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7 16:28:2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振剛
內容提要:合議庭是我國法院的基本審判組織。與獨任庭、審判委員會共同構成法院審判的組織形式。關於合議庭的工作職責我國法律中《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都有規定。但也有不確切和有漏洞的地方,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合議庭制度情況,結合審判實踐,提出了合議庭評議工作的原則,對合議庭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探討,並對合議庭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建議。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無論在民事、刑事還是行政審判工作中,合議庭都被視為最基本的審判組織,而將獨任制的適用作為例外的情形。在行政訴訟中,法律直接將合議庭作為唯一的審判組織形式。我國三大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以外,均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我國現行立法對合議庭制度的規定過於粗略。在審判實踐中,我國合議庭制度的功能並沒有得到切實的發揮,筆者根據我國合議庭審判制度的現狀進行分析,找出問題存在的癥結,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以期改進和完善合議庭制度。
一、合議庭的功能
合議庭是最基本的審判組織形式,其功能主要是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然後依據所查明的事實,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裁判。所以合議庭首先的功能是查明案件的事實。法官所查明的事實是依據直接經歷的當事人或證人提供對案件事實所做的敘述(當事人陳述或者證人證言),或者案件發生的時候記錄的文書材料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對事實進行判斷,由此可見,法官所認定的事實,並不是認識或確認的事實,亦即不是其發現的案件的客觀事實,絕大部分只不過是主觀推理和推測的事實。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中所包含的事實即包含主觀成分又有客觀成分。使法官的裁判客觀化,是設置法官合議庭的內在依據之一。由於客觀的東西更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邏輯性,因而在合議庭評議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客觀成分會相互重疊、補充,從而強化對案件事實認識的客觀化。合議庭法官在認定事實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相互碰撞,必然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觀性,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更趨於客觀化。再有合議庭可以由於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審判經驗、思想品德、思維方式和潛在的好噁心裡等因素的差異,對同一條法律條文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實行合議庭制度,依據多數人的意見進行裁判,儘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制這種不確定性,抑制主觀偏見,使裁判儘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還有因為在理論上法官應該是經過嚴格程序選拔出來的社會精英,一般都應當具有精深的專業技能、淵博的知識、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和良好的個人品行。因此在社會中應有崇高的地位,受人尊敬。法官是社會正義和公正的象徵,法官通過審判活動向社會昭示正義。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本質要求是任何外在的力量都不能干擾審判權的行使,但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具有人的本性,特別是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避免不了受外界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從而使審判權的使用產生不當,甚至濫用。因此,合議庭的組織形式,通過合議庭成員的平等行使審判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抵消審判權的濫用。
二、合議庭評議案件的原則
我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僅規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其他方面的規定卻沒有涉及。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規定的也很籠統,不是很明確。根據審判實踐和合議庭的運作機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議庭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合議庭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遵循一下原則。
(一)發言不允許棄權原則
