賠償基金、商業保險等制度和體系的完善,從建築物拋擲(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救濟或在未來發展出新的更加多元合理的解決路徑,讓人民群眾不再為「頭頂的安全」而擔憂。
《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目錄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論習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國際法要義
柳華文
【論文】
2.比較法視野中的印證證明
龍宗智
3.論通過增設輕罪實現妥當的處罰
——積極刑法立法觀的再闡釋
周光權
4.基於「醉駕刑」的「行政罰」之正當性反思與重構
解志勇、雷雨薇
5.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
楊建軍
6.從《侵權責任法》第87條到《民法典》第1254條:「高空拋(墜)物」致人損害責任規則的進步
張新寶、張馨天
7.民法典意定居住權與居住權合同解釋論
汪洋
8.論意思自治在親屬身份行為中的表達及其維度
冉克平
9.國家的「歷史性」及其在魏瑪憲法中呈現的三個瞬間
高仰光
10.信息和數據概念區分的法律意義
梅夏英
11.算法透明的多重維度和算法問責
汪慶華
【法政時評】
12.論標準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
柳經緯
13.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二元體系與規範再造
高志宏
《比較法研究》(雙月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期刊,由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編輯出版,創刊於1987年1月,1992年9月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於1993年起向國內外公開發行。原刊期為季刊,自2003年開始改為雙月刊,逢單月25日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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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吳曉婧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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