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書及附圖的例示性描述可以限制專利權保護範圍嗎?

2020-12-16 中國工商出版社

樂清市巴頓電子有限公司與胡正宇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文書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896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樂清市巴頓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虹橋鎮農貿東路。法定代表人:田什俠,該公司執行董事。委託訴訟代理人:鄭峰,浙江航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正宇,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委託訴訟代理人:崔銀春,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斌濤,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樂清市巴頓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正宇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1月2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2019)浙01民初929號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巴頓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胡正宇對巴頓公司的賠償請求,或將賠償調整至合理範圍,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

(一)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與涉案專利存在以下區別:1.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絕緣擋塊」這一技術特徵。2.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公頭和母頭內各設有一對適於插接相連的電極」,可見涉案專利保護一種公頭、母頭對插的插接件,對插具有唯一性,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公頭、母頭可以和其他產品搭配使用。3.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所述公頭和母頭中的電極延伸出公頭和母頭的後端,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是本領域的通用技術,被訴侵權產品的缺口並非用於焊線,產品用途和設計理念與涉案專利不同。4.涉案專利優於現有技術是因其要求插接的產品必然具備「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這一技術特徵,被訴侵權產品兩端的插頭對應的插件存在多種可能,不必然具備「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

(二)巴頓公司並未製造被訴侵權產品,且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系從樂清市佳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聖公司)購買所得,具有合法來源。

(三)本案中的合理開支僅有公證費人民幣2000元(以下幣種同)可以與本案以及(2019)浙01民初930號案件的公證內容對應。委託代理合同顯示由胡正宇委託,而律師費發票上載明的委託主體是常州市艾邁斯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邁斯公司),內容無法對應,且胡正宇提起過多起專利訴訟,因此,該律師費發票不能顯示是因本案支出,不能證明本案中支出律師費的具體數額。

被上訴人辯稱

胡正宇辯稱:

(一)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1.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絕緣擋塊」的技術特徵。將絕緣擋塊凸出公頭前端只是實施例中的優選方案,涉案專利不一定限制擋塊的高度,被訴侵權產品存在絕緣擋塊,只是沒有延伸凸出公頭的前端。

2.被訴侵權產品滿足「公頭、母頭電極相互插接」這一使用環境特徵。巴頓公司在網站都是將公頭、母頭整套銷售,產品XT60詳細信息中的「接口類型」顯示「對插正負極」,其發貨單上也顯示的是「套」,故巴頓公司主張公頭、母頭不必然對插不成立。

3.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技術特徵。首先,巴頓公司的銷售網站、送貨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其產品不是用來焊線,而是用來焊接PCB線路板。其次,「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這一技術特徵是在電極尾部設置一個背向性缺口,解決電極焊接時產生的焊塊過大,造成兩個電極過近容易短路的問題。至於焊接的是線材、板材,都會產生這樣的技術問題,採用「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都可以解決同樣技術問題,達到同樣的技術效果。

(二)巴頓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1.巴頓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網頁上大篇幅宣傳「廠家直銷」、生產車間照片、生產規模等,一般消費者足以認定其為生產廠家,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2.巴頓公司主觀上明知被訴侵權產品為侵權產品,仍故意實施侵權行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網頁上共有6款產品是胡正宇的專利產品,包括XT60、XT30型號,巴頓公司同時宣傳大量胡正宇專利產品,足以證明其主觀故意。XT30型號產品的照片是從胡正宇及其代理商的正品宣傳圖片拷貝過來,產品上標註了「AMASS」商標,該商標為艾邁斯公司的註冊商標,胡正宇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專利都許可給艾邁斯公司使用,進行製造、銷售。

3.巴頓公司購買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上專利產品的價格,不屬於合理對價。

(三)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及合理費用40000元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四)巴頓公司以同樣理由在另案中提出的上訴已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

一審法院查明

胡正宇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於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胡正宇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巴頓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等所有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侵犯胡正宇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92004××××.8)的行為;2.判令巴頓公司賠償胡正宇經濟損失並承擔由於調查、制止侵權產生的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合計50000元;3.判令巴頓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一種電連接插接件」的實用新型專利,於2010年3月3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92004××××.8。

