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法核心功能是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而非排除非法證據

2021-01-08 網易

  引 言

  運用證據以明事實,證據法的邏輯起點在於事實認定,其內在功能指向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惟其如此,才能為法官的判決提供事實基礎,裁判才能具備基本的正當性。如何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英美證據法選擇以如何採證為核心,以相關性規則為基礎,以證人資格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鑑真規則等為主要內容,形成了紛繁複雜卻指向明確的證據規則體系,解決哪些證據可以被採納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哪些證據應當被排除於庭審之外,不能進入事實裁判者的視野等問題,最終「實現查明真相與公正判決之宗旨」。大陸法系國家則直接以如何查證為核心,以法定的證據調查方法為基礎,以龐雜的法庭證據調查規則為核心,以嚴格證明為要求,最終實現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目標。雖然,由於訴訟制度及庭審結構的差異,兩大法系運用證據以明事實的路徑選擇有較大差別,但殊途同歸,最終都指向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美國的羅納德·J·艾倫教授主張證據法具有普適性的特點:證據法實際上就是法律認識論,解決的是事實認定這一前提性問題,事實先於權利義務而存在,沒有準確的事實認定,權利和義務就會失去意義。因此對事實準確性的追求是證據法必須予以安排的政策問題之一。這在任何國家的證據法規定中都是一樣的。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教授也認為,證據及證據規則之功能應指向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何種資料,可為證據,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與認定之事實是否真實,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極其重要。為使依證據認定之事實真實,適用之法律正確,不能無一定之法則,以資準繩。稱此法則,為證據法則。」從證據資格的確定到證據的取得、運用過程都與準確認定事實密切相關。「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是理性證據法的核心功能。

  證據法是服務於事實認定之法,事實認定必須儘可能地準確,這是證據法的中心使命。在中國,原本就具有極端關注實質正義的法律傳統,加之冤錯案的壓力,「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一直是刑事證據理論、立法和司法實踐執著追求的最重要目標。但是,究竟如何理解「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的證據法意義,以及如何在規則層面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並沒有得到認真的思考和正確的對待。表現在:其一,對證據法理論基礎的研究停留在抽象的哲學層面,脫離證據法的語境,掩蓋了「事實-證據-事實認定」這一複雜過程背後證據法自身的原理與精神,遮蔽了事實認定準確性這一證據法的核心功能,無法為具體的證據規則與證明制度研究提供理論支點;其二,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立法缺乏明確的功能定位,現有證據規則缺乏體系性、方向感,陷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對策性思維,亟待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明確證據法的核心功能,建構完善的證據規則體系,彰顯並實現證據法的法治價值。其三,證據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功能的實現受制於一定的程序構造與庭審結構,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證據制度改革提出新的要求,也提供了有利的契機,亟待以程序與證據一體化的視角建構相應的證據審查機制,探究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實現路徑。綜上,在我國,「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或許作為一個抽象的目標一直存在於理論探討和證據立法的隱性需求中,但我們從未將其作為證據法的核心功能,探究其制度化及有效實現的問題。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要深化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引導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準確地把握證據法的精神,恰當地適用證據規則,必須從證據法的基本原理與價值基點出發,明確證據法的核心功能,建構獨立的證據法理論,為立法提供理論支持,為實踐提供理論指引。基於此,本文從闡釋」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的證據法意義出發,反思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立法的功能缺失,進而,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重構證據規則體系,並以證據與程序一體化的視角探究其實現路徑。

  一、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之理論證成

  (一)證據法是規範事實認定之法,「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反映了證據法的本質及現代刑事司法的內在要求

  證據是人們在從未知到達已知的認識過程中用來推導和了解未知事項的既知材料,證明則指從未知出發而達到的已知狀態,往往還包括從未知轉化為已知的過程本身。以事實為邏輯起點,規範證據資格和調整證明活動的過程也就是從未知到已知的過程。因此,證據法就是法律認識論,在證據法的塑造之下,一定的事實才能得以呈現,事實認定者才能據以作出裁判。眾所周知,在現代刑事司法中,裁判的正當性主要源於兩大方面:其一,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其二,程序的正當性。證據法作為規範事實認定之法,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最終為司法裁判的正當性提供事實保障。若沒有準確的事實認定,司法裁判便失去了最基本的可接受性。因此,沒有哪個證據法不是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功能預設,否則,應該沒有人會接受這種證據法。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證據法在任何訴訟制度中都是最重要的、最基礎的方面,確切地說,它是法治的基石。

  現代刑事司法的過程是一個運用證據重建案件事實的過程,亦是一個理性的證據裁判過程,其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功能的追求尤其具有特殊意義。「程序開始之際,事實已經發生,但決定勝負的結局是未定的。這給國家留下了政策考慮的餘地,也給個人留下了獲得新的過去的機會。」重建案件事實的過程遵從主體間認識活動的規律:即雖然訴訟活動源於客體事實的發生,理性的主體直接以經驗的、感知的方式經歷和認識這個事實,但這種認識卻不能通過直觀的和經驗的感知就獲得解決。訴訟程序的每一個環節都體現著一種將對於事實之感知和經驗的對象及其內容在一定目的的驅使下轉譯為法律事實的特點,以便清晰而準確地向他人表達自己的對於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理解。這樣,訴訟活動雖然是以主體的感知和經驗為基礎,但是,一旦這種經驗的內容需要通過語言的方式藉助主體間的對話和論爭來實現的時候,主客體間的認識便發生了轉型,亦即由一種對事實的經驗和感知轉變為通過描述的方式實現的主體對於法律事實的建構。因此,現代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事實形成不是一個單一的主客體間的事實發現過程,而是一個多方利益主體運用證據重建案件事實的過程。

  在理性主體重建法律事實的過程中,由於參與證明活動的主體各自都有強烈的利益訴求,加之案情和證據的複雜難辨、司法人員認識能力的局限性以及訴訟資源的有限性,重建的事實結論可能出現各種錯誤。因此,各國證據法當中的證據規則和證明制度都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直接指向,從證據的篩選到舉證、質證、認證、定案等一系列證據規則和證明制度,都是為了避免事實建構活動偏離準確性的軌道。英美證據法是追求準確高效認定案件事實的典範,其證據法中一個重要概念就是相關性。相關性描述的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相關性規則是直指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規則。以相關性為主線,構建證據規則體系,最大程度地展現了證據法作為規範事實認定之法的特質,集中體現了對於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追求。

