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龍飛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國際商事法庭協調指導辦公室副主任
江和平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管辦主任
*本文轉載自微信公眾號「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SIFAADR)
摘要:近年來,我國的商事調解機構在收費制度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了不同的收費方式和標準,但與國外調解機構的收費制度相比,我國的商事調解收費存在接受度不高,依據不足,標準不統一等問題。為了促進我國商事調解的發展,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營商環境,應借鑑國際上通行的收費模式,從商事調解的定位、特點出發,結合我國的國情,構建我國的商事調解收費制度。
關鍵詞:商事調解;市場化;收費
商事調解以其經濟、便捷、保密、高效、共贏等獨特優勢,在化解商事糾紛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伴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全面推進,我國的商事糾紛將會越來越多,這為商事調解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舞臺。2019年8月7日,《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籤署,包括我國在內的46個國家參加了籤署,體現了國際社會對於商事調解達成的普遍共識,將進一步推動調解在商事領域的推廣和應用。長久以來,我國由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調解格局以親民、便民、利民、高效和低成本為主要特色,在解決社會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和穩定,組織和治理社會,傳承文化和弘揚道德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面對矛盾糾紛呈現多樣化和複雜化的趨勢,調解組織解紛能力不足,調解人才儲備不夠的問題日益突出。在這種背景下,如何在商事調解領域中引入市場化運作,促進各種不同類型的調解機制相互補充,共同發展,理應成為新時期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關注的重點。
本文通過分析商事調解區別於其他調解的特點,論述建立商事調解收費制度的原因,並在此基礎上,對比國內外主要調解機構的收費標準,分析我國調解實行收費面臨的困難,進而提出構建我國商事調解收費制度的建議。
(一)商事調解的特點
在我國,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糾紛的歷史悠久,但作為一項獨立的機制或制度,直至200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中才有所提及,上述意見將商事調解規定為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並行的一項機制。對於商事調解的概念,目前沒有統一權威的表述,按照《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的規定,係指當事人請求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調解人),協助他們友好解決各類合同糾紛或與合同其他法律關係有關的爭議的過程。」[2]
商事調解作為一項獨立的新機制,在以下三方面區別於其他調解:
1.在調解主體上,商事調解的主持者是商事調解組織。我國對於調解機制的類型主要按照調解主體進行劃分,比如人民調解是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司法調解是由法院主持的調解。商事調解的主持者是商事調解組織,是商事調解區別於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司法調解的最主要特徵。雖然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行業協會、法院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也會調解一些商事糾紛,但不屬於商事調解的性質。
2.在調解客體上,商事調解的對象是商事糾紛。商事糾紛指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在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糾紛。[3]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當事人之間在貿易、投資、金融、證券、智慧財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領域的爭議的調解」以及《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和解協議:(a)為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因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進行的交易所產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b)與家庭法、繼承法或就業法有關的協議」,商事糾紛包括合同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與合夥企業有關的糾紛、證券糾紛、期貨糾紛、保險糾紛、票據糾紛、智慧財產權等。
