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等組織作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但個體工商戶卻並不屬於法人,那麼在訴訟中,如需個體工商戶作為一方當事人,那麼個體工商戶字號和其經營者之間,該以誰的名義應訴?經營者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以其登記的經營者為第三人,但如果該個體工商戶有字號,那麼應當以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但當涉及勞動糾紛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即如果涉及勞動糾紛,那麼原則上應當以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
而對於經營者是否要承擔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即原則上經營者要承擔連帶責任,具體是以個人財產、家庭財產還是農戶部分成員來承擔連帶責任,則視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