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滕洪昌、姚建龍
來源:上海市法學會未成年人法研究會
摘 要: 本文介紹了心理學介入少年司法中的緣起和發展, 並對心理學在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應用進行了細緻梳理。指出了其存在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心理學專業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質存在爭議;司法心理學工作者存在角色衝突及身份定位的困惑;司法實踐部門對心理學有很強的需求但心理專家的參與程度不高等。為了促進心理學在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應該從學科建設、理念轉變、方法革新、專業支持、立法確認等五個方面進行完善和推進。
關鍵詞: 少年司法; 心理學; 司法心理學; 心理矯護體系;
少年司法的產生和發展與心理學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在歐美發達國家, 早在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正式創立之前, 在司法實踐領域就已經有心理學的引入。百餘年來, 心理學的方法和技術被廣泛應用於司法領域, 形成了司法心理學這一獨立的學科, 司法心理學家廣泛參與司法實踐工作, 並圍繞該領域進行了大量的研究, 而少年司法是心理學介入司法最為活躍的領域之一。
在我國, 近些年來少年司法實踐部門日益重視將心理學的技術 (主要有心理測試、心理幹預、心理矯治等) 應用於涉案未成年人的輔導與矯正,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在專業性、科學性等方面還存在較大的問題。本文擬在對國外經驗總結的基礎上, 對少年司法和心理學結合的淵源、發展、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進行初步的分析。
一、心理學介入少年司法的緣起與發展
1. 少年司法的起源與心理學的早期運用
1704年, 教皇克萊蒙特十一世於羅馬設立了聖麥克醫院, 這是西方第一個少年專門矯正機構[1]。該機構在少年矯正方面進行了若干重要創新, 例如對罪錯少年進行工作訓練, 提高職業技能等。1776年在美國建立的「核桃街拘留所」,倡導單獨監禁, 以宗教感化和強制勞動等重塑犯罪未成年人身心, 已經開始考慮未成年人獨特的身心特點。1825年紐約州率先成立了首家庇護所, 旨在將未成年人保護起來, 對罪錯少年採取以挽救輔導為主的處理方式;其員工主要包括義工與社工兩部分, 他們嘗試將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等技術用於實踐中, 但受限於對心理學知識的了解比較粗淺, 庇護的實際效果並不好。至19世紀中葉美國各地開始逐步建立少年感化學校, 這些少年感化學校注重對少年的教育, 主要利用職業教育和宗教教育來感動教化這些問題少年。在英國, 根據1854年的教養學校法建立了早期的少年犯教養學校, 現在被稱為社區教養所[2]。
從19世紀後期開始美國資本主義經濟飛速發展, 伴隨工業化與城市化的影響, 美國社會面臨著大量的社會問題, 例如童工問題、青年就業問題、流浪兒童、少年罪錯等。在社會改良人士的推動下, 產生了著名的指導運動, 他們主要進行職業指導和改善學校教育, 呼籲以人道主義看待受教育者, 主張人人都有受到適當教育的權利[3]。幾乎同期產生的前進運動, 推動政府承擔起保障公民特別是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責任, 也促進了人們對刑事司法的理念和實踐進行反思, 人們開始提倡「少年中心」主義, 認為應該建立一種全新的少年司法保護體系。基於教育和保護的雙重理念, 美國伊利諾州的州議會在1899年通過了少年法院法, 這通常被認為是少年法院創設的標誌。
美國少年司法的起源是和對兒童精神健康的關注交織在一起的[4]。歷史上, 兒童在很長一段時期內大都被認為是成人的雛形, 是較小的成人。人們甚至從未想過, 作為兒童, 他們有自己的天性。文藝復興運動引起了社會結構和家庭觀念的更替, 進而導致了兒童觀的變革。到15世紀末,社會上出現了關心兒童利益與教育的趨向。一直到17世紀後, 一種全新的兒童概念逐漸形成, 人們開始把兒童作為有個性的人來了解和撫愛。18世紀後期到19世紀中期, 越來越多的人開始認識到尊重兒童、發展兒童天性的重要性, 越來越重視利用兒童心理的特點和規律去教育兒童。
科學兒童心理學的產生, 以1882年德國生理學家和心理學家普萊爾的《兒童心理》一書的出版為標誌[5]。繼普萊爾後, 美國心理學家霍爾於20世紀初首次使用問卷法對兒童青少年的行為、態度、興趣等進行了系統的調查, 在西方掀起了一股「兒童研究運動」。在美國到19世紀末, 兒童保護的福利化、兒童利益的優先與最大化等思潮日益受到民眾的廣泛認同。羅斯福總統於1909年在白宮召開首次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兒童福利會議, 專門討論兒童福利、兒童保護等重要問題, 這直接促進了聯邦兒童福利局的成立;後來他又多次召開白宮兒童福利會議, 在這些會議上兒童身心健康的成長成為公共議題[6]。
