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莉律師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鄂08民終285號
案由:離婚後財產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6月12日
【案件基本事實】
馬某與付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於2018年6月27日經京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馬某向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主張分割付某1持有的某公司股權及相關權益。
【馬某一審訴求】
馬某一審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馬某與付某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付某1持有的某公司1%股權的股東權益(淨資產)增值部分。2、請求依法分割馬某與付某1婚後增資取得的某公司0.5%的股權。3、訴訟費由付某1、付某2負擔。4、訴訟保全費由付某1、付某2負擔。
【付某一審辯稱】
付某1一審辯稱:基於該股權已經通過法定程序轉讓登記於付某2名下之事實,馬某主張分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部分的增值收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根據馬某的舉證,也不能證實收益的價值,必然導致分配不能進行。對於第2項訴請,同意依法分割,但必須考慮付某2的股權利益,以及考慮增值前付某與付某2所共有的1%股權的價值,然後才能依法公平公正地進行分配,且不認同0.5%股權完全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馬某與付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於2018年6月27日經京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因不服判決書中離婚財產分割之內容,訴至法院形成訟爭。訴訟中,依馬某之申請,一審法院對付某2持有的某公司的1%股權及股權收益進行了凍結。
另查明,某公司於2005年5月12日成立,發起人為包括付某1在內的27名自然人,註冊資金為4888萬元,其中付某1出資48.88萬元,持有公司股份1%。2005年6月17日,付某1前妻熊某去世,熊某生前與付某1育有一子付某2。2012年12月18日,某公司召開2012年第二次股東會,決定增資擴股,修改公司章程,增資後公司註冊資金為9776萬元,付某1增資48.88萬元,增持股份0.5%,增資後仍持有公司股份1%。2014年9月29日付某1與其子付某2籤訂《股權贈與協議》,約定付某1將其持有某公司1%股權贈與付某2,付某2接受贈與。
再查明,2019年9月10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同意吸納馬某為某公司的股東。
【一審爭議焦點】
原審認為,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
1、馬某、付某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付某1持有的輕機公司1%股權的股東權益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馬某、付某1婚後增資取得的輕機公司0.5%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股權及其增值部分收益的價值如何確定及分割?
【一審法院裁判理由】
一、關於付某1持有的某公司1%的股權。付某1於2005年5月出資48.88萬元成為某公司股東,持股1%,此時付某1與其前妻熊某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股權及股權收益即為付某1與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熊某於2005年去世後,該1%股權中熊某所佔的比例份額(即某公司0.5%股權)由其丈夫付某1及其子付某2共同繼承。由於付某1與付某2並未對所繼承的股權份額進行分配,推定二人對該0.5%股權為共同共有。馬某與付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對於馬某來說,該筆登記於付某1名下的1%股權為付某1的婚前個人財產。股權作為財產權利,並未被法律明確從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中排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股權產生的收益是基於公司生產經營所得,與原本股本投入不可分割,而孳息是相對於原物而言的,是由原物派生的收益,與原物可以分割,自然增值是指未對資產進行過主動管理而形成的自然增長的收益,故該1%股權的婚後權益增值部分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要從中扣減付某2所持有的份額。2014年9月29日付某1與其子付某2籤訂《股權贈與協議》將該股權轉讓給付某2,並不影響該股權的增值部分屬於付某1與馬某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二、關於馬某、付某1婚後增資取得的某公司0.5%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根據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終746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的事實,該0.5%股權系馬某與付某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取得,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關於股權及其增值部分收益的價值如何確定及分割的問題。馬某未對案涉股權及其增值部分收益的價值進行舉證,也未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此出具相關的鑑定意見。……付某1、付某2、第三人某公司均未對案涉股權及其增值部分收益的價值作出有效意思表示,一審未對案涉股權的價值進行具體金額的認定。
綜上,馬某對於付某1在某公司設立之初持有的1%的股權享有一部分財產性權利,馬某對於其與付某1婚後增資取得的某公司0.5%的股權亦享有一部分財產性權利,……在本案中對於股權及其增值收益實際價值馬某未舉證證實和確定。……因付某1與馬某無法達成協商一致,一審對該財產依法進行分割。本案系離婚後財產糾紛,考慮到在本案中,未對馬某、付某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付某1持有的某公司1%股份的增值部分的價值進行具體金額的認定和分配,出於對各方利益的平衡,一審在分割股權時對馬某酌情予以適當照顧,……
【一審裁判結果】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一審判決:
一、馬某取得第三人京山輕機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並佔有0.3%股份,從付某1、付某2所持的1%股份中予以分割;
二、駁回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馬某與付某1各負擔2155元。
【馬某上訴請求及理由】
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分割付某1婚前0.5%股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淨資產增值部分價值1080萬元,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股權現金分紅2248541元(包括2013年後的分紅、工資、獎金等)。……原審對馬某、付某1婚後股權增值收益和現金分紅未依法分割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付某1二審答辯意見】
