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與同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公司能否解除勞動合同?(二審判決)

2020-12-24 法制現場

鐵證山於2009年8月7日入職深圳某賓館,擔任文體中心副經理,從事文體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宿舍的管理。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7372.5元。

2015年11月30日,公司以鐵證山在外兼職,嚴重影響工作,違反勞動法及企業規章制度,與同事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他人婚姻,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觸犯了員工手冊和人事管理細則等規定,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書面解除與鐵證山的勞動合同。

人事管理細則顯示員工犯有戊類過錯或類似過錯,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他情形,一律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對此依法不予支付經濟補償),戊類過失第12點為「行為不端、作風不軌、喪失人格、國格」、第23點為「利用病事假期間另謀工作或到他處兼職工作」。

鐵證山不同意公司的處理,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公司不服,起訴到法院。

庭審中,鐵證山確認在業餘時間從事兼職行為4次,每次1小時,兼職行為並不影響其在公司的工作,且兼職之行為不在病事假期間,不屬於戊類過失第23點為「利用病事假期間另謀工作或到他處兼職工作」的行為,不認可其與單位同事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作為用人單位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鐵證山從事兼職工作的行為系利用病事假期間及影響到本職工作以及公司有告知鐵證山停止兼職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鐵證山存在「行為不端、作風不軌、喪失人格、國格」的行為。

綜上,一審認為公司解除與鐵證山勞動合同理由不充分,屬於違法解除,應向鐵證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最後,一審判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鐵證山在職期間是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

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細則顯示員工犯有戊類過錯或類似過錯,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他情形,一律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對此依法不予支付經濟補償),戊類過失第12點為「行為不端、作風不軌、喪失人格、國格」。鐵證山確認其已籤收了該人事管理細則。

公司主張,鐵證山與同事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他人婚姻,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並因此單方解除與鐵證山的勞動合同關係。為此,公司提交了鐵證山同事陳某某的情況說明與鐵證山親筆書寫的承諾書予以證明。

承諾書的主要內容為「……我與公司同事陳某某關係較曖昧……為保持家庭和睦本人承諾不再與任何女性發展、保持非正常男女關係…….」。該承諾書原件現保存於公司處。鐵證山在二審期間否認其與同事陳某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

本院認為,「行為不端、作風不軌」的情形應當與用人單位的工作秩序存在關聯性,並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方能產生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的結果。否則,應當認定相關規定不具備正當性及合理性,不能作為用人單位進行內部人事管理的依據。

本案公司提交的鐵證山同事陳某某的情況說明與鐵證山親筆書寫的承諾書,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或申請鑑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根據上述情況說明及承諾書,鐵證山與本單位同事的交往程度已明顯超出正常範圍,對雙方的家庭及用人單位的工作秩序已造成嚴重影響,達到「行為不端、作風不軌」並嚴重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秩序的程度。公司據此依據人事管理細則的規定單方解除其與鐵證山的勞動合同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判令公司向鐵證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及律師費,存在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部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鐵證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案號:(2016)粵03民終160**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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