  (二)現代刑事證據法的價值具有多元性,多元價值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

  現代刑事證據法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存在認識論與價值論兩條路線的交錯,在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之外,還需要承載人權保障、家庭和諧、職業信譽等其他特定價值的保護,以求得本國證據法之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如現代各國刑事證據法中大多都有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言特免權規則等規定。在中國,近十年來,基於冤錯案的教訓,對人權保障這一價值給予了充分的關注和強調, 2010 年以來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立法就充分反映了這一點。因此,證據法除了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功能之外,還要負載一些旨在實現特定社會利益的附加功能。刑事證據法的附加功能本身是一個開放性的體系,伴隨社會發展,多元價值的豐富與張揚,附加功能亦需要及時調整。另外,不同的國家和訴訟制度下,交由證據法去調整的利益具有靈活性和可變性。在美國,由於對被追訴人人權有強大的憲法保護,聯邦證據規則才可以更集中於準確高效地認定案件事實,同時兼顧個別特殊利益關係的維護,其重心、格局相對較為清晰。

  在刑事證據法中,多元價值的引入一方面完善了現代刑事司法的價值體系,豐富了其正當性的內涵;另一方面,多元價值也對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造成了一定的衝擊。刑事證據法的附加功能與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大都無直接關係,個案中甚至是直接有損於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的,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排除,親屬、律師特免權的行使可能導致重要的證言不能採納。因此,何種價值、利益關係可以抵消事實認定準確性的意義,各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都比較謹慎。還是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例,目前,除美國之外的世界各國,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都採取了較為靈活的規定,是否排除要結合案件的情況,由事實認定者裁量,這不能不說也是基於實物證據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之重要性的考量。

  證據法作為規範事實認定之法,能夠在多大程度上促進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實現,始終是我們評價其優劣的一個關鍵的、不可動搖的標準。沒有準確的事實認定,就沒有理性的證據法,所有其他價值的追求不是不可能,也會造成極度的困難。畢竟,對於證據法而言,沒有什麼比事實更重要,事實是正義的基礎,脫離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去追求其他價值,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在刑事證據法的功能體系之內,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為核心,兼顧其他附加功能的實現是現代刑事證據法的理想安排。但是,特定情況下,當準確的事實認定已不可能,或者社會對某一價值的保護已經超越了事實認定之準確性價值的重要性時,則其他價值目標登場,成為證成裁判之正當性的必要依據。

  (三)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凸顯了證據法與程序法的功能差異,彰顯了證據法獨特的品格

  運用證據重建案件事實的活動需要在特定的程序內展開,證據法與程序法交織適用,分別承擔不同的角色。證據法就是法律認識論,涉及認識規律、對證據材料的感知和判斷、邏輯推理等等,這裡的知識和理性工具是人類理性改造世界的經驗積累和總結,不因國別、制度的差異而不同。因此,證據法主要在認識論的指導下,以證據規則剪裁證據,以證明活動重建事實,力求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程序法則不同,其主要為事實認定活動提供程序空間與正當性保障,即如何以正當的、人道的和公正的程序完成刑事訴訟活動,實現「程序正義」是各國刑事訴訟制度所孜孜以求的,也是程序的獨立價值所在。現代法治社會的刑事程序法是限制權力與維護權利之法,需要各國結合其實際情況,平衡權利與權力的關係,明確權力的限度,實現權利的維護。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羅納德· J ·艾倫教授認為:證據法與程序法不同,程序法是本土化的,屬於地方性知識。而證據法是普適的,它是人類理性的產物,是人類精神實現認識和改造周圍環境的目的的方式。進言之,人類的推理和認知能力是有限的,它們在任何地方都大致相同,此即證據法所處理的知識和理性具有普適性;而程序法和實體法則有許多地方性和偶然性,因為不同民族的歷史和文化具有很大的差異性,這將直接影響刑法或刑事程序法所追求的目的、具體的制度安排等。如被告人應否享有沉默權這一問題,中國之所以沒有確立沉默權規則,不能僅僅歸結於我們的法治水平較低,其也與我們重視口供的司法傳統及對於事實真相的單一追求具有密切關係。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隨著英美正當程序理念的引入及程序正義理論在中國的發展,有學者提出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應當從認識論走向價值論,建立在形式理性及程序正義基礎之上,主要解決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如何以及為什麼要公正、合理的問題。這一論斷混淆了證據法與程序法的理論基礎,導致證據法功能的虛置。如此,證據法對事實認定的意義將被掩蓋,那些旨在準確揭示案件事實的證據規則,如相關性規則等,將難以被納入證據法的調整範圍,對證明活動的調整也會失去方向。最終,證據法將喪失其獨特的品格,無存在之必要。實際上,證據法與程序法的理論基礎及價值基點均有不同,證據法與「事實」、「事實認定」之間具有天然的「血緣關係」,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恰恰是證據法功能的核心。

  二、「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之立法檢視

  任何一項立法的推進都不是憑空產生的,司法需求是推動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原動力。總的來說,推動 2010 年以來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源動力主要有兩個:其一,防範冤錯案,體現在 2010 年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及其後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其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體現在以「三項規程」為代表的一系列改革文件中。應該說,無論是冤錯案的防範還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都隱含了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迫切要求。但是,上述證據制度改革並未明確這一功能定位,因此導致規則價值取向偏差,規則內容零散、體系不健全等問題,亟待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重塑證據規則體系。

  (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主體的立法,與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要求之間存在功能悖反

  十幾年來,中國刑事證據制度立法最突出的一個「亮點」就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與完善。 2010 年《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是在防範冤錯案的大背景下出臺的,試圖解決因為刑訊逼供、違法取證而釀成的冤錯案問題。因此,這一規則確立之初,本身也蘊含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之要求。但畢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基點在於人權保障和訴訟公正,我國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主體的證據制度改革回應了冤錯案防範的實踐問題,卻也在某種程度上衝擊了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