2. 少年司法與心理學的互動發展
少年法院成立後, 由於認識到這樣一種需要:處理少年罪錯問題要涉及少年精神健康, 需要專業人士的進一步幫助, 因此, 在佩克尼法官的領導下, 少年法院開始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來幫助這些少年。最早為少年法院提供幫助的是威廉·希利博士, 他在19世紀90年代在哈佛大學學習心理學, 醫學院畢業後, 專攻神經病學。在當地的慈善家埃塞爾達默的支持下, 威廉·希利於1909年在芝加哥成立了少年精神病研究所, 並在1909年到1917年期間, 擔任首任主任[7]。後來更名為少年研究所, 為少年法院提供幫助。1915年希利博士出版了著作《兒童誠實、不誠實行為的原因和治療研究》, 1917年他又在波士頓創建貝克法官診所。這些早期的努力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其他城市通過公共財富基金建立類似的法官診所。雖然在「一戰」以前這些機構在少年司法審判程序中使用的機率非常小, 但是將心理學與精神病學的方法用於預防少年罪錯, 則為未來的發展打下了基礎。
此後, 心理學在少年司法領域的應用一直進展緩慢, 直到1962年, 在詹金斯訴合眾國案中, 美國哥倫比亞地區上訴法院批准允許使用臨床心理學家作為診斷精神障礙的專家, 心理學的獨立貢獻才得到確認, 此後心理學家獲得了作為專家證人發表專業意見的權利。尤其是20世紀70年代隨著美國精神病人住院法律改革司法心理學「突然走紅」, 促進了美國司法心理學委員會的建立。英國心理學會也於1977年成立犯罪與法律心理學分會;美國心理學會法律心理學分會於1998年通過投票將司法心理學限定為一種臨床專業, 2000年又明確指定司法心理學為一種專業, 更促進了司法心理學的發展。
研究表明, 少年司法中所涉及的涉案未成年人 (包括加害者和受害者) 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問題, 常見的心理問題有情緒障礙 (抑鬱症、雙相情感障礙等) 、焦慮障礙(焦慮症、強迫症、驚恐、創傷後應激障礙、分離焦慮、社交恐懼症等) 和破壞性障礙 (多動症、敵對行為等) [8]。因此,將心理學引入少年司法, 可以促使未成年人克服心理障礙、改變行為方式、積極融入社會, 也可以幫助少年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矯正等工作。少年司法涉及公安、檢察、法院、矯正等多個實務部門, 在具體的實踐中, 國外所應用的心理學的方法和技術主要包含心理評估和心理幹預兩大類, 具體可以分為心理健康評估、人格評估、危險性評估、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等。
值得注意的是, 國外少年司法領域對於心理學的運用, 主要表現為心理學家在少年司法中地位的逐步確立及相關專業行為的法律認可。在今日之歐美國家, 心理學家普遍獲得了法律認可的法庭角色與地位, 其在少年司法中的活動包括為警方及法庭提供心理學證據、在法庭中充當證人等。心理學家在少年司法中的其他貢獻還包括選聘與培訓警察和法官, 接受專業諮詢, 參與詢問兒童證人和使用測謊儀等。
二、心理學在我國少年司法中的應用狀況
強調針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一直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相關法律的明確要求。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的三項原則, 其中前兩項原則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與特點」。《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確要求: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考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 參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審判的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
從1984年11月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建立至今, 實務部門對在少年司法中運用心理學的理論和技術進行了大量的探索。從發展現狀來看, 心理學在少年司法中應用的主要領域為未成年人檢察、未成年人審判和未成年人矯正, 而在未成年人警務階段的應用相對較少涉及, 這主要是因為我國未成年人警務建設尚未得到應有的重視。使用的心理專業技術主要有心理測試、心理幹預和心理矯治, 這三項工作也被統稱為心理矯護體系[9]。