3.在調解程序上,商事調解具有一套比較規範的流程,注重自願原則、中立原則、保密原則,對於調解員的任職條件和職業操守行為有嚴格要求。比如中國國際商會將調解程序分為受理、調查、調和、結案、履行等五個階段,對每個階段調解員具體的職責均作了詳盡、具體的規定和科學、合理的安排。[4]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的調解員由經驗豐富的專家、學者、律師、退休法官組成,這些調解員既熟悉國際、國內商事法律事務,同時又深諳中華文化傳統。[5]
(二)商事調解收費的合理性
從商事調解制度的特點可以看出,商事調解的定位區別於以公益性為主要目的人民調解等傳統調解,商事調解的獨特性要求它只有走市場化發展方向,才能提供高質量的專門服務,同時更為符合商事運營情境的成本與收益之間的利益衡量原則。這不僅是世界趨勢之方向,也是處理商事糾紛的本然所決定。[6]
首先,從商事調解主體來看,我國的商事調解組織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獨立的調解機構,比如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北京「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深圳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另一類是商會、仲裁委員會、協會下設或內設的調解機構,比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下設的商事調解中心,北京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委員會內設的調解中心。不同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法院等具有調解職能的機構,政府會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商事調解組織的性質屬於社會團體或者非企業法人,即使會得到政府的一定支持,但主要還是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商事調解組織作為一個市場主體,經營所得是維持生存,擴大經營規模的最重要來源,沒有經營收入,就難以為繼。而且,調解服務的公益性不意味著當事人都可以免費享受調解服務,而是要求該調解組織在營利性與調解服務社會性之間保持平衡,不應當像公司、企業以利益最大化作為經營活動的直接和最終目的。[7]可見,商事調解的市場化發展並未過多地偏離調解服務的公益本質。商事調解的收費制度既滿足了商事調解組織作為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的發展需求,同時也不會必然地將其推向以純營利為目的的私人企業的另一極端。事實上,相較於公益性極強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傳統調解,商事調解的市場化發展只不過是在調解組織營利性與調解服務社會性之間的衡平中更加偏向調解組織營利性的一極,但其並未放棄調解服務社會性的自身屬性。
其次,從商事調解客體來看,商事調解解決的是商事糾紛,涉及貿易、金融、證券、投資、智慧財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物流、海事等領域,大都帶有專業性的問題,要求商事調解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背景及從業經驗,投入大量的時間才能夠保證高質量完成商事調解工作,以滿足各方主體的利益所需。而高素質的調解員的成長需要長期的過程,不僅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學習研究調解技巧,而且需要支付較高的成本提升自我調解能力。以香港和解中心的調解培訓課程為例,五天的調解課程收費15000港幣,參加認證還需另行支付一筆不菲的費用。只有建立完善的收費制度,保障商事調解員有穩定合理的經濟收入,才可能吸引專業人士將商事調解作為一項職業,甚至作為一項事業來做,培養出高素質的商事調解員隊伍。
最後,從商事調解的參與者來看,商事調解中的當事人主要是企業集團的法人、中小企業主、商人等。他們既想快速解決糾紛,又想尊重雙方意願、不傷和氣,不影響長遠的生意往來;既想獲得一個公正的解決方案,又想保守秘密;既想比較圓滿、徹底地解決矛盾,又想做到成本低、效益高。面對這些要求,傳統的商事仲裁或法院訴訟方式顯然難以完全滿足。如果具備專業素質的商事調解員能夠公正的協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滿足雙方當事人的最大化利益,實現雙方共贏,當事人既有能力支付費用,也願意支付費用。此外,商事糾紛主體習慣站在經商的立場看問題,免費調解會給當事人帶來一種不信任感,擔心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調解員的工作質量得不到保證。相反,收費制度可以實現權利與義務對等,報酬與責任對應。通過制定不同的收費標準,將調解員的市場聲譽與費用掛鈎,賦予當事人選擇調解員的權利,既可以增強當事人對調解員的信任度,也可以激勵調解員提高調解質量。
總之,商事調解實行收費制度既是對調解員的尊重,也是對調解質量的保障,符合商事調解專業化和職業化發展趨勢。
在明確商事調解收費制度的合理性之後,有必要聚焦到商事調解收費制度的具體執行上,這便需要對商事調解調解的收費標準問題予以回應。接下來,以國內外主要商事調解機構的收費標準為觀察對象,在對比分析的基礎上探究對我國商事調解收費標準構建的有益經驗。
(一)國外商事調解機構收費標準