  1、從內在制度機理來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功能悖反。 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要求,(在訴訟中)應當儘可能採納更多的證據,因為「證據越多越好」,邊沁反對所有的證據排除規則,特別是那些直接指向法官意志的「堅硬固執的規則」,他認為證據法應採取不排除原則,司法證明應當採取一種「自然制度」而非「技術制度」,「為了解決糾紛,應當看一切可以看到的東西,聽一切可能了解案件事實者所說的話」。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在制度機理在於,嚴把證據關,無論非法證據對於認定事實有多重要,只要其取得嚴重違法,侵害了人權,違背了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就應排除,即使排除了就不能定案,就放縱犯罪。這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代價,也是世界各國人權保障、訴訟公正要求的體現。在我們國家,由於公權力的強勢與專橫,其重要意義更是不容否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典型的游離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之外的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規則的適用將會導致認定事實之證據的減少,從而實質上衝擊了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

  實踐證明,如果遵循因非法證據不可靠而不可採的邏輯,那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勢必難以在實踐中得到有效落實。因為如此一來,「可靠的」非法證據將堂而皇之地被事實認定者所採納,最終的結果就是以非法證據的證明力來判斷其能否被採用,規則本身將被架空。實踐中,我國非法證據排除難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事實認定者依賴於非法證據的證明價值,擔心非法證據的排除將會導致事實認定的困難。實際上,世界範圍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其誕生以來就一直伴隨爭議,就是因為其在強化人權保障的同時,必然對事實認定有所折損。

  2、從立法體例和特點來說,我國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主體的立法不利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之功能的凸顯。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之所以能夠以準確、高效地認定案件事實為功能主線,建構證據規則體系,就是因為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規定在「聯邦憲法修正案」中。「聯邦憲法修正案」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是源於對被告人憲法性權利的保護,但這也成就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以準確認定事實為核心的立法。我國的立法體例則不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其他證據制度一併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而且,十年間證據制度的發展恰恰集中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無到有,由簡單到精細化的逐步發展。在證據規則體系尚不夠健全,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功能不夠凸顯的情況下,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主體的立法強化不可避免地影響到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整體立法功能的走向,衝擊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最終影響到證據規則體系的建構。實際上,在對待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態度上,我國的理論與實踐一直存在較大的反差,司法實踐對待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拒斥,其主要原因就在於:真正觸動實踐神經的是如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規則,而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何況這一規則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還存在阻礙。如前所述,證據法是一個多元的價值體系,雖然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是其核心功能,但當社會對人權保障、訴訟公正價值的保護已經超越了事實認定準確性之實現的重要性時,後者必須讓位於前者。如何在證據法的多元價值體系內,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其他證據規則的協調發展,是我們這樣一種立法體例的國家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

  (二)證據審查判斷規則以防範冤錯案為主要目標,難以滿足事實認定準確性的需要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我們國家陸續曝光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響的刑事冤錯案,以河南的「趙作海案」為代表,每一起冤錯案的背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證據適用、事實認定的根本性錯誤。我們不能容忍錯放,更不能承受錯判的代價。在冤錯案的重壓之下,立法和實踐對於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有著迫切的需求。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聯合出臺《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確立了證據審查判斷的基本規則,後被吸收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 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中。冤錯案的防範是一個國家對刑事司法的底線要求,是刑事政策的體現。 2010 年以來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突飛猛進與冤錯案的防範這一刑事政策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但是,上述證據審查判斷的基本規則缺乏對證據制度功能的宏觀考量,陷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對策性立法思維,相對於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而言,有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

  1、從冤錯案的教訓出發,確立一系列禁止性條款,強制力有餘,但事實建構功能不足。 雖然防範冤錯案發生的另一面即是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但是,二者的出發點及其對建構證據規則體系的影響卻是不同的。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功能指向,經由證據資格的篩選到庭審的證據調查,證據規則體系應發揮建構事實的功能,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服務。如前所述,即使是以證據排除規則為基調的英美證據法,也是以相關性為主要基準,確立證據採納排除規則體系。大陸法系的嚴格證明則需要滿足三個基本要素,法定的證據方法,證據資格與嚴格的法庭證據調查程序。但目前,我國很多證據規則的出臺都是為了遏制不斷出現的冤錯案件、制約司法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應景之作……立法和司法解釋缺乏相應的指導理論,證據規則顯得非常凌亂、沒有條理,而且大多是以規範司法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為目的的禁止性規範……即只能採取消極限制司法人員權力的方式,制定大量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條款。顯然,這種以禁止性條款為基調的證據審查判斷規則是一種較低程度的立法,難以成為建構法律事實的基本遵循,更難以承載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

  2、以防範冤錯案為主要目標,證據規則陷入對策性考量,體系化、凝練性不夠。 就目前的證據審查規則來說,以證據種類為區分,羅列堆砌了各種類證據審查的要點及眾多禁止性規定。以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規則為例:《最高院解釋》第 74 條規定,對於證人證言應著重審查的內容有八項,包括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等。上述審查要點是實踐中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的經驗總結,零散無序、缺乏理論支撐和提煉,亟待刑事證據立法整合、歸納各種類證據審查判斷的基本規律和特點,構建一般性的證據採納、排除規則體系,為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服務,並提升其適用性。

  (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化了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要求,亟待一整套完善的證據制度來支撐

  以審判為中心的對稱是「以偵查為中心」,後者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偵查中心主義之下,事實源於偵查機關的發現與戰果,而非法庭上控辯雙方依據證據展開的事實建構活動。對於事實認定而言,偵查機關所取得的各種證據具有天然的效力,無需證據篩選機制,更無需庭審的質證、檢驗。實踐中,大量的偵查訊問筆錄,書面證言等被採納為定案的依據,庭審的直接言詞原則難以貫徹,證據規則自然也無用武之地。因此,往往偵查錯,步步錯,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構造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為改變偵查中心主義下這種封閉的事實形成機制,努力通過公開、公正、透明的庭審程序重建案件事實,最大程度地促進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勢在必行。