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一審根據馬某實際舉證情況認定其舉證不充分,不支持其相應的訴請是正確的。2、馬某提出的婚前股權在婚後淨資產增值收益和分紅的訴請缺乏證據證明,不應得到支持。3、婚前股權在婚後的增值收益是客觀存在的,但因付某1並未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對於增值沒有任何人力或進一步財力的投入,該部分增值應認定為自然增值,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付某1上訴請求及理由】
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對夫妻共同財產0.5%的股權由馬某分得0.1875%的股權。……1、一審認定付某1婚前股權在其與馬某結婚後的增值部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事實錯誤。付某1與馬某結婚後沒有參與公司具體的管理和運作,也沒有資金或者勞動力的投入。婚後因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了增值,這一增值部分應當屬於自然增值。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在2012年增資前,股權的增值部分屬於付某1的個人財產。……
【馬某二審答辯意見】
1、股權增值收益屬於經營性收益。付某1是某公司原始股東,佔該公司1%的股權,股東不參與公司管理是正常。……婚後的增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二審爭議焦點】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一、原審程序是否違法。
二、馬某上訴要求分割股權在婚後的現金分紅2248541元的訴請以及付某1上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債務48.88萬元的訴請,在本案中應如何處理。
三、付某1婚前0.5%股權婚後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如何處理。
四、婚後增資形成的夫妻共同財產0.5%股權應如何處理。
五、本案申請保全費應如何處理。
【二審裁判理由】
……
三、付某1婚前0.5%股權婚後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如何處理。
本院認為,付某1原為某公司的原始股東,通過行使股東權利間接對公司進行經營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經營帶來的股權增值屬經營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付某1婚前股權在婚後的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付某1婚前股權在其與馬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應如何處理問題。婚前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是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時股權的價值與雙方結婚時股權價值的差額。馬某、付某1於2018年經本院判決準予離婚,馬某要求以2009年某公司財務報表的數據計算股權增值,並在一審中提交了證據予以證明。然而,依據2009年某公司的財務數據並不能認定婚前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時股權價值可能高於也可能低於2009年的股權價值,故其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股權增值的金額,對該證據應不予採信。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該證據的理由雖不適當,但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向當事人發出通知書,告知馬某、付某1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股權價值,雙方可自行協商,也可申請司法鑑定。後,雙方協商未果也未向法院申請司法鑑定,對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股權增值的金額,一審法院無法確定。二審中,對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股權增值金額,因證據不足,亦無法認定。同時,付某1已將其婚前0.5%的股權贈與付某2,該事實已在(2015)鄂荊門中民二終字第00106號民事判決及(2016)鄂08民終522號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因此,基於馬某、付某1未能舉證證明股權增值金額以及0.5%股權已歸付某2所有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對股權增值部分的價值未進行具體金額的認定和分配,在分割股權時對馬某酌情予以適當照顧的做法,本院予以支持。
……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馬某、付某1各負擔2155元。申請保全費5000元,由馬某負擔2000元,付某1負擔3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10元,由馬某、付某1各負擔21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權,系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那麼其婚後的增值部分該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有觀點認為:夫妻一方雖婚前已持有公司股權,但對公司沒有任何付出,即沒有直接參與公司的管理、生產經營,那麼其增值部分應為自然增值,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只有直接參與公司的管理或生產經營,其增值部分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筆者較為認同本文案例中法院所闡述的觀點。筆者認為:作為公司的股東,無論其是否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工作,其對公司的股權出資行為本就屬於一種投資行為,其出資成立公司,公司確立其股東身份,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其既享有股東權利,亦需承擔股東義務,故其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亦是對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只不過不是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是間接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而這也需要付出個人時間和精力,故夫妻一方婚前所持股權在婚後產生的增值部分應屬於經營性收益,不屬於孳息和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司法實踐中具體如何分割?一般而言,持股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應的折價款這一方式較為合適,但也應視具體案件情況而定,畢竟每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就像本文案例一樣,根據案情,最終法院未直接分割婚前股權增值部分,而是經綜合考慮,通過股權分割的方式間接實現了對婚前股權增值部分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