國外商事爭議解決機構眾多,大多有自己的收費標準,均公示在其網站上。一些知名的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因聲譽較好、調解員專業性較強、當事人比較認可而調解收費較高。現選取美國司法仲裁調解服務有限公司(JAMS)、英國爭議解決中心(CEDR)、新加坡調解中心(SMC)等三個有代表性的機構,介紹其調解收費標準和模式。
1.美國司法仲裁調解服務有限公司(JAMS)
JAMS公司提供調解服務時,當事人需向JAMS交納案件管理費,並向調解員交納調解費。其中案件管理費包括JAMS工作人員聯繫調解員的費用以及案件管理、文件處理、使用會議室、列印、複議等基本辦公費用,每人450美元。調解員收費以調解員自我定價為主,以案件管理員與當事人協商定價為輔。調解員收費一般按照一天10個小時或半天5個小時進行計算,其中一天包括最長8小時調解會議與2小時調解前準備工作;半天包括最長4小時調解會議與1小時調解前準備工作。調解員收費平均每天在5000美元以上,頂尖調解員每天收費15000美元。如果超過規定的基本時間,調解員會根據具體花費時間,指令案件管理人員進行記錄後,另行按小時收費。當事人如果因故取消調解,根據調解時長不同,公司規定了不同的取消政策。原定用時1天或以下的案件如果取消調解,需要至少提前14天通知,否則全額收費;原定用時2天或以上的案件取消調解,需要至少提前30天予以通知;原定3天或以上的案件取消調解,需要至少提前60天予以通知。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隨意取消調解。[8]
2.英國爭議解決中心(CEDR)
CEDR的收費形式為固定收費,依據爭議金額,將調解費用分為三檔:爭議金額75000英鎊以下,75000英鎊至125000英鎊,125000英鎊至250000英鎊。每一檔根據調解員的產生方式,規定不同的標準。以爭議金額在75000英鎊以下為例,如果由CEDR選擇調解員或當事人選擇有資質的調解員,收費為每人600英鎊;如果從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收費為每人720英鎊。上述費用包括準備調解和7小時調解會議的時間。如果超出7小時,則根據爭議金額的劃分收取超時費用。CEDR不受理爭議金額超過250000英鎊的案件。[9]
3.新加坡調解中心(SMC)
SMC的調解收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案件管理費,每方當事人需交納267.5新元;另一部分是調解費用,包括調解員費用、場地費等,按照標的金額的一定比例收取。標的在6萬新元以下的,費用按小時計算,以每人每小時53.5新元的標準為起步計收;標的在6萬新元收上的,費用按天計算,以每人每天963新元的標準為起步計收。[10]
(二)我國商事調解機構收費標準
我國的商事調解組織經過多年的發展,在收費方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收費模式,現選取中國貿促會商事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分別進行介紹。
1.中國貿促會商事調解中心
貿促會商事調解中心收費分為登記費、機構費用、調解員報酬。申請調解時,提交申請的當事人須向中心繳納案件登記費人民幣1,000元,用於對調解申請的審查、案件登記、案卷管理等。案件登記費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應計入提交申請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預繳費用中。機構管理費包括案件秘書報酬、郵遞費、通訊費、場地使用費、辦公設備使用費和機構為管理調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費用。機構費用和調解員報酬則依據爭議案件標的金額而變動,案件標的金額越高則兩者費用越高。調解員可以和當事人就調解費用達成一致,但是需要經過機構的許可。各方應當自收到調解中心發送的收費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調解中心調解收費標準預交同等比例的調解費用。當事人未預交調解費用的,調解中心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調解程序還是中止或者終止調解程序。[11]
2.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
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有兩種收費方式,一種是社會案件的收費方式,另一種是訴調對接案件的收費方式。社會案件的收費方式分為按小時以及按爭議標的兩種,如果按照爭議標的收費,標的在50萬以下,按照爭議金額的4% 收費,最低不少於3,000元;標的在50萬至100萬之間,按照爭議金額的2.5% 收費,最低不少於5,000元;標的在100萬以上,按照爭議金額的1.75% 收費,最低不少於10,000元。如果按照小時收費,標的在50萬元以下,按3000元/小時收費;標的在50萬至100萬元之間,按4000元/小時收費;標的在100萬元以上,按5000元/小時收費。選擇按小時收費的,預收3小時調解費用,需要增加時間,必須在調解開始之前付清,但調解員在調解開始前閱卷時間不另行計算費用。調解員一般僅調解兩次共6個小時(3小時/次),兩次調解不成即結束。訴調對接案件的收費方式根據調解中心與法院籤訂的協議收取,一般調解不成的,調解中心不收費;調解成功的,按訴訟費的20%至25%收取。[12]
3.「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