與國外少年司法強調第三方心理專家的介入不同, 目前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專業心理專家的介入還不多, 這主要是因為很多地區缺乏專業的心理專家。因而, 心理學在我國少年司法中的應用主要體現為司法人員的「心理專家化」現象, 即鼓勵和推崇少年司法人員通過接受心理專業培訓特別是考取國家心理諮詢師的方式獲得心理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並在少年司法工作中應用這些知識與技能, 同時在司法機關匹配建設心理輔導室、心理談話室等形式的工作室。在有心理專家資源的地區, 也會邀請心理專家參與這些工作室的活動。
1. 在少年警務中的應用
未成年人進入少年司法系統的管轄, 大多從警方的偵查工作開始, 警方的工作涉及搜查、扣押、拘捕、詢問等, 考慮到未成年人心理發展的特殊性, 警方的這些工作很可能對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在警方偵查中, 經常會用到心理學「特徵描述」或「犯罪現場分析」, 幫助警方發現犯罪人,國內有學者把這種技術稱為犯罪心理畫像。在偵查初期, 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測試, 容易測試出嫌疑人真實的作案動機與心理起因,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關押期間出現的掩飾、規避等畏罪心理, 促使其認罪;而且在這一階段進行心理測試有助於了解嫌疑人的人格等心理特點, 做到及時並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感化與挽救工作。
為了體現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聯合國有關公約要求籤署國應當建立專門的警察機構來處理未成年人的違法與犯罪問題。在美國, 許多大城市設有少年特警隊, 主要負責逮捕問題少年、進行犯罪調查、向法院提交相關報告與出庭作證等, 並且被要求在拘留前對未成人進行評估。因此美國幾乎所有的州都設有專門針對問題少年的評估體系, 評估內容包括人身危險性、個人與社會技能、健康狀況、心理素質、教育水平和藥物濫用等。
在我們國家,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做了相應的規定, 明確要求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務人員應當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知識, 並在辦案中應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 針對未成年人的思想顧慮、畏懼心理、牴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儘管相關法律法規有要求, 但由於我國未成年人警務改革還沒有成為一個獨立的議題, 上述規定的執行情況並不理想。儘管如此, 仍然有一些地方警務部門做出了難能可貴的探索。例如, 成都青羊公安分局請具有心理諮詢資質的女民警對盜竊被抓的少年進行心理輔導促使他們健康成長;青島市鞍山路派出所成立以公安為主導, 心理研究和諮詢機構為技術支持的「康龍溫心工作室」, 旨在通過對少年尤其是問題少年的心理幹預, 降低其犯罪機率。不過總的來看, 心理學在未成年人警務中的應用還處於初探階段, 特別是基於教育、感化目的而非偵破案件目的的心理學方法的應用及心理專家的介入還較為少見。
2. 在未成年人檢察中的應用
未成年人檢察又稱少年檢察, 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 上海市的未成年人檢察部門就開始將心理學方法引入未成年人檢察實踐之中, 主要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委託專門心理醫生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測試, 進行心理測試也成為上海市未檢部門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經程序。2009年,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又探索建立了涉罪未成年人心理矯護體系, 成立了一支「迷途少年心理護航隊」, 由具有二級心理諮詢師資質的專業人員協助參與心理測試、心理幹預和心理矯治工作。