  2014 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隨後,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一系列配套改革文件來落實這一改革要求。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改變了刑事司法的事實形成機制,由原來的事實定格於偵查轉變到事實形成於庭上,從而激活了庭審程序的功能,為證據規則的適用提供了可能與空間。當下,亟待進一步明確證據制度的功能,建構一整套證據規則來適應新的事實形成機制的要求,如嚴格的證據篩選機制及相關證據規則、確保庭審調查程序實質化的證據規則等。

  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為首出臺的一系列推進審判中心改革的文件也關注到了配套證據制度的重要性。強化證據裁判原則,嚴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規範法庭調查程序,完善證據認定規則,等等。尤其 2017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三項規程」,以「非法證據排除規程」強化對證據材料的檢驗與審查;以「庭前會議規程」為證據篩選提供了必要的獨立程序空間;以「法庭調查規程」規範了法庭調查程序,這是朝向準確認定事實邁出的關鍵一步,也預示著我國證據制度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功能的實現將以如何查證為核心,主要通過庭審調查程序來完成。但總體來說,上述改革文件中的證據規定還不夠健全,需要進一步探究如何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細化證據準入規則,構建嚴格證明程序,規範庭審證據調查方法、認證規則,等等。

  三、「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之規則建構

  證據法的功能決定了證據法的內容和體系。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重塑證據規則體系應從完善證據資格規則入手。因為,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證據資格的設定本身並不是價值無涉的,何種證據具有適格性,直接關係到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結果。一直以來,我國的刑事證據理論與立法偏重證明力,輕證據資格,似乎越過證據資格的篩選,直接切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實質判斷,更能準確認定事實。但實際上,理性證據法對法律事實的建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通過對證明力的規制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更是誤入歧途。在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一定的證據篩選機制即證據資格規則的設定是至關重要的。所謂資格者,通常是指所應具備的條件。證據材料若想為事實裁判者所用,發揮其證明效力,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某類證據究竟要滿足哪些條件才能具備證據資格,涉及證據資格的判斷標準問題。英美法系以相關性作為可採性的核心要件,構建證據規則體系,為陪審團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大陸法系一方面設定證據禁止規則,進行證據進入法庭調查前的合法性篩選;另一方面以法庭調查程序為基準,以嚴格證明體現法庭採證的嚴格要求。基於此,強化證據資格,並通過規則的設定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應是未來我國證據制度改革的重心和方向。

  需要說明的是,證據規則體系是複雜且多元的,可以分為證據資格規則、證明力規則及相應的證明規則。其中,證據資格規則又包括有助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規則和實現其他價值和政策考量的規則。本文重在探討證據法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功能,因此,將對證據資格規則的建構限定在兩大方面:首先,以相關性為基礎,確立直接服務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規則,這是證據法的黃金規則;其次,以合法性為保障,完善體現正當程序要求的規則,這是證據法的政策性規則,對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發揮間接保障作用。至於其他證據資格規則、證明力規則及證明規則,則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

  (一)引入相關性規則

  相關性揭示的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相關性規則最能體現證據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功能,因為它「旨在向事實裁判者展現將有助於作出決定的全部信息。對不相關證據的排除也遵從於發現事實真相的價值,因為它使事實認定者的注意力集中於適當的信息,且僅僅集中於適當的信息。」塞耶指出,理性的證據法體系應當擁有兩項最根本的立場,分別是「禁止採納任何不相關、沒有邏輯上證明價值的證據」和「除非是被其他法律規定或原則所排除,否則所有邏輯上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都具有可採性。」特文寧教授認為,證據相關性規則是理性裁判的基礎,因為「若且唯若對爭議性事實之主張的蓋然性真相的判斷是以從提交給裁判者的相關證據所作出之推論為基礎的時候,這種裁判性事實認定的方法才是『理性的』。需要明確的是,作為證據資格條件之一的相關性不等於充分性,不是對證明程度的判斷。這裡的相關性是邏輯可能性之推論的一種最低檢驗標準。

  最低相關性規則是英美證據法的精髓所在,在西方,相關性作為證據的根本屬性已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問題。英美法系可採性的要件為:相關性、未被提高事實認定準確性的排除規則排除,未被事實認定之外因素的排除規則排除。其中,證明力小於危險性的證據排除規則(規則 403 )、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和品格證據排除規則都是相關性規則的衍生。未被事實認定之外因素的排除規則排除的證據規則僅涉及司法認知、特免權規則。簡言之,英美證據法要在訴訟的入口處及時把關,進行信息篩選,把那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儘可能地導入進來,把那些可能誤導事實認定者的信息排除出去。

  在我們國家,關聯性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一種要求與表達,傳統證據理論將其界定為證據的基本屬性之一,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證據的基本特點。但是,我們對證據關聯性的理解是一種概括的理解,缺乏相應的法技術裝置對案件的證據材料進行篩選和識別。換言之,傳統證據理論只是對證據的關聯性進行了一種靜態的描述,並未從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角度出發,建構起一整套判斷關聯性的證據規則。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對無相關性證據的排除並不是藉助於對相關性的概括要求,而是通過傳聞規則、品格證據規則、事後補救措施規則、和解提議與談判規則等具體規則的設置和運用來實現的。也就是說,關聯性規則並不是靠正面的關聯性要求發揮作用,而是靠反面的無關聯性證據排除規則發揮作用。因此,在我國引入相關性規則,應在認真看待相關性的同時,著重於具有可操作性的相關性規則的建構。值得注意的是, 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對證據概念作了重新調整,第 48 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一概念表述清晰地表明,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要具有最低程度的聯繫——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由此才具有證據資格。該法條可以解讀為關聯性證據規則的法律依據,因為,按照這一規定,證據必須具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和屬性,換言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存在一定的關聯性。第 48 條關於證據概念的規定實際上確立了最低相關性標準,其目的就是儘可能將相關證據納入證據資格審查者的視野。同時,《最高院解釋》對每一類證據的相關性都給予了特別強調。可見,基於事實認定的需要,我們對於最低相關性已經在立法層面予以特別的關注,目前缺乏的就是承載相關性判斷的證據規則,以便對事實認定發揮實際的作用。本文認為,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引入相關性規則,現有證據立法應作如下調整:

  1、打破法定證據種類的局限,以最低相關性為基準,擴大證據種類的外延。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種類的規定具有封閉性,實踐中,一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材料由於不滿足法定證據形式,而難以被採用。 2012 年《刑事訴訟法》將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納入法定證據種類即是彌補這一立法不足的體現。本文認為,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立法在證據種類的設定上,應該具有開放性,能夠將新出現的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材料納入裁判者的視野。另外,目前實踐中還有一些有助於認定事實的輔助性證據材料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如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審判筆錄等等。這些證據材料大多對案件事實具有間接證明作用,以最低相關性觀之,理應在實踐中得到合理的適用。實際上,關於我國證據種類的封閉性規定,學界已經有很多的批評,事實認定要求證據越多越好,證據種類的法定化不應成為制約相關證據使用的人為障礙。總之,具有最低相關性,就滿足了證據資格的要件之一,就可以接受庭審的檢驗,這亦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內在要求。

  2、整合現有各證據種類中關於證據關聯性的審查要求,確立判斷相關性的具體證據規則。 現行《最高院解釋》中幾乎對各種類證據都提出了審查相關性的要求,但都是一種概括的要求,並未真正確立具體的證據規則。如第 69 條第 4 項規定,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 「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第 93 條規定,「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籤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上述關於物證、書證及電子證據相關性的審查要求實際上涉及到了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但並非真正的鑑真規則。因為,作為證據規則之一種,鑑真規則的內容至少應包括鑑真方法、鑑真程序以及證據排除後果等方面的規定,唯有如此,才能發揮證據規則的作用。如《聯邦證據規則》 901 ( b )就鑑真的方法列舉了 10 個具體的例證:( 1 )知情證人的證言;( 2 )關於筆跡的非專家意見;( 3 )審判者或專家證人所作的對比……因此,從規範取證過程,確保證據同一性,實現準確認定事實的角度出發,鑑真規則的確立實屬必要。關於電子數據的鑑真問題,自 2016 年《刑事電子證據規定》出臺後,取得了突破性的進步。目前,亟待總結實踐經驗,提煉鑑真方法,確立鑑真程序,強化證據排除後果,全面確立實物證據鑑真規則。

  關於言詞證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鑑定人不出庭,書面證據充斥法庭的問題一直得不到解決。 2012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證人到庭制度,但實踐效果並不理想。 2017 年,「三項規程」之《庭審證據調查規程》進一步規定了院長籤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制度,試圖解決證人出庭問題。從規則層面來說,解決證人、鑑定人出庭問題,傳聞規則的確立是必經途徑。但是,需要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明確傳聞規則的價值目標,限定傳聞證據的範圍,強化傳聞證據的排除後果,等等。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解釋》第 74 條第 1 、 2 項已有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所直接感知;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上述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是證人證言相關性判斷的前提問題,也將最終影響到對證據相關性的判斷。因此,完善證人、鑑定人資格規則,確立傳聞規則應是我們的立法方向。

  另外,《最高院解釋》第 71 條與最佳證據規則的功能相似;第 75 條第 2 款與意見證據規則功能相似。限於篇幅,本文對有關證據規則不再贅述。實際上,英美證據法中諸多判斷相關性的證據規則在我們的立法中都有體現,只是我們尚未從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要求出發,全面建構相應的證據規則體系。

  3、明確其他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排除情形。 除上述從證據種類中衍生的相關性規則之外,實踐中還存在一些情形,需要依據相關性確定其證據資格。如來源不明的瑕疵證據排除問題,因為來源不明,其與案件事實的關係不能確定,更勿用談確保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因而無證據資格。如《最高院解釋》第 73 條規定,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這類證據的排除適用,實質上就是相關性規則適用的典型範例。

  (二)合法性規則的合理設定

  如果說證據的相關性是決定證據資格有無的自然因素,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那麼證據的合法性就是決定證據資格之有無的人為因素,是立法者基於政策性考量而人為地為證據設置的準入「門檻」,這一準入「門檻」的高低寬窄,往往取決於立法者的價值評判。在我國,合法性是一個廣義的概念,通常認為,合法性包括取證主體、取證手段、表現形式、取證內容等方面的法律要求。本文認為,廣義的合法性概念過於籠統,難以反映合法性背後的理論支撐及證據法的價值追求。實際上,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合法性主要源於正當程序的要求。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正當程序理念,對刑事程序的規範性要求越來越嚴格,一旦程序違法,即應適用證據排除規則,阻斷相應的證據材料進入庭審,剝奪其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因此,合法性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是對法官運用證據的硬性要求。合法性的價值基礎在於維護程序正義,保障人權。合法性規則不是促進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規則,但其合理設定直接涉及證據的準入,也將會影響到後面的事實認定。

  大陸法系國家證據能力規則的重心是證據不得因違背證據禁止規則而被排除,包含兩部分內容:證據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其一,證據取得禁止是取證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刑事訴訟中所有的取證活動都必須遵循嚴格的取證程序,一旦程序違法,即應適用證據排除規則,剝奪其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其二,證據使用禁止是法定的程序保障措施的要求。即雖然取證程序合法有效,但相關證據還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的檢驗,才能最終獲得定案依據之資格,這實際上也是其嚴格證明的關鍵要求。大陸法的證據禁止或證據排除規則很少是基於保障認定事實準確性的,基本上都是為了實施特定的政策或實現某種價值,主要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或者侵害作證特免權的證據排除規則。

  合法性能否成為證據的基本屬性,在中國的證據法學界曾經引起激烈的討論。實際上,現代法治社會,不再允許採用殘酷的方法收集證據,強調收集證據的方法與程序必須合法。因此,證據法不可能只強調發現案件事實和只強調證據本身的價值,而不問取證手段與方式的正當性問題,合法性是對證據的必然要求,其也對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間接的保障作用。在我國,由於刑訊逼供、非法取證問題的嚴重性,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問題較為突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成為焦點和重點。但任意泛化非法證據的範圍,確立僵化的合法性規則,必然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因此,要處理好合法性要求與事實認定準確性之間的關係,需要明確以下三種情形:

  1、嚴重違法取證情形下的非法證據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本身對於事實認定的作用具有複雜性。個案中,由於非法證據排除而導致證據缺失,無法定罪,這時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價值不得不讓位於人權保障、訴訟公正。但眾所周知,刑訊逼供之下,往往會釀成冤錯案。非法證據本身,由於取證手段的嚴重違法,就已經對其證明力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其對於事實認定的價值亦大打折扣。實踐中無供不錄案大多是基於事實認定形式化的需求,而非為了實現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實際上,所有的證據資格問題都不是單純的證據本身的問題,其都與事實認定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聯繫。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可以遏制公權力的專橫,實現其獨立於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價值目標,同時亦能達到保證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效果。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一併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因此,在協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案件事實認定準確性之間的關係上,一方面,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應從限定非法證據的範圍入手,以取證手段的嚴重違法為限,避免非法證據範圍的泛化。另一方面,可嘗試從一體化的視角考慮,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打造成進入庭審調查程序前的資格審查規則。我國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來,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的出臺,已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納入整個庭審程序改革體系之內,其目的就是強化對證據材料的檢驗與審查,為庭審調查提供基礎性的保障。這一定位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與落實具有積極意義,能夠消解實踐部門的拒斥心裡,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非法證據排除難的問題。

  2、輕微程序違法構成的瑕疵取證情形。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瑕疵證據進行了界定,諸如物證、書證的搜查、提取筆錄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籤名或者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不詳的;詢問證人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等等。由於取證程序的不規範,瑕疵取證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對瑕疵證據之證據資格應結合相關性來判斷,即經過補正和合理解釋之後,能夠發揮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就賦予其證據資格。上文論述其他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排除情形時已經論及此問題。由此,合法性問題的解決就與相關性的判斷聯繫在一起。本文主張,合法性與相關性兩個判斷標準之間靈活掌握。對於瑕疵證據,需要在合法性與相關性之間進行權衡,決定其可用性。但對於非法證據而言,基於人權保障的特別要求,即使其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相關性,也不能通過證據資格的檢驗。

  3、因違反法定調查程序而形成的不合法證據。 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依賴於嚴格而複雜的法庭調查活動,未經法定調查程序,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定調查程序是實現嚴格證明的法定要求。在我國,伴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必然加強,對未經庭審質證調查的證據,證人不出庭情形下的庭前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等等,應適用前述相關性判斷標準之下的傳聞規則,否定其可採性,這是正當程序的要求,亦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需要。

  綜上,相關性源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提煉,直接指向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相關性規則的引入及合法性規則的合理設定將引發我國證據規則立法重心的轉變,進一步豐富我國證據規則體系的內容,使其更有利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實現理性裁判。

  四、「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之實現路徑

  證據的質量以及對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準確評估需要依託於動態的證據審查機制。目前,儘管兩大法系在證據審查方面運用了不同的概念體系和配套程序,但卻形成了一個以「證據準入——證據評估相分離」為核心的基本制度結構:英美法系國家確立了法官和陪審團的證據審查分權機制,證據可採性的判斷和證明力的評估完全分離開來,分階段展開;大陸法系國家則是法官主持下審查步驟的相對分離,對非法證據等證據取得禁止的規定在庭前程序中先行審查,而對證據使用的禁止審查則是在法庭證據調查程序中先行展開,而後進行證明力的評估。兩大法系兩步走的證據審查機制雖然都指向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但證據控制的時間節點卻很不同。以英美法為代表的可採性立法將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問題前置到證據資格的審查環節,經由可採性證據的篩選,為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奠定基礎。陪審團的任務則是運用這些經過過濾而具有可採性的證據來評估證明力,以此達到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大陸法系國家將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問題集中到庭審中解決。在法官接觸證據的一刻法律不做限制,但此後則設定諸多嚴格規則,如嚴格證明法則,乃是任何一個證據所必須經歷的法定調查程序。所謂嚴格證明就是用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且經過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作出的證明。所以,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中的證據法是一種調查證據以獲得據以定案之依據的法,其關注點在於定案依據之獲得,而定案依據必須是經過合法調查之後被認為屬實的信息。

  在我們國家,過去對於證據資格的單獨關注甚少,而過於偏重證明力問題。實踐中,基本上是證據資格的審查和證明力的判斷混淆不分,證據資格形同虛設。近年來,伴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這一問題才逐漸為人們所重視。本文認為,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實現必須確立證據資格審查與證明力評估相分離的動態證據審查機制。需要說明的是,證據審查活動要在特定的訴訟程序空間內展開,一定的證據審查機制離不開完備的、訴訟化的程序空間的支撐。下面,本文將結合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尤其是庭前準備程序與庭審調查程序的改革,探究我國證據資格審查與證明力評估相對分離的證據審查機制的實現問題。

  (一)證據資格先行審查原則的實現

  1、合理確定庭前會議與庭審調查程序的分工。 ( 1 )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應在庭前會議當中解決。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則一樣,非法證據的排除需要在開庭審判之前解決。其原因在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基點是人權保障和訴訟公正,為避免其對事實認定者的裁判造成汙染,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具有絕對的程序優先性。 2012 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庭前會議程序,作為一個庭前準備程序,其是進行證據資格審查的理想程序空間。 2017 年《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 9 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第 18 條又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査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顯然,目前的司法解釋已經關注到非法證據證據資格審查程序應前置與獨立的要求,但未來還需要進一步強化庭前會議的排除效果,以庭前會議中的排除為原則,庭審中的排除為例外。( 2 )相關性及其他非法取證情形應在庭審調查程序中先行完成。在我們國家,庭前會議之所以難以承載相關性等問題的判斷,除卻這一程序本身的限度以外,還有以下原因:其一,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決定了對相關性及其他非法取證情形的審查沒有必要在庭前會議中進行。在英美國家,為了避免消極的陪審團受到不相關證據或者證明力小於危險性的證據的誤導,證據的可採性完全由法官來判斷。但是,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或者法官與人民陪審員能夠在庭審中展開積極的法庭調查,受到不相關證據汙染或者誤導的問題迎刃而解,不必通過庭前會議程序為事實認定者進行事先篩選。其二,相關性的證據資格審查在庭審調查程序中由法官一體解決更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證據相關性的審查與非法證據的排除原理不同,雖然相關證據材料出現在事實認定者面前,也會造成一定的知而不用的難題,但是,鑑真規則抑或傳聞規則,其原理都在於對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關係的判斷,並不存在其他價值的介入衝突。因此,在法庭上由法官一體解決相關性的判斷更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當然,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提高庭審效率,證據資格的審查也需要較之證明力的判斷先行解決,具體應在舉證、質證環節完成。