「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的調解費用包括案件登記費、調解費、案件處理費。案件登記費為每一方當事人200元,提交申請時交納,不因任何原因退還。調解費以爭議標的金額的比例確定,爭議金額不能確定的,由調解中心與調解員協商後確定。當事人在調解開始前向調解中心及時足額支付調解費。爭議標的在50萬元(含)以下,調解費用為8750元;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含)的部分,按爭議金額的1% 交納;超過500萬元至2000萬元(含) 的部分,按爭議金額的0.8%交納;超過2000萬元至5億元(含)的部分,按爭議金額的0.5% 交納;超過5億元的部分,按爭議金額的0.2%交納。案件處理費包括調解過程中的合理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因聘請調解員、翻譯、速記、專家、證人等產生的差旅費用以及因郵遞、通訊、場地和地點變更登記發生的費用,由調解中心按照合理的標準予以確定後向當事人收取。[13]
(三)中外商事調解組織收費標準的對比
將我國商事調解組織的收費標準與相關國家進行比較,會發現兩者之間基本相同,僅在細微之處存在一些差別,反映出商事調解發展的國際化趨勢。
1.在商事調解收費範圍方面,均包括案件管理費、調解費用兩部分。其中案件管理費屬於固定性收費,由調解機構收取,以保障日常運行和案件管理。調解費用屬於浮動性收費,由調解費、場地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組成。調解費由調解員收取,場地費、交通住宿等費用,根據實際情況,由調解員與當事人協商解決。
2.在調解費的計費方式方面,主要有三種計費方式:第一種是按案件標的金額的一定比例收取。該種方式簡單易行,當事人對於調解成本可以準確評估,但由於調解的工作量與爭議標的不存在必然聯繫,有些爭議標的很高的案件,可能很容易解決,相反,有些爭議標的很小的案件,卻需要調解員花費大量的精力和時間,會出現投入和產出明顯不成比的情形。第二種是按每小時或每天的標準收取。該種方式符合調解的特點,能準確反映出調解員的工作量,但計算方式繁瑣,糾紛解決成本難以確定,不利於當事人選擇調解。第三種是以爭議標的為基礎,確定每小時或每天的不同標準。該種方式綜合了前述二種方式的優點,既能反映調解員的工作量,又容易操作。無論採取何種計費方式,最終的調解收費標準均低於訴訟費標準,體現了調解在成本上的優勢。
3.在調解費的收取時間方面,商事調解組織一般在開始調解之前收費,且均不以是否調解成功為標準。理由是調解是自願的程序,糾紛是否可以調解成功,最終決定權在於當事人而不是調解員,因此不以調解是否成功來決定是否收費,甚至不以這個標準來評判調解員。由於調解不成不影響費用的收取,故調解費的收取時間一般在調解開始前,以體現當事人參與調解的誠意,保障調解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調解結束後收取費用困難的風險。
商事調解在我國發展迅速,其市場化運營的方式為調解的革新帶來了動力,促進了我國調解多元體系的建立。從上述中外商事調解收費的標準對比可以看出,我國商事調解借鑑了國外的經驗,無論是在收費內容、計費方式還是在收取時間等方面均與國際接軌,但在發展規模與實際成效方面,我國商事調解與國外存在較大差距。以全球糾紛解決法律服務的領跑者JAMS公司和我國第一家專門從事經貿商事調解的機構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為例,JAMS公司在全球設有26個糾紛解決中心(辦公室),在冊的中立第三人有360名,每年可以解決13000至14000件糾紛。[14]而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在全國只有3個分中心,在冊的調解員有52名,2011年至2017年4月底,受理法院委託調解的案件384件。[15]當然,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我國商事調解尚處於起步階段,發展時間比較短,但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商事調解缺乏適宜市場化運作的土壤,具體表現為:
1.缺乏收費的社會氛圍。在我國的調解體系中,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是最主要的兩種機制,直接影響民眾對調解的觀念。其中,人民調解在整個社會調解體系中佔比最大。據司法部官方發布的消息,「2018年,全國有人民調解組織76.6萬個,人民調解員367萬人,其中專職調解員49.7萬人,每年調解各類矛盾糾紛達900萬件左右,調解成功率在96%以上,」[16]。人民調解覆蓋城鄉,遍布社區,成為老百姓解決糾紛的第一道防線。根據《人民調解法》第四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人民群眾接觸到調解的第一印象是不收費。司法調解是在訴訟程序中貫穿調解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在當前糾紛越來越集中到法院的狀況下,為了解決「案多人少」的困境,節約司法資源,各級法院大力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將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首選方式。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費用。這些費用的性質主要屬於裁判費用,當事人無需為司法調解另行交納費用,相反,如果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法院在訴訟費的收取上還會進行減免。因此,當事人走到糾紛的最後一道防線時,對調解的印象仍然是不收費。調解免費成為社會對調解的普遍共識。