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本質要求就是要發揮合議庭的整體功能,合議庭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按照心證的原則發表自己的見解和裁判意見。可以說合議庭最後的結論意見,是合議庭集體智慧的產物。即使有不同(少數)意見,也要寫入筆錄,存卷附查。《意見》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作同意與否的表態。由此可見,合議庭成員必須對所參與審理的案件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方面發表自己的獨立見解,不受其它因素的幹擾。不能放棄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同樣,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必須是自己的獨立見解和主張,不能附和其他人的意見。從另方面看,審判權的基本構成是審理權和裁判權。審判權的最顯著的特徵就是審判權行使的被動性,審判權只有在其他權力或權利的啟動下才能行使。當事人提起了訴訟,就啟動了法院的審判權,如果當事人沒有撤訴,審判權就必須向前運行,而不能主動的中止。棄權無疑就是主動中止審判權的行為,從此意義上說就是拒絕裁判,與法理的要求相背離。
另外從法律規定看,訴訟法規定合議庭成員的人數必須是單數,要求合議庭的人數必須是3人或者是5人,不得組成雙數的合議庭,其本質要求就是在合議庭評議的時候,要形成多數意見,如果有棄權,那麼這個目標就有可能不能實現。所以說,在合議庭評議案件的時候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棄權的現象發生。
(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合議庭法官意見一致,自然將一致的意見作為裁決的最後意見。如果合議庭的法官存在兩種意見,無疑將多數人的意見作為合議庭意見進行裁判。但如果合議庭的3名法官意見各不相同,或者是5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有4-5種意見,形不成多數,應當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意見》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對沒有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如何處理沒有進行解釋。
(三)權利平等原則
訴訟法規定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意見》規定,合議庭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的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由此可見,在合議庭中,無論是院長、庭長還是一般的普通審判人員,在合議庭中權利都是平等的,在評議案件的時候,平等的行使審判權。不因為是院長、庭長而使其審判權凌駕於其他合議庭成員之上,也不因為是一般的審判人員審判權就弱於院長、庭長,而不敢獨立的行使自己的審判權。
(四)心證公開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存在進行判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運用三段論進行邏輯推理的過程。這個邏輯推理的過程存在於法官的內心,如果不公開,就不為外界所知曉。法官心證就是法官內心分析、邏輯推理的過程。合議庭的法官通過開庭審理和法庭辯論,對案件的事實、證據的認定都有自己的認識,由此作出的心證強弱都有自己的判斷。因此,法官在合議庭評議的過程中,通過對案件進行表決,展示其作出判斷的推論過程,相同和近似的心證得到強化,相反和衝突的必將得到修正。通過衝突,不合理的得到排除,從而客觀、合理和符合邏輯的將得到強化,進而得到保留。《意見》中規定,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的時候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的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做同意與否的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因此,發表意見的時候,必須針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認真的分析,充分的闡述自己的觀點和結論性意見。
(五)發言順序原則
《意見》第十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對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等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時,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根據評議情況進行總結合議庭評議的結論性意見。《意見》中規定了上述發言順序,但對除審判長以外的合議庭成員的發言順序沒有做規定。審判實踐中,在合議庭的組成上,因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職位、職級的不同,還有法官資歷的區別。比如在一個合議庭中,庭長是審判長並主審案件,合議庭另外的兩名成員分別是一名資歷較深的法官,而另外一個是資歷較淺的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這兩位法官誰先發言,一般是隨機的,誰考慮成熟誰都可以先發言。但是如果資歷較深的先發言,那麼資歷較淺的法官難免處於尊敬和人情世故等原因產生一定的順從和盲從,資深法官後發言則一般不會有多少顧慮。從而更能客觀的展示合議庭成員的心證,作出更加公正的判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合議庭其他成員應由資歷較淺的法官先發言,資歷較深的法官後發言為宜。
三、實踐中合議庭工作存在的問題
合議庭制度要求合議庭成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責任,每個合議庭成員必須自始至終的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中途不得無故退出或者更換。同時在評議案件的時候,必須認真的參與案件的評議,如實、充分的陳述對案件的裁判意見。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名為合議庭審判,實際為主審法官獨自辦案的情況,其他合議庭成員只是署名的做法。從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到案件裁決基本是由主審法官一個人完成。其他合議庭成員並不直接的參與案件的審理,只是在最後評議案件的時候憑閱卷和主審法官的匯報意見,就主審法官的裁決意見進行表態而已。案件的把關自然的交給了庭長和院長,從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合議制實質上變成了獨任制,合議庭的應有的功能沒有發揮出來。