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包括:公頭和母頭,公頭和母頭內各設有一對適於插接相連的電極;其特徵在於:在公頭前端的一對電極孔之間設有防短路用的絕緣擋塊,母頭的前端內壁設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塊,在公頭的側壁上設有與該限位塊相配合的凹槽。權利要求2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公頭和母頭中的電極延伸出公頭和母頭的後端,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權利要求3為: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公頭和母頭的後端與各電極的配合面之間設有用於設置絕緣套的環形間隙。權利要求4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其特徵在於:所述公頭和母頭上設有用於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實用新型專利權到期。

胡正宇的委託代理人崔銀春向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2018年10月19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籤收運單號碼為770××××4928的郵件一個。2018年10月25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崔銀春拆開上述郵件,內有電氣插接連接器四袋、巴頓公司發貨單一張,發貨單上顯示有「XT60/XT30各一百套」、貨品名稱XT60母頭轉T插母頭、數量100、單價0.52元/個、應收金額228元(其中包含運費10元)等信息,公證人員對郵件及其內物品進行拍照、封存,封存後由公證處保管。2018年10月26日,崔銀春使用該公證處的電腦及網絡,登錄阿里巴巴帳戶,查看「已買到的貨品」,點擊查看訂單號為228879207182935692、日期為2018-10-1810:28:09的訂單詳情。訂單信息顯示的內容與上述發貨單一致,且貨品快照顯示有「廠家直銷」字樣,崔銀春點擊確認收貨並付款。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對上述保全證據公證過程出具了(2018)寧鍾證經內字第9515號公證書。

巴頓公司在阿里巴巴網頁店鋪中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頁面顯示有產品名稱XT60母頭轉T插母頭,起批量100-4999999個時價格為0.52元/個,起批量≥5000000個時價格為0.38元/個,產品品牌PATON/巴頓電子,30天內29160個成交,7條評論,88073537個可售,廠家直銷等被訴侵權產品的詳細信息。

巴頓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7年3月9日,註冊資本為60萬元,經營範圍包含電子配件、電機配件、接線端子、氣功元件、五金件、塑料件、模具製造、加工、銷售;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等。

原審法院查明,胡正宇為本案訴訟支付了一定的維權合理費用,包括聘請律師、公證費1000元。

原審庭審中當庭拆封上述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胡正宇明確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4作為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經比對,胡正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徵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構成相同,全部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4的保護範圍。巴頓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範圍。