  2、庭前會議功能的強化與程序完善。 為了實現非法證據在庭前會議程序中的排除,應注意從以下兩方面完善庭前會議程序:其一,明確庭前會議對證據資格的審查功能,強化對非法證據的審查效力。證據資格的審查是證據認定的前提,能夠為庭審中證明力的有效評估作出充分的準備。其二,完善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的審查方式。可以借鑑英美法系的證據異議制度,通過一方提出證據異議的方式,啟動審查程序,完成對證據資格的檢驗。其三,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負責對非法證據的審查與排除,還可以負責對檢察機關移送卷宗的閱卷,使負責事實認定的法官擺脫卷宗的影響,一舉兩得。基於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推動,由法官助理負責召開庭前會議具有可行性。

  3、法庭調查程序的嚴格化與完備性。 通常情況下,程序越嚴格、完備就越有可能產生符合事實真相的裁判結果,即好的程序會產生好的結果。結合庭審舉證、質證的要求,法庭調查程序的完善應包括以下方面:其一,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嚴格證明規則以及與之密不可分的直接審理原則對於發現真實和保障被告人防禦權來說是至關重要的。證據的相關性及其他合法性事項在法庭上以最直接的方式接受控辯雙方的調查,給予被告方、指控方直接對質、辯論的機會。同時,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須親自聽審,以確定證據資格和裁判結果。直接言詞原則提高了有罪認定的證據要求和程序要求,有利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其二,確立舉證環節的證據異議制度,完善舉證質證程序。舉證環節,對於庭前會議中確定的舉證清單,辯方有權對其證據資格主張異議,進而進入證據資格的調查環節,由控方對證據的相關性進行闡釋和說明,最終由事實認定者決定其能否通過證據資格的審查。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2017 年《法庭調查規程》以直接言詞原則為基礎,對於言詞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調查方式規定了更為嚴格的程序,為證據異議制度的確立奠定了基礎,應在此基礎上作進一步的完善。

  (二)證明力自由評價原則的實現

  經過證據資格的檢驗之後,證據才能作為法官自由評價的對象,對其證明力進行評判,以幫助裁判者形成正確心證或為裁判者形成正確心證提供保障。證明力表徵的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實質證明關係,證據能夠在多大程度上證明案件事實,依據的是事實認定者的經驗和邏輯判斷,法律對此不能作出規制。著名證據法學大師威格摩爾曾經指出 : 任何法律規則都不能對陪審團審查判斷證明力或可信性予以限制。歷史上,法定證據制度之下,試圖通過證明力的法定化實現統治者對於司法裁判結論的控制,最終卻導致司法的機械和僵化。如今,法定證據制度早已經被自由心證所取代,尊重證明力的自由判斷,承認事實認定的主觀性是兩大法系國家的通行作法。以證明標準的規定為例,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還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都體現了事實認定過程中,裁判者對證明力評價的自由度。

  證明力規則在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頗受倚重和青睞。《最高院解釋》確立了對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和對案件證據加以綜合評判的明確的限制性規則。司法實踐中,對證明力也表現出異乎尋常的關注,呼喚證明力規則、創造證明力規則並實踐證明力規則。應該說,對於證明力規則的極度關注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我們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迫切需求,但同時也有學者擔心,如此大量規定證明力規則,使其成為司法實踐中證據運用的核心規則,輻射到幾乎所有的證據運用活動中,極易導致法官運用證據上的僵化模式,甚至有陷入新法定證據制度的危險。

  本文認為,基於人類長期經驗積累的個別證明力規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證據補強規則,但這只能是個別例外。事實認定的過程是裁判者自由心證的過程,具有主觀性,總體上對於證明力問題的把握還應遵循自由評價原則。反思過去,我們國家從一開始就極度推崇證明力規則的一個深層原因就是,對於事實認定過程的主觀性持拒斥心裡,試圖通過法律對證明力的明確規定來取代裁判者的自由心證。因此,在實現證明力自由評價的過程中,我們首先就應該直面事實認定過程的主觀性,還權於事實裁判者。具體來說:應加強庭審質證,強調當庭認證,保障法官自由定案;應進一步完善我國關於證明標準的立法,實現刑事證明標準的主觀轉向;應正確對待印證證據分析方法,為事實裁判者主觀判斷奠定堅實的客觀基礎;應明確自由評價原則的例外,清理立法與實踐中不適當的證明力規則。

  得注意的是,伴隨科學技術的發展,事實認定的科學化亦會在一定程度上侵蝕事實認定者的裁量權,尤其是那些具有專門知識的專家對科學事實的認定作用越來越大,如何在科學技術的衝擊面前,處理好事實認定者的自由評價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結 語

  美國著名法學家弗裡德曼曾指出 : 「法律理論可能說寧可放走十個有罪的也不錯判一個無辜的。但是法律制度並不這樣行動,而行動比高尚的言語更能透露人們是如何想的,壓力在哪裡。」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事實認定準確性背後所形成的強大磁場,深深吸引著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我們對事實認定製度、規則與程序進行評價的一個重要基礎在於,他們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對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給予最大化,這在我們這樣一個具有追求實質正義之傳統的國家尤為重要。但是,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追求也是有代價的,一個過於追求事實認定準確性的法律制度有時可能會導致災難性的後果,蔑視其他價值目標的實現,無視複雜社會關係的和諧維護。因此,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追求雖然崇高,但不應具有壓倒一切的優先地位。證據法的功能應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同時還要兼顧一些附加功能的實現,以求得不同價值目標之間的協調、平衡。值得注意的是,當前,伴隨科學的發展,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於科學技術的發展,證據法的科學化是世界性的證據法發展趨向。科技發展對事實認定準確性的促動遠遠超出人們的想像。即使在美國,由於 DNA 技術的發展而平反的陳年錯案也不在少數。因此,現代刑事司法要正確對待科技創新,運用其積極性的一面,制定並落實針對科學證據的證據規則,加強證據分析,為事實認定的準確性服務。同時,也要注意其限度,避免出現盲從和誤信。

