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補繳後就不判刑了嗎?稅務機關判定偷稅是否應以當事人有主觀故意為構成要件?請往下看!
籌劃節稅遭重罰
2018年3月,五月設備製造公司遭到稅務稽查,區稅務局查明的事實是:2016年-2017年期間,五月設備製造公司開具發票後,又人為通過增值稅申報表及附表衝減銷售收入,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目的,共衝回銷售收入1050萬餘元,涉及稅款158萬餘元。
2017年5月至12月,五月設備製造公司自查補稅,將上述稅款分期分批申報繳納。區稅務局2018年3月啟動稅務稽查,並於2018年12月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五月設備製造公司的行為構成偷稅,處以罰款79萬元(稅款158萬元已經繳納, 按其0.5倍罰款)。
誤信&34;觸發稅務局預警
原來,五月設備製造公司在2016、2017年度部分月份銷售收入很可觀,但大部分銷售收入已經開具了發票,銷售款卻沒有收回來。
根據稅法規定,無論是否收到貨款,先開具發票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開票當天,五月設備製造公司向下遊客戶開具了銷項發票,也接受了上遊企業的進項發票,那就老實納稅,納稅額是當期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之差。
五月設備製造公司為了暫緩交這個增值稅,聽信某財稅專家指導,在增值稅申報表的附列資料(一)上想到了辦法:直接在當月&34;銷售收入項下填負數,衝減當期銷項稅額,這樣就把當期應納稅額降低了,效果那是立竿見影啊。
遭稅務處罰後,又為何撤銷行政處罰?
後面稅務局預警發現這一情況,五月設備製造公司才主動分期申報納稅,並在稅務稽查前把稅款補齊了。儘管如此,稅務局還是做出了上述偷稅定性,並給予處罰。
最後這個案件,複議機關最終並沒有給出實體上的是否構成偷稅的結論性意見,而是以程序性問題撤銷了該行政處罰決定。
如何認定偷稅?
《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對偷稅及其行為方式進行了認定。但是,該條款並未明確偷稅是否以納稅人主觀故意為要件,以致於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納稅人少繳稅款情形不加以區分,只要納稅人存在徵管法中規定的少繳稅款行為方式,即認定為偷稅。這種不對納稅人主觀狀態加以認定的做法無疑是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如何認定主觀故意偷稅?
《稅收徵管法》很明確的規定了偷稅的客觀手段和行為後果兩個構成要件,但是對於構成偷稅是否以&34;為要件,卻未能予以明確。
我們通過對《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四種手段的理解與判斷,&34;實則已經內化於前三種手段之中,有這幾種行為,必然伴隨著故意,無需單獨考慮主觀狀態。對於第四種手段來說,就需要對主觀狀態加以考慮。
如納稅人帳簿和記帳憑證是真實的、收入和支出是真實的、同時按照規定期限進行了納稅申報,只是由於對稅收政策的理解產生偏差而導致納稅申報不實,此種情形下就不應認定為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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