最近一些年來, 地方省市檢察機關越來越注重心理學在未成年人檢察中的運用。例如, 長沙市天心區檢察院聘請心理學專家對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和家屬進行心理輔導, 以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與專業的心理學系籤訂《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評估和幹預輔導合作意向書》, 在必要時由檢察院委託專業心理學老師通過訪談與測量等方式評估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現狀與人身危險性等[10];北京檢察機關在實踐探索中提出雙向心理幹預, 委託專業心理諮詢機構, 幹預對象不僅包括已經出現心理危機和有心理危機之虞的涉罪未成年人, 也包括被未成年人侵害的被害人與被害人的近親屬[11]。
地方未檢部門的探索也逐漸正式被司法解釋所確定。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2條第3款指出: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需要,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未成年被害人進行心理疏導;在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 可以進行心理測評。同時, 該規定第8條第2款還要求:承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並具有心理學等方面的知識, 檢察院對這些辦案人員要進行相應的培訓和指導。
總體來看, 在未成年人檢察階段, 使用最多的還是心理測試技術。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成熟, 因此檢察機關需要在進行科學心理測試的基礎上, 全面掌握其心理狀況。進行心理測試不僅有利於檢察官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 準確地認定證據、查明案件事實;也可以依據心理測試報告並結合其他方面的信息, 對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預測, 有助於做出相對科學的處理決定。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測試時, 使用的工具主要是人格測驗。這些工具在我國未成年人檢察中的應用大體經歷了三代:第一代是明尼蘇達多項人格測驗 (MMPI) , 第二代是卡特爾16種人格因素測驗 (16PF) , 第三代是「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測評與風險控制系統」。第一代測試應用於上海市未檢部門的早期實踐中, 主要做法是委託上海市青少年心理門診部使用MMPI進行測試, 這一測試工具能夠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犯危險性做出參考性判斷, 但題量太大且一般只適用於16歲以上的人群。第二代測試是上海市未檢部門針對第一代測試工具的不足, 探索進行的改良性實驗。通過吸收借鑑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心理矯正經驗, 採用修訂後的16PF對涉罪未成年人心理進行測試。這一測試題目量少, 適合涉罪未成年人, 且不僅可以提供16種人格特質的信息, 還可以據此計算如適應與焦慮性等多種次元人格因素。但它也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主要適用於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且年齡在16歲以上的人群。第三代測試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四川省資陽市強制隔離戒毒所聯合研發, 已在全國17個省市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聯網使用。它由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測評問卷系統、涉罪未成年人風險評估系統、人員信息管理系統、統計分析系統組成, 檢察官可以參考測評的結果決定是否起訴[12], 不過該系統的應用效果還有待進一步的評估。
3. 在少年審判中的應用
多數國家都設有專門的少年審判機構審理少年案件, 儘管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 但自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來, 目前已建立兩千多個少年法庭。經過三十餘年的發展, 我國未成年人審判制度也已初步建立。心理學在未成年人審判實踐中的應用早有實踐探索, 並在一些地方省市已經形成了較為系統的經驗和做法。例如,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建立了少年心理諮詢與測評室, 配備了相應的設備和軟體, 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疏導放鬆、心理諮詢與心理測評工作[13]。
