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典型案例》,為了直觀了解監護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制度規定,我們選取其中的兩個案例作參考:
一、林某某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福建省仙遊縣榜頭鎮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傷年僅9歲的親生兒子小龍(化名)的後背、雙臂,用火鉗鞭打小龍的雙腿,並經常讓小龍挨餓。自2013年8月始,當地鎮政府、村委會幹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對林某某進行批評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共青團莆田市委、市婦聯等部門聯合對林某某進行勸解教育,林某某書面保證不再毆打小龍,但其後林某某依然我行我素。同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傷小龍的後背、雙臂。為此,仙遊縣公安局對林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6月13日,申請人仙遊縣榜頭鎮梧店村民委員會以被申請人林某某長期對小龍的虐待行為已嚴重影響小龍的身心健康為由,向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林某某對小龍的監護人資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員會作為小龍的監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法院徵求小龍的意見,其表示不願意隨林某某共同生活。
福建省仙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應的監護職責。被申請人林某某作為小龍的監護人,未採取正確的方法對小龍進行教育引導,而是採取打罵等手段對小龍長期虐待,經有關單位教育後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傷小龍,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小龍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擔任小龍的監護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被申請人林某某對小龍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申請人仙遊縣榜頭鎮梧店村民委員會擔任小龍的監護人。
二、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邵某某和王某某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滿兩周歲時,二人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邵某某獨自帶女兒回到原籍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大許鎮生活。在之後的生活中,邵某某長期毆打、虐待女兒邵某,致其頭部、臉部、四肢等多處嚴重創傷。2013年又因強姦、猥褻女兒邵某,於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王某某自2006年後從未看望過邵某,亦未支付撫養費用。邵某某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王某某及家人仍對女兒邵某不聞不問致其流離失所、生活無著。邵某因飢餓離家,被好心人士張某某收留。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無兄弟姐妹。王某某肢體三級殘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確表示不願意撫養邵某。2015年1月銅山區民政局收到銅山區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於1月7日作為申請人向銅山區人民法院提起特別程序請求撤銷邵某某和王某某的監護人資格。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判決:1、撤銷被申請人邵某某對邵某的監護權。2、撤銷被申請人王某某對邵某的監護權。3、指定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作為邵某的監護人。
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沒有變化,只是將「他的」改為「其」,使用詞更加精煉。
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是監護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相關組織,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理論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表意障礙的人,都有監護人。現實中個別上述人存在缺失監護人或監護人不明確,《民法總則》生效後基本可以杜絕此類情況發生。被保護和監督的人則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功能主要是,(1)補救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欠缺。(2)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或財產等合法權益。
監護人選定原則上按法定順序。以下就是法定順序: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所謂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以及指定代理,《民法總則》只規定了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兩種(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謂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關係。法定代理人是全權代理人,其法律地位相當於當事人,其代理權不受限制。
其實,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專門設立的代理制度和代理方式。這主要是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行為能力或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他們不能自行委託代理,只能由法律規定。因此,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權是由法律規定的,與被代理人的意志無關,只是基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血緣關係或監護關係。
與委託代理關係不同,法定代理權的終止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監護人的監護資格被撤銷。第二種情況如上述兩個案例就是監護人的監護資格被依法撤銷。
其實,從理論上看,法定代理人範圍大於監護人,外延更廣。例如《勞動法》規定,工會可以代理其會員籤訂集體勞務合同,參與有關勞動爭議訴訟,即工會可以成為會員的法定代理人。這就是說法定代理人並不限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是需要注意的。
另外,《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所體現的法意即是在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中的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合一,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在處理被代理人事務中儘管其意志不受被代理人意志左右,但是必須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正當行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被代理人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當然,上述條款只是承上啟下,關於監護的專門規定將在下一條及下一文中專門規定和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