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
【文書樣式】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此致
x x x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上訴請求。寫明對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是要撤銷原判、全部改判還是部分改判。
2.事實與理由。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而言,而不是針對對方當事人。針對原審判決、裁定論證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1)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2)原審確定性質不當;(3)適用實體法不當;(4)違反了法定程序。
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男,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女,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市xxx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0)xxx(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上訴貴院。
上訴請求
1、撤銷x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0)xxx(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由貴院查清事實逕行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案一審判決,定性不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該房屋買賣合同須由上訴人四人共同行為,且以被告xxx為主導。
無論是合同的發起還是合同的履行(錢款往來)其中真正的主導應是上訴人xxx,而非上訴人xxx。一審法院認為,xxx始終代表四名上訴人,顯然定性不當。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xxx母親xxx所得動遷款項為大部分錢款所購置,且至今xxx仍與妻子、嶽父、母共同居住。從整個房屋買賣過程來看,是由xxx提出售房,並讓xxx陪同前往中介公司辦理掛牌,之後與被上訴人的多次交涉,都由xxx出面,甚至被上訴人的兩次付款均是由xxx收款(謝並不在場),且匯入帳戶也是xxx私人帳戶。而且,從被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8月19日的電話錄音)顯示,xxx在與被上訴人協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明確表示關於房屋買賣的問題「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見xxx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訴人,他也自知無法代表所有上訴人。
其次,從雙方籤訂過的協議的籤字人員來看,x月xx日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籤字,x月xx日籤訂的「協議」由除xxx之外的三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籤字,到了7月25日籤訂的「協議」則僅有xxx一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籤字,而恰恰是7月25日的「協議」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訴人的一致反對。
這就更有力地說明,xxx從未代表過其他上訴人履行過任何法律行為再者,雖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四名上訴人的聯繫電話都為xxx一人手機號碼,但並不能表明xxx就取得了其餘三人的全權委託。僅填寫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一則是為了便於進行及時聯繫,二則也只能說明,由xxx作為聯繫人而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xxx始終代表四被告與中介和原告進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協商,……」,故而推定xxx就取得了代理權的原因之一,這顯然是擴大了僅作為聯繫人的權利範圍,並且也忽視了其餘上訴人應享有的對房屋的處分權。
二、7月25日籤訂的補充協議系效力待定協議。
7月25日所籤訂的補充協議,系中介製作,乃甲方xxx與乙方xxx私下擬訂。在甲方一欄僅有上訴人xxx一人籤字,其他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後來知曉該事後,明確表示反對,至今其他上訴人對該協議堅決不予追認。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
上訴人認為,第一,上訴人xxx根本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該意思表示;第二,該協議違背了除xxx之外三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且不予追認;第三,該協議並未生效,處於效力待定狀態。故該協議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採信。一審法院在該合同不具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也沒有足夠證據表明其餘三名上訴人授權於謝的情況下,僅以內心確認的方式,推定xx具備締約的代理權,從而認定7月25日協議有效的理由之一是與事實不符,也於法無據的。
至於上訴人xxx及其母xx其女xxx2於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三名上訴人始終不予承認7月25日籤訂的「協議」的有效性,但迫於房屋產權證原件仍握在房產中介手中(現在房產證仍舊在房產中介處),三人是出於索要房產證原件的目的而前去,並非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講,若四人真是前往辦理過戶登記,當場得知僅僅修改合同中的過戶登記時間,即能辦理過戶登記,當天馬上即可進行修改,無須拖延。而事實並非如此。故一審法院認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辦理過戶手續,並進一步推定三名上訴人用行為對7月25日之協議的效力進行了認可及追認,顯然不符合邏輯。
三、約定違約金數額畸高,違約條款應為無效。
上訴人xxx與被上訴人於7月25日籤訂的協議中約定,若一方構成違約,則按照房價款的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無效。
首先,7月25日所籤訂「協議」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釋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解釋。一審中,上訴人曾就提出被上訴人與中介公司存在利益關係,因被上訴人承諾若該房屋買賣成交,則由其單獨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顯然,該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其真正目的是針對上訴人而設定,不具誠實性。
其次,3月11日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及時得以履行,其責任因由被上訴人承擔,因被上訴人錢款無法及時到位所導致。至7月25日,被上訴人錢款已到位,故向上訴人提出籤訂一份補充協議(即7月25日之「協議」),並在協議中約定數額畸高違約金,顯然是出於保護被上訴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29條,一再強調違約金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中的違約金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屬無效,不應予以支持。
綜觀本案,原系被上訴人由於無法按時籌措錢款履行合同,導致合同沒有按時過戶,系違約在先。上訴人之一xxx在無授權情況下,僅一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延期過戶協議,該延期過戶協議應屬效力待定,不應成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此外,本案涉案金額高達209萬元,屬爭議額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數眾多並存在責任不一,涉及的法律關係又較為複雜,一審期間上訴人曾提出希望該案件轉為普通程序,以便於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然而一審法院並沒有採納上訴人的建議,反而在還沒有查明事實,又缺乏有力證據的前提下,並加以判決,導致上訴人一審敗訴,並將面臨將市值高達250萬元的房屋近似無償地轉讓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家中耄耋老人無不老淚縱橫,茶飯不思,每每想至即將無處安老,悲痛欲絕。一審法院對於多處法律行為認定不當,故懇請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發回重審或逕行改判。
此 致
上x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x年 xx 月 x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