心理疏導、心理測評在未成年人審判中的運用得到了司法解釋的正式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2) 第477條即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並且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進行心理測評。心理輔導與心理測試結果是反映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及悔罪表現的參考依據之一, 因此在總體上被視為社會調查報告的組成部分, 並可以提交法庭作為裁判尤其是量刑的參考依據。
由於心理輔導與心理測評具有裁判的參考作用, 一些地方省市少年法庭也開始探索心理專家出庭制度。不過, 由於現行法律並未明確心理專家的法庭地位, 因此出庭的心理專家多為人民法院具有心理諮詢師資格的法官, 並多以社會調查員的身份出庭。當然, 也有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開始探索聘請來自高校、精神衛生中心等第三方心理專家出庭發表心理測評意見的制度。
4. 在未成年人矯正中的應用
在未成年犯矯正工作中, 心理矯正是矯正部門較為推崇的矯正方法。不過,心理矯正主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對羈押中的未成年犯應用並且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做法, 相對而言社區矯正部門對於在社區服刑的未成年犯開展心理矯正還處於探索階段。
為了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進行心理矯正, 矯正機構首先會對未成年犯進行以心理測驗為主要方法的心理評估, 並建立相應的心理檔案。對此,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測驗, 建立心理檔案;並在此基礎上開展有針對性的心理矯治, 預測其重新犯罪的傾向。不過除了心理測驗外, 心理評估還會結合其他方法進行 (見表1)。
表1:犯罪人心理評估的內容與方法一覽[14]
在進行心理評估, 建立心理檔案的基礎上, 矯正機構針對未成年犯的心理矯正內容與方法主要有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心理治療等 (詳見表2) 。
表2:犯罪人心理矯正的內容與方法一覽
三、心理學在我國少年司法中應用的不足
把心理學引入少年司法實踐中, 經過多年的探索, 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心理學專業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質存在爭議
心理學專業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質是一個長期爭議的問題。例如, 心理測評是應用於少年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心理學專業方法, 然而儘管已經施行二十餘年, 但其穩定性與準確性仍然備受爭議, 許多因素都會對測試結果造成影響。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的心理測試都在犯罪發生之後進行, 涉罪未成年人很可能不是根據真實狀況作答, 而是根據對自己有利的原則作答, 甚至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除此之外, 測試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司法人員對測試報告的理解程度也會影響心理測試的應用結果。對於心理測試的方法、心理測試的實施主體、心理測試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學術界有著不同的觀點, 法律法規中也沒有統一的規範, 因而刑事訴訟中心理測試的準確性一直存在爭議。即使測試結論被認為是可靠的, 如何應用也是一個難題。
總的來看,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仍然是小刑事司法制度, 現行法律與制度設計對少年司法的特殊性關注不足, 對心理學在少年司法中的應用也缺乏特殊規定。比如心理幹預如何開展、心理諮詢師參與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以及心理測評報告的性質等, 都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 致使司法事務部門在實踐中的種種有益探索沒有形成機制性運作, 嚴重影響心理學專業方法在少年司法領域的運用。