原審法院另查明,胡正宇於2016年9月10日針對無效宣告請求提交意見陳述書,修改了權利要求,刪除了原權利要求1,將原權利要求2作為新的權利要求1。2017年2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第3134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ZL20092004××××.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部分無效,在權利人於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3(即原權利要求2-4)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有效。故胡正宇僅能基於涉案實用新型專利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3請求專利權保護。另,巴頓公司原審當庭否認被訴侵權產品由其製造,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由其銷售。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受保護期限內,涉案實用新型專利一直處於有效狀態。因此,胡正宇作為專利權人,在涉案實用新型專利保護期限內,有權就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經比對,原審法院確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3記載的技術方案相同,故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胡正宇指控巴頓公司實施了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關於製造,巴頓公司阿里巴巴網頁店鋪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頁面顯示有生產車間、配料庫、模具庫的照片和「專業高端插座製造商」、「廠家直銷」等字樣,公司簡介為「從事產品開發、生產、銷售及代加工服務為一體化生產型實體企業」,結合巴頓公司的經營範圍,可以認定巴頓公司實施了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關於銷售、許諾銷售,公證書中顯示有訂單號為228879207182935692的訂單交易成功的信息,且巴頓公司阿里巴巴網頁店鋪顯示有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頁面,可以認定巴頓公司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巴頓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之規定,在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期限內,胡正宇有權要求巴頓公司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因原審庭審時,胡正宇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已經超出保護期,故對胡正宇要求「判令巴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正宇涉案專利權的行為」的訴訟請求不再支持。胡正宇要求承擔賠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主張,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胡正宇未證明權利人損失和侵權人獲利的事實,且明確要求適用法定賠償,故原審法院依照專利法的上述規定,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被訴侵權產品銷售價格及其銷售時間、銷售規模、範圍、胡正宇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涉案專利的授權時間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的方式,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同時,原審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09年7月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3月3日;2.巴頓公司實施了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相同侵權產品的行為;3.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頁面顯示起批100-4999999個時價格為0.52元/個,起批量≥5000000個時價格為0.38元/個,30天內29160個成交,7條評論,88073537個可售;4.巴頓公司成立於2017年3月9日,註冊資本為60萬元,其阿里巴巴店鋪已經營第3年;5.胡正宇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證取證、聘請律師等。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巴頓公司賠償胡正宇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0000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胡正宇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巴頓公司負擔945元,胡正宇負擔105元。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期間,巴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證據:1.巴頓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證明巴頓公司設立時間為2017年3月9日;2.佳聖公司工商信息、「JSO」商標註冊信息及商標詳情、佳聖公司產品塑封袋照片,用以證明「JSO」商標由佳聖公司的何聖地所有,由佳聖公司使用。3.佳聖公司於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價格情況說明、巴頓公司的採購訂單4張、佳聖公司出具的領款收據4張、佳聖公司的銷售清單4張,用以證明XT60產品均從佳聖公司購買,巴頓公司沒有製造被訴侵權產品。4.網頁截圖,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網頁中宣傳照片等材料由廣告公司製作,系不真實宣傳,在其他公司商鋪界面也有相同宣傳照片。5.樂清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用以證明樂清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於巴頓公司的阿里巴巴網店涉及不實宣傳的行為進行處罰,以及對於巴頓公司的實際情況的調查。6.接線板實物,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用於直接焊接PCB線路板,匹配對插插頭不具有唯一性。7.專利申請號為201720207297.8的產品照片、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可與其他專利產品對插,在接插件的使用上不具有唯一性,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8.專利申請號為2018××××××××.7的產品照片,用以證明其他專利產品同樣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胡正宇對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認可證據2中佳聖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商標詳情,不認可產品塑封袋。不認可證據3的真實性,巴頓公司在原審中並未提供該部分證據,且與原審提交的證據矛盾,其中採購清單、銷售清單等都存在漏洞,真實性存疑。不認可證據4的三性,即使巴頓公司委託廣告公司製作了宣傳照片,法律責任也應由巴頓公司承擔。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行政處罰決定書針對的是巴頓公司的另一案件,且時間是2019年10月16日,在原審開庭以後,無法證明是針對本案的侵權行為。不認可證據6的三性。認可證據7、8的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因胡正宇認可證據1、證據2中佳聖公司工商信息、商標詳情的真實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於證據2中的產品塑封袋,因審理過程中巴頓公司展示了產品塑封袋的原物,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定。對於證據3,因審理中巴頓公司展示了證據原件,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對於證據4,該證據是網頁截圖,為電子證據,巴頓公司沒有提供網頁原始內容進行核實,無法確認電子數據被完整列印,且胡正宇對該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本院難以確定網頁截圖的真實性。此外,其他公司網絡店鋪的宣傳照片與本案亦無關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對於證據5,因審理中巴頓公司展示了證據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出具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內容沒有顯示是針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宣傳網頁而作出,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對於證據6,從實物可以看出接線板中插接了被訴侵權產品的一頭,對其證明目的,本院結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對於證據7、8,因胡正宇認可真實性,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補充查明如下事實:

被訴侵權產品的公頭、母頭上均標註了「JSO」。第9484496號「JSO」註冊商標由案外人何聖地所有,商標申請日為2011年5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6月28日,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巴頓公司提交的產品塑封袋上使用了「JSO」註冊商標,並標註了佳聖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等信息。佳聖公司成立於2015年4月15日,何聖地在公司成立時任執行董事,為佳聖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佳聖公司70%的股份。2015年8月11日,何聖地所持股份轉讓給陳曉丹,佳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變更為陳曉丹。巴頓公司明確否認其獲得了註冊商標「JSO」的使用許可。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認定佳聖公司實際使用了「JSO」註冊商標。

案外人艾邁斯公司成立於2002年7月25日,自成立至今胡正宇均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法定代表人。胡正宇表示其將涉案專利許可給艾邁斯公司使用,艾邁斯公司開發了包含多種型號的XT系列插頭產品,XT60是用於涉案專利產品的型號。艾邁斯公司在阿里巴巴上開設網絡店鋪銷售包括涉案專利產品在內的產品;淘寶店鋪「啟航模型」經艾邁斯公司授權銷售「AMASS」品牌商品,店鋪網頁中有XT60、XT30型號插頭,產品上標註了艾邁斯公司的註冊商標AMASS。

