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受益人
權益保障存在問題
在生活中,存在這樣一類案例:夫妻兩人或一人投保了保險金額不低的死亡保險或兩全保險,並指定自己的未成年兒女為身故受益人,而後夫妻兩人發生意外死亡。當發生這種情況進行保險理賠時,鑑於我國《保險法》並未對該種情況作單獨規定,於是按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常常做這樣的處理:由於他們的兒女作為受益人尚未成年,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應由其監護人來代領保險金。而此時未成年受益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候選人常為監護權問題而引發糾紛。糾紛的背後就是對高額保險金的控制權,他們中的一方一旦獲得了監護權,也就間接獲得了對保險金的支配權和使用權。所以如果按照這種方式來給付保險金,保險金將極有可能被監護人用作它途,未成年受益人將享受不到保險金所帶來的好處,未成年受益人的生活與教育資金將無法得到足夠的保障,而投保人的投保初衷也無法得以體現。
人壽保險信託
保護未成年受益人權益
對於這種對未成年受益人的權益構成危害的問題,在國外,如美國採取了人壽保險信託的方式來解決。
所謂的人壽保險信託,就是指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在生前以保險信託契約或遺囑形式委託信託機構代領保險金,並對保險金進行管理、運用,再定期支付給受益人的一種信託業務。
這種人壽保險信託具有以下特點:首先,信託資產存在獨立性,也就是說,保險金一旦成立信託以後,受益人的債權人或是其他任何人,包括其監護人,都不能再對信託財產進行主張與強制執行。其次,設立信託計劃後,信託機構可依據投保人的要求對保險金進行相應的投資,從而實現保險金的增值。
因此,把保險與信託結合,通過設立人壽保險信託,當被保險人身故時,未成年受益人的保險金將由信託機構來代為領取和管理,並且信託機構將按照未成年受益人在成長過程中的生活和教育情況來按期支付所需的保險金,直至受益人成年後,才將剩下的全部保險金及其投資收益支付給受益人。
投保人通過這種人壽保險信託的方式進行保險金安排,不僅可以保證未成年受益人獲取的保險金不被他人佔用、挪用,以保證其在成長過程中可以享受到保險金的利益,而且可防止未成年受益人自己對保險金的揮霍與浪費。此外,還可以按照投保人的要求進行相應的投資,以實現信託保險金的保值增值。這些對保護未成年受益人的權利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我國人壽保險信託的
現狀與發展建議
由於我國實行的是金融分業經營,按照現行《保險法》和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保險公司並不能直接經營信託業務,進行人壽保險信託計劃就需要信託機構的加入。這樣人壽保險信託將涉及到保險公司、受託人(受託公司)、投保人以及受益人等多方的利益,並且需要保險公司進行各方面的全面協同,操作起來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再加上目前我國對人壽保險信託的需求也並不強烈,因此,在我國當前的實務中並未出現相應的人壽保險信託產品。而在國外的保險市場上,早已經有相當成熟的保險信託商品面世了,對受益人權益的保障其到了重要作用。
考慮我國的具體情況,一方面,金融混業的趨勢不斷加劇,並且頒布了相應的《信託法》,監管能力也大大增強;另一方面,未成年受益人的權益保障又存在問題。因此,我國目前有條件而且也非常有必要發展人壽信託產品。
發展人壽保險信託產品,筆者建議:首先,保險公司應與信託機構開展金融服務融合與合作,保險公司設計出包含信託計劃的保險產品,並將投保人的信託安排交由信託公司來操作。
其次,從法律層面上,應通過相應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保險公司經營信託業務,但考慮到保險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所帶來的新的風險,要對其所有限制。保險公司直接經營信託服務,提供人壽信託保險產品將不僅有利於提高保險公司的經營效率,而且也非常有利於投保人辦理相應的保險信託手續。
最後,投保人也應該提高信託意識,為自己所購買的保險辦理相應的信託計劃,從而保障其購買保險的目的能夠在發生事故後得以實現,為未成年受益人的權益撐起一把保護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