2. 司法心理學工作者存在角色衝突及身份定位的困惑
心理諮詢和心理治療發展較早的國家, 大多制定了心理諮詢與治療人員的倫理規範。例如, 美國的心理學會、諮詢協會與婚姻家庭治療協會等專業組織均制定了心理諮詢與治療的倫理規範。我國的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工作起步較晚, 中國心理學會於2007年頒布了相應的工作倫理守則[15]。
縱觀國內外的規定, 都確立了當事人利益優先原則、保密原則、確保知情同意的權利、避免多重關係的產生等等。但這些倫理規範在諮詢與治療實踐中, 尤其是在司法領域中的心理諮詢與治療中, 經常遇到挑戰。
對犯罪人進行幹預的心理學家, 他們的職業職責要求他們把犯罪人的利益和福利看得高於一切, 但這與刑事司法的目的存在衝突。例如, 心理諮詢提倡來訪者自願的原則, 但面臨矯正部門指定的、不以犯罪人自願為基礎的心理矯正要求, 心理學專家是接受還是拒絕?有人認為, 對非自願的犯罪人適用的心理治療, 應當僅限於人身危險性大的人。在這樣的條件下, 把強制性治療作為一種比較輕微的「惡」來使用, 因為這種「惡」小於失去生命或者終身監禁這樣的「惡」[16]。英國科學與社會委員會倡議, 只有在診斷出某種公認的障礙, 並且也只有在有利於個人而不是有利於機構時, 才能使用對個人的自主性有影響的強制性治療。在國外, 司法心理學工作者一般主張犯罪人既有接受心理矯治的權利, 也有拒絕接受心理矯治的權利。但這些倡議和共識, 要在我國被接受還是非常遙遠的事情。
另一個常見的倫理問題是犯罪人向心理學家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問題。心理矯治人員有權利和義務保守這些信息的機密性, 但是否需要絕對保密, 則是有疑問的。被司法機關僱用或聘請的心理諮詢與治療人員, 肯定會被要求提供矯正人員的心理信息, 這就要求諮詢師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 讓自己的行為儘量符合倫理標準。例如, 在司法實踐中, 諮詢師遇到以下情況就應該打破保密原則, 以保護有關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未成年犯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未成年犯罪人有明確犯罪意圖要傷害他人或危害社會。
在國外, 除了監獄服刑的, 社區服刑的和在少年社會服務機構接受服務的少年犯罪人也可能被交給教育心理學家或兒童臨床心理學家處理。在我國, 對於犯罪未成年人的矯正工作, 多年來一直是以未成年犯管教所為主進行的, 其應用於犯罪人的心理轉化模式, 是從精神衛生和教育領域中引進的, 雖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嚴格的監控環境極大地束縛了心理服務工作的進行。
3. 司法實踐部門對心理學有很強的需求但心理專家的參與程度不高
從少年司法實踐來看, 事務部門對心理學專業力量支持的需求很高, 但總的來看, 真正能夠獲得專業支持的比例很低。心理幹預參與力量不足, 幹預隊伍的專業化程度低, 是制約心理幹預效果的兩大因素[17]。在我們國家, 司法系統內部的心理幹預專業人員比較缺乏、部分人員的專業素質亟待提升, 活躍在司法領域的外部心理學專業工作者就更缺乏了。
之所以出現這樣的問題,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國心理學研究的主流是基礎心理學, 尤其是認知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 而應用心理學的研究一直處於弱勢地位, 這從心理學專業期刊登載的文章就可以窺見一斑。由於應用領域的文章非常難發, 課題也很難申請下來, 許多心理學工作者從功利的角度出發, 大都選擇進行基礎方面的研究。二是心理學專業工作者要參與到司法實踐中, 受到的限制和束縛太多。例如, 心理學專家要到犯罪矯正機構, 尤其是未成年犯矯正機構去調研, 要經過多重審查, 與未成年犯溝通也處於嚴格監控中, 要進行心理矯治就更難了。
心理學專家參與熱情不高的現狀導致司法機關不得不更多依賴司法人員的「心理專家化」來滿足少年司法領域的心理服務需求。譬如, 不少省市少年司法實務部門均鼓勵甚至要求檢察官、法官參加心理諮詢師考試和培訓。然而, 檢察官、法官畢竟並非專業的心理專家, 雖然掌握心理學專業知識有助於案件的審理, 但顯然並不能完全替代心理專家的功能。
四、少年司法與心理學整合之建議
1. 學科建設
目前, 心理學的技術與方法在法律領域中得到了較多的應用, 許多國家都在心理學會下面設立了專門的法律或法制心理學分會, 促進了司法心理學的產生和發展, 它屬於法學和心理學的交叉學科。根據美國心理學—法律協會和美國心理學會第41分會的聯合表述, 司法心理學被定義為:心理學專家根據已有的知識, 在對法庭、訴訟當事人、矯正部門、司法精神衛生機構以及具有司法職能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部門和立法機構遇到的心理法律問題, 明確地提供幫助的各種專業心理學處理形式[18]。