胡正宇同時為「電氣插接連接器(XT30)」外觀設計專利權人,上述專利於2015年9月17日申請,2015年12月23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3036××××.3。巴頓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絡店鋪的銷售頁面宣傳了多種型號的產品,包括XT60、XT30等,其中XT30型號產品上相同位置以較大字號標註了AMASS。因巴頓公司製造並在阿里巴巴網絡店鋪銷售、許諾銷售的XT30型號產品侵害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胡正宇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作出(2019)浙01民初930號民事判決:一、巴頓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專利號為ZL20153036××××.3「電氣插接連接器(XT30)」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產品;二、巴頓公司賠償胡正宇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0000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胡正宇的其他訴訟請求。巴頓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12月2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終16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階段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有三:其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其二,巴頓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其三、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

巴頓公司上訴稱XT6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的保護範圍:1.被訴侵權產品缺少絕緣擋塊。2.專利保護的插接件的公、母頭僅適用於互相對插,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公、母頭是以單頭方式出售,具有多種搭配可能,公、母頭的對插不具有必然性。3.涉案專利所述「公頭和母頭中的電極延伸出公頭和母頭的後端,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這一技術特徵是本領域的通用技術。4.被訴侵權產品兩端的插頭對應的插接件有多種可能,並不必然具備「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這一技術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依據上述規定,權利要求是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相關內容,其解釋作用體現在幫助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準確理解權利要求的內容,但不能代替權利要求在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運用說明書及附圖解釋權利要求時,由於實施例只是發明的例示,不應當以說明書及附圖的例示性描述限制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院依據上述規定對巴頓公司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主張作如下分析:

首先,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絕緣擋塊這一技術特徵,根據說明書記載,絕緣擋塊設置在公頭前端的一對電極孔之間,以避免電極之間漏電或短路。被訴侵權產品中公頭前端的電極孔由塑膠包裹,並形成了適於與母頭對插形狀的絕緣塊,電極孔外端略低於絕緣塊的外端,上述電極孔之間的絕緣塊構成用於防止公頭前端的電極孔漏電或短路的絕緣擋塊。

雖然專利說明書中具體實施方式附圖中的絕緣擋塊有一部分突出在絕緣塊整體外部,但在權利要求沒有對絕緣擋塊作出特別限定的情況下,不應以例示性的附圖限制權利要求已經界定的保護範圍。因此,巴頓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缺少絕緣擋塊不能成立。

其次,巴頓公司提出被訴侵權產品的公、母頭是以單頭方式出售,具有多種搭配可能,公、母頭的對插不具有必然性。上述主張涉及獨立權利要求前序部分內容「一種電連接插接件,包括:公頭和母頭,公頭和母頭內各設有一對適於插接相連的電極」,其中「適於插接相連的電極」要求公頭和母頭中的電極在大小、形狀上適於插接,而沒有要求兩者已經實際插接。雖然巴頓公司提供的證據6、7可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公頭、母頭可分別與其他產品對插,但專利侵權認定以覆蓋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為標準,胡正宇經公證購買的XT6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包括公頭、母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覆蓋了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權利要求2、3的附加技術特徵,可以用於對插連接,落入了權利要求1、2、3的保護範圍,兩者在使用中是否實際插接,實際插接的部件是否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均不影響侵權判定。

最後,專利技術是由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構成的技術方案,每一項權利要求構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專利技術的新穎性、創造性體現在整體技術方案上,而並非體現為某一項技術特徵。雖然巴頓公司提供的證據8產品照片可以證明背向設置的缺口並非涉案專利所特有,但「公頭和母頭中的電極延伸出公頭和母頭的後端,各對電極的焊線端具有背向設置的缺口」這一技術特徵是否為涉案專利特有,或為本領域通用技術均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認定。

綜上,巴頓公司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巴頓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一)巴頓公司是否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上述規定,合法來源抗辯僅適用於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而對製造行為不能適用。巴頓公司上訴提出其沒有實際製造被訴侵權產品;胡正宇則主張巴頓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頁面上大幅宣傳為「廠家直銷」,宣傳了生產車間照片、生產規模等,一般消費者足以認定其為生產廠家。

本院認為,胡正宇主張巴頓公司存在未經許可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其原審提交的公證書可以證明巴頓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絡店鋪宣傳經營模式為「廠家直銷」,可以認定胡正宇完成了對巴頓公司存在製造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初步證明責任,此時應由巴頓公司提交相反證據否定該事實。

胡正宇公證取得的被訴侵權產品上標註了「JSO」,巴頓公司提供的佳聖公司工商信息、商標詳情、產品塑封袋錶明「JSO」註冊商標由何聖地所有,由佳聖公司實際使用,且巴頓公司否認其獲得了「JSO」註冊商標的使用許可,結合上述證據及巴頓公司的陳述,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並非由巴頓公司製造,巴頓公司僅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可以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二)巴頓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依據上述規定,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

