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評估報告的作出時間和入戶查勘程序

2021-03-02 魯法行談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20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曹江濤,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桐柏路**。

法定代表人:李曉雷,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曹江濤因訴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原區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38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曹江濤申請再審稱:一、房屋結構存在房產證和產權證附圖登記不一致的情形,按照有利於被徵收人原則,應當認定為鋼混。二、評估機構未入戶調查,評估報告遺漏地下室、裝修裝飾費用,評估報告有效期超過一年,不應作為補償的依據。三、中原區政府於2016年實施徵收,未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應當承擔房價上漲的風險。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本案中,中原區政府中原政徵補〔2019〕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僅針對曹江濤房屋建築結構予以調查,遺漏地下室損失補償部分,並將裝飾裝修損失、室內配套設施拆裝費用另行補償,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中原區政府中原政徵補〔2019〕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距評估報告作出時間已逾3年,未參考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上漲情況,與已經生效行政判決撤銷的中原區政府中原政徵補〔2016〕49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償數額相同,實質系由曹江濤承擔該期間房價上漲風險,違反公平補償原則。故中原區政府中原政徵補〔2019〕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撤銷,但關於房屋建築結構、評估時點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及中原區政府中原政徵補〔2019〕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責令重新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無不當。曹江濤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曹江濤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曹江濤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袁曉磊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海婷

書記員        李巖松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236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正宏,男,漢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慶市巴**。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巴**龍洲灣龍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該市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該市市長。

再審申請人張正宏因訴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巴南區政府)、重慶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行終2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正宏申請再審稱:張正宏房屋的補償價格偏低,在周邊買不到同類型面積相等的房屋;張正宏未收到或見到《房屋徵收分戶評估結果報告》的原件,送達回證系偽造;二審法院認為入戶勘查時被徵收人是否在現場不影響評估結果有無法律依據,租賃戶楊光明沒有張正宏的授權委託,其在《房屋徵收評估勘察表》上簽字不具合法性;安置房的評估報告造假,2018年才做出2016年時的價值評估;巴南區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存在非法營利行為,採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徵收人搬遷。張正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巴南區政府向張正宏作出巴府房徵補字〔2019〕7號《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是否合法。

關於張正宏提出入戶查勘時徵收人和被徵收人均不在現場,不符合相關法規和程序的問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本案中,由於張正宏將案涉房屋出租給案外人楊光明,作為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重慶瑞達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入戶查勘時張正宏未在現場,由承租人楊光明代為在《房屋徵收評估勘察表》上簽名。根據上述法規規定,如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因楊光明並未受到張正宏的委託,且相關情況未在評估報告中予以說明,該入戶查勘程序確實存在瑕疵,但沒有證據證明該程序瑕疵對張正宏的實體權益造成了損害。

關於張正宏提出房屋補償價格偏低、《房屋徵收分戶評估結果報告》的送達回證系偽造、安置房評估價格的真實性等問題,二審判決已予以充分說明,張正宏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推翻。

綜上,張正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正宏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魏文超

審判員  張昊權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劉   瀲

書記員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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