鑑於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點, 為了體現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 促進心理學在少年司法領域應用的研究和實踐, 有必要從司法心理學中分離出少年司法心理學。少年司法心理學的應用實踐包括:少年警務心理、少年檢察心理、少年審判心理和少年矯正心理。由於已經進行了大量的實踐探索, 構建少年司法心理學, 進行理論的研究和升華就顯得非常有必要。越來越多心理學工作者參與少年司法工作, 再加上司法系統內工作人員心理學知識的不斷豐富和技能的不斷提高, 讓構建少年司法心理學成為可能。
2. 理念轉變
實現少年司法與心理學的整合, 首先需要理念的轉變, 既包括心理學專業工作者參與司法實踐的理念, 也包括司法實踐部門對待心理學的理念。目前, 受多種因素的影響, 參與少年司法實踐的心理學工作者非常少。心理學專業人員應走出純粹搞學術研究的象牙塔, 多關注社會現實問題, 嘗試把心理學的知識與技術應用到少年司法領域中, 承擔起心理學服務社會的責任。這樣不僅能為司法實務部門提供幫助, 又能促進心理學的應用、提高心理學的地位, 還能加大國家對心理學的重視程度。
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心理測試、心理幹預和心理矯治的人員, 大多都是司法實務部門工作人員且大部分沒有心理學的背景。由於對心理學認識的片面性, 極易導致司法實踐工作人員產生錯誤的看待心理學的態度:第一是隨意論, 認為與聊天、做遊戲等差不多, 誰都可以做心理幹預工作, 做不做心理幹預無所謂;第二是全能論,過度誇大心理學的作用, 認為心理幹預可以解決所有心理問題[19];第三是無用論, 認為心理學的方法和技術是譁眾取寵, 沒有什麼實際作用。而且, 這些工作人員在經過簡單的心理學技能的培訓後, 取得了人力資源和保障部頒發的心理諮詢師資格證書, 就開始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諮詢等工作。筆者認為這是非常危險的, 因為無論心理測試還是心理幹預、矯治等工作, 其專業性非常強, 對從業人員的要求相當高。不太專業的人員做心理諮詢等工作, 很容易造成新的心理創傷, 不僅達不到「助人自助」的目的, 很可能「害人又害己」。
3. 方法革新
除了理念需要轉變, 方法層面也需要轉變。國內的法學研究主要以思辨為主, 使用實證研究方法非常少。但心理學的研究方法是以實證為主流, 實驗法、觀察法、問卷法等的使用非常普遍。從學科設置來看, 無論國外還是國內, 都把心理學歸在理學範疇。他們試圖將心理學與自然科學靠近, 把心理學建設成可驗證、可重複的學科。在這個層面上, 少年司法和心理學存在衝突, 包括少年司法在內的法學研究是很難定量的, 而心理學的研究卻是追求量化。如何協調這個衝突非常重要, 這個問題處理不好, 心理學界和少年司法界就很難溝通, 很難在同一個話語體系內對話。而目前少年司法中使用的一些心理學概念比較混亂和模糊, 就是這個衝突的直接體現。心理測試、心理評估、心理測評、心理幹預、心理矯治、心理矯正、心理疏導、心理援助和心理幫扶等這些詞, 都出現在少年司法研究領域的文獻中, 而心理學中使用的是心理測量、心理測驗、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輔導、心理諮詢和心理治療, 因此這個方面需要規範。
4. 專業支持
應用心理專業方法應用於少年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做法:第一種是請外部獲得心理諮詢師資質心理學專業人員來進行;第二種是由公檢法司內部的人員來進行 (一般獲得了心理諮詢師資格證書) ;第三種是外部和內部相結合。依筆者看, 第一種做法是應然狀態, 第三種是實然狀態, 而第二種應該是絕對禁止的。心理諮詢等專業性工作的基本原則是諮詢師與來訪者建立平等、真誠、接納的關係, 如果由司法系統內部的工作人員來進行這項工作, 很難滿足上述原則。根據我國的實際, 可以建立心理幹預隊伍人員外部兼職與內部專職相結合的體制。心理問題可以分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三類, 筆者認為內部專職可以對輕度心理問題進行幹預, 還要能夠發現有中度和重度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外部兼職人員負責處理有中度和重度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