2.缺乏收費的法律依據。商事調解作為一項重要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只有在法律上得到確認,才能在法律的軌道上正常前行。目前,我國關於商事調解的規定主要來源於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文件,包括2009年的《關於建立健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2016年《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及2019年的《關於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等,但上述文件主要是從多元化糾紛機制改革的角度,肯定商事調解的獨立地位,支持商事調解組織的成立,加強商事調解組織與法院的合作,未對商事調解組織的市場化運作進行具體規定。由於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商事調解可以收費,導致商事調解組織在制定收費辦法時缺乏底氣,當事人也會對收費提出質疑。
3.缺乏收費的相關規則。從糾紛解決服務方式來看,調解員提供的調解服務,與仲裁員提供的仲裁服務和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在仲裁收費方面,國務院在1995年7月28日發布了《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明確規定了收費範圍、收費方式和收費標準。在律師費方面,發改委和司法部在2006年4月13日出臺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對律師收費的原則、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而調解收費只有各個調解機構參照國外的做法,自行制定的標準,相互之間差異較大,導致收費市場比較混亂,不利於監管。
國外商事調解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走入市場化運作模式。尤其是美國JAMS是以公司化方式提供調解服務。我國的商事調解剛剛起步,國內僅有幾家商事調解機構以民辦非企業方式進行運作,調解的市場化收費機制也在摸索階段。但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推進和《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實施,商事調解必然迎來發展的春天。為了改變民眾對於調解不收費的傳統觀念,與國際商事調解接軌,建議從立法、政策、規則三個層次構建我國商事調解的收費制度:
(一)在立法層面,出臺《商事調解法》,確定調解收費的原則
制訂一部統一適用於國際、國內商事爭議調解的法律,以鼓勵和支持商事調解發展為宗旨,借鑑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對商事調解的定義、調解員的選定及披露義務、調解程序的開始、進行及終止,調解效力及調解後的問題作出規定,明確商事調解實行收費原則,為商事調解的市場化運作提供法律依據。
(二)在政策層面,推進商事調解員的職業化,培育專業化的商事調解組織
首先,應大力推進調解員的職業化建設。調解員只有具備相應的專業素質、業務素質,按照公認的職業倫理和職業行為規範進行活動,承擔該職業帶來的各種風險,才有資格獲得與其工作量、社會貢獻度相適應的報酬。[17]因此,在商事調解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調解員的資質及其認證是調解最重要的配套制度之一。[18]國外許多國家都制定了調解員的資格準入、管理制度以及規範的調解人行為準則,為調解的可持續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我國調解員的職業化建設可從商事調解開始,明確商事調解員的準入門檻、任職要求、資格認證、業績考核與職業倫理,與世界的發展趨勢接軌。
其次,扶持各種形式的商事調解組織的成立。我國目前的商事調解組織一般註冊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性質,屬於非營利的組織,尚且沒有按照公司化運作的調解公司。但是,國外一些比較著名的調解機構是以公司化的方式運作的。借鑑國外的成功經驗,建議我國鼓勵具有條件的組織或個人設立公司化運作的調解組織。
(三)在規則方面,制定商事調解收費辦法
為規範調解組織的收費行為,維護當事人和調解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調解服務的健康發展,政府有關部門可參照律師收費和仲裁收費的做法,制定商事調解收費辦法。
由於商事調解採用市場化方式運作,故適宜實行以市場定價為主,政府宏觀調控為輔的機制。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在政府的宏觀指導和監督下,以調解員付出的勞動和成本作為收費的主要依據,結合案件複雜程度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費標準。政府的主要作用是通過收費備案和對違規違紀的查處,實現政府對收費的宏觀調控和監督。政府原則上不制定具體的指導標準或指導價格。[19]調解組織在制定收費標準時應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收費範圍包括管理費、調解費和其他費用,計費方式可以按小時計費或按天數計費,也可以按爭議標的金額的一定比例。當事人在調解正式開始前取消調解的,調解組織視情況退還相應比例的調解費。調解組織應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並在接受申請前,告知當事人收費方式、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和可能向當事人收取的預付費用。具體方案建議如下:
商事調解收費辦法(建議稿)
第一條 當事人選擇由商事調解機構進行調解的,應按照商事調解機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交納管理費、調解費用及其他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
【說明】本條規定商事調解實行收費制度,明確收費的範圍,將具體收費標準和程序交由調解機構自行確定,體現市場化的原則,與國際商事調解行業接軌。
第二條 管理費是商事調解機構安排、管理調解的費用。
【說明】由於商事調解機構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需要聯繫調解員、安排調解、跟進調解,故需要收取一定費用。
第三條 調解費用是指申請調解的當事人給付調解員的調解報酬,包括調解員準備調解和進行調解的費用;其他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是指調解員因調解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場地費、翻譯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說明】本條規定了當事人需要支付的調解費用和其他合理的開支費用的範圍。當事人需要支付的調解費用不僅包括調解員進行調解的報酬,而且包括調解員為了準備調解,在閱卷、查找資料、整理信息等工作上的報酬。這是與國際上通行的調解收費規則一致。另外,當事人還需支付調解員因調解支出的差旅費、場地費、翻譯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將調解費用與差旅費區分開來,符合國內外調解機構的通行做法,也與仲裁和訴訟的收費一致,調解費用類似於仲裁與訴訟的案件受理費,而差旅費屬於案件的處理費。其次,調解費用與案件性質、工作時長等關係較大,而差旅費主要取決於調解員的個人安排,故調解費用和差旅費的收取方式存在較大區別,很難合併在一起。
第四條 商事調解可以採取按小時、按天數或按爭議標的比例的收費方式,也可以由當事人與調解機構或調解員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說明】本條規定了調解的計費方式。參照國內外調解機構的做法,可以按小時計費、按天數計費或按爭議標的金額比例計費,也可以由當事與調解員或調解機構協商收費標準,體現調解靈活的原則。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調解費用的比例,協商不成,當事人之間平均負擔調解費用。
【說明】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承擔調解費的方式。調解不同於仲裁或訴訟的最大特點在於以自願為前提,程序靈活,結果雙贏,故在調解費用的承擔上,不由中立第三方決定,而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時,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六條 負有承擔調解費義務的當事人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後7天內通過轉帳或者支票方式支付,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和調解機構協商達成的協議,按照與調解事項不存在利益衝突的其他方式支付。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調解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或在規定的緩交期間內未預交調解費用的,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說明】本條規定了調解費用的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的後果。當事人提前預交調解費,是正式啟動調解的前提。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調解費,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當事人缺乏調解的誠意,故按撤回調解申請處理。但不包括以下情形:負有交費義務的當事人不預交,其他當事人願意代交調解費。
對調解進行預先收費是國際知名調解機構特別是商事調解機構的通行做法,可以體現當事人參與調解的誠意,保障調解順利進行,避免調解結束後收取費用困難的風險,故規定採取預收費的方式。
第七條 在正式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開始之前,如收到任何一方當事人取消調解的書面通知,則終止調解,並根據不同情形,對申請取消調解一方當事人預交的調解費按不同比例收取。
【說明】本條規定了取消調解的條件和後果。當事人在預交調解費用後,可能由於各種原因,改變了之前調解的意願,不願參加調解。給予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反悔的機會,可以減輕當事人在選擇調解時的壓力和負擔,有利於促進調解的應用,也能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另外,根據過錯原則,退費原則只適用於申請取消調解的當事人。對於沒有申請取消調解的當事人預交的費用原則上應全額退還。
第八條 調解員按本規定履行調解職責,無論調解成功與否,均不退回調解費用。
調解員無法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不適合履行調解職責,應將調解費用退還給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另行協商選定或者由調解機構另行指定的調解員,並重新預交調解費用。