就客觀要件而言,巴頓公司提交的採購訂單與領款收據內容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巴頓公司從佳聖公司處購買了XT6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結合巴頓公司提交的有關「JSO」註冊商標的相關證據,可以認定巴頓公司已經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自佳聖公司,因此其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主要取決於對主觀要件的考察。

合法來源抗辯中銷售者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在於銷售者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所售產品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而售出。「不知道」是指銷售者實際沒有認識到所售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表明銷售者為善意。「不應當知道」是指銷售者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於實際不知道所售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事實主觀上沒有過失。據此,可以將專利侵權糾紛中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主觀要件歸納為善意且無過失。

關於銷售者是否具有過失的證明責任分配,應注意保護專利權和維護正常市場交易秩序之間的平衡,站在誠信經營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一般而言,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其銷售行為符合誠信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則銷售者已經恪盡作為誠信經營者應負的合理注意義務,可推定其主觀上無過失。此時,應由專利權人提供相反證據。

在此基礎上,如果結合銷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觸專利產品信息的可能性、專利產品的市場銷售情況、銷售行為的情節等因素,專利權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銷售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售產品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這一事實具有較高可能性的,則銷售者應當進一步舉證,此時銷售者除應證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之外,還應證明其已經對所售產品是否為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給予必要注意,否則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過失,未能滿足合法來源抗辯之「善意無過失」的主觀要件。

本案中,首先,涉案專利產品為電連接插接件,巴頓公司是經營電子配件的公司,相對更有可能注意到專利產品信息。其次,胡正宇提交的證據證明巴頓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網絡店鋪中銷售多種侵害胡正宇專利權的產品,其中XT60型號侵害了涉案專利權,XT30型號侵害了胡正宇專利號為ZL20153036××××.3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兩種產品照片在同一網頁中進行宣傳,XT30型號產品的照片來自於經胡正宇授權的主體,產品的顯著位置標註了艾邁斯公司的註冊商標。雖然巴頓公司稱其網絡店鋪的宣傳圖片從淘寶網上搜索得到,由廣告公司製作,但巴頓公司對其經營店鋪的宣傳內容負有審核義務,其應當注意到產品照片上標註的註冊商標。

雖然標註他人註冊商標並非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的充分條件,亦非必要條件,但其可以作為認定銷售者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考慮因素之一。巴頓公司使用專利權人關聯公司艾邁斯公司的註冊商標以及經專利權人授權製造並售出的產品圖片,表明巴頓公司能夠接觸到涉案專利產品信息。

最後,巴頓公司、艾邁斯公司都在阿里巴巴平臺開設網絡店鋪,巴頓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艾邁斯公司用於專利產品的型號。綜合考慮本案中銷售者的注意能力、銷售者使用了專利產品的型號、在宣傳中使用了標註專利權人關聯企業註冊商標的產品圖片等因素,本院認定胡正宇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巴頓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侵權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產品具有較高可能性,巴頓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對所售產品是否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由於巴頓公司沒有對此進行舉證,本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綜上,雖然巴頓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來源,但主觀上沒有盡到作為誠信經營者應負的合理注意義務,具有主觀過失,其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三、關於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巴頓公司上訴提出,胡正宇提交的發票均系開具給艾邁斯公司,而非專利權人胡正宇;胡正宇提起過多起專利侵權訴訟,存在一票多案的情況,無法確定發票所顯示的律師費是因本案支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巴頓公司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且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應就其侵權行為向胡正宇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胡正宇因相同專利提起多起訴訟,也存在將多起案件所涉被訴侵權行為同時進行公證取證的情況,但胡正宇為本案維權進行了公證,並實際委託了律師參加訴訟,必然會發生一定的開支,其亦提交了委託代理合同和律師費、公證費發票等證據證明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胡正宇因本案維權支出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據表明原審法院將數案發生的律師費等合理開支一併判由巴頓公司承擔。

胡正宇在原審中即明確請求原審法院將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一併予以酌情確定,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及銷售時間、銷售規模、範圍、胡正宇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涉案專利的授權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巴頓公司賠償胡正宇包括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共計40000元,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巴頓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無誤,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樂清市巴頓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雷豔珍

審判員  鄧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晨

書記員王文婷

來源:知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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