首先, 對少年司法系統內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使其了解相關的心理學知識、掌握相關的技能, 並獲得心理諮詢師職業資格, 從而更好地開展測試、心理諮詢等工作。法院系統、檢察系統和矯正系統的工作人員, 有一些已經參加了心理諮詢師的培訓, 並且取得了心理諮詢師的資格, 為進一步掌握心理技術、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其次, 引進心理專業人才兼職從事未成年人司法心理幹預, 也可以引入社會力量的參與, 把需要心理幹預的未成年人轉介到有資質的心理學服務機構中。少年司法轉介的出發點是保護少年兒童的利益, 為了滿足犯罪青少年的特殊需求, 讓青少年得到專業化的服務, 同時又可以減輕司法系統的負擔。因此, 政府應加大購買社會服務的力度, 將犯罪青少年轉移到司法系統以外的其他機構, 比如心理健康治療機構、藥物濫用治療機構、學校教育機構和技能訓練機構等[20]。讓專業的人幹專業的事情, 實施少年司法轉介應該是大勢所趨。要較好地實行司法轉介, 當地有沒有能夠承接這些轉介需求的心理學專業組織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可以考慮利用國家正在推進的協同創新項目, 加大心理學專業組織的建設力度, 提高其專業服務能力和水平。在美國, 心理學專業委員會與司法心理學專業委員會共同對司法心理學家進行專業資格認證, 許多大學開設了結合心理學和法學的課程;加拿大心理學會刑事司法心理學分會為該領域的心理學家提供學術和實踐平臺。我們國家心理學會下屬的法律心理學分會也經常開展研討會, 但針對少年司法、少年犯罪預防與矯正的研究和培訓還是比較少的, 應該對有心理學背景的、有志於從事少年司法實踐的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提高服務水平。
最後, 對心理學技術的應用效果進行評估。國外有學者利用元分析技術來研究心理幹預、心理矯治等項目實施的效果, 研究結論不盡相同。但國內沒見到此類研究, 司法事務部門也沒有對相關的工作進行評估。應該有專業且中立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這些已經完成或正在進行的心理矯護工作進行評估, 建立科學的評估標準, 為相關工作提供較好的反饋。
5. 立法確認
心理學參與少年司法的相關問題應該儘快在立法層面予以確定。心理學參與少年司法的實踐體現了我國「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我國法律的寬嚴相濟、德法並舉、剛柔並舉的司法理念。雖然我們國家在《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相關法規中, 對心理學技術應用於少年司法實踐做了一些要求, 但有關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測評、心理輔導與矯治的規定還較為原則, 辦案機關在操作上有很大的彈性空間。心理輔導與矯治系統要獲得可持續發展, 取決於它與現行訴訟體制的協調程度以及現有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21]。心理學介入的主體、方式、時機、程序、場所、資質、評估與監督都需要在立法上予以進一步的明確和規範。
法律還應明確心理專家的法律地位, 特別是其參與庭審的合法性。在未成年人審判中, 心理學家可能被傳喚為一個案件的專家證人, 心理學家對其他不具備心理學專業知識的人不能認識到的事實給予可信的觀察結果或測驗的客觀性意見。專家證言的內容包括:心理學理論的證據, 心理測量或實驗的結果;對心理測量數據的解釋或對風險的預測;對治療程序的效果建議[22]。許多國家的職業協會對專家作證的各個方面都做了詳細的指導, 英國心理學會出版了《心理學家對法庭及律師提供專家心理證據的行為聲明》和《作為專家證人的心理學家:英格蘭及威爾斯的訴訟程序及指導》, 進一步規範了心理學專家證人的工作。在歐美國家, 法庭已經普遍採納關於精神障礙的心理學證據, 尤其是在智力落後、腦損傷、性變態及人格障礙的案件中, 臨床心理學家已經越來越多地以精神病學家的名義進入刑事案件法庭。我們可以嘗試國外的這些做法, 在地方試點並總結提煉的基礎上, 為國內出臺相關規定提供借鑑。
五、結語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我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已經走過了三十多年發展的歷程。與普通刑事司法不同的是, 少年司法主要追求的不是定罪量刑的準確性, 而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矯治與重新回歸社會, 這決定了少年司法對於心理學介入有著極大的需求。心理學在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已經取得了一定進展, 但相對於歐美發達國家還是存在較大差距。要促進心理學方法與技術在少年司法領域的進一步應用, 達到專業化與規範化, 應該推進少年司法與心理學的整合。目前學術界尚缺乏對此的研究, 本文對此的探討也只是初步的, 希望引起更多學者的關注。
因版面原因,參考文獻再此不一一展示, 本文原載《中國青年研究》2017年第7期,詳情請參閱本期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