【說明】本條規定了不退調解費用和退還調解費用的情形。由於調解的最終結果由當事人決定,調解員的作用在於幫助當事人進行溝通,協助當事人達在一致,故調解費用的收取與最終的調解結果沒有關係。只要調解員履行了職責,當事人就應按約定或規定的標準支付相應的費用。但如果調解員因個人原因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調解,調解員應將調解費用退還給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另行協商選定或者由調解機構指定新的調解員,並按規定重新預交調解費用。
第九條 調解員因調解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場地費及其他費用,調解機構或調解員可以與當事人協商確定標準。
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實際開支費用的比例,協商不成的,當事人之間平均負擔。
【說明】本條規定了因調解支出的其他費用承擔方式。不同於調解費用可以根據調解員投入的時間或工作量預先確定一個標準,調解員因調解支出的差旅費等其他費用依據個案情況則差異較大。在支付時間上,未採用預付方式,是因為其他費用的項目難以確定,數額相差較大。預付的金額難以評定,而且存在多退少補的問題,採取實報實銷的方式更加合理。在支付比例上,採取與調解費用同樣的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時,當事人之間平均分擔。
總之,調解的有償將預示著「調解新時代的開端」。[20]目前,我國的調解發展正處於向現代化、多元化、全球化轉型的時期,以收費為基礎的市場化運作只是眾多改革措施中的一項,但毫無疑問,這項舉措產生的影響是深遠的,不僅會激發我國調解發展的內在動力,加速調解的職業化,而且會促進我國調解的外在影響,在糾紛解決市場競爭中贏得一席之地。
注釋:
[1] 範愉:《社會轉型中的人民調解制度——以上海市長寧區人民調解組織改革的經驗為視點》,載《中國司法》2004年第10期。
[2] 齊樹潔、李葉丹:《商事調解的域外發展及其借鑑意義》,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
[3] 許健:《論商事調解制度》,黑龍江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5年,第6頁。
[4] 穆子礪:《論中國商事調解制度之構建》,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年,第84頁。
[5] 張巍:《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的發展回顧與展望》,載《東南司法評論》2017年卷,第240頁。
[6] 楊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商事調解及改革空間》,載《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10日。
[7] 羅杜:《調解的公司作運作模式探討》,湘潭大學碩士研究生論文,2013年,第2-3頁。
[8] 趙蕾:《糾紛解決服務市場化運行的領跑者—美國司法仲裁調解服務有限公司的最新發展》,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6月22日。
[9]參見CEDR網站, https://www.cedr.com/consumer/holidays-travel/ba-holidays/,2019年11月11日訪問。
[10]參見新加坡調解中心網站,http://www.mediation.com.sg,2019年11月11日訪問。
[11]參見中國貿促會網站,http://adr.ccpit.org/CH/Guides/47e65dc5-b843-4d1e-9beb-417fb35f5cb9.html,2019年11月11日訪問。
[12]參見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網站,http://www.scmc.org.cn/page67?article_id=77,2019年11月11日訪問。
[13]參見一帶一路商事調解中心網站,http://www.bnrmediation.com/Home/Center/detail/id/172/aid/154.html,2019年11月11日訪問。
[14] 趙蕾:《糾紛解決服務市場化運行的領跑者—美國司法仲裁調解服務有限公司的最新發展》,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6月22日。
[15]張巍:《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的發展回顧與展望》,載《東南司法評論》2017年卷,第240頁。
[16]參見新華網,http://www.xinhuanet.com/2018-04/27/c_1122753474.htm,2019年2月18日訪問。
[17] 廖永安、劉青:《論我國調解職業化發展的困境與出路》,載《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6期。
[18] 唐瓊瓊:《新加坡調解公約背景下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完善》,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7期。
[19] 呂嘯:《律師調解收費制度研究》,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第25頁。
[20] 周建平:《法國的調解 : 比較與借鑑》,載《學習與探索》,2012年第1期。