四、合議庭工作機制存在問題的原因
造成目前合議制功能發揮很不完善的原因很多,既有機制方面的原因,也有體制等方面的原因。
首先,考核工作業績與合議庭脫節。是合議庭職能作用發揮不夠的重要誘因。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實行的考核制度都是以法官個人為單位的,在組成合議庭的情況下,主審法官承擔絕大部分的審判工作,同時對案件質量負直接的責任。在統計辦案數量和考核案件質量時也是以主審法官為單位進行的。合議庭其他成員雖然參加了案件的審理,但卻沒有計算其工作量,也就是說計算辦案數量、衡量工作業績的時候、還有追究案件質量責任的時候,與其他合議庭成員沒有太大的關係,或者沒有關係。其他合議庭成員在整個庭審活動中,很少有參與閱卷、擬定調查提綱、確定庭審重點、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草擬法律文書的。在一些案件多人員少的法院,組成合議庭多是臨時或者不固定的,主審法官組庭需要邀請其他部門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這樣的情形下,主審法官對其他部門的法官如何配合工作、評議案件就礙於情面難以進行督促和分工,對發表的意見即使不符合規定也制約不了。即使在相對固定的合議庭,由於沒有專門考核合議庭的規章制度,合議庭其他成員的意見多數是圍繞主審法官的意見進行,如果是和主審法官的意見不同,也是由於怕出現錯案而人為的拿出兩種意見,以便提交院長、庭長把關,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把矛盾上交。這就使得審判案件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發生了錯位。在缺少制度約束和激勵機制的情況下,避免不了的導致合議庭其他成員對所參與的合議庭工作敷衍了事,可以說同意主審法官意見比提不同意見容易的多,使合議庭制度名存實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長制度的有關規定與我國法律制度中對合議庭的有關規定發生一些碰撞。傳統的合議庭制度面臨新的挑戰。我國訴訟法對合議庭的規定,在評議案件時,是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評議,合議庭成員權利平等。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長制度的有關規定中卻強化了審判長的許多程序上的職權和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審判長在合議庭中有許多程序性的權利,其中包括訴訟文書籤發、指定案件承辦法官等項職權,在合議庭中處於優勢地位,這種權利的失衡和不對稱,使合議庭民主決策機制面臨崩潰。把握不好,容易在庭長和法官之間又形成一個管理層次。
第三、簡易程序由於其簡便易行的特點,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和法官的工作量,使其有極大的優越性。合議制受到前所未有的衝擊。特別是在強調司法為民的今天,實行獨任制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在審判工作中適用簡易程序更有其特殊的意義。也受到當事人的普遍歡迎。
五、解決合議制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應進一步的明確合議制的適用範圍。目前合議製作為基本的審判組織與其職能作用發生了偏離。建議把獨任製作為基本的審判組織,合議製作為必要的補充,只負責審理重大、疑難和複雜的案件。
(二)建立和完善合議庭的考核、獎懲機制。最高人民法院應儘快出臺關於合議庭工作的具體考核辦法和獎懲措施,與《意見》相銜接和配套,對法官的考核,應增添參加合議庭工作方面的內容。工作機制要突出解決當前合議庭合議時存在的「合而不議」的現象,發言順序要嚴格按照《意見》的規定執行,不允許只談意見不說明心證過程現象發生。
(三)依法賦予合議庭一定的權力,並在工作中得到貫徹落實。《意見》中規定了合議庭(包括審判長)的職責。目前一些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只是部分的下放了一些權力,隨著法院改革的深入、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實施,合議庭(含審判長)的權力要得到進一步的保證。以使合議庭的責、權、利得到統一。
(四)合理劃分合議庭與其他審判組織的權限和職能,處理好合議庭與其他審判組織的關係。建議在院長、庭長適當放權的情況下,取消一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非法定程序研究決定案件的方式,以避免出現新的行政化的管理形式。改善審判委員會制度,從嚴把握合議庭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
件的範圍,並將審判委員會工作的重點由研究討論個案為主,轉變為研究法律適用為主,以加強審判委員會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同時建立審判委員會對已生效案件質量的評查機制和日常監督機制,發揮專職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作用,落實院長對本院裁判案件的法定監督權。明確審判長的籤發法律文書的權力,使合議庭真正成為一個平等參與、民主議事、少數服從多數的審判組織。
(五)提高法官的職業保障力度。從根本上來說,合議制的完善涉及法官的素質和法官的職業保障。前者更多的體現於合議庭的橫向運作。後者存在於合議庭的縱向結構之中。法官法有關法官權力和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切實的貫徹執行。法官法已經實施十多年了,有關法官義務的內容都基本得到執行,但有關法官權力和待遇的規定卻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官工作的積極性。在對法官素質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時,我們同樣不能忽視對法官的職業保障。法官的素質除專業知識和司法經驗以外,還包括司法倫理。三者之中,知識和經驗可以通過學習、實踐而獲得,而司法倫理的形成和普遍的遵守則有賴於法律共同體的形成和整個社會司法環境的改善。所以說提高法官的職業保障,不僅可以提高現職法官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更能吸引社會上優秀的人才到法院來工作,滿足案件增加和社會大眾尋求公平正義的需要。
(六)完善合議庭的評議決定機制。對合議庭沒有形成多數的時候,應規定解決辦法,不能一概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