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公司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員工可以要求賠償嗎?

2020-12-19 劉仕波律師

入職新公司時,新公司往往會要求你提供原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否則,新公司將會拒絕你的入職申請。那麼,離職後原公司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員工可以要求賠償嗎?

案情介紹

2017年6月12日,甲公司與小劉籤訂《勞動合同》,期限從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試用期6個月。甲公司聘用小劉為軟體開發經理。固定月工資稅前人民幣45000元。

2019年6月4日,甲公司向小劉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2019年6月4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6月14日,乙公司向小劉發出錄用通知書,聘用小劉出任研發部技術總監一職,公司將與小劉籤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6個月試用期,入職時間為2019年7月1日,核定工資為稅前55000元。辦理入職手續需要持:原單位離職證明(加蓋公章)等資料。

2019年7月1日,乙公司出具《關於公司不與小劉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通知》,載明按照錄用通知書要求,需提供原單位甲公司離職證明,但是因小劉個人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供上述證明,公司決定撤銷提供的研發部技術總監的職位,不與小劉建立勞動關係。

2019年8月23日,小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甲公司:1、因未開具離職證明造成個人無法入職新公司的3個月的經濟損失;2、要求開具離職證明。

仲裁委作出裁決:一、甲公司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小劉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二、甲公司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小劉3個月工資的經濟損失135000元。雙方均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關於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的損失。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甲公司與小劉解除勞動合同後,確實存在未及時向小劉出具離職證明的情形,該公司雖主張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的責任在於小劉,但並未提交證據證明,而小劉提交的證據顯示系因甲公司未能出具離職證明而導致小劉未能入職新單位,故甲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小劉造成的損失,甲公司關於不予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於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因小劉未實際入職,法院按照其未入職的時間、甲公司未開證明的過錯、損失擴大的情況等因素參照小劉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酌情確定其損失數額。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一、甲公司給小劉開具離職證明;二、甲公司自判決書生效後支付小劉經濟損失83000元。

典型意義

員工離職,出具離職證明是公司的法定義務,跟員工是否配合公司進行工作交接無任何關係。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如有經濟補償金)。

實踐中,很多公司不出具離職證明是由於員工還有未了事宜,未交接清楚。但是,公司仍不能以員工不配合公司進行交接為由拒絕為員工開具離職證明文件。

離職證明主要是基於便於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以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由於公司不給離職員工開離職證明引起離職員工經濟損失,如造成員工無法入職新公司等,公司是需要進行賠償的。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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