  原題:《以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為核心——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功能之反思與重塑》

  作者:楊波(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當代法學》2019年第6期

  

相關焦點

  • 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解與思考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能為法庭所採納。大陸法系的德國沒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概念,但是其證據禁止概念所包涵的內涵和外延也相似,它包括證據取得禁止和證據使用禁止。證據取得禁止是為了防止偵查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獲取證據,法律使用禁止是指證據取得是合法的,但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利而被禁止使用。
  •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研究
    筆者主要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一般情形、非法證據的其他司法認定問題以及需完善其他相關制度幾方面進行探討。而後來的1998年最高法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程序規定》、1999年最高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0年「兩高三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均對排除非法證據進行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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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該司法解釋出發,如果審查批捕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屬於非法證據,檢察機關當然不能將此作為認定有犯罪事實並做出逮捕的依據,而應當逕行捨棄,排除出證據體系,這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環節的必經步驟,也是保證逮捕羈押正確適用所應盡的義務。
  • 75號咖啡|讓證據經得起檢驗——非法證據排除相關法律問題漫談(上...
    ——「情況說明」的法律效力【實踐探索】非法證據排除前端治理六、下好排非先手棋:增強檢察機關審前發現非法證據能動性七、保障措施再加碼:加強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銜接配合八、打好規範組合拳:推動依法取證的制度和技術性環境構建九、突出研究導向性:理清證據能力、證明力的適用規則
  • 我國刑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探微
    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內容、表現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都作了具體規定,不符合前三種情況的證據由於缺乏法律性或合法性有可能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否定,無須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規定。我國刑事證據的理論分類根據證據表現形式,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凡證據事實是通過人的陳述來反映、以語言形式來表現的叫做言詞證據。語言形式應該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
  • 日本的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解讀
    所以,在探討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有必要研究日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形成、沿革及其內容,以資借鑑。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刑事訴訟法受到大陸法系法律理念的影響,以真實發現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為內核,認可非法證據的證明力。二戰後,日本憲法深受美國法的影響,接受了「正當程序」思想,增訂了十條有關刑事訴訟基本權利的規定,規定了「令狀主義」、「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和「自白任意性法則」等。
  • 五部委舉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發布會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是保證辦案質量的關鍵。近年來發現並糾正的呼格吉勒圖案等冤假錯案,都是在證據和事實認定方面出現錯誤,都與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緊密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特別是重大冤假錯案反映的突出問題,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完善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對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有助於促使辦案人員嚴格依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
  • 最高法:偷錄、偷拍等非法證據能否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6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之規定,非法證據只有在以下三種情形下
  • 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包括的六種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又稱排除合法性規則,是指對於某些具有一定證明力但是非法取得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排除除定案證據之外的規則,其主要是對於違背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證據作出否定性評價。
  • 印證證明在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中該如何運用
    編者按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中強調,健全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體系,完善證據審查、判斷工作機制。印證證明即是證據審查判斷的重要方法,貫穿於事實認定的全過程。二是加強心證功能。需要確立刑事證明中的主觀標準。即以「排除合理懷疑」來解釋和充實「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次需要加強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對案件主要事實的推論,並加強經驗法則應用。還可調整部分案件的印證要求乃至證明標準,如對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因被告人認罪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適用速裁程序處理的案件,可以適當降低客觀印證的證明要求,採用心證標準定案。三是注重追證作用。
  • 最新非法證據清單+證據審查百問
    《嚴格排非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7.《排除非法證據規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8.《嚴格排非規定》第二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5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證據確實充分等於排除合理懷疑嗎?
    但二審法院並沒有結合經驗法則和全部案情對無罪解釋的合理性進行推理性判斷,堅持「讓證據說話」,「迴避自傷的可能性分析」。  (三)兩種證明標準的核心差異  對比這兩起案件的處理方式,我們可以發現兩種標準的核心差異就是面對證據短缺時如何認定案件事實的路徑有差異。
  • 最高法案例:當事人可用相反證據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
    裁判要旨 當事人針對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申請再審,實際系擔心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會影響其他將來針對其相關訴訟的結果。這種擔心可以理解。但該認定對本案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不屬於對本案裁判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基本事實。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雖具有免證性,卻並非絕對而是相對的,當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
  • 我國行政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研究
    美國為代表的「強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國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為我國提供了良好的選擇借鑑,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乃基本趨勢,充分釐清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排除的內涵,並設置符合我國現實的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起源於美國,是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起來的,是對美國憲法權利法案中規定的人權保護精神的張揚。
  • 檢察日報:認定薄熙來犯罪事實的證據應符合三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見,被告人供述之於定罪量刑既非充分條件亦非必要條件,能否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關鍵要看全案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 論我國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必要性與完善路徑
    3、有利於體現程序正義,實現特別預防目的    程序正義是刑事證據法的價值之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個程序問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訴訟公平與正義價值的必然要求,是審判中公正與效率為主題的必然反映」。
  • 供證先後順序對證據認定的影響
    為此,筆者認為,對於被告人的供述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以及屍體檢驗情況相吻合,但其他直接客觀性證據單薄的案件,如果是先證後供,且不能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在認定被告人有罪時要慎重,以避免錯案的發生。 當然,儘管先證後供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價值沒有先供後證大,但並不是說這類案件的事實就不能認定。
  • 私自錄音的音頻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那麼,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了?現就我國三大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據相關知識做一梳理。一、我國訴訟法中證據的種類有哪些?二、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分析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前,我們必須要解決幾個問題:1.錄音是否是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